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 [1999] 56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通知
万州、黔江开发区管委会,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重庆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九年八月四日
重庆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河道整治和管理,保障河道行洪安全,合理开发和利用河道砂石资源,规范河道管理范围内的砂石开采、淘金、取土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重庆市行政区域的各级河道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淘金、取土(以下统称采砂)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河道主管机关,负责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工作。
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河道采砂的资源管理工作。
航道、港监、港口等相关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河道采砂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河道主管机关管理权限分工如下:
市河道主管机关直接负责长江大渡口至郭家沱段、嘉陵江磁器口至朝天门段的河道采砂管理工作;
各区县(自治县、市)河道主管机关负责所辖行政区域范围内(除市管范围以外)的河道采砂管理工作。
第五条 河道采砂必须服从河道整治规划。河道采砂实行许可证制度,许可证一年一换,在限期内有效。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河道采砂必须先向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附有关资料,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或者经河道主管机关会同相关管理部门批准,并取得《重庆市河道采砂许可证》后,再到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未取得《重庆市河道采砂许可证》的,矿产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在河道范围内的采矿登记手续,不得颁发《采矿许可证》。《重庆市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两证齐全方可依法开采。
第七条 在河道内从事采砂作业,其申请和许可证办理程序为:
(一)由砂石开采单位或个人向河道主管机关提出采砂申请,领取《重庆市河道采砂申请表》并如实填写开采项目、总量、作业方式、范围、申请期限等。
(二)河道主管机关根据申请情况,到现场踏勘,确定采砂范围,绘制采砂范围地界图,在《重庆市河道采砂申请表》上签署审批意见。涉及港口、航道、桥梁等的会同相关管理部门在《重庆市河道采砂申请表》上签署审批意见。
(三)河道主管机关根据现场踏勘和相关管理部门意见,对符合开采条件的,颁发《重庆市河道采砂许可证》;对不符合开采条件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采砂经营者在取得《重庆市河道采砂许可证》后,到所辖地区矿产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办理《采矿许可证》。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其规定的作业范围、开采总量、作业方式和期限应与《重庆市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一致。
第八条 禁止在下列范围内进行河道采矿:
(一)危及河道堤防工程安全的范围和桥梁、闸坝保护范围内;
(二)现行航道范围内,航标周围20米内,埋有航标地下管道和线路的地面,如过渡段上下边滩接岸部分、非通航汊道的鞍凹部分、有利于维持山区河流通航条件的石梁、石嘴等部位;
(三)下河引道两旁3米内,电缆线架3米内、影响码头货(库)场、客货船停泊和作业、以及客渡通道的地带内;
(四)危险货物作业区域和危险品船舶停泊区域;
(五)其他禁止采掘的区域。
第九条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转让《重庆市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不得转包“两证”规定的作业场地;
(二)严格按照批准的地点、范围、作业方式和期限进行开采;
(三)随采随运,不得在河道内堆积砂石或废弃物;
(四)采掘后要按规定平整开采后的河床;
(五)不得危害堤防、铁路、公路、桥梁、航道、港口码头、输变电线路安全,不得损坏水文、水质测验、邮电、通信、文物古迹等设施;
(六)自觉接受河道主管机关、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及相关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和检查。
(七)在紧急防汛期,采砂者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十条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依法向河道主管机关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向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矿权使用费。
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提出申请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可不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
(一)中国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因国防建设需要直接在河道内采砂的;
(二)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命令,为防汛抢险需要直接在河道内采砂的;
(三)三峡工程修建和三峡库区移民期间因安置规划迁建项目需要,由建议单位自采自用河道砂石的;
(四)河道主管机关认为可以不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的其它情形。
第十一条 对在河道采砂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有权机关依法处罚。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水利电力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原市人民政府于1986年出台的重府发[1986]152号、重办发[1986]157号文中有关河道采砂管理的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鼓励来丹投资的若干规定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
关于鼓励来丹投资的若干规定
(丹东市人民政府一九九八年九月三日发布)
一、为了吸引国内外客商来丹投资,促进丹东经济快速发展,根据国家 、省有关规
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二、 凡国外和港、澳、台地区以及丹东市行政区域以外的国内企事业单位、 机
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在丹东投资举办企业、事业、按本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三、投资者开办企业,可采取出让、转让租赁、作价入股等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
四、投资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出让金按评估确认地价的30%缴纳;
投资规模较大、占用土地较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棚户区改造项目,免收土地出
让金.
五、占用现有耕地不改变土地用途,利用荒山、荒坡、荒沟、荒滩、荒水只要不造
成环境污染和水土流失,其使用方式及价格由投资者与农户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行商
定,地管理部门不再收取费用。
六、投资者从事农业、工业生产、能源交通、科技成果转化等生产性项目以及城市
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开发,凡经营期10年以上的,从纳税之日起5年内,其缴纳的企业所得
税按入库级次由财政列支全额返还投入企业.
七、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上的生产性项目,从纳税之日起2—5年内,企业缴纳增值税
的地方分成部分,按入库级次由财政列支返还投入企业50%。其中,投资500万元以上的
返投5年;投资30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返投3年;投资10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的返
投2年。
八、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上的生产性项目,其缴纳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由财政
列支返还投入企业;从项目竣工运营之日起5年内,缴纳的房产税按入库级次由财政列支
全额返还投入1年。
九、投资于鼓励发展的第三产业项目从开业之日起,企业所得税按现行规定免征一
年,再先征收后由财政列支全额返还投入1年。
十、开办企业进行基本建设应缴纳的各种费用,除国家及省应收部分外,地方收取
部分一律减半征收。投资项目资产评估和验资等费用按规定标准下限的50%征收。投资政
界企业减半缴纳工商注册费,免交工商管理费3年。
十一、对丹东经济发展有特殊贡献的人员,由市政府聘为经济顾问。对贡献大的外
商,由市政府授予“荣誉市民”称号。对受聘来丹东工作的各类人才,在住房、落户和
子女入学、就业等方面提供方便条件。固定资产投资额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本人及
其配偶和未婚子女原户籍在农村的,免费落入市区或城镇。
十二、本规定由丹东市招商办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