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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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暂行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暂行条例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8月18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章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制
第四章 打击犯罪与治安防范
第五章 思想、道德与法制教育
第六章 奖惩与保障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局势稳定和社会治安秩序,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暂行条例。
第二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动员组织全社会的力量,运用政治的、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种手段,对社会治安问题进行综合治理,维护社会秩序,维护祖国统一,增强民族团结,保障社会稳定。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必须坚持“打击与防范并举,治标和治本兼顾,重在治本”的方针,实行“谁主管谁负责”,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系统和地方相结合以地方为主的属地原则,落实打击、防范、教育、管理、建设、改造等各项任务。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基本任务:
(一)依法打击分裂祖国的犯罪分子及其他刑事犯罪分子,查禁各种社会丑恶现象,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

(二)严密治安管理制度,加强治安防范工作;
(三)依法加强对寺庙和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保护信教群众正常的宗教活动,严禁利用宗教活动危害祖国统一,破坏民族团结,干扰生产建设,干预司法、教育和行政管理;
(四)及时、妥善调解疏导民间纠纷,防止矛盾激化;
(五)对公民进行社会主义思想品德、维护祖国统一和增强民族团结及法制教育,鼓励公民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同一切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六)教育、改造和挽救违法犯罪人员,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帮教和安置工作;
(七)加强基层组织建设和制度建设,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
第五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执行本暂行条例,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自治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
自治区的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是主管本行政区域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常设机构。
自治区及各地区行政公署和拉萨市均应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并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各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乡镇、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领导小组)应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
村、居民委员会应有一名副主任专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应当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配备的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研究部署本行政区域或本部门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协调各部门、各单位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形成群防群治网络;
(四)检查、指导各部门、各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五)调查研究,总结推广典型经验,表彰先进;
(六)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制
第八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自治组织必须根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任务、要求,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明确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职责,建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任期目标管理责任制。其内容是:
(一)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任务、要求分解若干具体目标;
(二)制定和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具体措施;
(三)建立检查监督、定量考核和评比奖惩制度;
(四)确定治安责任人,治安责任人必须是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企业法人代表;
(五)各级人民政府之间、人民政府和各部门、单位、组织之间,要层层签订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书。
签订责任书的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九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自治组织治安责任人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当地政府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决定和部署,制定本部门、本单位的实施方案;
(二)领导、组织本部门、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防止因工作偏差而对社会治安造成消极的影响;
(三)建立健全内部治安保卫组织,严密防范措施,做好防盗、防火、防毒、防破坏和防范其他违法犯罪的工作;
(四)组织落实干部、职工、学生、村(居)民的法制教育工作;
(五)参与所在地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
(六)发生重大刑事、治安案件或灾害事故时,组织力量保护现场或进行抢救,并及时向公安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七)依照公安、检察、审判机关提出的安全整改通知、检察建议或司法建议,进行整改工作;
(八)经常组织安全检查,落实安全措施,消除不安全隐患。
第十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必须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或政府派出机关的统一领导和统筹安排,不得条块分割,各自为政或推诿责任。

第四章 打击犯罪与治安防范
第十一条 依法打击分裂祖国的犯罪分子及其他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活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执行法律,切实履行法定职责。
第十二条 防范和打击走私、贩私活动和境外敌对势力的渗透活动,由公安、国家安全、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分工,各负其责,互相配合。
第十三条 查禁取缔卖淫嫖娼、聚众赌博、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拐卖妇女儿童、种植罂粟、吸食毒品、贩卖毒品、利用封建迷信进行造谣破坏、骗财害人等违法犯罪活动,由公安机关主管,卫生、文化、工商行政管理、新闻出版、工会、共青团、妇联等有关部门予以配合。构成犯
罪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劳动改造和劳动教养工作,由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罪犯、劳动教养人员原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原工作单位或学校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 被管制、缓刑、监(所)外执行、假释和保外就医人员的考察、监督和改造工作,由公安机关主管,劳改劳教单位和上述人员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配合,人民检察院负责依法检查监督。
第十六条 有关部门、单位要积极做好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安置工作:
(一)原单位保留职位的,回原单位安排工作;
(二)已被单位除名但改造表现好的,可由原单位给予适当安置;
(三)原无职业的,应和待业人员同等对待,劳动部门要积极推荐,招工单位要一视同仁、不得歧视;
(四)对参加招工和回原单位有困难的,所在街道应积极安排临时性工作,或引导、扶持他们自谋职业;
(五)申请个体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按规定条件,核发营业牌照;
(六)原系在校学生,又符合学龄规定的,应允许复学。
上述两类人员的家属和接受安置的单位,应继续做好对他们的教育工作。
第十七条 免予起诉和免予刑事处分人员需要考核的,其考核帮教工作,由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主管,其所在单位、学校和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配合。
第十八条 对轻微违法犯罪人员,实行社会帮教制度。社会帮教工作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
具体帮教工作,由所在基层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的干部、职工、治保人员、人民警察以及帮教对象的亲属负责。
第十九条 社会上的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的安全管理,由公安部门主管;生产、储存、运销、使用单位应当服从公安机关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条 暂住人口和流动人员的管理工作,由公安机关主管,用工单位、暂住人口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予以配合。
城镇出租房屋按《西藏自治区城镇房屋租赁管理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居民住宅区的治安防范工作,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和居民委员会负责组织,单位的住宅区、院内的治安防范工作,由所属单位负责组织,建立专人看护制,并接受所在公安派出所的检查、指导。
第二十二条 农牧区的治安防范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和村民委员会组织以治保会、民兵为骨干的护村队、巡逻队负责。
第二十三条 村(居)民委员会和厂矿企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要及时发现和疏导、调解各种社会矛盾和民间纠纷,避免矛盾的激化。
第二十四条 集贸市场的治安防范工作,以公安机关为主,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组织力量,进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 政府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加强对旅馆业、物资回收业、印铸刻业、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业等特殊行业和文化娱乐、公共场所的管理。
旅店、物资回收、印铸刻业等行业企业负责人,要教育职工认真执行有关的治安行政法规,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严格管理;发现违法犯罪活动线索或通辑在案人员,要及时举报。
在公共场所举办大型展销、展览或文化活动时,主办单位必须制定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并事先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核准。
对客、货运站、航空港的出入口或广场,当地基层政权组织要会同有关主管单位建立治安防范制度,整治违法活动,维护治安秩序。

第五章 思想、道德与法制教育
第二十六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结合实际,制定具体计划,加强对所属人员的思想、道德与法制教育。

待业人员、无业人员的法制教育工作,由所在单位、镇、街道居民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社会、学校、家庭要互相配合,加强对青少年的思想、道德教育,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新一代。
第二十八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艺术等部门要建立健全法制宣传阵地,积极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加强文化市场管理并会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反动、淫秽的文化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教育部门要加强学校思想政治工作,建立法制教育制度。学校要加强对学生的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以及道德品质和行为规范的教育,做好后进学生的思想转化工作,严格控制学生流失。
第三十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要配合有关单位、街道、农牧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对职工、青少年、妇女进行理想、道德、纪律和法制教育。
第三十一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要担负教育未成年人的责任,配合学校和有关部门做好他们的思想教育工作,以身作则,教育未成年人遵纪守法;未成年人有违法犯罪行为时,不袒护、不包庇。各单位要教育、督促所属干部、职工做好未成年人的教育工作。
第三十二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个体劳动者协会应加强对个体劳动(经营)者的职业道德和法制教育,增强他们遵纪守法的意识。
第三十三条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和村(居)民委员会要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依法加强对寺庙及其它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和僧尼的爱国守法教育。

第六章 奖惩与保障
第三十四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必须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同评选文明单位挂钩,同责任人的政治荣誉、政绩考核、职级提升和经济利益挂钩,建立奖惩制度。
第三十五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或有关机关给予表彰、奖励;有突出贡献的,由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推荐,报请有关机关批准,给予记功、晋升或授予荣誉称号:
(一)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成绩显著的;
(二)在反分裂斗争中,为维护祖国统一,增强民族团结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在执行国家的民族宗教政策,加强对寺庙和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以及僧尼法制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或者见义勇为、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或者事迹突出的;
(五)教育、改造和挽救违法犯罪人员,或帮教、安置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成绩显著的;
(六)积极疏导人民内部矛盾,正确调解民间纠纷,避免矛盾激化有突出功绩的;
(七)在治安防范、法制教育、社会帮教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八)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献计献策,经有关主管部门采纳实施后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的;
(九)单位主要领导人和治安责任人尽职尽责,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做出优异成绩的;
(十)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有其他特殊贡献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暂行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单位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处罚或由本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实行一票否决权:
(一)因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不落实,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二)对治安灾害不安全因素,不及时采取整改措施,以致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的;
(三)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犯罪案件,置之不理、隐瞒不报的或纵容、包庇违法犯罪活动的;
(四)对揭发、举报违法犯罪行为并与之作斗争的公民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阻扰、抗拒检查监督的;
(六)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和弄虚作假的。
上述行为,如有违反社会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和各地(市)设立见义勇为奖励基金会;各地(市)鼓励、支持各县(市、区)设立见义勇为奖励基金会,表彰奖励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公民。
第三十八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所必须的活动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专项下达,专款专用。
第三十九条 公安派出所、审判法庭和人民法院等基层政法部门的基础设施建设,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城建部门纳入建设总体规划,并监督实施。
第四十条 群众治安联防队伍实行义务与有偿服务相结合的办法。
第四十一条 公民为维护社会治安、保卫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同违法犯罪分子英勇斗争而牺牲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报请授予烈士或其他光荣称号,对其家属给予抚恤。
第四十二条 公民在同违法犯罪分子斗争中人身受到伤害的,卫生、医疗单位必须无条件地及时抢救和治疗。对不负责任、拒不对受伤害人进行抢救治疗,或无理拖延抢救时间,而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受伤害人员的医疗、生活补助费,由作案人承担,确实无法承担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或当地政府见义勇为奖励基金会给予补助。
受伤害等致残的,人事、劳动和民政部门应妥善安排其工作和生活。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综合治理委员会行使一票否决权时,应制定成决定书,并送交被否决单位或个人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对否决决定不服的,应向行使否决权的上一级综合治理机构申请复议。受理申请复议的机构,应在两个月内将复议结果答复申请复议者。复议期间否决决定暂不执
行。对复议结果仍然不服的,由受理复议机构提交同级政府作出最终裁决。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暂行条例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暂行条例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4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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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和《出口收汇核销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和《出口收汇核销管理操作规程》的通知


(2003年9月8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3〕107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2003年8月5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了新的《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为确保贯彻执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规范各级外汇管理局和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出口收汇核销业务的操作,方便出口单位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见附件1)和《出口收汇核销管理操作规程》(以下简称《规程》,见附件2)。现将《细则》和《规程》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细则》和《规程》自2003年10月1日起执行。各分局收到文件后,应尽快转发至所辖支局、外资银行和相关单位,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应尽快转发至所属分支行。各分支局应采取多种形式进行宣传,并组织对辖内出口单位的培训,保证《办法》、《细则》和《规程》的顺利实施。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反馈。


附件: 1、《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2、《出口收汇核销管理操作规程》


附件1:


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贯彻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局2003年8月5日印发的《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汇发〔2003〕91号),严格规范出口收汇核销管理,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是出口收汇核销的管理机关。

第三条 出口收汇核销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即出口单位办理备案登记、申领出口收汇核销单和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均应当在其注册所在地外汇局办理。

第四条 外汇局根据出口单位的出口收汇核销年度考核情况、国际收支申报率、出口贸易方式、收汇方式以及遵守国家外汇管理政策等情况,并结合相关部门对出口单位的管理意见,对出口单位实行分类管理,分别采取自动核销、批次核销和逐笔核销的管理方式。

第五条 外汇局对出口单位实行出口收汇核销员(以下简称核销员)管理制度,出口单位领取出口收汇核销单、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均应当由本单位的核销员负责。核销员管理办法由各分局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自行制定,报总局备案后执行。


第二章 出口单位备案登记


第六条 出口单位取得出口经营权后,应当到海关办理“中国电子口岸”入网手续,并到有关部门办理“中国电子口岸”企业法人IC卡和“中国电子口岸”企业操作员IC卡电子认证手续。

第七条 出口单位办理核销备案登记时,应当向外汇局提供下列材料:

(一)单位介绍信、申请书;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正本及复印件;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正本及复印件;

(五)海关注册登记证明书正本及复印件;

(六)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外汇局审核上述材料无误后,为出口单位办理登记手续,建立出口单位电子档案信息。

第八条 出口单位在外汇局备案登记的电子档案信息内容发生变更时,应当在办理工商、海关等部门的变更登记手续后一个月内,持有关部门变更通知,到外汇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外汇局需在“中国电子口岸”变更该出口单位IC卡权限。

第九条 出口单位因终止经营或被取消对外贸易经营资格的,应当在一个月内,持相关部门的有关文件到外汇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外汇局需在“中国电子口岸”注销该出口单位IC卡权限。


第三章 出口收汇核销单管理


第十条 出口收汇核销单(以下简称“核销单”)的发放实行逐级核发,专人负责制。国家外汇管理局向各分局核发核销单,各分局向所辖中心支局核发核销单,各中心支局向所辖支局核发核销单,各外汇局向所辖出口单位核发核销单。

第十一条 出口单位在到外汇局领取核销单前,应当根据业务实际需要先通过“中国电子口岸出口收汇系统”向外汇局提出领取核销单申请,然后由本单位核销员持本人“中国电子口岸”操作员IC卡及其他规定的凭证到外汇局领取核销单。

第十二条 外汇局根据出口单位申请的核销单份数和出口收汇核销考核等级向出口单位发放核销单,并将核销单电子底账数据传送至“中国电子口岸”数据中心。

第十三条 外汇局应可以根据出口单位的出口收汇核销考核等级和日常业务经营状况调整发单数量,对出口收汇核销考核中被评定为“出口收汇荣誉企业”和“出口收汇达标企业”实行按需发单,对“出口收汇风险企业”和“出口收汇高风险企业”以及其他严重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出口单位应控制发单。

第十四条 出口单位在领取核销单时,应当办理签领手续。空白核销单长期有效。

第十五条 出口单位在核销单正式使用前,应当加盖单位名称及组织机构代码条形章,在骑缝处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六条 核销单发生全额退关、填错等情况的,出口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到外汇局办理核销单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出口单位终止经营或被取消对外贸易经营资格或发生合并、分立的,按以下规定办理出口收汇核销业务:

(一)出口单位因终止经营或被取消对外贸易经营资格不再经营出口业务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将未使用的核销单退回外汇局注销,对已经报关出口的核销单应当按规定继续办理核销手续。外汇局应当对其停止发单,对已发放未使用且未退回外汇局的核销单实施“禁用”处理。

(二)出口单位因合并、分立不再经营出口业务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将未使用的核销单退回外汇局注销。外汇局应当对其已发放未使用且未退回外汇局的核销单实施“禁用”处理。

(三)出口单位因合并、分立继续经营出口业务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将未使用的核销单退回外汇局注销,并应当按照合并、分立协议的约定继续承担原出口单位的出口收汇核销业务。

第十八条 出口单位发生严重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或其他特殊情况的,外汇局可以对其已领未用的核销单实施“禁用”处理。


第四章 出口报关


第十九条 出口单位到海关报关前,应当通过“中国电子口岸出口收汇系统”向报关地海关进行核销单的口岸备案。

第二十条 出口单位填写核销单应当准确、完整,并与出口收汇报关单证明联(以下简称“报关单”)上记载的有关内容一致。

第二十一条 出口单位报关时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成交方式,按成交方式申报成交价格、数量、运费、保费以及加工贸易合同协议号等内容,保证报关数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二十二条 对监管方式为需要使用核销单报关出口的,海关应当审核出口单位提交的核销单和其他报关材料,并核对核销单电子底账无误后,为出口单位办理通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海关为出口单位办理通关手续时,应当在核销单“海关核放情况”栏加盖“验讫章”,并对核销单电子底账数据进行“已用”核注,结关后应出口单位申请向出口单位签发注有核销单编号的报关单,同时将核销单电子底账的核注情况和报关单电子底账等数据通过“中国电子口岸”数据中心传送至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二十四条 海关签发报关单时,核销单号码和报关单号码应当一一对应。

第二十五条 出口单位在报关出口后通过“中国电子口岸出口收汇系统”将已用于出口报关的核销单向外汇局交单。


第五章 出口收汇


第二十六条 货物出口后,出口单位应当按照出口合同约定的收汇时间和方式以及报关单注明的成交总价,及时、足额地收回货款。即期收汇项下应当在货物报关出口后180天内收汇,远期收汇项下应在远期备案的收汇期限内收汇。

第二十七条 对于下列外汇的结汇或入账,银行可以向出口单位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以下简称“核销专用联”):

(一) 对于直接从境外或境内特殊经济区域收回的出口货款,银行应当按照结售汇管理规定为出口单位办理结汇手续或办理进入出口单位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以下简称“入账”)手续后,出具核销专用联。

(二)对于出口货物保险或出口信用保险所得的理赔款,银行应当在凭核销单正本、理赔协议办理结汇或入账手续后,出具核销专用联,并在核销专用联上注明“出口货物保险理赔款”或“出口信用保险理赔款”。

(三)对于通过福费廷业务方式取得的外汇资金,银行应当在按规定为出口单位办理结汇或入账手续后,出具核销专用联,并在核销专用联上注明“福费廷业务”。

(四)出口保理项下,银行未向出口单位提供融资服务或提供有追索权的融资服务的,银行应当在出口单位从境外收回出口货款后,按规定为其办理结汇或入账手续,并向出口单位出具核销专用联。

银行向出口单位提供无追索权的融资服务的,银行可以在向出口单位提供融资资金并按规定为出口单位办理结汇或入账手续后,以融资金额为准向出口单位出具核销专用联,并在核销专用联上编写核销收汇专用号码,同时在核销专用联上注明“出口保理融资业务”。待银行从境外收回货款后,扣除融资资金及利息后,出具余款的核销专用联,并在核销专用联上注明“出口保理余款”以及保理项下的相关费用和融资利息以及涉外收入申报单号码和原核销收汇专用号码。

(五)对于从境外进口商在境内经营离岸银行业务的银行开立的离岸账户收回的货款,银行应当在按规定办理结汇或入账后,出具核销专用联,并在核销专用联上注明“境内离岸账户划转”。

(六)对于深加工结转业务项下转出方收回的外汇,银行应当在为转出方办理结汇或入账后,出具核销专用联,并在核销专用联上注明“深加工结转收汇”字样及转入方单位名称。

(七)对于出口买方信贷项下的出口收汇,银行应当在凭出口合同、境外借款人同意支付的指令或信用证等支付依据或境内贷款银行的委托付款附言或摘要为出口单位办理结汇或入账手续后,出具核销专用联,并在核销专用联上注明“出口买方信贷,境内划转”。

(八)对于以外币现钞结算的出口收汇,出口单位应当向银行办理结汇,不得自行保留或存入银行。对于携入现钞金额达到规定入境申报金额的,银行应当在凭出口合同、发票、核销单、海关签章的携带外币入境申报单正本为出口单位办理结汇手续,并在申报单上签注结汇金额、日期、加盖戳记后出具核销专用联,同时应当在核销专用联上注明“外币现钞结汇”。 对于携入现钞金额未达到规定入境申报金额的,银行应当凭出口合同、发票、核销单和结汇申请办理现钞结汇,并在核销专用联上注明“外币现钞结汇”。边境贸易和包机贸易出口业务项下出口收汇除外。

(九)银行在为出口单位办理出口押汇的结汇或出口信用证下远期汇票贴现业务、打包放款的入账手续时不得出具核销专用联,应当在出口货款收回并办理有关手续后,出具核销专用联。

(十)对于直接从境外或境内特殊经济区域收回的出口货款,需由境内银行转汇的,在办理境内原币划转手续时,由解付行出具核销专用联。转汇行应当在交易附言中注明“转汇”字样。

(十一)其他外汇局规定可以出具核销专用联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对于下列外汇的结汇或入账,银行不得为出口单位出具核销专用联:

(一)除第二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出口收汇以及暂时无法确定为出口收汇的;

(二)除第二十七条规定外从境内其他单位外汇账户或者从同一单位经常项目和资本项目外汇账户划转来的外汇;

(三)其他外汇局规定不得出具核销专用联的。

第二十九条 银行在出具核销专用联时,应当与银行留存联、收款人记账联的业务内容一致。核销专用联应当具有以下要素:

1、经办银行名称;

2、结汇或收账日期;

3、收款单位名称、账号;

4、实际收汇金额及币种;

5、各种扣费明细(如有)、金额及币种;

6、净结汇或入账金额及币种;

7、核销单编号;

8、涉外收入申报单编号或核销收汇专用号码;

9、“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字样;

10、银行业务公章及业务员签章;

11、其他外汇局规定应当注明的。

第三十条 银行应当事先将核销专用联格式及印模报所在地外汇局备案。若格式或印模发生变动,应当在使用前到外汇局变更备案。

第三十一条 出口单位的出口收汇为不需国际收支申报且按规定可以出具核销专用联的,银行应当在核销专用联上编写核销收汇专用号码,并注明相应的收汇资金来源。核销收汇专用号码共22位,前6位为地区标识码; 随后6位为银行标识码及顺序码; 再后6位为该笔出口收汇的收汇日期; 最后4位为该银行当日业务流水码。

第三十二条 银行出具的核销专用联上必须注明涉外收入申报单号码或核销收汇专用号码,否则,外汇局不得凭以为出口单位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第三十三条 对多次出口一次收汇的,银行应当要求出口单位提供该笔收汇所对应的核销单编号,并在核销专用联上注明。一次出口收汇只能出具一张核销专用联,不得分次出具。对于一次收汇中含预收货款和尾款的,银行需填写尾款所对应的核销单号码,并在核销专用联上注明“含预收货款”,待出口单位实际出口后到银行补填核销单号码并加盖银行业务公章及业务员签章。对于单笔预收货款,银行应当在按规定为出口单位办理结汇或入账并确认出口单位有贸易出口(提供核销单号)后,为出口单位出具核销专用联。

第三十四条 对于在结汇或入账后银行已经出具了核销专用联,出口单位需要调整账户或冲销错账的,银行应当将已经签发的核销专用联收回注销。

第三十五条 代理出口项下,若代理方和委托方均有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需要将外汇原币划转委托方时,银行应当将所收外汇全部进入代理方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并向代理方出具核销专用联,代理方再按有关规定办理外汇划转; 若代理方没有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银行应当将所收外汇结汇,并向代理方出具核销专用联,代理方将人民币划给委托方。


第六章 出口单位核销报告


第三十六条 出口单位出口货物后,应当在预计收汇日期起30天内,持规定的核销凭证集中或逐笔向外汇局进行出口收汇核销报告。实行自动核销的出口单位,除特殊情况外,无须向外汇局进行核销报告。

外汇局可以根据本地区出口收汇核销业务量以及出口单位的具体情况,实行出口收汇核销报告表制度,或者实行出口收汇核销报告电子化管理。

第三十七条 对预计收汇日期超过报关日期180天以上(含180天)的,出口单位应当在货物出口报关后60天内凭远期备案书面申请、远期收汇出口合同或协议、核销单、报关单及其他相关材料向外汇局办理远期收汇备案。

第三十八条 出口单位进行出口收汇核销报告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供核销凭证:

(一)以“一般贸易”、“进料非对口”、“有权军事装备”、“无权军事装备”、“对台贸易”方式出口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核销专用联。

(二)以“易货贸易”方式出口的,提供易货合同、核销单、报关单,属全额易货的,还应当提供易进货物的进口报关单; 部分易货的,还应当提供核销专用联以及易进货物的进口报关单。

(三)以“来料加工”、“来料深加工”方式出口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核销专用联。同一合同项下的出口首次进行收汇核销报告时,还应当提供经商务主管部门核准的加工合同,合同发生变更或终止执行时,还应当提供有关的证明材料。

(四)以“补偿贸易”方式出口且合同规定以实物形式补偿的,提供补偿贸易合同、核销单、报关单以及相应的进口报关单,报关单金额大于进口报关单金额时还应提供核销专用联。

(五)以“进料对口”、“进料深加工”、“三资进料加工”方式出口的,全额收汇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核销专用联; 进料抵扣的,需到外汇局进行进料抵扣登记,提供核销单、报关单,差额部分的核销专用联以及相应的进口报关单。

同一合同项下的出口首次进行抵扣核销报告时,还应当提供经商务主管部门核准的加工合同; 合同发生变更或终止执行时,还应当提供有关的证明材料。

以“进料深加工”方式出口且转入方以“进料深加工”方式进口的,提供经商务部门核准的加工合同、核销单、报关单、核销专用联; 以人民币计价结算的,提供人民币入账凭证和进口报关单。

(六)以“货样广告品A”方式出口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收汇核销的提供核销专用联,对单笔不收汇金额超过等值500美元的,提供双方签订的合同或协议。

(七)以“对外承包出口”方式出口的,提供商务主管部门对外承包的核准件、承包工程合同或协议、核销单、报关单及核销专用联。

(八)以“退运货物”方式出口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进口报关单,对于已经办理付汇手续的退运货物还应当提供核销专用联。

(九)以“进料料件复出”、“进料边角料复出”方式出口的,收汇核销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核销专用联; 不收汇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注明“进料对口”或“进料深加工”等方式的进口报关单。

(十)以“进料料件退换”方式出口的,有收汇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及核销专用联; 不收汇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及进料加工类的进口报关单。

(十一)以“对台小额”方式出口的,以现汇结算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及核销专用联; 以外币现钞结算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外币现钞结汇水单和购货发票; 以人民币结算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人民币入账证明。

(十二)以“保税工厂”、 “出料加工”方式出口的,收汇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及核销专用联; 加工后货物运回且不收汇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及相应的进口报关单。

(十三)以“租赁贸易”和“租赁不满一年”方式出口的,提供租赁合同、核销单、报关单,如外商为承租方的,还应当提供核销专用联,若收回的租金不足核销的,还应当提供进口报关单; 如我方为承租方的,还应当提供进口报关单电子底账打印件(加盖银行业务公章)。

(十四)以“寄售代销”方式出口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及核销专用联,不能全额收汇的,还应当提供寄售代销确认书。

(十五) 以“边境小额”出口的,以现汇结算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核销专用联; 以外币现钞结算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外币现钞结汇水单、购货发票; 以人民币结算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人民币入账证明(在境外贸易机构已开立人民币边境贸易结算专用账户的地区,可以提供境内人民币资金划转证明); 以毗邻国家货币结算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经海关核验的携带毗邻国家货币现钞入境申报单或汇入汇款证明; 以易货方式结算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进口报关单; 通过境内居民个人汇款收回外汇货款的,提供报关单、核销单、出口收汇核销专用结汇水单。

(十六)以“ 旅游购物商品”及“一般贸易”方式报关的包机贸易出口的,以现汇结算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核销专用联; 以外币现钞或个人汇款结算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购货发票及外币现钞结汇水单或个人汇入汇款结汇水单; 以人民币结算的,提供核销单、报关单及人民币入账证明。

(十七)以其他海关贸易监管方式出口的,按外汇局及有关部门的规定提供相关凭证。

第三十九条 因专营商品、更改合同条款或经批准的总、分(子)公司关系等发生收汇单位与核销单位不一致时,收汇单位可以向外汇局申请,经批准后办理“境外收汇过户”手续以便出口单位办理核销,报告时应当提供境外收汇过户申请书、相关协议、出口合同、核销单、报关单、核销专用联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四十条 出口单位进行出口收汇核销报告时,如所属外汇局实行出口收汇核销报告表制度,除提供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核销凭证外,还应当提供《出口收汇核销报告表》; 如所属外汇局实行核销报告电子化管理,除提供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核销凭证外,还应当提供核销凭证的电子数据。

第四十一条 出口单位出口后,单笔收汇或进口金额大于报关金额在等值2000美元(含2000美元)以内,或者单笔收汇或进口金额小于报关金额在等值500美元(含500美元)以内的,可以按照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办理核销报告手续。单笔收汇或进口金额大于报关金额超过等值2000美元,单笔收汇或进口金额小于报关金额超过等值500美元的,应当办理差额核销报告手续。实行批次核销的,可以按核销单每笔平均计算出口与收汇或进口差额。

第四十二条 出口单位办理差额核销报告时除按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提供核销凭证外,还应当提供法人代表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的差额原因说明函,以及下列有关证明材料:

(一)因国外商品市场行情变动产生差额的,提供有关商会出具的证明或有关交易所行情报价资料。

(二)因出口商品质量原因产生差额的,提供进口商的有关函件和进口国商检机构的证明; 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提供进口国商检机构证明的,提供进口商的检验报告、相关证明材料和出口单位书面保证函。

(三)因动物及鲜活产品变质、腐烂、非正常死亡或损耗产生差额的,提供进口商的有关函件和进口国商检机构的证明; 由于客观原因确实无法提供商检证明的,提供进口商有关函件、相关证明材料和出口单位书面保证函。

(四)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因素产生差额的,提供报刊等新闻媒体的报道材料或我国驻进口国使领馆商务处出具的证明。

(五)因进口商破产、关闭、解散产生差额的,提供报刊等新闻媒体的报道材料或我国驻进口国使领馆商务处出具的证明。

(六)因进口国货币汇率变动产生差额的,提供报刊等新闻媒体刊登或外汇局公布的汇率资料。

(七)因溢短装产生差额的,提供提单或其他正式货运单证等商业单证。

(八)因其他原因产生差额的,提供外汇局认可的有效凭证。


第七章 出口收汇核销


第四十三条 外汇局收到出口单位报告的核销凭证(包括电子数据)后,应通过“出口收汇核报系统”及其他相关系统核对出口单位报告数据的真实性。如提交的核销凭证与海关、银行传送的数据不一致或提交的审核材料不齐全,应退出口单位进行更正。海关、银行在接到出口单位的更正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核销凭证或电子数据的核对、修改手续。

第四十四条 外汇局可以根据各地业务量和出口单位的具体情况,按照下列规定分别采取不同的出口收汇核销方式:

(一)逐笔核销: 即由出口单位按核销单证一一对应进行报告,外汇局按照一一对应的原则逐笔为出口单位办理核销手续的核销方式。适用于出口收汇高风险企业以及差额核销和无法全额收汇的出口收汇数据。

(二)批次核销: 即由出口单位集中报告,外汇局按批次为出口单位办理核销手续的核销方式。适用于除出口收汇高风险企业外的所有出口单位的全额收汇核销,以及来料加工项下和进料加工抵扣项下需按合同核销的出口收汇数据。外汇局审核批次核销数据时,应当按照核销单与核销专用联总量对应的原则进行。

(三)自动核销: 即出口单位不需向外汇局报告,外汇局根据从“中国电子口岸出口收汇系统”采集的核销单信息和报关信息,以及从“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系统”采集的收汇信息,进行总量核销的核销方式。适用于国际收支申报率高以及符合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条件的出口收汇荣誉企业的一般贸易项下及其他出口贸易项下全额收汇的出口收汇数据。

第四十五条 外汇局为出口单位办理核销手续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以“一般贸易”、“进料非对口”、“有权军事装备”、“无权军事装备”、“寄售代销”、“对台贸易”、“对外承包出口”方式出口的,按报关单成交总价全额收汇核销。

(二)以“来料加工”、“来料深加工”方式出口的,按加工合同规定的工缴费收汇核销。

(三)以“进料对口”、“进料深加工”、“三资进料加工”方式出口的,按报关单成交总价全额收汇核销。

进料加工项下经外汇局核准抵扣的,外汇局根据出口单位的加工合同,对增值部分进行收汇核销,进料部分用相应进口报关单抵扣核销。“进料深加工”以人民币结算的,进口报关单应当由转出方所在地外汇局核注、结案。

(四)以“补偿贸易”方式出口的,如报关单注明金额小于或等于进口报关单注明金额的,直接抵扣核销; 报关单注明金额大于进口报关单注明金额的,对超过部分进行收汇核销。

(五)以“退运货物”、“进料料件复出”、“进料料件退换”、“进料边角料复出”、“出料加工”、“保税工厂”方式出口的,按报关单成交总价收汇核销或凭相应的进口报关单抵扣核销。

(六)以“货样广告品A”方式出口的,按报关单成交总价全额收汇或不收汇核销; 对单笔不收汇金额超过等值500美元的,需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或协议按不收汇差额核销。

(七)以“租赁贸易”、“租赁不满一年”方式出口的,如外商为承租方的,按报关单成交总价全额收汇核销,若收回的租金金额不足核销的,差额部分可凭退回设备(货物)的进口报关单抵扣核销。如我方为承租方的,凭进口报关单电子底账打印件(加盖银行业务公章)办理不收汇核销。

(八)以“对台小额”方式出口的,以现汇结算的,按报关单成交总价全额收汇核销; 以外币现钞结算的,按报关单成交总价和外币现钞结汇水单注明的结汇金额核销; 以人民币结算的,按报关单成交总价和人民币入账证明上的人民币金额核销;

(九)以“边境小额”出口的,以现汇结算的,按报关单成交总价全额收汇核销; 以外币现钞结算的,按报关单成交总价和外币现钞结汇水单注明的结汇金额核销; 以人民币结算的,按报关单成交总价和人民币入账证明上的人民币金额核销; 以毗邻国家货币结算的,按报关单成交总价和携带外币入境申报单或汇入汇款证明上注明的毗邻国家货币金额核销; 以易货方式结算的,按报关单成交总价和相应的进口报关单成交总价抵扣核销; 通过境内居民个人汇款收回货款的,按报关单成交总价和出口收汇核销专用结汇水单上注明的金额核销。

(十)以“ 旅游购物商品”及“一般贸易”方式报关的包机贸易出口的,以现汇结算的,按报关单成交总价全额收汇核销; 以外币现钞或个人汇款结算的,按报关单成交总价和外币现钞结汇水单或者个人汇入汇款结汇水单注明的结汇金额核销; 以人民币结算的,按报关单成交总价和人民币入账证明上的人民币金额核销。

(十一)以“易货贸易”方式出口的,全额易货的,按照报关单成交总价和相应的进口报关单成交总价抵扣核销; 部分易货的,按报关单成交总价收汇核销,差额部分以易进的进口报关单抵扣核销。

(十二)以其他海关贸易监管方式出口的,按外汇局及有关部门的规定核销。

政府贷款项下,凭出口单位提供的情况说明、政府部门批件、合同或协议、报关单等文件以及相应的银行给出口单位出具的人民币入账通知单或外汇入账通知单,以人民币或境内收取的外汇办理核销手续。

援外贷款、基金项目下的出口及境外实物投资项下,凭出口单位提供的情况说明、政府部门批件、合同或协议、报关单等文件,办理不收汇差额核销。

第四十六条 外汇局为出口单位办理核销手续时,对用于抵扣的进口报关单,应当加盖“已核销”印章,并在“中国电子口岸�进口付汇系统”进行核注、结案。

第四十七条 外汇局为出口单位办理核销手续时,对于因网络不通、系统技术故障等原因无法正常获得相关电子底账,或者相关数据没有实行电子化管理无电子底账的,可以在审核出口单位提供的核销凭证无误后,在“出口收汇核报系统”中补录入相关数据,同时办理核销手续。

第四十八条 外汇局审核出口单位提供的核销凭证时,对凭证齐全、数据无误且出口与收汇或进口差额未超过规定标准的,根据不同贸易方式予以核销; 对出口与收汇或进口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外汇局应当在审核规定的差额证明材料无误后为出口单位办理差额核销; 对出口与收汇或进口差额超过规定标准且未能提供规定的差额证明材料的,符合有关规定的予以差额备查,不符合备查条件且超过规定的核销期限的纳入逾期未核销管理。

第四十九条 外汇局为出口单位办理核销手续后,应当在相应的核销专用联、核销单退税专用联上加盖“已核销”印章,对于差额核销和以外币现钞、毗邻国家货币、人民币等核销的,还应当在核销单退税联上签注净收入金额、币种、日期。除手工录入出口收汇电子数据的留存核销专用联外,其余单证退还出口单位。对于分次使用的核销专用联,应在核销专用联上签注已核销金额或余额后退还出口单位,出口单位在第一次凭该核销专用联办理核销手续后将该核销专用联原件留存归档,以后凭该核销专用联复印件办理核销及留存归档。未实行出口收汇报告表制度的外汇局应当做好已核销清单的签退手续,实行出口收汇报告表制度的外汇局应当做好《出口收汇核销报告表》的签收、签退手续,并保存该表的外汇局留存联。差额核销项下外汇局应当留存除核销单退税专用联外的所有核销凭证。

第五十条 外汇局定期将已核销电子数据上传至“中国电子口岸”数据中心,供商务、海关、税务等相关主管部门查询使用。


第八章 出口收汇自动核销


第五十一条 对符合下列规定条件的出口单位,外汇局按年度核定其自动核销资格:

(一) 国际收支申报率为100%;

(二) 上年度出口收汇核销考核等级为“出口收汇荣誉企业”;

(三) 近两年没有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 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二条 外汇局在审核出口单位自动核销资格时,应当填制《出口收汇自动核销资格审核表》(附件1),并逐级上报。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后,外汇局应当及时向出口单位发出《自动核销资格确认通知书》(附件2)。

出口单位必须在《自动核销资格确认通知书》的回执上签章确认,承诺履行规定义务并承担相关责任后,外汇局方可对其实行自动核销管理。

第五十三条 外汇局各分局应当及时将实行自动核销管理的出口单位(以下简称“自动核销单位”)名单对外公布,并抄送当地商务、税务、海关等相关部门。


第五十四条 自动核销单位可一次性向外汇局申领半年出口所需的核销单,并按有关规定使用核销单。

第五十五条 自动核销单位应当及时、全额收回出口货款,并按有关规定领取核销专用联。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动核销单位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六章的规定办理核销报告手续,外汇局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七章规定为其办理核销手续:

(一)不能按规定全额收汇的出口业务;

(二)需在货物报关出口后90天内办理出口退税或其他相关手续且已收汇的;

(三)以不收汇或部分收汇的贸易方式出口的;

(四)出口后收汇不需办理涉外收入申报的。

对第二种情况,自动核销单位向外汇局报告后,外汇局应当在“出口收汇核报系统”中相应调整出口应收汇日期。

第五十七条 除本实施细则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自动核销单位无需向外汇局进行核销报告,也无需到外汇局办理核销手续,但应将用于核销的报关单进行网上交单,由外汇局按月通过“出口收汇核报系统”对其出口报关数据和银行收汇数据按时间顺序自动总量核销。

第五十八条 自动核销单位无须凭核销单退税联办理出口退税手续,由税务部门根据从“中国电子口岸”数据中心接收的电子数据和外汇局按月向税务部门提供的已核销清单办理退税手续。

第五十九条 自动核销单位的核销单口岸备案、出口报关、远期收汇备案、差额核销、退赔外汇、差额备查等核销业务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条 外汇局按月为自动核销单位办理核销手续后,如其出口收汇核销率未达到规定比率的,外汇局应当及时向其发出预警通知。 

第六十一条 自动核销单位经连续三次预警,出口收汇核销率仍未达到规定比率的,或不再符合第五十一条所列条件的,外汇局可以撤销其自动核销资格,且下一年度不再核定其自动核销资格。

第六十二条 对被撤销自动核销资格的自动核销单位,外汇局应当向其发出《撤销自动核销资格通知书》(附件3),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同时抄送当地商务、税务、海关等相关部门。

第六十三条 自动核销单位被外汇局撤销自动核销资格后,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六章规定办理核销报告手续,外汇局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七章规定为其办理核销手续。

第六十四条 自动核销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各项出口收汇核销原始凭证。


第九章 退赔外汇


第六十五条 出口项下发生退赔需向进口商支付外汇的,出口单位应当持规定的材料向外汇局申请,外汇局审核真实性后,冲减出口单位的出口收汇实绩并签发《已冲减出口收汇/核销证明》(附件4),银行凭《已冲减出口收汇/核销证明》为出口单位办理退赔外汇的售付汇手续。对提供进口报关单的,外汇局应当按规定在“中国电子口岸-进口付汇系统”中对相应的进口报关单进行核注、结案。

第六十六条 出口单位申请退赔外汇时,应当按下列规定向外汇局提供证明材料:

(一)未出口报关但已预收全部或部分货款后因故终止执行合同的,提供出口合同、终止执行合同证明或退赔协议、核销专用联或银行出具的收汇凭证。

(二)已出口报关且已收汇,但未办理核销手续的,提供出口合同、退赔协议、核销单、报关单、核销专用联。若为退货赔付的,还应当提供注明“退运货物”的进口报关单。

(三)已出口报关并收汇且已办理核销手续的,提供出口合同、退赔协议、核销单退税专用联或税务部门出具的未退税(或已补税)证明; 若为退货赔付的,还应当提供注明“退运货物”的进口报关单。

(四)境外将货款错汇入境内未核销的,提供情况说明、外方要求退汇函件、核销专用联或银行出具的收账凭证。


第十章 逾期未核销监管


第六十七条 货物出口后,出口单位超过预计收汇日期30天未办理核销手续的,视为出口收汇逾期未核销。

第六十八条 外汇局对出口收汇逾期未核销情况按月进行清理、定期催核,签发“催核通知书”,并向出口单位提供“逾期未核销清单”。

第六十九条 出口单位接到外汇局“催核通知书”后,应当对照“逾期未核销清单”进行认真清理,核对、确认数据,及时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第七十条 出口单位存在如下情况,外汇局核销部门应当按规定移交检查部门予以查处:

(一)外汇局核销部门催核无结果或经催核但出口单位无正当理由说明原因;

(二)出口单位收汇6个月后未办理核销手续且无正当理由说明原因;

(三)出口单位未核销收汇总量达到等值500万美元且无正当理由说明原因。


第十一章 出口收汇核销考核


第七十一条 出口收汇核销考核系指外汇局会同商务主管部门对出口单位的出口收汇核销业绩进行考核,评定出口单位的出口收汇等级,并对不同等级出口单位分别予以奖励或惩罚的管理制度。出口收汇核销考核按年度进行。

第七十二条 出口收汇核销考核的对象为考核期内有出口收汇且应当办理出口收汇核销的所有出口单位。

第七十三条 出口收汇核销考核指标是出口收汇核销率。出口收汇核销率系指考核期内应核销出口额中已核销额与应核销额之比。国家外汇管理局和商务部可以根据不同时期的具体情况对出口收汇核销考核标准进行适当调整。

第七十四条 出口收汇核销考核标准和年度考核评定等级为:

(一)出口收汇核销率达到或超过95%的,评为“出口收汇荣誉企业”,出口收汇核销率达到或超过85%且年度出口额在等值2亿美元以上的大型出口单位,也可评为“出口收汇荣誉企业”;

(二)出口收汇核销率在70%(含70%)至95%之间的,评为“出口收汇达标企业”;

(三)出口收汇核销率在50%(含50%)至70%之间的,评为“出口收汇风险企业”;

(四)出口收汇核销率低于50%的,评为“出口收汇高风险企业”。

第七十五条 出口收汇核销考核实行属地分级考核原则。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局与同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对所辖出口单位进行年度考核评定工作。

第七十六条 出口收汇核销考核评定结果实行通报制度。通报的范围为辖内出口单位、海关、银行和税务等部门。省级外汇局会同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对考核评定结果进行联合通报,并对年度考核评定的“出口收汇荣誉企业”和“出口收汇高风险企业”予以公布。

第七十七条 “出口收汇荣誉企业”、“出口收汇达标企业”、“出口收汇风险企业”、“出口收汇高风险企业”的评定结果自评定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

第七十八条 一个年度被评定为“出口收汇高风险企业”或连续两个年度被评定为“出口收汇风险企业”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暂停或取消其出口业务经营权。


第十二章 遗失出口收汇核销单证的处理


第七十九条 对遗失核销单的,出口单位和外汇局应当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用于报关出口的空白核销单遗失后,出口单位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在“中国电子口岸出口收汇系统”进行挂失。

(二)已用于报关出口未办理核销手续的核销单遗失,出口单位应当凭核销单以外的其他核销凭证向所在地外汇局提出核销单退税专用联挂失及补办申请。外汇局应当审核出口单位提供的核销凭证无误后,通过“中国电子口岸出口收汇系统”对核销单退税专用联进行挂失处理,并在为出口单位办理核销后,于三个工作日内为其签发“出口收汇核销单退税专用联补办证明” (附件5)。

(三)已办理核销手续后遗失核销单退税专用联的,出口单位应当凭税务部门签发的退税情况证明向外汇局提出核销单退税专用联挂失、补办申请。对税务部门证明未退税的,外汇局在“出口收汇系统”进行挂失处理后,于三个工作日内为出口单位签发“出口收汇核销单退税专用联补办证明” 。

第八十条 对遗失核销专用联的,出口单位、银行和外汇局应当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属于境外收汇的,出口单位应当凭书面报告、境外收入申报单向外汇局申请补办。外汇局核实银行报送的涉外收入申报电子数据并确认未用于核销的,为其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补办核准件”(附件6)。

(二)属于不需要办理国际收支申报的出口收汇,出口单位应当凭书面报告及出口收汇结汇水单/收账通知的出口单位留存联或银行出具的证实出口单位结汇或收账情况的书面说明,向外汇局申请补办,外汇局审核出口单位提供的材料无误并确认未用于核销的,为其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补办核准件”。

(三)银行应当凭外汇局核发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补办核准件”为出口单位补办核销专用联,并在核销专用联上注明“补办”字样和原涉外收入申报单编号或核销收汇专用号码和收汇资金来源。

第八十一条 对出口单位遗失进出口报关单的,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纸质进出口报关单及相关电子底账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3〕14号)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章 档案管理


第八十二条 外汇局、银行、出口单位应当对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出口核销业务档案资料进行分类管理,除按规定需长期保存的,其他核销档案均保存3年备查。对出口收汇核销项下相关电子数据,外汇局应当保存10 年。

(一)外汇局应当保存的核销档案资料

1、对于手工补录入电子数据的,留存相应的纸质凭证;

2、出口收汇核销清单或出口收汇核销报告表(外汇局留存联);

3、核销备查业务项下的资料;

4、差额核销资料;

5、银行提供的核销专用联格式、印模;

6、出具“出口收汇核销单退税专用联补办证明”、“已冲减出口收汇/核销证明”、“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补办核准件”等相关文件时审核的资料及所出具证明的外汇局留存联;

7、注销业务项下应留存的核销单;

8、外汇局认为必须留存的其他资料。

(二)银行应当保存的资料

1、“已冲减出口收汇/核销证明”

2、“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补办核准件”

3、其他应当保存的资料。

(三)出口单位应当保存的资料

1、外汇局退回的核销凭证,其中对于分次使用的核销专用联,出口单位在第一次凭该核销专用联办理核销后,将该核销专用联原件留存归档,以后凭该核销专用联复印件办理核销及存档。

2、出口收汇核销清单或出口收汇核销报告表(出口单位留存联);

3、其他应当保存的资料。

第八十三条 外汇局、银行、出口单位应当定期将核销资料整理成册,并指定专人负责档案管理工作。

第八十四条 外汇局定期或不定期对银行及出口单位的出口收汇核销档案保存情况进行检查。

第八十五条 对超过保存期限的档案资料,外汇局、银行、出口单位可以自行销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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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陕西省公安厅、人民检察院、高级人民法院、财政局《关于认真贯彻〈通告〉及时查处违犯税收法规案件的联合通知》的联合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转发陕西省公安厅、人民检察院、高级人民法院、财政局《关于认真贯彻〈通告〉及时查处违犯税收法规案件的联合通知》的联合通知

1981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财政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 财政部关于转发陕西省公安厅、人民检察院、高级人民法院、财政局《关于认真贯彻〈通告〉及时查处违犯税收法规案件的联合通知》的联合通知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高级人民法院、公安厅(局)、财政厅(局):
最近,陕西省公安厅、人民检察院、高级人民法院、财政局发出了《关于认真贯彻〈通告〉及时查处违犯税收法规案件的联合通知》,我们认为很好,现转发给你们参考。
各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公安部门、财政、税务部门在工作中要加强协作,密切配合。对严重偷税、抗税案件,以及无理取闹,围攻税务机关,殴打税务人员事件,要及时查明情况,依法严肃处理。对一些重大案件的处理,要及时上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