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全国逐步推行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制度请示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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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全国逐步推行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制度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全国逐步推行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制度请示的通知

1990年3月20日,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全国逐步推行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制度的请示》,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推行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制度,是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提高经济合同履约率、整顿流通秩序的一项重要措施。各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积极协助、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做好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的制订、印制、分发领取和管理工作,广泛开展学习、宣传和教育,注意总结经验,不断完善,并及时将有关情况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在全国逐步推行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制度的请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自1982年实施以来,经济合同在我国城乡经济生活中得到了广泛应用。近几年全国每年签订的书面经济合同约在七万份以上,经济合同制度在我国社会主义有计划的商品经济中正在发挥愈来愈重要的作用。但是,多年来的实践也暴露出签订经济合同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主要是一些当事人签订的经济合同不规范,条款不完备,漏洞、问题较多,给经济合同履行带来很大困难。其结果不仅影响了经济合同的履约率,而且还导致合同纠纷增多,解决经济纠纷的难度增大。
造成上述问题的原因很多,其中很重要的一点,就是对经济合同文本缺乏规范的、有效的指导和管理。近几年来,一些省市的合同管理机关采取了制定统一合同文本,指导当事人正确签订经济合同的做法,收到了积极的效果。据调查,统一经济合同文本,不仅强化了经济合同管理,而且受到了经济合同当事人的普遍欢迎。为了进一步贯彻治理整顿和深化改革的方针,完善经济合同制度,规范合同各方当事人的行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我们建议,在全国逐步推行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制度,即:对各类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式样等制订出规范的、指导性的文本,在全国范围内积极提倡、宣传,逐步引导当事人在签订经济合同时采用,以实现经济合同签订的规范化。我们认为,推行这一制度,一方面有助于当事人了解、掌握有关法律和法规,使经济合同的签订规范,避免缺款少项和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不确切,防止出现显失公平和违法条款;另一方
面便于合同管理机关加强监督检查,有利于合同仲裁机关和人民法院及时解决合同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在全国逐步推行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制度,是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完善经济合同管理的一项重要措施,是一件关系到广大企业及各类经济活动当事人的大事,务求慎重、稳妥。因此,自1986年以来,我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及有关法规的规定,从调查研究着手,先后设计出几种合同文本,拟订实施办法和方案,并征求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意见,经修改、充实后,现已初步形成一套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和管理办法草案。其他有关的准备工作也要进行当中。逐步推行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制度的条件已初步具备,适时开展这项工作是可行的。为此,我们建议:
一、统一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的制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为管理经济合同的职能部门,归口负责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的管理工作,按照统一领导、分工负责的原则,制订各类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具体分工如下:
1、购销合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加工承揽合同、财产租赁合同、仓储保管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制订。
2、借款合同、财产保险合同、货物运输合同和供用电、水、热、气等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国务院各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及其有关法规的规定,分别制订,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其中,属于标准格式合同(即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已确定并包括在内的合同)的文本,仍可按现行管理办法执行。
二、统一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的印制。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分工做好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的印刷管理工作,指定印刷企业承担,并负责监制。印刷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制订、提供的示范文本的格式、内容进行印刷。
三、做好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的分发工作,方便当事人领取。推行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制度后,当事人使用的经济合同文本,可随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业务主管部门领取,也可定期批量领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收取工本费,其收费标准应会同物价管理机关制订。对一时领取不便的,允许当事人按照国家统一制订的示范文本自行印刷和使用。
四、广泛开展宣传、教育,积极提倡、引导企业及其他当事人采用国家统一制订和印制的经济合同示范文本。要认真做好推行这一制度的宣传、教育工作,培训基层干部和企业有关人员,使经济合同管理人员熟悉这一制度,使经济合同当事人了解、掌握示范文本的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同时,在实施步骤上,要积极稳妥,不搞强迫命令和“一刀切”。对于某些有特殊要求的经济活动,允许合同当事人使用自制的合同文本或手抄(手拟)合同文本。现有的合同文本,能继续使用的要尽量使用,以减少不必要的损失。
五、关于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的管理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制订;有关的实施准备、部署工作,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组织、协调。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制度拟从今年10月1日开始在全国逐步推行。
六、推行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制度是一项新工作,拟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各有关部门积极协助、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做好示范文本的制订、印制、分发领取和管理工作,广泛开展学习、宣传和教育,认真组织实施,注意总结经验,不断完善,使这一制度发挥其应有的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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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优秀农村实用人才选拔管理暂行办法

中共徐州市委组织部 中共徐州市委农村工作办公室 徐州市人事局


徐州市优秀农村实用人才选拔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农村实用人才队伍建设,大力开发农村人才资源,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提供人才保证和智力支持,根据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转发市委组织部等四部门《关于加强全市农村实用人才队伍建设的意见》的通知(徐人才[2006]2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徐州市优秀农村实用人才,是指在农村经济社会发展中具有一定影响力,为农村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做出积极贡献,在服务农民、发展农业、建设农村等方面发挥带头示范作用的各类劳动者,主要包括种养殖能手、能工巧匠、经营管理能人和乡村科技人员等农村技术人员或经营管理人员。
  第三条 从2007年起,重点选拔培养市级农村实用人才标兵30名,农村实用拔尖人才300名,农村实用骨干人才2000名。到2010年,市、县、镇培养管理的农村优秀实用人才达到1万人以上,基本满足我市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对实用人才的需求。

第二章 对 象
  第四条 选拔对象为工作在农村一线,从事种植、养殖、加工、营销、新技术开发应用、新产品推广等方面有一技之长且作出积极贡献的人员。

第三章 条 件
  第五条 市级农村实用人才标兵的选拔条件为,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纪守法,有良好的道德素质和奉献精神,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业绩突出、公认度高,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种植、养殖、农产品加工等方面有明显专长,生产经营项目科技含量高、经济效益好、规模大、辐射带动作用突出;
  (二)具有较强的市场开拓意识,在企业经营管理及农副产品购销中业绩突出;
  (三)具有较强的科技创新能力,在积极开发和推广应用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等方面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四)创办各种经济实体,在安置剩余劳动力就业、向国家缴纳税收等方面有突出贡献者;
  (五)在发展农村经济中积极发挥示范带动作用,做出突出贡献的其他人员。
  第六条 市级农村实用拔尖人才的选拔条件为,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纪守法,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业绩比较突出,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种植、养殖、农产品加工等方面有一定专长,生产经营项目规模较大、经济效益较好、辐射带动作用较强;
  (二)具有一定的市场开拓意识,在企业经营管理及农副产品购销中有较好的业绩;
  (三)具有一定的科技创新能力,在积极开发和推广应用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等方面取得较好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四)创办各种经济实体,在安置剩余劳动力就业、向国家缴纳税收等方面有较大贡献者;
  (五)在发展农村经济中做出较大贡献的其他人员。
  第七条 市级农村实用骨干人才的具体选拔条件由各县(市)区根据各地情况自行制定。

第四章 选 拔
  第八条 市优秀农村实用人才的选拔工作,在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领导下,采取自下而上、逐级推荐、层层筛选、择优确定的方式进行。市级农村实用人才标兵选拔工作由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实施,市级农村实用拔尖人才和骨干人才选拔工作由各县(市)区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九条 市委组织部会同市委农工办、市农业局、市人事局等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对各县(市)区推荐的农村实用人才标兵人选进行综合评审,形成建议人选名单。经公示后,报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批准。
  第十条 市级农村实用拔尖人才,由县(市)区委组织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初评,经县(市)区人才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后报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备案。市级农村实用骨干人才,由各县(市)区组织评审。

第五章 待 遇
  第十一条 对入选的优秀农村实用人才,由市和各县(市)区分层次进行表彰奖励。
  第十二条 对学有专长、有培养前途的中青年优秀农村实用人才,有计划进行重点培养,分批选送到大专院校、科研院所或国外农业组织培训、考察和研修,并积极创造条件与有关技术专家、科研院所建立联系。对优秀农村实用人才创办的发展前景好、示范辐射作用强的生产项目,积极帮助协调解决创业贷款、生产销售等方面的困难和问题。
  第十三条 对优秀农村实用人才在职称晋升、成果申报、科研项目立项等方面给予优先考虑。同等条件下,基层事业单位招聘人员要优先聘用优秀农村实用人才。
  第十四条 积极吸收符合条件的优秀农村实用人才入党;推荐事迹突出、带动作用明显的优秀农村实用人才参加各级先进工作者和劳模评选;对政治素质好、创业创新能力强的优秀农村实用人才,作为村级后备干部进行重点培养。

第六章 管 理
  第十五条 实行分层管理。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332优秀农村实用人才培养工程”的组织协调工作。对入选的优秀农村实用人才,按照“上下结合、分层管理”的原则进行管理。市级农村实用人才标兵由市委组织部会同市有关部门进行管理;市级农村实用拔尖人才和骨干人才由各县(市)区统一管理。优秀农村实用人才所在单位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实行目标管理。建立优秀农村实用人才技术、业绩档案,及时掌握优秀农村实用人才的技术特长、科技成果以及发挥作用等方面的情况,每年底前由县(市)区委组织部汇总有关情况报送市人才工作办公室。
  第十七条 实行动态管理。培养对象管理期限为3年,管理期满后根据管理权限对培养对象进行考核。考核优秀的,进入下届管理范围。
  第十八条 培育农村人才市场。充分利用各级人才市场和徐州人才工作网等信息服务网络,为优秀农村实用人才发布市场供求信息,提供中介服务,促进人才资源共享和智力成果转化。同时,积极依托各类农村专业技术协会培养优秀农村实用人才,引导优秀农村实用人才通过协会为农民提供技术信息服务。
  第十九条 建立各级领导干部和有关部门联系优秀农村实用人才制度。通过组织座谈会、研讨会、联谊会、问卷调查等多种形式,征求优秀农村实用人才对乡村发展规划、产业结构调整、农产品精深加工项目建设等新农村建设中重大问题的建议,鼓励优秀农村实用人才为发展和繁荣农村经济建言献策。
  第二十条 强化舆论宣传。加大对优秀农村实用人才创业精神和工作业绩的宣传,创造有利于优秀农村实用人才脱颖而出的良好社会环境和舆论氛围。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县(市)区优秀农村实用人才选拔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共徐州市委组织部
中共徐州市委农村工作办公室
徐州市人事局
徐州市农业局

             2007年4月25日
徐州市优秀农村实用人才申报表.doc
徐州市优秀农村实用人才汇总表.doc


徐州市优秀农村实用人才申报表

申请类别:
姓 名 性别 参加工作时 间 近期二寸彩色照片
民 族 籍贯 政治面貌
身份证号 专业技术职 务
学 历 现 从 事专 业
工作单位及职务
联系电话 电子邮箱
主 要 工 作 成 绩

所在单位推荐意见 盖 章 年 月 日
县(市)区人才工作领导小组意见 盖 章 年 月 日
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意见 盖 章 年 月 日
备 注

徐州市优秀农村实用人才汇总表
申报层次: 填表单位(盖章):
序号 姓 名 性别 出生年月 学 历 职 称 工作单位及职务 从事专业 备注
1
2
3
4
5
6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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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
11
12
13
14
15
注:从事专业是指《徐州市优秀农村实用人才选拔管理暂行办法》中所列的五种类型。

关于贯彻实施《烈士褒扬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民政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等


关于贯彻实施《烈士褒扬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民发[2012]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务局,各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国防科学技术大学、武警部队政治部:

《烈士褒扬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1年7月26日公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为了进一步做好烈士褒扬工作,现就贯彻实施《条例》若干具体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条例》施行后牺牲人员的烈士评定工作,适用《条例》。符合规定条件的评定为烈士,烈士遗属依照《条例》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条例》施行前牺牲人员的烈士评定工作,适用其牺牲时施行的有关法规。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批准为烈士,烈士遗属的一次性抚恤待遇按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及其解释和相关法规规定享受。

二、《条例》第二条中的“牺牲”,是指在保卫祖国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中,为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勇于献出自己的生命。被评定为烈士的,应当死难情节突出,堪为楷模。

不符合烈士评定条件、属于《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及有关法规规定的因公牺牲或者病故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并按相应的规定予以抚恤。

三、属于《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向省级人民政府呈报评定烈士材料时,应同时抄送国务院民政部门,抄送材料包括:

(一)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向省级人民政府呈报的评定烈士的报告;

(二)烈士牺牲情节原始材料或证明材料的复印件;

(三)其他相关材料。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评定烈士后,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在二十个工作日内报送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备案材料包括:

(一)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的备案报告;

(二)省级人民政府评定烈士的有关文件或批复。

国务院民政部门对材料进行审查并按程序予以备案,并定期公布烈士备案结果。

对逾期不报送备案或备案工作中出现审查不合格的,国务院民政部门将予以通告,并责令改正。

五、军队有关部门依照《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评定烈士后,由解放军总政治部汇总并按季度将该季度评定烈士有关材料送国务院民政部门备案。

六、烈士褒扬金由颁发烈士证书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发放,所需经费由当地财政部门垫支。

中央财政每年根据上年度烈士评定备案工作的情况,及时审核下达烈士褒扬金。

七、《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月工资”是指烈士牺牲当月的本人月基本工资。属于《工伤保险条例》适用范围的,月工资是指烈士牺牲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一次性抚恤金由颁发烈士证书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发放,所需经费按原渠道解决。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适用范围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及相当于烈士本人40个月工资的烈士遗属特别补助金按照《烈士褒扬条例》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发放。

八、烈士褒扬金、一次性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烈士遗属特别补助金应该及时足额发放。发给对象和数额分配根据烈士遗属协商结果确定,协商不成的平均分配。

九、改建、扩建国家级烈士纪念设施的,应当报国务院民政部门批准。





民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总政治部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