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农村建房用地管理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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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农村建房用地管理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农村建房用地管理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公有制,制止乱占滥用耕地,保证农业用地和适应农村建设的需要,加快发展社会主义农业,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土地政策,法令,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土地是人们赖以生存的宝贵资源,是一切生产、建设和人民生活必需的物质条件,是农业的基本生产资料。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是我们的国策。我省人多地少,耕地十分珍贵,管好,用好土地,是各级人民政府和全省人民的重要职责。省、市、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
要指定主管部门,对土地实行统一管理,并把它作为一项主要任务担当起来。
第三条:一切土地归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社员承包的土地,及自留地、饲料地、自留山、宅基地,只有按规定用途使用的使用权,一律不准买卖,变相买卖、出租和擅自转让;也不准擅自在承包的耕地、果园和自留地上建房、修墓、起土、烧砖瓦等。
第四条: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社队基本建设用地和社员的住房建设用地,都必须珍惜土地、节约用地,除少数确需的按规定审批许可外,一律不许占用耕地。
第五条:列入计划的国家和地方建设项目用地,应充分利用荒山、荒地、空地。确需征用耕地的,也要严加限制,认真执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有关规定,严格审批手续。制止征而不用,多征少用,未征先用。城市郊区菜地和鱼塘,尤其要从严控制,一般不得征用。

第二章 农村社队建设用地
第六条:农村人民公社、生产大队和生产队兴办社队企业、事业和公共设施,必须从有利发展农业生产和建设社会主义新村镇出发,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充分利用荒地、杂地、空地、宅基地和山地,尽量不占耕地、果园。
第七条: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举办企业,事业需要占用耕地和果园的,必须根据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文件和占地平面布置图,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占用耕地、果园一亩以下的(不含一亩)由人民公社审核,报县土地管理部门批准;一亩至二亩(不含二亩)由县人民政府批准
;二亩至三亩(不含三亩)由地区行署批准;三亩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公社、生产大队企事业占用生产队的山地、荒地的,必须按照国家基建征地规定办理手续。占用耕地的单位,有条件的应在保持水土,保障生态平衡的前提下,开荒造地,以补偿、恢复和发展耕地面积。凡在城镇
近郊新建社队企业、事业,其建设地点,要同时征得城镇规划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八条:农村人民公社、生产大队举办企业、事业经批准需要占用耕地的,必须与地权所有单位拟定合理负担的协议。一般应调剂土地,不能调剂土地的,要给予合理补偿,由社队企业利润或由受益社队公共积累中支付。
社队各种建设用地,国家不调整粮食购销指标和经济作物收购基数,应在公社、大队范围内根据受益情况作适当调剂。
第九条:农村社队砖瓦窑,应建在非耕地上。已建的砖瓦窑占用耕地,应由县社队企业主管部门进行清理。经批准继续生产的,其占用土地的数量由公社审查,经县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不准继续生产的,必须立即封窑,拆迁。必需在耕地中取土的,也应按上述规
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并保存好表土、挖土后要及时平整恢复利用,不准废弃。
发展淡水养殖要尽量利用现有水面,不要毁田造塘,个别确需占用耕地的,事先必须经过县一级水产主管部门的可行性研究,认可后,按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山采石,必须向所在公社办理申报手续,经县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在规定的地点和范围内作业,抢修水毁工程,可先征得所在公社同意后,补办审批手续。在城镇、文物、古迹、风景区及国营公路、桥梁、水利和水电设施附近开山采石,必须报县人民政府,按
国家有关规定审核批准。开采后要搞好水土保持,不准破坏自然资源,影响农田水利和道路。

第三章 社员住房建设用地
第十条:各级政府要把村镇规划和建设摆上议事日程,加强组织领导,作出部署,定期检查。各级建委、农委和其他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大力协同,依靠农民自己的力量,在统一规划下,搞好村镇建设。
第十一条:农房建设,要贯彻“全面规划,正确引导,依靠群众、自力更生、因地制宜、逐步建设”的方针,在人民公社领导下,在农业区划的基础上,本着相对集中、合理布局、节约土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合乎卫生的原则,由生产大队、生产队统一规划,社员大会通过,人民
公社审查,报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城市郊区大队、生产队社员建房规划要同时征得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同意。没有制定建房规划的,或规划未经审批的大队、生产队的社员,不准擅自建房。
第十二条:社员修建住房,要服从规划,尽量利用宅基地、空地、荒地、山坡地等,不占耕地(包括自留地)、果园。城市郊区,农村集镇,平原地区和地少人多的地方,提倡建楼房;山区,提倡依山建村。在统一规划社员建房用地时,先解决无住房困难户用地,后安排住房拥挤户用
地。凡住房够用者,不安排用地。社员建房应向生产队申请,要经生产队社员大会讨论通过,人民公社审核,报县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如确需占用少量耕地(包括自留地)、果园的,必须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按国家征地补偿标准向生产队缴纳补偿费。

第四章 对违反本规定的处理
第十三条: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违反本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进行处理。
(一)买卖或变相买卖土地(包括宅基地、自留地、饲料地、自留山)是违法的,一律无效。要没收全部价款,并对买卖双方处以罚款,土地由集体收回。
对为首策划买卖集体土地的、转手倒卖土地牟取暴利的,要从严处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经办理审批手续擅自占用耕地、山地、果园及由集体分配的自留地、饲料地、自留山建造房屋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赔偿经济损失、罚款、折价归公、限期拆除、没收等处理。
(三)对违反批准权限、擅自批准征用或占用耕地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拒绝办理征地手续,并向上级机关控告,对有关人员要追究行政责任。
(四)对拒不执行征用耕地的规定,不按规定归还借用土地的,要负责赔偿经济损失。因擅自建造住房损害农副业生产、农田水利设施或严重影响城乡交通和公共卫生的,要限期拆除,并负责赔偿经济损失。
(五)对农村社队各级干部和国家工作人员,在办理审批动用耕地过程中,利用职权、接受贿赂、徇私舞弊的,要从严从重处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对上述违法行为的处理,凡给以罚款,没收、赔款等经济处罚的,由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决定;给予行政处分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决定;追究刑事责任的,由政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对本规定公布之前,非法买卖或变相买卖的土地,和一九八○年三月以后,未经审批擅自占用耕地建房的,要先进行认真清理,分别情况,作出处理。对在此以前一些情节严重,群众意见大的违法占地事件,也要清查处理。处理原则,可参照本规定办理。
社员之间买卖的土地,凡是未建房的,必须退地还款;未经办理申报审批手续强行围基占地的,要自行拆除围基,退还耕地;已经建房的,参加第十三条(二)项规定处理。对少数凭借权势侵占耕地建房,包括给子女建房的干部要从严处理,不仅要没收其房屋,而且要给予处分。
不准任何单位擅自租用、占用生产队的耕地,凡租而未用的,一律退回生产队;已占用的,限期退还。
第十五条:对违反本规定的罚款、没收等款项,要上缴同级财政,用于当地造地,不得移作它用。
第十六条:对于检举,揭发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有功人员和单位,应根据情况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受经济制裁或刑事处理、行政处分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理不服,可以申诉,由上级主管部门或上级人民法院裁决;拒不执行的,要加重处理。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本规定适用于农村村庄和集镇。县城和设镇建制的镇不适用本规定。省人民政府过去有关农村建房的规定,如有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具体的情况,制订一些补充规定和实施细则。



1982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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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加强对在职卫生人员进行 艾滋病等重点传染病防治知识培训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加强对在职卫生人员进行 艾滋病等重点传染病防治知识培训的通知

卫科教发〔2004〕1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自1985年我国首次报告艾滋病病例以来,艾滋病的发病率成快速上升趋势,对人民群众的健康和生命安全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构成威胁。党中央国务院对此高度重视,做出了一系列重大决策和部署。

目前,我国艾滋病疫情处于高危人群向普通人群扩散的临界点,防治工作处于关键时期。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最近召开的全国艾滋病防治工作会议精神和《国务院关于加强艾滋病防治工作的通知》,现就加强在职卫生人员艾滋病等重点传染病防治知识培训工作通知如下:

一、培训目标

在2004年在职卫生人员传染病防治知识培训工作中,重点抓好艾滋病、结核病、鼠疫、霍乱和呼吸道传染病(以下简称艾滋病等重点传染病)防治知识的培训。通过培训,达到下列目标:

(一)使各级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掌握艾滋病等重点传染病的发病机制、临床表现、诊断与鉴别诊断、治疗规范、流行病学知识、医疗关怀及相关法律、法规,不断提高医疗救治技术,降低病死率,做好自身防护,杜绝院内感染。

(二)使疾病预防与控制机构、采供血机构的专业人员,掌握艾滋病等重点传染病的基本知识、流行病学知识、流行病学调查方法、预防控制措施、消毒、隔离、防护等知识和技能,以及相关法律、法规,有效控制传染源,切断传播途径,并做好自身防护工作。

(三)使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人员和农村基层卫生人员(包括乡镇卫生院卫技人员、乡村医生、个体医生)掌握艾滋病等重点传染病的基本知识、流行病学知识、基本防护措施、疫情报告程序及公众预防指导原则。为每个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和乡镇卫生院至少配备或培养一名主诊医生,重点负责传染病防治工作。

二、培训对象

艾滋病等重点传染病防治知识培训工作要覆盖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从事与艾滋病等重点传染病防治工作有关的人员。包括:预防保健、临床医药护技、检测检验、采供血人员、实验研究、管理、宣传教育和相关工勤人员及乡村医生、个体医生等。

三、培训内容

培训内容包括有关法律、法规和与艾滋病等传染病防治有关的专业知识。

(一) 法规部分

《传染病防治法》、《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中国预防与控制艾滋病中长期规划(1998-2010年)》、《中国遏制与防治艾滋病行动计划(2001-2005)》、《医院感染管理规范》(试行)等。

(二) 专业部分

艾滋病、结核病、霍乱、鼠疫和呼吸道传染病等防治现状;病源学和致病机理;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患者的临床表现和实验室检测、诊断程序和诊断标准及鉴别诊断;传染病相关疾病;传染病病人的医学管理模式;职业感染和职业防护;医务人员的社会责任和艾滋病等病人的医疗关怀;传染病防治宣传和健康教育以及传染病网络报告等相关知识。

四、 培训方式

全员培训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如自学、参加专题讲座、培训班、研讨会、学术论坛、远程教育等。培训中要充分利用互联网、多媒体等现代教育技术手段。组织相关会议时要注意安排艾滋病等重点传染病防治知识培训的内容,城市卫生机构支援农村工作中要把培训作为重要内容。

医院感染科、急诊科医生、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和乡镇卫生院传染病主诊医生等直接从事传染病防治工作的专业人员采取进修、集中培训等形式进行培训。

五、组织管理

按照统筹兼顾、分类指导、逐级负责、属地管理、注重实效的原则开展全员培训工作。

我部医政司、疾控司负责省级师资培训,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设市(地)级师资培训,各市(地)按属地原则负责辖区所有医疗卫生机构全员培训的实施和统一考核。

各省、区、市卫生厅局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培训计划。全员培训每人不少于20学时,直接从事艾滋病等传染病防治人员培训时间每人不少于50 学时。根据不同的培训对象和培训形式,将全员培训纳入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继续医学教育、岗位培训、农村卫生人员在岗培训等管理中,重点抓好医院感染科、急诊科医生、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和乡镇卫生院传染病主诊医生集中培训工作的落实。培训中要充分利用现有的教育资源,注重发挥学术团体和高校的作用。

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此项培训工作,做好组织和管理工作,为培训提供有利条件。根据不同的培训对象和培训方式,我部科教司组织编写具有针对性的培训教材,制备培训光盘。

六、监督与考核

我部科教司负责全员培训工作的监督、检查和考核,对各地区培训工作进行定期督导,检查各地培训工作进展情况和培训效果。对未按照要求开展培训工作或在限定时间内未完成培训任务的地区,将给予通报批评。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培训的日常监督和检查,注重对培训质量的评价和考核。

各医疗卫生单位要建立、健全培训档案,对培训情况进行登记考核,考核成绩可纳入当年继续医学教育和在职、在岗培训管理。艾滋病等重点传染病防治知识培训的考核结果将与年度考核、在职培训、专业技术职务晋升、执业注册等管理制度相衔接。

各地在全员培训过程中要及时总结经验、加强组织与管理,及时解决培训中发现的问题,并将培训工作进展情况及时报我部科教司。


二○○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牙买加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牙买加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我国政府和牙买加政府于1996年6月3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牙买加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协定书,业经我国政府和牙买加政府外交部门分别于1997年1月30日和1997年2月14日互致照会,确认双方已完成该协定及议
定书生效的法律程序。根据该协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该协定及议定书应自1997年3月15日起生效,并于1998年1月1日起执行。上述协定文本,我局已于1996年6月7日以国税发(1966)96号文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1997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