边境通信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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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境通信管理暂行规定

邮电部


边境通信管理暂行规定
1992年10月16日,邮电部

为适应边境各省、区改革开放,发展与周边国家之间经贸往来的需要,加快边境通信的建设,改善边境通信的管理,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条 边境通信的定义
边境通信是指相邻两国边界接壤地区之间点对点的通信。我国与相邻国家之间的边境通信,是指国家批准开放的边境口岸与对方口岸之间的通信线路所承担的点对点通信。
第二条 边境通信线路的批准权限及管理
(一)边境省、自治区的邮电管理局负责制定本省区边境通信的总体规划,商对方国家有关通信主管部门确定通信方案,报邮电部电信总局批准。
(二)边境通信的建设要与对方签订书面协议,并由各边境省、区邮电管理局组织相关单位实施。
(三)边境通信设施按二级干线管理,建设投资原则上由省、区自筹。
第三条 建立边境电路的原则
边境地区可建立以下电路:
(一)边境口岸之间的电路
(二)口岸所在的地市中心城市与对方相应区域的中心城市之间的电路。
(三)必要时,经双方国家电信主管部门批准延伸的口岸所在的省会与对方相应区域的中心城市之间的电路。
省会以下的边境电路的建立和开通由省区邮电管理局批准,报邮电部电信总局备案。省会城市边境电路的建立和开通报邮电部电信总局批准。
第四条 终端在对方国际出入口局的电路
经边境线路开通的终端在对方国际出入口局的电路,被视为国际通信电路。这种电路必须经邮电部批准,并由邮电部统一管理。所开放的业务按国际业务处理,其资费、摊分及业务管理由邮电部电信总局负责。
第五条 边境通信提供的业务
边境通信包括公众通信和专用通信。这些通信包括话音、非话、视频等通信业务。
第六条 边境通信的业务范围
边境通信的业务范围只限在本边境电路终端城市所管辖的行政区域与对方相应的行政区域之间的通信。所有边境通信均为点对点通信,不得承担规定范围以外的转接任务。
第七条 边境通信的维护管理
边境通信的维护管理,按有关的维护管理规定执行。
第八条 边境通信的账务结算
(一)边境通信业务,在目前业务量不大的情况下,两国间暂时采用互不结算的方式。
(二)边境通信互不结算问题,作为边境省区邮电管理局与对方商讨边境通信的内容之一,并达成明确的书面协议,报邮电部电信总局备案。
(三)边境通信何时需要结算由邮电部电信总局决定,并对外协商。
第九条 收取价的制定
边境通信业务的收取价由邮电部电信总局制定后通知各边境省区邮电管理局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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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的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的暂行规定


(1992年5月2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 根据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号修订)




为了适应改革开放的新形势,加快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的步伐,健全城市基本功能,改善我省的投资环境,促进经济建设与城市建设同步发展,特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对城市道路、桥梁和供水、排水、防洪、集中供热、燃气、公共交通、园林绿化及环境卫生等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工作的领导。在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过程中,凡属重大和涉及范围较广的问题,城市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应当亲自组织协调;凡是动员群众参加的义务劳动,各级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必须带头参加,并注意做好宣传发动工作。

第二条进行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各级城建、计划、财政、税务、物价、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密切配合;驻城市的单位必须服从城市规划和有关部门的管理。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城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各项任务。

第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正确贯彻执行“人民城市人民建”的方针,依照国家有关政策和法律、法规以及本规定,筹集和使用城市建设资金。

第四条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必须在基本建设中占有合理比例,省计划部门在地方统筹基建计划中,应当重视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项目的安排,各设区的市的地方财政也需确定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市政公用设施建设。

第五条城市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对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征收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

(一)住宅建设项目,未纳入城市综合开发的,按建设项目新建或扩大面积部分的土建和征地费用总额25%至5%征收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已纳入城市综合开发的,按城市综合开发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非住宅建设项目,一般按建设项目新建或扩大面积部分的土建和水、暖、电费用总额的15%至5%征收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但远离城市建城区且生产、生活配套设施自成系统的建设项目可为1%至15%。

改建的建设项目,免征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

第六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征土地建设项目,可以按每亩地03万元至2万元的标准,征收城市旧区改建费。

第七条城市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市政公用设施有偿使用:

(一)在未开征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城市,向使用城市规划区内的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生产经营性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按每立方米007元至010元的标准,征收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二)向有特殊需要并报经城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包括便道)、广场和公共绿地的单位和个人,征收临时占用费。临时占用费的征收范围和标准,由设区的市物价部门会同财政和城建部门,根据当地情况制定。

(三)对委托城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清运建筑垃圾、工商和饮食服务业的生产经营性垃圾以及单位的内部垃圾、粪便的单位和个人,实行有偿服务。有偿服务的收费标准,由设区的市物价部门会同财政和城建部门,根据运输距离和处理程度等因素制定。

(四)向在城市的宾馆、饭店、旅馆、招待所等接待单位住宿的流动人口,按住宿费或者房屋租金的5%至8%,征收市政公用设施使用费。

(五)在城市规划区内用贷款、外资和国内融资新建道路、大型桥梁和隧道的城市,经省政府批准,向过往的机动车辆征收车辆通行费。

第八条对确属城市人民生产、生活急需而城市人民政府又无力建设的煤气、集中供热、自来水进户、小街小巷道路硬化和建垃圾站、公厕等市政公用设施,可以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按自愿、适度和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采取国家扶助和受益单位、个人共同集资的方式建设。

第九条城市应当充分发挥现有的公共供水设施的作用,不断提高其供水能力,并严格控制在城市公共供水范围内的单位新建自备水源。城市供水部门应当统筹规划,适当超前建设城市统一的供水系统。

第十条对全社会都能受益的植树造林、公园建设、防洪抗灾设施建设和挖河清障等项工程,城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发动和组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和城市居民参加义务劳动。

第十一条城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措施,积极利用外资和先进的科学技术建设市政公用设施。

第十二条城市维护建设税和公用事业附加,除国家另有规定的部分外,应当全部用于市政公用设施的维护与建设。以上两项资金,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筹集;在财政部门确定分配预算后,由城建部门负责制定使用计划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用于基本建设的,应按基建程序报同级计划部门纳入计划下达;其使用情况,由财政和审计部门负责监督。

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城市旧区改建费、市政公用设施有偿使用费等项费用,应纳入预算外管理。由城市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确保用于市政公用设施的维护与建设。

第十三条本规定许可征收的各项费用,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政策和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各城市根据本地实际,可以全部开征,也可以部分开征;被征收单位确有困难的,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征或者免征。

第十四条本规定适用于我省的各省辖市、县级市和县城。县城以外的建制镇可参照执行。

第十五条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1992年7月1日起施行。


韶关市矿产资源开发管理规定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


《韶关市矿产资源开发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6月23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郑振涛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韶关市矿产资源开发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管理,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广东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基层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矿产资源管理工作,保障矿产资源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的贯彻施行。各级人民政府有责任维护本辖区内正常的矿业秩序,负责组织相关部门联合行动,打击辖区内非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行为。

各相关部门的职责分工:

(一)发改部门负责依法审批矿产资源开发相关项目的立项;

(二)国土资源部门负责依法颁发采矿许可证,办理矿山用地手续,对本辖区内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实施监督管理;

(三)工商部门负责依法颁发营业执照及监督管理;

(四)安监部门负责依法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等相关证照及监督管理;

(五)公安部门负责依法颁发民爆物品使用许可证等相关证照及监督管理;

(六)环保部门负责依法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监督管理;

(七)林业部门负责依法办理占用林地的手续及监督管理;

(八)水利部门负责依法审查水土保持方案及监督管理;

(九)供电部门负责依法办理用电手续及监督管理;

(十)经贸部门负责依法管理矿产品加工行业和流通领域;

(十一)财政部门负责监督矿产资源管理中各项规费的收缴,安排落实矿产资源管理工作经费;

(十二)税务部门负责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及实施税费的征收和稽查;

(十三)监察部门负责监督各级政府、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第四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建立矿产资源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矿产资源开发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政府分管领导为联席会议召集人,国土、发改、公安、监察、财政、经贸、工商、环保、安监、林业、水利等部门为成员单位,国土部门承担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矿产资源开发以“政府主导,鼓励社会参与合作”为原则,国土资源部门应根据矿产资源规划、国家产业政策以及市场供需情况,按照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法定权限,编制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上一级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第六条 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

申请办理勘查许可证,由申请人直接向有相应权限的发证机关直接申请。

第七条 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开始施工。在开始勘查工作7日内,向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部门提交开工报告,并在勘查过程及时报告停工、施工和结束工作等情况。

有坑探施工的勘查项目,必须由相应的勘查单位按规定到安监、环保、公安等相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实施坑探施工。

安监、环保、公安、供电等相关部门应凭有效的勘查许可证和登记机关批准的勘查实施方案,按规定办理坑探施工所需的相关手续。

第八条 探矿权人必须按照发证机关批准的勘查范围、勘查矿种、有效期限、勘查单位及勘查施工方案进行施工,不得以采代探、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应按规定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一)扩大或缩小勘查范围;

(二)探矿权分立或合并;

(三)变更勘查矿种;

(四)变更勘查单位;

(五)变更探矿权人名称或者地址。

第十条 探矿权人发生变化的,应按规定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探矿权转让和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

第十二条 采矿权设置应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国家产业政策及当地经济建设发展规划,并符合最低开采规模等各项指标。新设采矿权设置之前,应征求发改、财政、经贸、监察、安监、环保、林业、水利等部门意见。

第十三条 采矿权按规定实行有偿出让。除国家规定以外,新设采矿权一律采取招标、拍卖或挂牌的方式出让;原无偿取得的采矿权到期后按规定申请延续登记的,可按不低于评估价款实行协议出让。

第十四条 采矿权受让人应按规定缴交采矿权价款,并按有关要求备齐各项材料,直接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部门应按规定的权限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地级市国土资源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产资源:

1.国土资源部和省国土资源厅发证权限以外的,其矿山建设规模小型或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

2.普通建筑材料的砂(不包括河道采砂)、粘土、陶瓷土等,其矿山建设规模为中型或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中型的矿产资源;

3.年开采量为10~30万立方米的建筑石料;

4.跨县级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

(二)县级国土资源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产资源:普通建筑材料的砂(不包括河道采砂)、粘土、陶瓷土及年开采量为5~10万立方米的建筑石料的小型矿山。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应当自领取采矿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进行建矿,且必须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等相关证照,并按要求办理排污许可、占用林地、用电、使用爆炸物品等相关手续后,方可实施采矿活动。

工商、安监、环保、林业、公安、供电等相关部门应凭有效的采矿许可证,按规定办理采矿活动相关的证照或手续。

第十七条 采矿权人必须按照发证机关批准的矿区范围、开采矿种、开采方式、有效期限及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进行采矿活动,不得超层越界,擅自变更开采矿种、开采方式,或不按开发利用方案实施。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按规定向发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扩大或缩小矿区范围;

(二)变更开采矿种;

(三)变更开采规模;

(四)变更开采方式;

(五)变更矿山名称;

(六)变更采矿权人名称。

第十九条 采矿权人发生变化的,应按规定申请办理采矿权转让和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采矿权人申请采矿权延续的,应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发证机关直接提出申请;逾期,发证机关不予受理,采矿权自动灭失。

第二十一条 因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或达不到安全生产、环境保护、水土保持等相关要求而需关闭的矿山,由相关部门报请矿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后,由县级人民政府下达关闭决定并组织实施关闭,各相关部门按关闭决定停止供电、供水、供爆炸物品,依法注销或吊销相关证照,并按职能分工进行监控,巩固矿山关闭成果。

第二十二条 单独开办矿产品加工企业的(包括选矿和废矿、尾矿回收),须经发改、环保、安监等部门批准并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生产;企业生产过程所用矿产品原料的来源应合法,且必须严格执行批准的生产规模。

第二十三条 采矿权人应依法办理税务登记,销售矿产品必须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广东省商品销售统一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及时向税务部门申报纳税。

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销售、收购及加工企业,必须按国家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销售、收购及加工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第二十四条 采矿权人应按规定缴交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由矿区所在县级国土资源部门按季度征收。

每季度采矿权人应按要求向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机关申报上季度开采矿产品的名称、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

第二十五条 矿产资源开采实行“矿山自然生态治理保证金”制度。采矿权人在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必须与矿区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部门签定《自然生态环境治理合同书》,并按规定缴纳保证金。

第二十六条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实行年检制度。每年度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按要求向矿区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部门提交年检材料。国土资源部门按规定对年检材料进行审查,并结合实地核查情况,作出年检是否合格的结论。

第二十七条 建立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制度。

矿山应配备相应的地测技术人员、设置地测机构,负责矿山储量动态监测;确无条件按要求设置地测机构的,应以合同的形式,委托有地测资质的单位负责矿山地测工作。

矿山每年度应按规定组织实施一次储量动态监测,并向国土资源部门提交年度《矿山储量年报》。

国土资源部门应按规定组织专家对《矿山储量年报》进行审核,并出具审查意见。通过审查的储量动态监测成果可作计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八条 国土资源部门应足额征收采矿权价款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的票据。所收采矿权价款应全额缴入同级财政,所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就地直接上缴中央国库,不得擅自调整收费标准,或截留、坐支、挪用所收规费。对未按规定缴纳采矿权价款的,不得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对国土资源部门征缴各项规费的情况进行监督,并按规定将国土资源部门缴入的规费及时上缴。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应安排落实国土资源部门的矿产资源管理工作经费,并将上级财政部门分成、返还的规费及时足额拨付到位:

(一)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分成部分,主要用于镇、村两级维护当地矿业秩序的工作经费,以及国土资源部门实施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成本支出,由财政部门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安排使用;

(二)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返还部分,主要用于国土资源部门整顿矿业秩序、监督管理矿山以及征管矿产资源补偿费等工作业务,由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国土资源部门统筹安排使用。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违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行为的,由国土资源部门依法查处。

(一)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进行勘查工作的;

(二)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

(三)已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四)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

(五)不依法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六)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采矿许可证的;

(七)不按期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等依法应当缴纳的费用的;

(八)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行为。

第三十二条 在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中,有违反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环境保护、林地占用、水土保持、安全生产、爆炸物品管理等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启动问责程序,追究县(市、区)、乡(镇)、村相关领导责任。

(一)以招商引资等名义,擅自引进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加工项目的,为非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提供用地的,或擅自对矿产资源进行发包、转包、承包的;

(二)一个乡(镇)存在一处非法开采点、或一个县(市、区)有两个乡(镇)存在非法开采现象,且未及时进行查处的。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矿产资源管理各项工作中行政不作为、行政乱作为,不按规定发放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排污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税务登记的,或为非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提供民爆器材、电力的,或以权谋私,纵容、包庇、参与非法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行为的,由监察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