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无违法所得的违法经营者减轻罚款的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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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无违法所得的违法经营者减轻罚款的办法

北京市物价局


转发国家计委《关于对无违法所得的违法经营者减轻罚款的办法》文件的通知

京价(检)字〔2001〕405号

各区县物价局:
现将《国家计委印发〈关于对无违法所得的违法经营者减轻罚款的办法〉的通知》(计价检〔2001〕2063号,以下简称《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区县在实施减轻罚款的行政处罚时,要严格按照《办法》的规定,根据经营者的违法情节,在减轻罚款的幅度范围内,经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与市物价局联系。
特此通知。
附件:国家计委印发《关于对无违法所得的违法经营者减轻罚款的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物价局
二〇〇一年十一月九日


关于对无违法所得的违法经营者减轻罚款的办法


第一条 为惩处价格违法行为,规范价格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以下简称《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处罚规定》的第四条至第七条,对于无违法所得的违法经营者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减轻罚款,是指价格主管部门根据经营者的违法情节,可以对其处以低于《处罚规定》规定罚款幅度的罚款,但最低不得低于相应条款规定的罚款下限数额的百分之十。
第四条 实施减轻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实事求是、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进行。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减轻罚款: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价格违法后果的;
(二)确属业务生疏且初次违法的;
(三)受他人胁迫有价格违法行为的;
(四)对违法经营者减轻罚款能达到教育作用的;
(五)按照规定需要减轻罚款的其他行为。
第六条 实施减轻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经过价格主管部门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负责人批准。
第七条 地方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在各自管辖的职责范围内实施减轻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01年11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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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产业发展贷款担保备付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产业发展贷款担保备付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哈尔滨市产业发展贷款担保备付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哈尔滨市产业发展贷款担保备付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和带动作用,促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推动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决定从市财力专项用于支持产业项目的资金中按照一定比例归集部分资金,设立哈尔滨市产业发展贷款担保备付资金,支持重点产业项目建设。为规范资金使用和管理程序,明确相关事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哈尔滨市产业发展贷款担保备付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坚持公开、公正、科学、规范的原则;突出重点,扶持重点产业、重点企业的原则;确保资金规范、安全和高效使用的原则。

  第三条 产业发展贷款担保备付资金支持的范围主要是国家鼓励发展的产业类项目、市政府优先发展的产业类项目。重点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项目、传统产业优化升级项目、产学研一体化项目、现代农业项目、现代服务业项目和节能项目。优先支持列入国家专项支持的项目和省、市年度重点推进的产业项目。

  第四条 为了促进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的市场化运作,可适时以产业发展贷款担保备付资金为基础,设立产业引导基金,通过募集社会资金等方式,做大资金规模,以创投公司的方式支持产业项目发展。

  第二章 支持方式及标准

  第五条 产业发展贷款担保备付资金通过担保公司在银行放大使用,向企业法人提供贷款支持。单笔贷款不得超过1亿元,单笔贷款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2年。获得贷款支持的项目可视具体情况给予适当的贷款贴息和担保费用补贴,并视贷款放大倍数给予担保公司适当的风险补偿。

  第六条 风险投资方式。通过成立专门的风险投资管理机构,对项目前景较好的民营企业进行风险投资(股权投资)。此方式待具备相应条件后,另行制定具体指导意见。

  第三章 资金来源及规模

  第七条 暂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从市财力基本建设资金(用于支持产业发展的资金)和节能财政专项资金中归集4000万元,作为产业发展贷款担保备付资金,专项用于支持产业项目发展。获得贷款支持的项目,其贷款贴息和担保费用补贴以及对担保公司的风险补偿,可从其他专项资金中另行解决。

  第八条 为充分发挥产业发展贷款担保备付资金效用,引入担保机制,以产业项目贷款担保备付资金为引导,最大限度增加银行信用,支持需要扶持的产业项目贷款。

  第四章 申报条件及审批程序

  第九条 申请产业发展贷款担保备付资金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哈尔滨市行政区域内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项目建成后在哈尔滨行政区域内纳税。
  (二)具有独立的财务管理机构、规范的财务会计管理制度和完整的财务会计资料。
  (三)具备良好的资信和资金流,经营管理科学规范,还贷能力较强。

  第十条 申请产业发展贷款担保备付资金的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报项目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市政府确定的产业结构调整方向。项目具有较高的产业关联度和较好的示范带动作用,工艺先进、技术成熟,产品的市场潜力大、竞争力强、税收贡献大,且具有良好的预期经济效益。项目具备开工条件或已开工建设。

  (二)项目投资额和年新增税金要求。传统产业优化升级项目,总投资1亿元以上、当年投资5000万元以上、达产后项目年新增税金2000万元以上;战略性新兴产业项目,总投资1亿元以上、当年投资3000万元以上、达产后年新增税金1000万元以上;产学研一体化项目,总投资3000万元以上、当年投资1000万元以上、达产后年新增税金200万元以上;现代服务业项目,总投资2000万元以上、当年投资1000万元以上、达产后年新增税金300万元以上;节能减排项目,总投资2000万元以上、当年投资1000万元以上、达产后年新增税金200万元以上;现代农业项目,总投资1000万元以上、当年投资500万元以上、达产后年新增税金50万元以上。

  (三)项目技术先进,市场竞争力强,对增加税收、拉动就业、促进产业发展有较大带动作用,以及对经济社会或结构调整有重大影响的可适当放宽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产业发展贷款担保备付资金的企业应同时提供下列资料:

  (一)企业向所在区、县(市)发改部门呈报的请示文件。
  (二)项目备案确认书或核准文件、环评批复意见、节能评估审查意见函和新增用地预审意见(使用原有工业建设用地的项目需提供土地证)。
  (三)上年度企业缴税凭证复印件和汇总表,以及经过注册会计师审计合格的上年度企业财务会计报告。
  (四)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当年已获得省产业结构调整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其他市级专项资金已支持的项目,产业发展贷款担保备付资金原则上不再重复支持。2008年以前已获得省、市级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在未验收之前,原则上不再受理该企业提报的产业发展贷款担保备付资金项目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产业发展贷款担保备付资金受理程序。

  (一)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按照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通知要求,组织编制项目申报材料,由企业所在区、县(市)发改部门预审后向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产业发展贷款担保备付资金请示文件。

  (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管理产业发展贷款担保备付资金,组织有资质的评估咨询机构和相关产业的权威机构对申报项目进行评审论证,统筹平衡,审定拟支持的产业项目,并提出资金支持意见。

  (三)依据审定的项目名单和支持额度,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担保机构和企业法人发出《产业发展贷款担保备付资金支持项目推荐函》。

  (四)资金拨付。市财政局依据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达的投资计划办理拨款,将资金及时拨付到已确定的贷款担保公司;企业法人持《产业发展贷款担保备付资金支持项目推荐函》与贷款担保公司和银行联系,落实审贷、放贷事宜,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 项目管理和监督
 
  第十三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对项目进展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和项目按时组织实施,并于每年4月30日前向市财政等有关部门通报上一年度资金使用和完成情况。

  第十四条 加强对产业发展贷款担保备付资金使用的稽察和管理。稽察部门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文件规定,对资金的管理、使用和落实情况进行稽察。

  第六章 项目法人应履行的主要职责

  第十五条 按照规定要求上报项目有关资料,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承担责任;按照项目批复文件确定的内容和要求实施项目;项目单位收到资金后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账务处理,做到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每季度开始后5个有效工作日内向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市财政局报告项目实施、资金落实和使用情况,及时报告项目执行中出现的重大事项;接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委托机构进行的评估、检查、稽察和审计。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 产业发展贷款担保备付资金管理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七条 企业法人提供虚假情况,骗取产业发展贷款担保备付资金或者转移、侵占、挪用产业发展贷款担保备付资金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可以核减、停止拨付资金。

  第八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对贷款担保合同如期履行完毕后积淀的贷款担保备付资金,用于后续项目贷款担保;如本办法停止实施,积淀资金按照原渠道归还市财力,列入当年或下一年度市财力基本建设计划使用,且不占用当年或下一年度市财力基本建设资金额度。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溪市外来劳动力务工管理办法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


  《本溪市外来劳动力务工管理办法》业经1998年7月13日本溪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本溪市外来劳动力务工管理办法
            (1998年8月2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我市劳动力市场,加强外来劳动力务工管理,保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辽宁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来劳动力,是指外省、市离开本人常住户口所在地到我市择业求职的个人或成建制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用人单位,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招用外来劳动力的国家机关、企业(包括股份制、三资、私营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及个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切用人单位和外来劳动力,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区)劳动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外来劳动力务工管理的主管部门。市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外来劳动力务工管理工作。
  市公安、工商、公用事业、财政、物价、民政、卫生、计划生育、银行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劳动部门做好外来劳动力务工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劳动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外来劳动力实行总量控制,根据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以及劳动力供求状况,不定期公布允许、限制和禁止使用外来劳动力的行业和工种。

第二章 务工与招用





  第六条 外来劳动力进入本行政区域内务工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16周岁以上,身体健康;
  (二)具有所从事的工种、岗位所需的职业技能;
  (三)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外来劳动力进入本行政区域内务工的,须提供下列证件: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
  (二)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部门核发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
  (三)户籍所在地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


  第八条 外来劳动力进入本行政区域内务工的,应到市公安部门办理《暂住证》后,到市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办理《辽宁省外来人员就业证》,并办理求职登记,否则不得在本行政区域内务工。


  第九条 成建制进入本行政区域内务工的单位,须持营业执照、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批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职工名册、《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到市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登记、备案,办理《集体务工许可证》、《辽宁省外来人员就业证》后,到市劳动部门办理《工资总额使用手册》。


  第十条 凡从事技术性工种、岗位的外来劳动力务工人员,须经过相应专业(工种)的职业技能培训和就业资格认定,取得《本溪市就业(转业)训练结业证书》后,方可办理《辽宁省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劳动力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市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核准,确属劳动力短缺,在调剂、招用本行政区域内失业人员和下岗职工后劳动力仍不足,需招用外来劳动力的;
  (二)符合劳动部门公布的允许、限制使用外来劳动力的行业、工种;
  (三)在规定的工种范围、用工期限内,未能招到或未招足所需人员的;
  (四)具有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维护外来劳动力合法权益能力的。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劳动力,必须向市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申明招用理由、条件、工种、人数、劳动力来源等,经批准后方可招用。
  未经批准的,一律不得招用外来劳动力。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劳动力,必须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办理就业手续,并与外来劳动力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劳动合同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农民轮换工除外),并由市劳动部门鉴证。
  劳动合同文本由市劳动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成建制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来单位,均应按有关规定分别向劳动就业管理机构交纳管理费。
  被招用的外来劳动力,应按规定向劳动就业管理机构交纳就业基金。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凭营业执照和《工资总额使用手册》,按金融机构有关规定到专业银行建立基本帐户,凭劳动部门核定的工资总额支付工资(含生活费)。


  第十六条 《辽宁省外来人员就业证》有效期为一年;需延期的,应在期满前到市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办理延期手续;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其就业证即自行作废。
第三章 工资、保险与保护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外来劳动力的劳动报酬(含加班加点报酬)。单位劳动时间的最低工资,不得低于本行政区域规定的标准,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向所聘用的外来劳动力支付应税收入或为其提供服务场所,应按规定予以代扣(收)代缴个人所得税;不予代扣(收)代缴的,由用人单位予以补交。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按规定为外来务工劳动力办理有关社会保险。


  第二十条 外来劳动力在合同期限内患病、因公伤亡或非因工伤亡,其停工期间医疗待遇和死亡、丧葬补助等与企业职工相同。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依法对外来女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对从事特种作业所需的外来劳动力,应从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的人员中选用。
  外来劳动力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应进行上岗前健康检查和上岗后定期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外来劳动力从事饮食服务等工作,必须经过卫生部门的健康检查,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三条 外来劳动力在劳动过程中发生伤亡、中毒等事故,用人单位必须立即组织抢救,并按有关规定及时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 外来劳动力与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条件、程序、补偿办法及标准与企业职工相同。

第四章 劳动监察与劳动争议处理





  第二十五条 劳动部门应依法对用人单位、外来劳动力以及社会职业介绍机构的行为进行监察。


  第二十六条 劳动部门在执行监察过程中,发现有违反公安、工商、卫生、计划生育等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应及时通知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工会组织及其他有关组织,有权对用人单位、外来劳动力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和外来劳动力发生劳动争议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劳动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外来劳动力未取得《辽宁省外来人员就业证》在本行政区域内务工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规定,未办理《集体务工许可证》务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实际务工人数处以成建制务工单位每人每天10元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万元;
  (三)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招用外来劳动力的,责令限期清退,并按每雇用1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四条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和成建制务工单位不交纳管理费的,责令限期交纳,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四条二款规定,拒不交纳就业基金的,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处以每人200元罚款。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劳动部门及其管理、监察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我市农村劳动力进城务工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