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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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管理办法(试行)

上海证券交易所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管理办法(试行)
上海证券交易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上市公司的行为,保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市场持续、稳定、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股票获准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应根据本办法聘任董事会秘书。
第三条 董事会秘书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有关规定,适用于董事会秘书。

第二章 任职条件
第四条 董事会秘书的任职者,应具有大学专科(含专科)以上毕业文凭,从事金融、工商管理、股权事务等工作三年以上,业经本所组织的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一般年龄不超过45岁。
第五条 董事会秘书应熟悉公司经营情况和行业知识,掌握履行其职责所应具备的专业知识,具有良好的个人品质和职业道德,具有较强的公关能力和处事能力。
第六条 董事会秘书原则上由专职人员担任,亦可由公司董事兼任。但如某一行为应由董事及董事会秘书分别作出时,则兼任董事会秘书的董事应以董事会秘书的身份作出。
第七条 董事会秘书不得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自然人担任。
第八条 公司聘任的会计师事务所的会计师、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国家公务员及其他中介机构的人员不得兼任董事会秘书。

第三章 职权范围
第九条 董事会秘书根据法律、法规、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履行下列职权:
(一)依法准备和及时递交中国证监会、地方证券管理部门、政府有关部门及本所要求董事会、股东大会出具的报告和文件;
(二)依法负责公司信息披露事务,并保证公司有关信息及时、真实、完整、规范地进行披露;
(三)筹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大会,负责会议的记录工作,并负责保管会议文件和记录;
(四)为董事会决策提供意见或建议,协助董事会在行使职权时切实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本所有关规章制度,在董事会作出违反有关规定的决议时,应及时提出异议,并有权如实向中国证监会、地方证券管理部门及本所反映情况。
(五)负责管理和保存公司股东名册资料,保管董事会印章,确保符合资格的投资人及时得到公司披露的资料;
(六)负责公司咨询服务,协调处理公司与股东之间的相关事务和股东日常接待及信访工作;
(七)负责筹备公司境内外推介宣传活动;
(八)负责办理公司与董事、中国证监会、地方证券管理部门、本所、各中介机构之间的有关事宜;
(九)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四章 任免程序
第十条 董事会秘书由公司董事会聘任。
董事会聘任董事会秘书,应向股东大会报告,并通过公共传播媒介向社会公众披露,同时报中国证监会、地方证券管理部门和本所备案。
第十一条 董事会聘任董事会秘书后,应向中国证监会、地方证券管理部门及本所备案的资料包括:
(一)董事会秘书的品德、工作能力及表现等;
(二)董事会秘书的履历、学历证明(复印件)、相关工作经历;
(三)董事会秘书取得的由本所颁发的董事会秘书培训合格证书;
(四)董事会出具的董事会秘书聘任书;
(五)董事会秘书的通讯方式,包括办公电话、住宅电话、移动电话、传真、通信地址、邮政编码等;
(六)公司董事会聘任的董事会秘书合格替任人名单及通讯方式。
第十二条 董事会秘书在任职期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公司董事会应终止对其聘任:
(一)在执行职务时因个人行为造成重大错误或失误,给公司和投资人造成重大损失;
(二)在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本所规章制度,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
(三)本所认为不具备继续出任董事会秘书条件。
第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解聘董事会秘书,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中国证监会、地方证券管理部门和本所,并向下届股东大会报告;同时通过公共传播媒介向社会公众说明被解聘的董事会秘书终止聘任的原因。
第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终止聘任前任董事会秘书的同时,须按本办法第十一条所要求提供的资料和必须履行的手续,重新聘任董事会秘书。
第十五条 被解聘的董事会秘书离任前,应接受公司监事会的离任审查,并将有关档案材料,尚未了结的事务、遗留问题在公司监事会的监督下,完整地移交给新任董事会秘书,并有向中国证监会、地方证券管理部门、本所反映申诉个人意见的权力。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如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时,除依照《公司法》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由参与决策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外,董事会秘书也应承担相应责任;除非董事会秘书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履行了本办法第九条第(四)款的
职责。
第十七条 董事会秘书出现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时,本所可采取以下处罚措施:
(一)向公司董事会通报并建议免除其任职资格;
(二)情节严重者,不得从事本所其他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的工作,并通过公共传播媒介向社会公众披露;
(三)向公司董事会或中国证监会、地方证券管理部门提出处罚意见。
第十八条 董事会秘书对所受处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地方证券管理部门或指定机构提出申诉。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如有未尽事宜,本所将及时修改补充。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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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专利纠纷处理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专利纠纷处理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专利纠纷的处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法规,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应遵照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着重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应及时进行处理。
第三条 黑龙江省专利管理处是我省专利管理机关,负责处理专利纠纷,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各地市专利管理机构可以接受省专利管理机关的委托,对专利纠纷进行处理。

第二章 处理范围
第四条 专利管理机关可以处理下列专利纠纷:
(一)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的侵权行为;
(二)在专利权授予后,关于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或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申请公告后,在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创造的费用的纠纷;
(三)关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与其所属单位对其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的争议;
(四)关于发明人或设计人与其所属单位对其职务发明创造是否提出专利申请的争议;
(五)关于专利申请权的争议;
(六)关于专利许可合同的纠纷;
(七)其它应由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的专利纠纷。
第五条 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专利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六条 请求处理专利纠纷的,应符合专利法和其它有关法律关于明限的规定。

第三章 处理程序
第七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的专利纠纷,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明确的请求人,即与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具体的争议请求和事实依据;
(三)符合本规定第四条内容,应由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的纠纷。
第八条 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纠纷的,应提交请求书,请求书应写明下列事项:
(一)请求人姓名或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被请求人姓名或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三)请求的理由、要求;
(四)证据、证人姓名和地址。
第九条 专利管理机关收到请求后,应在十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后立即通知请求人并将请求书副本发送被请求人;不受理应立即通知请求人。
被请求人接到请求书副本后,应在一个月内提交答辩书,未按时提交不影响对纠纷的处理。
第十条 纠纷当事人有义务就纠纷的内容提供证据以证明事实。
第十一条 专利管理机关应指定专门人员负责对专利纠纷的处理。
第十二条 负责处理纠纷的人员必须认真审阅请求书、答辩书和有关材料,认真进行调查研究、收集证据。
第十三条 专利管理机关在处理纠纷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进行技术论证。论证后制作技术论证书。论证书应写明时间、地点、结论,论证人员签字或盖章。
第十四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时,应于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于指定时间、地点接受处理。
经专利管理机关两次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请求人拒不参加的,视为自动撤回请求,被请求人拒参加的,专利管理机关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五条 处理专利纠纷应当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并据此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协议。
第十六条 调解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由专利管理机关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写明: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纠纷的主要事实和责任;
(三)协议的内容和费用的承担。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专利管理机关加盖公章。
第十八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一方或双方反悔的,专利管理机关应及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制作处理决定书。
处理决定书应写明:
(一)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请求的内容和理由;
(三)处理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
(四)处理决定的内容;
(五)处理决定的诉讼期限,处理费用的负担。
处理决定书由专利管理机关加盖公章。
第十九条 专利管理机关应将处理决定直接送达或邮寄给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条 当事人不服专利管理机关的处理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后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专利管理机关依法做出的处理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所列纠纷的决定,当事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决定机关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专利管理机关依法做出的除第四条第一款内容的决定,当事人一方拒不执行的,专利管理机关有权会同其所在单位或行业主管部门采取行政措施责令其执行。
第二十三条 专利管理机关在处理专利纠纷或争议案件过程中,发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纠纷时,应交纳处理费,处理费由请求人预交,案件处理完毕后,由当事人依照责任按比例承担。
第二十五条 处理费标准由省专利管理机关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涉外专利纠纷时,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授权省专利管理机关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0月27日

成都市旅游投诉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旅游投诉办法
成都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保护旅游者、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及时、公正地处理旅游投诉,提高旅游服务质量,促进旅游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投诉,是指旅游者、海外旅行商、国内旅游经营者(以下简称投诉者).对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旅游经营者、有关服务单位和旅游服务人员(以下简称被投诉者),以书面或口头形式请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处理的行为。
第三条 成都市旅游事业管理局和区(市)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旅游投诉工作,依法保护旅游投诉者和被投诉者的合法权益。
成都市旅游事业管理局所属的成都市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负责承办我市旅游投诉的具体处理工作。
各区(市)县内发生的旅游投诉,其发生地建立有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由发生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处理;必要时,成都市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也可以直接处理;未建立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由成都市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处理。
第四条 投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投诉者是与投诉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旅游者、海外旅行商、国内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
(二)被投诉老是本辖区的旅游经营者。
(三)有具体的投诉事由、投诉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旅游投诉范围。
第五条 投诉者对有下列损害行为之一的,可以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一)认为被投诉者不履行合同或协议的。
(二)认为被投诉者没有提供质价相符的旅游服务的。
(三)认为因被投诉者或旅游服务人员的过失造成投诉者人身伤害的。
(四)认为因被投诉者或旅游服务人员的过失造成投诉者行李物品破损或丢失的。

(五)认为旅游服务人员服务态度低劣的。
(六)认为被投诉者或旅游服务人员对投诉者有胁迫、欺诈行为的。
(七)旅游服务人员私收回扣、索要小费的。
(八)其它损害投诉专利益的。
第六条 投诉者应当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递交投诉书;书写投诉书有困难的,可以口诉,但须在笔录上签字。
第七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在收到投诉之日起五日内通知投诉老,并说明理由,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收到投诉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并通知被投诉者。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需要移送给被投诉者主管部门处理的投诉
案件,应当在收到投诉之日起五日内移送该主管部门处理。
第八条 被投诉者应当在收到投诉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情况书面提交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并协助调查核实投诉事项,提供证据,不得隐情阻碍调查工作。
第九条 投诉者有权了解投诉的处理情况;有权请求调解或与被投诉者自行和解;有权放弃或变更投诉请求,
第十条 被投诉者与投诉者自行和解后,可向投诉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也可以依据事实,反驳投诉请求,提出申辩,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对于能够调解的投诉案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促使投诉者与被投诉者互相谅解,达成协议。
调解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
第十二条 对损害投诉者合法权益的被投诉者,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法规的规定和本办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被投诉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可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处五日以下停业整顿或吊销旅游经营许可证及有关证件;需要处以六日以
上停业整顿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一)销售伪劣、变质、失效的旅游商品,强行兜售商品或服务、欺骗、胁迫、敲诈旅游者的;
(二)不执行国家规定的旅游服务质量标准、服务质量低劣的;
(三)违反国家旅游点管理规定的;
(四)阻碍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调查核实投诉事项或谎报事实、出据伪证、隐瞒事实真象的。
第十四条 对无旅游经营许可证、有关证件或者无营业执照非法经营旅游业务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丁丁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职责,依法予以取缔;有非法收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没收。
第十五条 旅游行政执法人员应严格依法办事,秉公处理旅游投诉案件和执行处理决定。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有关部门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投诉者或被投诉者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
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都包括本数在内。
第十八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成都市旅游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5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