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公路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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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公路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公路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9月20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公路建设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五章 养路费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保障公路运输的安全畅通,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国家级、省级、县级(市、区,下同)乡级公路和专用公路。
第三条 公路、公路构造物、公路留地及其附属生产、生活设施,均属公有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交通部门为公路事业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全省各级公路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分级管理。
国家级公路:由省公路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划组织修建、养护和管理。
省级公路:由省公路主管部门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市公路主管部门组织修建、养护和管理。
县级公路:由市公路主管部门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公路主管部门备案,由市、县公路主管部门组织修建、养护和管理。
乡级公路:由县公路主管部门规划,经县人民政府批准,报市公路主管部门备案,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修建,养护和管理。
专用公路:由专用单位自行修建、养护和管理。
第六条 行政区之间的公路结合部,由上一级公路主管部门规划,明确修建、养护责任,不准留断头路。城市道路与公路结合部,由所在市人民政府合理确定管辖范围,明确修建、养护和管理责任。
穿越县城、集镇的县级以上公路,由公路主管部门负责修建、路基路面并组织养护和管理。
第七条 公路养护和修建地方道路实行义务建勤制度。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要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当地群众完成义务建勤民工和车工任务。允许群众以多种方式完成建勤任务。
第八条 公路养护、修建所需的计划分配物资,省、市计划部门要纳入物资供应计划,统筹安排。
第九条 公路部门修建、养护公路所需石土料场,根据《土地管理法》按就地就近的原则划定。在河滩采挖沙石,由河道管理部门指定地段,凭公路主管部门证明,可以无偿采挖。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公路管理工作的领导,监督检查所属公路主管部门做好公路建设、养护和路政、治安管理工作。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路路产、保障公路安全畅通的义务。

第二章 公路建设
第十一条 公路网发展规划应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为依据,与铁路、水运、民航、管道运输网相协调,与城镇建设、河流治理等规划相配合。
第十二条 公路建设应履行有关基本建设程序,执行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保证工程质量。
第十三条 各级公路的新建、改建资金,可采用国家投资、地方集资、银行贷款、发行债券等方式筹集。
第十四条 改建、维修公路时,不得中断交通,要确保车辆安全通行。必须封闭道路施工时,应按公路分级管理权限报经批准,限期完成并通告周知。
第十五条 利用贷款、集资修建的高速公路、一级公路、高标准的二级公路和桥梁、隧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按规定的收费标准和期限对过往车辆收取通行费。
第十六条 公路用地范围,按国家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确定并设置界桩。
现有的国家级公路、县级公路、县级公路用地,凡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应保持不变。
新建、改建国家级公路、省级公路和县级公路必须占用土地、林木以及拆迁建筑物时,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所在县(区)人民政府要负责做好征地和动迁工作。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十七条 各级公路应全面养护,及时维修。保持路面平整,路拱适度;路肩整洁,边坡稳定,边沟畅通;桥涵构造物完好;标号志完善鲜明;行道树齐全美观。
第十八条 国家级公路、省级公路和重要县级公路以专业工人养护为主;一般县级公路由专业工人和群众共同养护;乡级公路由乡人民政府组织群众养护,公路主管部门给予费用补贴和技术指导;专用公路由专用单位自行养护。
第十九条 因自然灾害使公路遭受损毁交通受阻时,公路主管部门要及时组织抢修,当地人民政府动员沿线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城乡居民协同公路主管部门抢修或清除障碍,保证公路安全畅通。
第二十条 公路主管部门负责对其所属的公路两旁宜林路段的绿化,有条件的地区,逐步实行美化。
公路路树,实行国造国有,村造村有,合造共有收益分成。义务和民工建勤植树,林权归国家所有,收益由公路主管部门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砍伐、修剪路树。需要更新采伐的,不论林权归属,一律经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凭许可证采伐。
更新采伐的路树,其变价收入的国家收益部分,作为公路育林专用基金,不准挪作他用。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公路主管部门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公路公安机构,负责路政和公路治安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公路和公路用地上搭棚建房、砌墙夹障、摆摊售货、开办集市、打场晒粮、沤粪积肥、筑埂叠坝、挖土制坯、开沟引水、种植农作物、放养禽畜、堆放杂物、倾倒垃圾以及其它有碍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
公路用地上已有的集市,当地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限期迁出,保证公路畅通。
在公路沿线采石、伐木、施工,须经公路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安全措施,不得妨碍公路畅通和危及行车、行人安全。
第二十三条 禁止动用、损坏和涂改公路标号志、测桩、界碑、护栏、路用材料、机械设备及其他附属设施。
第二十四条 禁止各种未挂胶皮的履带车在县级以上的公路路面上行驶。农用履带拖拉机需要跨越公路时,应采取保护措施。超过桥梁载重标准的重型车辆,应经公路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对桥梁采取安全加固措施后方可过桥。损毁公路、桥梁的,由使用车辆单位或个人负责修复或补
偿。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大中型桥梁和渡口的上、下游各二百米内滥挖沙石、筑坝拦水、进行水下爆破、倾倒残土垃圾。
禁止在公路隧道的上方及洞口两侧各一百米内挖土和在二百米内开山采石。未经公路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利用桥涵加设闸门、渡槽、管线。
第二十六条 公路两侧新建建筑物的边缘与公路标准边沟或坡脚线的外缘应保持的最小距离是:国家级公路十五米,省级公路十米,县级公路六米,乡级公路和专用公路四米。特殊地段必须缩小距离的,应经公路主管部门批准。
在公路弯道内侧或平交道口附近修建各种设施,不得影响行车视线。
第二十七条 跨(穿)越公路修建铁路、渡槽、增设道口或在公路和公路用地上埋设管线、电杆、利用边沟灌溉、排水,应事先征得公路主管部门同意。损坏公路的,由建设单位负责修复或补偿。
第二十八条 占用(利用)公路和公路用地,应征得公路主管部门同意,并签订协议。
第二十九条 公路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公路标志和安全设施。对特殊路段的过往车辆可采取限速、限重、限宽、限高、限长、限车辆种类或分道行驶、便道绕行、雨天停驶、临时停渡等管理措施,以保证行车安全。
第三十条 除公安、防疫部门和林区木材检查站执行任务外,未经省公路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设置路卡阻碍交通。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穿越集镇、村屯的各级公路,应采取措施加强路政、治安管理,保证畅通。

第五章 养路费
第三十二条 公路养路费由各级公路主管部门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征收,其他单位和个人,无权征收和减免,车辆保有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缴纳养路费。
养路费征收票证,由省公路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十三条 养路费的使用,依据“以路养路、专款专用”的原则,由省公路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统一安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坐支、平调。
第三十四条 各级审计、财政部门和银行,应加强对养路费使用的审计和监督。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条例,在公路的修建、养护、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公路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八条规定,不听劝阻的;
(二)损毁、盗伐公路树木的;
(三)停车不当,堵塞交通,不听劝阻的;
(四)擅自在公路上拦路设卡,借故向过往车辆、行人索取过桥、过路费的;
(五)拖欠、偷漏、拒交公路养路费和伪造养路费票证的;
(六)殴打路政管理人员和养路费征收人员或无理取闹,妨碍执行任务的;
(七)其他有害于公路管理的行为,并造成损失的。
以上行为,情节轻微的,由公路主管部门责令当事人赔偿损失,恢复原状或给予经济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给予治安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罚没款一律上缴地方财政,赔偿费交受损失的单位。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公路主管部门的处罚不服,可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作出决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不经上述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
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提请人民法院强制当事人执行。
第三十九条 公路管理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严格执法。对于滥用职权、敲诈勒索、玩忽职守情节轻微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各市公路主管部门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一条 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矛盾的,按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1986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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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劳动部关于印发《西藏汉族干部、工人内调、退(离)休回内地安置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事部 等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劳动部关于印发《西藏汉族干部、工人内调、退(离)休回内地安置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劳动部



现将《西藏汉族干部、工人内调、退(离)休回内地安置工作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请有接收内调、安置任务的地区和部门贯彻执行。

附:西藏汉族干部、工人内调、退(离)休回内地安置工作会议纪要


一九八九年三月三日至六日,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劳动部在北京联合召开了西藏汉族干部、工人内调、退(离)休回内地安置工作会议。二十八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部分中央国家机关部委的有关同志参加了会议。中央组织部副部长赵宗鼐、孟连■同志,人事部副部长张汉夫同志
,劳动部副部长李伯勇同志在会上讲了话,传达了党中央关于抓紧做好西藏汉族干部、工人内调、安置工作的重要指示,部署了这次内调、安置工作的任务。西藏自治区党委副书记热地、田聪明同志介绍了内调、安置工作的有关情况。与会同志就如何贯彻党中央的指示,做好内调、安置工
作,进行了认真的讨论,结合实际情况,研究了做好这次内调、安置工作的具体政策和方法。同志们一致认为,这次会议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对西藏工作的关心和对广大援藏干部、工人的关怀,体现了各兄弟省、自治区、直辖市对内调、安置工作的支持。会议开得适时、成功,对完
成党中央交给的内调、安置任务将起到重要的推动作用。
(一)
认真做好汉族干部、工人内调、安置工作是党和国家的一项重要政策。
西藏地处西南边疆,是我们伟大祖国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党和国家为建设一个团结、富裕、文明的新西藏,投入了相当大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广大汉族干部、工人积极响应党和国家的号召进藏工作,与藏族人民一起艰苦创业,为西藏的革命和建设事业做出了贡献。但由于西藏地区地
理环境和气候条件比较特殊,一些长期在藏工作的汉族同志患有不同程度的高原反应症,需要返回内地另行分配工作;还有一些同志的家属、子女在内地,长期分居,家庭生活确有实际困难,也不宜继续留藏工作。特别是有些老同志把自己的青春年华献给了西藏,如今已到了退(离)休年
龄,更需要回内地进行妥善安置。中央十分关心长期援藏汉族干部、工人的身体健康和实际困难。中组部和劳动人事部门根据中央的指示,曾多次组织援藏干部、工人内调。这次汉族干部、工人的内调和安置工作,在去年三月就提出来了。当时中央政治局常委会议在研究进一步稳定西藏局
势时曾指出:要尽快解决西藏机构改革中编外进藏职工的安置问题。当西藏将内调方案提出后,去年年底,中央政治局常委会议又研究了西藏汉族干部、工人内调、安置问题,要求切实把这项工作做好并指出应克服困难,抓紧进行。与会同志认为,中央的决策,不仅稳定了在藏的汉族干部
、工人队伍,解除了他们的后顾之忧,而且还有利于民族团结,有利于西藏的稳定,也有利于西藏改革的深化和建设的发展。大家表示,要认真贯彻执行中央的指示,克服困难,努力工作,把这次接收安置的任务完成好。
(二)
根据中央批准的方案,这次内调和安置的干部、工人有一万五千人左右。其中,内调一万零五百多人(干部三千四百多人,工人七千一百多人);退(离)休回内地安置四千多人(干部一千七百多人,工人两千四百多人)。
会议确定,为积极稳妥地做好内调、安置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中央有关部门的接收安置任务一次下达,接收安置四百人以下的地区和部门,要求在今年年底以前完成;接收安置四百人以上,今年年底以前完成有困难的地区,可在今明两年内分批完成;四川省接收安置七千多
人,困难会更多一些,在时间上可以适当延长,但至迟不要超过一九九一年年底。
(三)
会议重申了中发〔1980〕61号文件和国办发〔1983〕33号文件关于西藏汉族干部、工人内调、安置的基本原则,结合这次内调、安置工作的实际情况,并根据以往内调、安置工作的经验,提出以下具体政策要求:
1.内调和安置的去向,本着从哪里来回到哪里去的原则办理。原工作单位已经撤销的,可由原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原单位所在地区安排;没有原单位的,可以回原籍或爱人所在地区安排;夫妇双方同时内调的,可到其中一方的原籍或调出单位安排;退(离)休的同志还可以到子女所
在地安置。对到京、津、沪三大市安排和安置的,要从严掌握。
2.内调人员的工作安排,要从工作的实际需要出发,但也要适当考虑内调人员原来担任的职务(包括专业技术职务)或从事的专业和工种。对党政机关干部,安排同级或相应职务确有困难的,可安排稍低一些的职务。劳动合同制工人,内调后仍实行劳动合同制。对内调回来的合同制
工人,各地区和部门要先接收安排工作,然后再按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劳动合同。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干部和工人,内调后仍安排到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
3.邮电、地质、气象、银行、海关、商检等垂直管理系统的内调干部、工人,由有关系统负责接收安排工作,地方上协助办理落户。个别在垂直管理系统安排有困难的,有关地区可协助安排。非垂直管理系统内调的干部和工人,如专业与有关系统的业务对口或相近,而地方上难以安
排的,有关垂直管理系统要协助安排。
4.现在干部岗位工作或被聘任做干部工作的工人,按工人安排内调和分配工作。
5.凡因身体健康原因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干部、工人,不列入内调,由西藏自治区通过其它途径予以妥善安置。对犯有错误的干部、工人,由西藏自治区有关部门负责作出结论或组织处理后再行安排内调。
6.关于内调干部、工人的工资、补贴和各种福利待遇,应根据有关规定,按调入地区调入单位的规定执行。安排较低职务的党政机关干部按调入地区类别享受原职务工资待遇;已获得专业技术职务的干部,接收单位应尽可能按其获得的职务予以聘任,并规定聘任期限,如确有困难需
要低聘的,也要保留原任职务的工资待遇。待新的聘任期满后,同本单位其他专业技术人员一样,按有关规定办理。
7.接收地区因接收安排内调职工所需要增加的职工人数、工资总额,由调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劳动人事部门统一审核后,按调入的实际人数予以增加,西藏地区作相应减少,劳动部、人事部在年终检查劳动工资计划执行情况时,如实予以核认。
8.退(离)休的干部回内地后,由人事部门、老干部工作部门接收安置;工人由劳动部门接收安置。安置后的具体管理问题,由各地根据国办发〔1983〕33号文件规定的原则,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研究确定。退(离)休干部、工人易地安置的各种费用,均按国务院规定的标准
执行。各接收安置地区要比照本地干部在省内易地安置的标准,向西藏合理收取退(离)休干部、工人的管理费用。在解决回内地安置同志的住房时,要给予照顾。
9.中央财政以建房补助费的名义,给了一点补贴。为使这笔数额有限的补助费发挥效益,帮助接收任务较重的地区解决一些特殊困难,要相对集中使用,对接收二百人以下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就不拨给了。
10.各接收安置地区不要征收内调、安置人员的所谓入城费、落户费以及其他附加费用。
(四)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参加会议的同志表示,他们回去后,要根据这次会议的精神和各自的接收安置任务,尽快研究、提出具体的贯彻落实意见,报请省(区、市)委、省(区、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同时,也要向公安、民政、教育、粮食等部门通报情况,取得这些部门的支持和
帮助。接收安置任务较重的一些省(区、市)可从组织、人事、劳动及老干部工作部门抽调一些同志组成临时工作班子,负责组织、协调这项工作。内调、安置工作一定要向前赶,安排落实一个,通知一个,安排落实一批,通知一批。
西藏自治区参加会议的同志表示,一定要做好内调、安置干部、工人的思想政治工作,讲清内地在接收、安置工作中的困难,要求他们识大体,顾大局,服从组织安排,严格按规定办事。要求各部门和各单位不借内调之机提职级、提待遇、转干和突击发展党员。有关部门要制定相应的
具体措施,确保内调、安置工作的顺利进行。
会议要求,各地区、各部门都必须把这次内调、安置工作作为一项政治任务来完成,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加强领导,克服困难,精心组织,把接收、安置工作抓紧、抓细,落到实处,圆满完成中央交给的任务。



1989年3月31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完善粮食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完善粮食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8年5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1998〕15号),财政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制定了《关于完善粮食风险基金管理的办法》。经国务院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财政部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一日)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1998〕15号)的精神,为加强和改善粮食宏观调控,现就完善粮食风险基金管理提出以下办法。
一、粮食风险基金是政府调控粮食市场的专项资金,由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按规定比例共同筹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国务院规定统筹使用。
二、粮食风险基金专项用于:第一,支付省级储备粮油的利息、费用补贴;第二,粮食企业执行敞开收购农民余粮的政策,致使经营周转粮库存增加,流转费用提高,而又不能通过顺价出售予以弥补的超正常库存粮食的利息、费用补贴。
三、根据粮食风险基金用途,按照丰年向产区倾斜、歉年向销区倾斜的原则分配中央财政补助资金。财政部据此逐年测算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补贴资金需求量,并按规定比例分别拟定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和省级财政自筹资金年度最低到位金额,上报国务院批准后下达各地执行。原粮食风险基金最低规模内地方配备比例高于1∶1.5的,仍按原比例配备资金;没有达到1∶1.5的地区,一律按1∶1.5的比例配备资金。当年最低资金到位金额和上年结转资金按规定用途使用后出现缺口,由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按1∶1的比例共同增加粮食风险基金解决。
四、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在编制预算时,要将粮食风险基金年度最低资金到位金额纳入预算,在预算执行中优先安排。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和省级财政自筹的资金按季到位,如省级财政自筹的资金不能到位,中央财政相应减少补助资金。当年结余的粮食风险基金,如数结转到下年滚动使用,但不能抵顶下年应到位资金。
五、省级储备粮油利息和费用补贴资金需求量,根据国务院提出的省级储备粮油数量要求,参照国家专项储备粮油利息、费用补贴标准测算确定。财政部门要按规定及时拨付粮食风险基金,弥补粮食企业承储省级储备粮油的利息、费用开支。
六、实施敞开收购农民余粮政策后,所应支付超正常库存粮食的利息和费用补贴资金需求量,根据各地粮食生产、收购、销售、库存等情况测算确定。财政部门要按政策规定将应补贴资金及时拨付给需要补贴的粮食企业。粮食企业收到补贴款后,要及时归还粮食库存利息、费用开支所占用的银行贷款。具体补贴办法另行制定。
七、粮食风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各级财政部门要在同级农业发展银行设立粮食风险基金专户,不得在其他银行开户。地方配备的资金由省级财政统筹拨付到在省级农业发展银行设立的专户,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直接拨入省级财政设立的专户。地方财政部门会同粮食部门通过粮食风险基金专户,将粮食风险基金补贴资金逐级拨付到粮食企业。
粮食风险基金专户管理办法由财政部会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另行制定。
八、粮食风险基金专户的存款资金按单位活期存款利率按季计息,利息收入转增粮食风险基金本金,由省级财政集中管理,但不得抵顶省级财政应到位的配备资金。
九、财政年度结束后,省级财政要编制当年粮食风险基金到位、支用、结存财务决算,于次年3月底以前上报财政部审批。
十、各级财政、粮食、物价部门及农业发展银行要密切配合,及时沟通情况,加强对粮食风险基金拨付和使用情况的监督,确保粮食风险基金及时、足额到位,并按规定的用途使用。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挤占、截留、挪用粮食风险基金,严禁用各种方式套取粮食风险基金补贴,如有违反,要严肃处理,并追究有关领导者的责任。
十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备案。
十二、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由财政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