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龙江北溪引水厦门段工程维护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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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龙江北溪引水厦门段工程维护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九龙江北溪引水厦门段工程维护管理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九龙江北溪引水工程是我省一项重要水利工程,是我市工农业生产和城乡人民生活用水的主要水源之一,是特区建设的重要基础设施。为了管好、用好工程,充分发挥效益,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维护管理水电工程的通知》,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九龙江北溪引水工程管理的暂行
规定,结合北引厦门段工程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一、全市各单位和个人都要以国家、社会利益为重,自觉遵守国家颁布的有关水利工程的法律、法令和规章制度。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应严格维护工程的安全,严禁任何损坏或危及工程的行为。
二、工程明渠两岸的管护范围:岛外的东埔村至前场村段,渠岸顶宽按水流方向,左岸2米,右岸4米;锦园村至杏林堤头,左岸4米,右岸2米;杏林堤头至集美提水站左岸4米,右岸宽至公路坡脚。岛内渠岸顶宽左右各2米。岛内、外渠道填方地段除按渠顶规定宽度外,应延长到
外坡脚外0.5米。在上述保护范围内,禁止开荒种植、挖土、打石头、掏沙、堆放物资、搭盖房屋、以及禽畜栏栅、厕所、粪坑、埋设电杆管道等。
禁止向渠道倾倒垃圾、废渣、沙石;禁止向渠道超标准排污造成水质污染;禁止在渠道内放养禽畜,挂网捕鱼、炸鱼、电鱼、毒鱼。
三、工程的暗涵、隧洞、渡槽的管护范围。在工程边线10米内禁止搭盖房屋、渡槽和空心■。盖板上禁止一切车辆通行和种植农作物、堆放物资。在工程边线外100米内禁止爆炸、禁止倾倒垃圾。非管理人员禁止进入暗涵、隧道、渡槽。
四、各用水单位和个人应服从北引管理所的安排,统一调度,事先要提出用水申请,并按规定缴纳水费。各单位和个人如需在渠道上增设抽水站、阻、放水建筑等,应事先经北引管理所批准,否则管理部门有权制止、拆除。
五、工程管理人员必须坚守岗位,严格执行有关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阻挠水利管理人员执行公务,不得擅自启闭水利闸门和放水门。
六、对积极贯彻执行本规定,并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北引管理所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机关按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七、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7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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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企业信用信息收集和公开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印发广东省企业信用信息收集和公开管理规定的通知  

粤府办〔2009〕114号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省企业信用信息收集和公开管理规定》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十月十九日

  广东省企业信用信息收集和公开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行政部门公开企业信用信息行为,促进企业信用信息整合和共享,推进企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广东省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条例》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广东省行政区域内企业信用信息的收集、公开、共享和使用等行为。

  本规定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各级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和依法受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中掌握的可用于了解、分析企业信用状况的信息。

  第三条 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制定企业信用信息公开管理规范,统一企业信用数据标准,规划、指导和协调相关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建设,对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其他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企业信用信息的收集、报送、更新、共享等工作。

  第四条 省或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指定或委托的负责建立企业信用信息发布系统的单位或部门,统称为企业信用信息服务单位。

  企业信用信息服务单位负责收集和整合企业信用信息,为行政部门提供信息共享及为社会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建立本级政府企业信用信息发布系统或将企业信用信息整合到地级以上市企业信用信息发布系统。

  第二章 信息收集

  第五条 以下信息,纳入企业信用信息收集范围:

  (一)工商管理部门有关企业工商登记注册基本资料、年检情况、企业股权结构及工商行政处罚情况等信息;

  (二)税务部门有关企业税务登记基本资料、企业纳税(包括是否欠缴、偷逃税款)情况、购领发票情况、纳税信用等级及税务行政处罚等信息;

  (三)质监部门有关企业组织机构代码、强制性产品认证、名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结果及质监部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

  (四)经济和信息化部门有关企业行政许可,企业技术创新、技术改造、资质认定、产品技术认定、经营管理及相关行政处罚等信息;

  (五)外经贸部门有关对外贸易经营企业备案登记及变更情况、企业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及年审结果、有关行政处罚情况等信息;

  (六)统计部门有关企业违法统计及相关行政处罚等信息;

  (七)国有资产监管部门有关国有企业资产变动及奖惩等信息;

  (八)科技部门有关科技成果鉴定、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及相关行政处罚等信息;

  (九)知识产权部门有关企业专利获奖情况及相关行政处罚等信息;

  (十)公安部门有关企业公共安全行政许可及相关行政处罚等信息;

  (十一)建设、交通部门有关企业资质、工程建设质量或安全事故责任及相关行政处罚等信息;

  (十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有关企业用地、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及相关行政处罚等信息;

  (十三)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有关企业安全生产许可、生产安全事故及相关行政处罚等信息;

  (十四)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有关企业行政许可、质量检查结果及相关行政处罚等信息;

  (十五)物价部门有关价格诚信建设及相关价格行政处罚等信息;

  (十六)环保部门有关污染严重企业、环境污染事故及相关行政处罚等信息;

  (十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有关企业用工、工资支付、社会保险基本情况及相关行政处罚等信息;

  (十八)民政部门有关福利企业年检年审及相关行政处罚等信息;

  (十九)农业、林业部门有关企业行政处罚情况信息;

  (二十)海洋与渔业部门有关企业用海、海洋环境污染及相关行政处罚等信息;

  (二十一)文化、出版、广电部门有关企业行政许可及相关行政处罚等信息;

  (二十二)其他行政部门的相关企业信用信息。

  第六条 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第五条规定,制定本部门企业信用信息目录,标明信息名称、数据格式、信息来源、更新时限等,报送信息化主管部门,由信息化主管部门统筹制定企业信用信息收集和公开目录。

  第七条 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相关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将采集的企业信用信息进行电子化记录、存贮和利用,加强跨部门合作,提供有效服务。

  第八条 建立企业信用信息月报制度。行政部门应当于每月15日前通过计算机网络向企业信用信息服务单位整理报送上月形成和变更的企业信用信息。具备条件的单位应当实时报送和更新数据。

  第九条 企业可自主向企业信用信息服务单位报送信用信息。

  企业自主申报信用信息的,应当保证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向企业信用信息服务单位提交加盖本企业印章的书面材料,或通过电子身份认证的方式提供电子数据。

  第十条 对所收集的企业信用信息,企业信用信息服务单位应当完整保存原始数据,不得擅自更改。

  第三章 统一发布

  第十一条 企业信用信息服务单位对所收集的企业信用信息,按照统一标准、平等披露的原则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开,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除外。

  第十二条 企业信用信息按以下期限公开:

  (一)企业的工商登记基本资料、税务登记基本资料、组织机构代码等基本信息公开至企业终止之日起满3年止;

  (二)企业取得的行政许可情况、商标认定情况,以及企业强制性认证信息公开至有效期届满止;

  (三)其他信息公开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

  (四)企业自主申报的信用信息,公开期限从其约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对企业自主报送的信用信息,企业信用信息服务单位应当在发布时注明其来源,并附加企业原始申报材料电子版。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通过互联网免费查询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五条 企业信用信息服务单位应当对行政部门所提交的信息进行比对,发现信息不一致的及时通知信息提供单位。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并将核实结果报送企业信用信息服务单位。

  第十六条 信息提供单位对不一致信息的核实结果有争议的,由信息化主管部门协调处理。信息化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追溯到企业信用信息来源渠道予以修正,或对信息不一致情况作出相关说明。

  第十七条 企业认为企业信用信息服务单位公开的本企业信用信息与企业实际情况不符时,可以向企业信用信息服务单位提出书面更正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

  企业信用信息服务单位接到书面申请时,应当会同信息提供单位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如属信息提供单位提供信息有误的应当立即予以更正;如属企业原因的,应当敦促企业尽快到相关部门办理变更或更正手续。

  第十八条 信息提供单位逾期不答复,企业仍认为信息有错误的,企业信用信息服务单位应当将企业的异议报告作为企业声明记入企业信用信息发布系统。

  第十九条 在信息不一致处理期间或异议处理期间,信息提供单位认为需要暂停公开该信息时,企业信用信息服务单位应当暂停对外提供该信息,直至相关处理结束。

  第四章 共享使用

  第二十条 行政部门可通过计算机网络共享企业信用信息发布系统所收集的企业信用信息,但不得将所获取的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披露或者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第二十一条 企业信用信息服务单位应当按照客观、公正、中立、审慎的原则,加强企业信用信息的开发利用,为行政部门的相关管理活动提供决策参考。

  第二十二条 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建立企业信用分类监管制度,并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三条 行政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以及开展行政许可、资质认证评定、表彰评优以及政府采购、对企业给予资金扶持等活动中,应主动查询企业信用信息。

  第二十四条 行政部门对于信用良好的企业,给予以下鼓励:

  (一)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减少对其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和专项检查、抽查;

  (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鼓励。

  第二十五条 行政部门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企业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一)加强日常检查或抽查;

  (二)不授予该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有关荣誉或者称号。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 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的日常维护和安全管理,及时更新数据,保障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确保信息准确、有效。

  第二十七条 企业信用信息服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保密规定管理企业信用信息发布系统,制定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信息发布规范,建立信息安全保护措施,确保信息公开和共享。

  第二十八条 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发生严重运行故障,信息系统功能、程序和数据遭到破坏,或者企业信用信息发生严重泄露的,有关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进行处理并报告信息化主管部门。

  信息化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保密、公安等部门进行处理。

  第六章 监督和责任

  第二十九条 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开展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工作检查,对相关行政部门提供信息的数量、更新时效和使用情况进行评估,并公布评估结果和改进意见。

  第三十条 行政部门提供和更新企业信用信息的情况,纳入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电子纪检监察系统监察范围,逐步实行全过程监督。

  第三十一条 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未及时提供、更新企业信用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企业信用信息的,由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信息化主管部门提请监察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给予书面通报批评,并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二条 企业向企业信用信息服务单位申报虚假信息的,企业信用信息服务单位有权终止其自主申报资格,并将该行为记入企业信用信息发布系统。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由企业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企业信用信息服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擅自披露或者泄露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企业信用信息,或者擅自对企业信用信息进行修改、删除的,由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信息化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企业信用信息公开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国家税务、海关、检验检疫、证券、银行、保险、电力、电信、邮政等驻粤机构和司法机关,参照本规定执行。

  鼓励公共事业单位、行业协会、社会团体参照行政部门提供信息的内容及方式提供相关企业信用信息。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9年11月1日起实施。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增设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技术审评结论有关事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增设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技术审评结论有关事宜的通知

国食药监保化[2012]3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保健食品审评中心,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化妆品行政许可工作,提高化妆品行政许可工作效率,依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等相关规定,现就增设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技术审评结论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增设结论范围
  对符合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的特殊用途化妆品,在其行政许可申报资料中,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技术审评结论判定为“完善资料后建议批准”:
  1.需修改产品中文名称或完善汉语拼音名的;
  2.产品配方合理,需进一步完善相关论述、提供文献依据或规范文字表述的;
  3.生产工艺合理,需进一步完善生产工艺个别部分说明的;
  4.产品质量安全控制要求、产品技术要求基本符合要求,需统一规范表述的;
  5.产品说明书、标签基本符合要求,需进一步完善的;
  6.毒理学、人体安全性评价等试验项目齐全,结论符合要求,需进一步规范试验报告格式的;
  7.化妆品中可能存在的安全性风险物质风险评估资料符合要求,需进一步规范文字表述的;
  8.其他不涉及产品质量安全,需进一步完善资料的。

  二、工作程序
  特殊用途化妆品技术审评结论为“完善资料后建议批准”的,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保健食品审评中心(以下称审评中心)发放相关审评结论,申请人按审评结论要求完善相关资料。审评中心组织相关专业审评专家,对完善后的资料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经审评中心审核通过后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保健食品化妆品监管司进行行政审批。
  本通知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2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