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人事部、公安部颁发《关于未取得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和来中国留学的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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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公安部颁发《关于未取得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和来中国留学的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公安部


劳动人事部、公安部颁发《关于未取得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和来中国留学的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公安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十九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为加强对未取得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和来中国留学的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管理,现颁发《关于未取得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和来中国留学的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若干规定》,请遵照执行。
在执行本规定过程中,劳动人事部门与公安部门应相互配合,密切合作,发现问题请及时报告劳动人事部和公安部。
劳动人事部门在执行本规定半年后,须将执行情况报劳动人事部。
外国人就业许可证由劳动人事部统一制定。


一九八七年十月五日

规定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十九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为加强对未取得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和来中国留学的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适用于申请在中国就业的未取得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和来中国留学的外国人。
未取得居留证件的外国人,是指持有F、L、G、C字签证来中国的人员,以及因改变原有身份而被公安机关收缴了居留证件的人员;来中国留学的外国人,是指持标有X字签证来中国留学、进修、实习的人员及来华进行研究的学者。
三、未取得居留证件的和来中国留学的外国人在中国就业,必须经劳动人事部门批准,但下例情况除外:经国务院外国专家局批准被聘为专家的;和其他有特殊需要,经劳动人事部和公安部认可的部、委聘雇的人员。
四、未取得居留证件的和来中国留学的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由聘雇单位向劳动人事部或其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人事厅(劳动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发给就业许可证。就业许可证由劳动人事部制作。
五、未取得居留证件的和来中国留学的外国人申请就业需符合下列条件,方可予以签发就业许可证:
1.年龄满十八周岁,持有效的护照、证件和签证的。
2.具有将要从事的工作所必需的技能和专业知识。
3.受聘雇者将要从事的工作是聘雇单位有特殊需要非该受聘雇者而不能进行的某种工作,并且这种工作由外国人担任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
4.来中国留学的外国人在学习期间不能申请就业。如要求就业,须经国家教委同意先办理退学手续,退学后按有关规定办理申请就业手续。
六、就业申请被批准后,聘雇单位应与受聘雇者签订聘雇合同。聘雇合同的内容应符合中国政府有关法规的规定。聘雇合同的副本须交原批准机关备案。
七、外国人被批准就业后,应在十日内持就业许可证和聘雇单位公函以及健康证明书到公安机关申请改变来华身份,签发和领取外国人居留证或临时居留证。外国人居留证有效期不超过就业许可证有效期和护照有效期。
八、就业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其就职单位与就业许可证注册的聘雇单位必须一致。就业期满后聘雇单位应在其离职后十日内将就业许可证退交原发证机关。如需延长就业许可证有效期或变更聘雇单位,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或变更手续。就业许可证延期不超过一年,并且只能
延期一次。
就业许可证延期或变更后,应到公安机关办理居留变更手续。
九、受理未取得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和来中国留学的外国人就业申请的机关,有权拒发就业许可证;对已发出的就业许可证,有权吊销或宣布作废。
劳动人事部在必要时,有权改变其授权机关作出的决定。
就业许可证如有遗失或损坏,应当立即向原发证机关报告。申请补领或换发。
十、国内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体户不得聘雇未取得居留证件的和来中国留学的外国人。
十一、对违反规定私自谋职的未取得居留证件的和来中国留学的外国人,以及擅自聘雇他们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四十九条规定,由公安机关执行处罚。在终止外国人任职或就业的同时,对私自聘雇外国人的单位或者个人
分别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情节严重的外国人,并限期出境。
本条规定不适用外国驻华使、领馆和联合国驻华代表机构及其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权的人员。
十二、外国在中国和华侨、港澳同胞在国内的常驻机构,包括外国驻华使、领馆和联合国驻华代表机构,或独资、合资、合作企业聘雇未取得居留证件和来中国留学的外国人,也按本规定执行。
十三、本规定不适用于已经取得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已取得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在中国任职或就业,按有关部门的规定办理。



1987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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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农业产业化市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农业产业化市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政(2010)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颁布以来,对促进我市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发展和农业产业化起到了巨大促进作用,为进一步做好农业产业化市重点龙头企业的认定、运行监测和服务工作,根据《河南省农业产业化省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豫农产业化〔2010〕16号)有关规定,现将《新乡市农业产业化市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新乡市农业产业化市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新乡市农业产业化市重点龙头企业(以下简称“市重点龙头企业”)的认定和运行监测工作,做好对市重点龙头企业服务和扶持,按照国家、省、市关于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的工作方针,依据《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的暂行办法》(农经发〔2001〕4号)和《河南省农业产业化省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豫农产业化〔2010〕1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重点龙头企业是指新乡市域内以农产品生产、加工或流通为主业,有较强的产业带动能力,对协作企业和专业农户有切实可行的服务措施和利益联结方式,在规模和经营指标上达到规定标准并经农业产业化市重点龙头企业联席会议认定的企业。
  第三条市政府分管领导为农业产业化市重点龙头企业联席会议召集人;市农业局、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畜牧局、市商务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银监局为市重点龙头企业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市农业局具体负责组织市重点龙头企业的申报、认定和监测工作。
  第四条对市重点龙头企业的认定和运行监测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引进竞争淘汰机制,不干预企业经营自主权,支持企业做大做强。
  第五条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市重点龙头企业的培育,搞好服务,在政策、资金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六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申报或已认定的市重点龙头企业。
  第二章申报与认定
  第七条申报企业应符合以下基本标准:
  (一)组织形式。依法设立的以农产品生产、加工或流通为主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各类经济组织。包括依照《公司法》设立的公司,其他形式的国有、集体、私营企业以及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商独资企业,直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开办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产品专业批发市场等。
  (二)经营产品。企业中农产品生产、加工或流通的增加值占总增加值70%以上。
  (三)经营规模。生产或加工型企业要求总资产30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1500万元以上,销售收入4000万元以上;流通服务型企业要求总资产20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1000万元以上,销售额4000万元以上;农产品专业批发市场要求年交易额2亿元以上;农民专业合作社要求年经营总额2000万元以上。
  (四)企业效益。企业的总资产报酬率应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企业应不欠税、不欠工资、不欠社会保险金、不欠折旧,不亏损。
  (五)负债与信用。企业资产负债率一般应低于60%;有银行贷款的企业,近两年内没有不良信用记录。
  (六)带动能力。通过建立可靠、稳定的利益联结机制,带动农户(特种养殖业和农垦企业除外)的数量一般应达到1000户以上;企业从事农产品加工或流通过程中,通过订立合同、入股和合作方式采购的原料或购进的货物占所需原料量或所销售货物量的70%以上。农民专业合作社入社社员100户以上,辐射带动农户500户以上。
  (七)产品竞争力。在全市同行业中企业的产品质量、产品科技含量、新产品开发能力居领先水平,主营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政策和质量管理标准体系,产销率达90%以上。
  (八)其他。对目前资产规模暂达不到标准要求,但经营管理规范、发展迅速、潜力较大、带动力强、科技含量高的企业,可适当放宽申报条件。对农产品专业批发市场,第七条第6、7项不做要求。
  第八条市重点农业龙头企业每两年认定一次,具体时间由市农业局正式下文通知。
  第九条申报企业需报送的材料:
  (一)市重点农业龙头企业申报表;
  (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税务部门提供的该企业无偷逃税款及欠税证明;
  (四)劳动部门出具的不欠交社会保险证明;
  (五)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定的企业资产、效益等财务报告;
  (六)银行出具的该企业的信用证明;
  (七)县级以上农业产业化主管部门出具的企业与农户利益关系证明;
  (八)企业中长期发展规划;
  (九)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条工作程序:
  (一)申报企业直接向所在地的县(市)、区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市直所属企业直接向市农业局申报。
  (二)各县(市)、区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对企业所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征求当地有关部门意见后,对符合标准的企业,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正式行文向市农业局推荐,并附审核意见和相关资料。(三)市农业局根据各县(市)、区农业产业化主管部门上报的企业有关材料,提出初步意见,征求相关单位意见后,报市重点龙头企业联席会议确定。
  (四)经市重点龙头企业联席会议认定的企业,作为市重点龙头企业,由市政府发文公布。
  第三章监测和管理
  第十一条实行市重点龙头企业动态监测制度,及时了解企业的经营发展情况,并进行运行监测评价,为企业的进出提供依据,为有关政策的制定提供参考。
  第十二条实行两年一次的监测评价制度。具体办法:
  (一)企业报送基础材料。市重点龙头企业在进行监测年份的元月底之前,应将企业上一年度的经营情况报所在县(市)、区农业产业化主管部门。材料包括:企业发展农业产业化情况年度总结材料;市重点龙头企业年度监测表;经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定的企业资产、效益等财务报告;税务部门提供的该企业无偷逃欠骗抗税证明;银行出具的该企业的信用证明;县以上农业产业化主管部门提供的企业与农户利益联结关系的说明;应享受优惠政策的落实情况等。
  (二)材料汇总与核查。监测年份的2月,各县(市)、区农业产业化主管部门对所辖市重点龙头企业所报基础材料进行汇总、核查。核查无误后,报市农业局。
  (三)分析评价。市农业局根据企业报送的基础数据材料,对市重点龙头企业的运行状况进行分析,提出对企业的评价意见,征求相关单位意见后,上报市重点龙头企业联席会议。
  (四)市重点龙头企业联席会议对监测结果予以审定。
  (五)市农业局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对运行监测合格的,继续享有市重点龙头企业称号;对监测不合格的,取消市重点龙头企业资格。
  第十三条市重点龙头企业要按照重点龙头企业监测报表制度要求,通过网上报送系统按时上报监测报表。
  因经营管理不善,在产品质量、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社会信用等方面出现重大问题,对社会造成一定影响的企业,应立即取消市重点龙头企业资格。
  第十四条申报农业产业化省重点龙头企业原则上从市重点龙头企业中推荐,市重点龙头企业被认定为省重点龙头企业后,按照《河南省农业产业化省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进行监测管理,不再纳入市重点龙头企业监测范围。
  第十五条经认定公布的市重点龙头企业,按照市委、市政府下发有关文件中的相关规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建立农业产业化项目储备库。市级以上重点龙头企业在每年6月、12月将企业新建、扩建、改建、技改项目情况报当地县(市)、区农业产业化主管部门和市农业局,重大项目即时上报。
  第四章附则
  第十七条市重点龙头企业及申报市重点龙头企业的企业应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弄虚作假。对存在舞弊行为的,一经查实,已经认定的企业取消其市重点龙头企业资格;未经认定的企业取消其当年申报资格。
  第十八条市重点龙头企业更改企业名称,需要对其市重点龙头企业称号予以重新确认的,企业应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营业执照等更名材料,由当地县(市)、区农业产业化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市农业局予以审核确认。市农业局应将企业更名情况通报市重点龙头企业联席会议成员单位。
  第十九条对在申报、认定、监测评价过程中不能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存在徇私舞弊行为的工作人员,由其主管机关按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7年5月10日颁布实施的《新乡市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新政文〔2007〕87号)同时废止。



关于确保城市公共交通正常营运的紧急通知

建设部


关于确保城市公共交通正常营运的紧急通知

建城电[2003]14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北京市交通委、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重庆市交通委:

  我国发生非典型肺炎疫情以来,在各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公共交通系统广大职工,一方面对运营车辆采取了严格的消毒措施,防止疫情的扩散,保证乘客的安全;另一方面克服各种困难,坚守岗位,保证城市公共交通系统的正常运行,为维护社会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做出了积极贡献。为进一步做好疫情防治工作,保证城市交通的畅通,维护社会正常秩序和稳定,根据国办发电[2003]11号《全国防治非典型肺炎指挥部关于确保交通畅通维护正常经济社会秩序的紧急通知》(第一号)(以下简称《通知》)的精神,特通知如下:

  一、坚持一手抓非典型肺炎(以下简称“非典”)防治工作,一手抓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工作,保持正常的经济和社会秩序。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从讲政治、讲大局、讲稳定的高度,认真贯彻落实《通知》精神,在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切实担负起防治“非典”、发展经济和维护社会稳定的政治责任。

  二、要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证城市公共交通的正常营运,保证城市交通的畅通、有序。在防治“非典”期间,未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设立关卡,阻碍城市公共交通的正常营运;公交企业未经城市政府批准,不得以任何理由停运或减少车辆和发车班次。对于擅自设卡阻断城市公共交通或停运的,要依据有关规定,严肃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并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三、积极做好“非典”的防治工作,防止疫情扩散和蔓延。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大对涉及公共交通行业的公共卫生设施及设备的资金投入,完善公交场站的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增加和完善洗车场站的建设及有关的清洗、消毒设备。

  要加强地铁车辆和车站的环控通风设施的日常维护,定期消毒和必要的改造,确保车辆和车站的卫生和新鲜空气的流通;每个地铁车站进口处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非典”病人进入地铁站内。

  要对所有的公共交通车辆,包括公共汽车、电车、出租汽车、地铁、轻轨等车辆执行严格的消毒制度,对空调车、地铁等车厢空调过滤网坚持定期清洗消毒,让市民放心乘坐公交车辆。

  四、要认真关心公交职工的防护工作。城市建设、公交系统的党政领导和党、团、工会组织要充分发挥党员团员的先锋模范作用,切实加强对职工的政治思想工作,关心职工生活,消除职于的后顾之忧。要建立“职工健康卡”,组织监控队伍,密切关注职工的身体状态。要为职工提供必要的卫生条件,配备口罩、手套等防护用具和配备洗涤用具,在所有的首末站建立职工洗手池。为职工配备更衣柜,确保职工不将工装穿回家。对站点、职工休息室、调度室等要指定专人负责消毒。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三年五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