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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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0年11月17日通过,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确保本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的足额征收和社会保险金的足额发放,保障在职职工、失业人员和离退休人员的合法权益,完善本市职工社会保险制度,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镇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等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范围内按照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缴费单位),应当及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四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综合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工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察机构负责对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缴费单位应当接受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察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不得拒绝、隐瞒和谎报。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察机构应当为缴费单位保守商业秘密。
第六条 缴费单位因经营状况等原因,确实不能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当提供财务报表和其他证明材料,并由缴费单位和对其财产有处置权的机构提出缴费计划,以经评估和有关权证管理部门备案的财产权证,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缓缴。有关权证管理部门应当及
时办理缴费单位的财产备案。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缴费单位可以缓期缴纳。缓缴期最长为一年。缓缴期间,缴费单位不得转移已备案的财产。备案的财产应当依法优先偿付欠缴的社会保险费。
缓缴期满,缴费单位仍未按缴费计划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或者在缓缴期间转移已备案财产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执行的备案财产至执行期满仍不能变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意接受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可的单位管理,经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批准后,适时变现。变现后的资金纳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七条 缴费单位对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八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监察机构采取具体行政行为不当,或者因泄露商业秘密造成缴费单位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费用不得在社会保险基金中列支。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故意不征、少征、漏征、挪用社会保险费,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追回全部流失的社会保险费,并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本规定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1998年9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本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征缴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200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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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


  《昆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7月24日市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代理市长 张祖林

二○○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昆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改善城镇居民的居住环境,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昆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昆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管理中心)是直属市人民政府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事业单位。

  市管理中心按照属地化管理的原则,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统一管理和运作,督促检查本市区域内单位和职工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的情况,规范归集和使用行为,确保住房公积金安全运行,并依法履行《条例》赋予的其他行政管理职责。

  市管理中心及其分支机构(分中心、管理部)实行统一的规章制度,进行统一核算。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使用依法接受省建设厅、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云南监管局等监督部门的监督管理;依法接受市财政局的财政监督和市审计局的审计监督。

  劳动保障、民政、人事、工商、税务、统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注册的各类企业(公司)、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央和省(市)及其外地驻昆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和上述单位的在职职工,均按照本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外籍和港、澳、台以及离退休人员,不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由管委会拟订,经市人民政府审议通过,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管委会在拟订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等重大事项前,可以采取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或者通过媒体广泛听取单位和职工的意见。



  第五条 有条件提高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非财政供给单位,可以提出申请,经管委会或者管委会授权市管理中心审批,执行经批准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申请提高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原则上不高于12%,最高不得高于15%,高出12%的部分,按照国家税收法律和政策计征纳税。



  第六条 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基数(缴存基数),不得超过市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不得低于本市的最低工资标准。

  缴存基数,由市管理中心每年审核调整一次。申请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市管理中心每年受理一次。



  第七条 停产、半停产、连续亏损三年以上或者不能正常发放职工工资的单位,可以提出申请,经市管理中心审核,管委会批准,执行有限期的缓缴或者降低住房公积金比例缴存,申请降低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不得低于5%。

  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并正常发放职工工资后,应当及时为职工补缴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按照欠缴时段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比例补缴。



  第八条 单位撤销、解散或者依法宣告破产时,其欠缴的住房公积金应当依法予以清偿。

  单位分立、合并、注销或者改制时,应当在明确其欠缴住房公积金的补缴责任主体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计算单位欠缴住房公积金的数额时,缴存基数按照单位或者职工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确定;单位和职工均无法提供职工工资基数证明材料的,按照市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缴存比例,按照欠缴时段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比例计算。



  第九条 职工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即被新单位录用的,原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转移到新单位。

  职工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尚未被新单位录用的,原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转入市管理中心封存管理。职工被新单位录用后,新单位应当自录用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启封和转移手续。



  第十条 市管理中心应当督促单位依法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注销等手续。

  工商、劳动保障和统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市管理中心提供单位或者职工的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 单位应当告知职工建立、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情况。市管理中心和管委会指定的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应当向单位和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凭证。

  市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当建立住房公积金信息化管理系统,为单位和职工查询本单位与本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提供服务。

  市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单位和相关工作人员对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负有保密责任。



  第十二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管理中心申请提取本人的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大部分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七)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户口迁出本市或者户口不在本市的。

  依照(二)、(三)、(四)、(七)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十三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本人的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自住住房的房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物业管理服务费等费用:

  (一)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

  (二)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因重病、大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三)连续失业两年以上且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四)遇到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家庭严重困难的。



  第十四条 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应当向市管理中心提交所在单位核实后出具的提取证明和符合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提取情形的相关证明材料。

  市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提取住房公积金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凭市管理中心的批准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第十五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购买、建造、翻建自住住房时,可以向市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贷款前正常、足额、按时缴存住房公积金并达到规定期限;

  (二)自有资金支付的房款额不低于规定比例;

  (三)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贷款偿还能力;

  (四)无金融信贷等不良信用行为和其它可能影响贷款偿还能力的债务;

  (五)国家及本省有关部门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规定中明确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一)项中的规定期限和第(二)项中的规定比例,由市管理中心拟订,管委会批准后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应当向市管理中心提交贷款申请书和申请办理贷款的相关证明材料。

  市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凭管理中心的批准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第十七条 市管理中心实现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按照规定计提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后的余额,属政府非税收入,全额缴入市级国库,纳入财政基金预算管理。



  第十八条 市管理中心应当将上年度住房公积金的财务报告,提交市审计局或者市财政局审核后,经管委会审议,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市管理中心与受委托银行应当签订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委托合同并严格履行,同时,按照有关规定,为单位和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提供便利服务。



  第二十条 对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市管理中心投诉、举报。市管理中心应当在接到投诉、举报后三十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二十一条 单位不依法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逾期不依法缴存住房公积金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市管理中心依照《条例》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以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手段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的,由市管理中心退回其单位核实,属单位责任的,追究单位的核实责任;已办理提取的,由市管理中心责令其限期退回违规所提款额,限期内未退回违规所提款额的,市管理中心可以停止其申请使用住房公积金的资格,直至退回违规所提款额止。

  以欺骗手段违法提取他人住房公积金的,由市管理中心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提款额;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违法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市管理中心责令贷款人限期退回违法所贷款额;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和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1995年7月1日市人民政府颁布实行的《昆明市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中批准实施的《昆明市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暂行规定》(昆政发〔1995〕64号)同时停止执行

海南省行政首长问责暂行规定(废止)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4号

  《海南省行政首长问责暂行规定》已经2005年1月19日四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三次全体(扩大)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卫留成
二00五年一月三十日


海南省行政首长问责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督促行政机关首长依法正确履行职责,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提高行政效率,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和建设法治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首长问责,是指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含主持工作的副职)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依照本规定对其追究责任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首长问责实行权责统一,有错必究,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首长违反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要求,发生决策失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涉及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决策事项和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不按照规定进行可行性论证的;

  (二)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未按照规定通过组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的;

  (三)不顾本地区、本部门公共财力和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投资兴建基本建设项目的;

  (四)因决策失误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生态环境破坏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行政首长违法行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制定、发布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政策规定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行政决定或者命令的;

  (二)违法设定或者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不执行或者越权修改重大规划的;

  (四)违反规定对非本地区、本行业的企业、客户、产品、服务实施封锁或者实行歧视待遇,或者对破坏市场经济秩序行为不依法严格追究,甚至纵容、包庇的;

  (五)越权批准土地征用、征收,或者违反规定划拨、出让、出租土地,或者擅自降低征地补偿标准,或者强令农民进行土地流转、侵害农民合法土地承包经营自主权的;

  (六)截留、滞留、挤占、挪用国债、救灾、扶贫、教育等财政专项资金的;

  (七)违反规定干预建设工程、政府采购项目招标投标或者金融机构信贷活动的;

  (八)干预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或者干预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的;

  (九)瞒报、谎报、迟报公共突发事件、重大安全事故、重大疫情或其他重要情况的;

  (十)因违法行政严重损害公共利益、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或者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行政首长对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上级国家机关的决策和部署执行不力、效能低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不积极履行法定职责,影响和妨碍法律、法规正确实施的;

  (二)对国家的方针政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讨论决定的事项、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不贯彻落实或者拒不执行的;

  (三)对本级政府确定的工作任务、工作目标以及交办的事项,态度消极,措施不力,未能按时完成的;

  (四)对涉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等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不及时解决,或者对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不及时改进的;

  (五)因执行不力、效能低下给公共利益、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国家财产造成严重损失或者影响政府整体工作部署落实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行政首长不认真履行管理职责,防范不力、处置失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未按照抗灾救灾、防治疫情的有关规定及上级要求和实际情况,及时、妥善、有效处理灾情、疫情和组织有关救援工作的;

  (二)未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建立健全安全工作规章制度、制定公共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对重大公共安全、生产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治的;

  (三)因行政措施不当,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的;

  (四)因疏于管理、处置不当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严重损害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行政首长有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之外的其他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其他不良社会影响,应当问责的,依照本规定问责。

  第九条 下列情形可以作为问责的信息来源: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署名的举报和申诉;

  (二)上级领导机关的指示、批示;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其他组成人员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司法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六)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七)新闻媒体曝光的材料;

  (八)其他问责信息来源。

  第十条 行政首长被问责的,采用以下方式问责:

  (一)诫勉谈话;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作出检查;

  (四)责令公开道歉;

  (五)责令辞职;

  (六)建议免职。

  采用前款第(五)项、第(六)项方式问责的,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根据有关信息来源,发现有关行政首长可能有应当问责情形的,省长可以责成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或者监察厅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核实。调查核实工作应当在60日内完成,形成调查报告上报省长。调查报告应当提出问责或者不予问责的建议。

  在调查核实过程中,被调查的有关行政首长应当向调查组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二条 省长接到调查报告后,可以召开省政府常务会议或者省长办公会议讨论,作出问责或者不予问责的决定。

  第十三条 对有关行政首长作出问责或者不予问责决定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送任免机关,并书面告知有关行政首长。

  第十四条 被问责的行政首长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问责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省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诉。

  省人民政府接到申诉后,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决定另行组成调查组在30日内进行复查。

  第十五条 经复查,问责决定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的,维持问责决定;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由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省长办公会议决定撤销问责决定。复查决定,应当书面告知申诉人。

  第十六条 依照本规定,需要发出的通知和决定等具体事项,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拟订和送达。

  第十七条 被问责的行政首长拒绝执行问责决定的,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提请任免机关免去其职务,再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八条 对被问责的行政首长,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追究其他法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对已经受到行政处分或者其他处理而未被问责的行政首长,仍可以依照本规定予以问责。

  第二十条 负责办理问责事项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一条 行政首长被问责的情形是由上级机关或者其他机关领导的行为导致的,省人民政府还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追究或者建议追究相关领导的责任。

  行政首长被问责的情形是由本机关其他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造成的,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规定,对本级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首长和乡长、镇长或者街道办事处主任进行问责。

  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体制的省人民政府部门可以参照本规定,对本系统所属行政机关的行政首长进行问责。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商监察厅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