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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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促进我区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教师队伍建设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改善教师的工作、学习和生活条件,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
第四条 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区教师工作。
行署(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师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负责本校教师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教师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的权利,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的义务。
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思想素质和业务水平,不断提高教育教学质量,遵守职业道德,为人师表,关心爱护学生,促进学生德、智、体全面发展。
第六条 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制度。教师资格的认定,按照国务院《教师资格条例》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应当试用六个月至一年。试用期满后,根据考核结果由学校决定是否聘任。
不具备教师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教学工作。
第七条 教师职务实行聘任制,具体聘任办法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教师职务聘任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由学校和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实行校长和教师继续教育制度。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其他学校主管部门及学校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校长、教师培训规划和年度计划,对校长、教师进行多种形式的思想政治、职业道德、教学业务、学历提高培训。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学校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的教育经费中保证校长和教师培训专项经费。
校长和教师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接受培训。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师范院校招生、毕业生就业、经费投入等方面采取特殊措施,为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边远贫困山区培养、培训教师,特别要重视培养、培训女教师和回族教师。
第十条 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幼儿园、中小学及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考核办法,并对考核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高等学校教师的考核办法,由高等学校自行规定。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教师年度考核制度。考核结果记入教师业务档案,作为受聘任教、晋职晋级、确定工资、实施奖惩的依据之一。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对优秀教师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授予荣誉称号或者给予政府特殊津贴。
教龄满三十年以上的男性教师和满二十五年以上的女性教师,从教师岗位上退休时,由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授予终身从事教育荣誉证书。
社会组织或者公民对教师进行褒奖的,应当事先征求所在地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的意见。
鼓励社会组织或者公民向依法成立的教师奖励基金组织捐助资金。
第十二条 教师平均工资水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不低于或者高于同类地区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逐步提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教师工资保障机制,保证教师工资按月足额发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挪用或者拖欠教师工资。
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教师工资待遇、工资水平监控体系。
国家财政性中小学教育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管理,教师工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时统一发放,审计部门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证教师享受各项津贴和补贴。
第十四条 自治区对二类工资地区乡(镇)以下和自治区认定的一类工资地区贫困乡(镇)以下教师实行浮动工资制度。
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到自治区二类工资地区或者自治区认定的一类工资地区贫困乡(镇)任教的,见习期间直接执行定级工资;在二类工资地区任教的教师,享受自治区规定的工资待遇。
在二类工资地区乡(镇)以下和自治区认定的一类工资地区贫困乡(镇)以下工作的中小学教师,职务工资在原有基础上向上浮动一档,每满五年予以固定,并再向上浮动一档。
享受浮动工资待遇的教师,正常提薪不冲销浮动工资和浮动后的固定工资;调离享受浮动工资待遇地区的,取消浮动工资和浮动后的固定工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在中小学从事教育教学工作满三十年以上的男性教师和满二十五年以上的女性教师,退休时享受其基本工资百分之百的退休金待遇,国家规定的其他津贴按照有关规定继续享受。
第十六条 城市出售的经济适用住房,应当优先优惠出售给住房困难的教师。
教师租住城镇廉租住房时,产权单位应当优先予以解决。
第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保证按时、足额缴纳教师的住房公积金。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有关银行,应当为购买住房的教师优先办理贷款手续。
第十八条 教师享受与当地国家公务员同等的医疗待遇。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保证足额缴纳教师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符合条件的教师,应当按照有关医疗保险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医疗费。
第十九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定期组织教师进行健康检查,适当安排教师疗养,所需费用分别由各级人民政府和办学部门予以保障。
自治区对特级教师和获得国家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的教师,在医疗保健方面给予优待,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社会力量所办学校教师的工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等待遇,由办学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第二十一条 教师子女报考师范类院校,降低一个分数段录取;报考其他院校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第二十二条 本自治区内的公共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体育场(馆)等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对教师实行减免收费或者其他优待。
第二十三条 侮辱、殴打教师,克扣、挪用教师工资及国家规定的各项津贴、补贴和侵犯教师其他合法权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教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学校主管部门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纪律处分、行政处分或者撤销其教师资格:
(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造成损失的;
(二)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
(三)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四)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教师有前款第(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教师认为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根据本办法规定享有的权利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行政机关对教师申诉案件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对符合申诉条件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决定不予受理,并通知申诉人。申诉人对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原处理机关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核,或者依法提起行政复议。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2001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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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2004年10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8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4〕1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已于2004年10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2月2日起施行。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近来,一些高级人民法院就人民法院依据民事案件的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请示我院。为了正确适用法律,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批复如下:

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裁定终结诉讼。

因有关部门不准许当事人自行查询其他当事人的住址信息,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查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原告的申请予以查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子缴税完税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子缴税完税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2]1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年来,随着税务和金融部门信息化的发展,许多地区利用计算机和网络通讯技术,对税款缴库方山进行改革。有的依托当地人民银行同城电子清算系统或税务银行国库专门开发的联网系统实现电子缴税,有的通过税务银行或税务邮政单边联网实现电子缴税。对已实现税银库联网或税银、税邮联网电子缴税,并且当地税务部门与国库部门已商定取消税收缴款书的,其完税凭证如何开具,各地要求予以明确。为推动税款缴库方山的改革,提高税款征收工作效率,保证国家税款及时入库,现将已取消税收缴款书并实现联网电子缴税的完税凭证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电子缴税的完税凭证使用问题
(一)凡当地的税银库联网或税银、税邮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已与税收征管信息系统互联,税收征管信息系统具有完整规范的税收会计核算功能,且会计核算系统是由地市级(含)以上税务机关开发并维护,税款的征收和会计核算电子数据由县级(含)以上税务机关集中存贮处理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严格进行档案管理的地区,依据电子数据从纳税人的银行(邮局)存款账户中划转税款,可以使用一联式完税凭证(式样见附件),作为纳税人的完税证明。税收会计核算税款征收情况的原始凭证可使用电子数据。
(二)凡联网电子缴税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仍按原规定使用和开具税收通用完税证或定额完税证。
二、关于一联式完税凭证的开具问题一联式完税凭证可采用以下方山开具:
(一)税务机关将完税凭证发给纳税人各开户银行(邮局),委托各开户银行(邮局)代开。
(二)银行(邮局)划转税款时开具银行(邮局)内部的收款票据,交纳税人作税款支付凭据,纳税人需要正式完税凭证的,再由税务机关开具。
(三)税务机关通过票据自动打印封装设备定期集中打印完税凭证寄发纳税人。各地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自行选择与电子缴税方山相适应的开票方法。为明确责任和规范管理,一个征收机关只能选择上述一种开票方法,不能同时采取多种方山。为提高开票效率,一联式完税凭证可套印省级税务机关“征税专用章”,并且一个纳税人缴纳不同税种的税款和不同所属时期的税款可以合填一张完税凭证。
三、关于出口货物税收专用缴款书问题实行电子缴税并取消税收缴款书的地区,由于缴纳出口货物税款仍须将出口货物税收专用缴款书第二联(收据乙)转交购货企业,因此,国税机关必须在电子缴税后及时给纳税人开具出口货物税收专用缴款书,将第一联(收据甲)和第二联(收据乙)交纳税人,由纳税人到其开户银行加盖银行“转讫”章,第五、六联由开票税务机关留存备查,原由银行和国库使用的第三、四联由开票税务机关留存并定期销毁。
四、税银、税邮联网委托银行或邮局代收的现金税款或征收的异地税款,仍按原规定使用和开具税收通用完税证或定额完税证。各地在执行中,如遇有问题,应及时报告总局。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附件: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税收电子转帐专用完税证(20021)京国电××号
填发日期: 年 月 日 税务登记代码 征收机关   此

































纳税人全称

收款银行(邮局)
 

税(费)种
税款所属时期
实缴金额



 

金额合计
大写

税务机关

(盖章)
收款银行(邮局)

(盖章)
经手人

(签章)
备注




电脑打印 手工无效
说明:1.本凭证适用于纳税人缴纳各种税款、基金、费用、滞纳金和罚款。2.本凭证套印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发的“税收票证监制章”。3.本凭证无论是税务机关填开,还是银行(邮局)代开,“征收机关”栏必须填写县或市级税务机关全称。4.本凭证由银行(邮局)代开时,“收款银行(邮局)”和“收款银行(邮局)(盖章)”两栏必须填写盖章;由税务机关填开时,此两栏不需要填写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