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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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的决定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的决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5月25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为了加强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范围内各类案件的审理,促进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各项事业的发展,特作如下决定:
一、成立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使基层人民法院的职权,管辖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辖区范围内发生的刑事、民事、经济、行政等一审案件。
二、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的上诉审法院为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其审判工作受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导、监督。
三、四川省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由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请绵阳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2001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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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省级旅游度假区(旅游区)优惠政策

云南省政府


云南省省级旅游度假区(旅游区)优惠政策
云南省政府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开发利用我省丰富的旅游资源,促进云南旅游业由观光型向观光度假型转变,加速旅游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级旅游度假区是符合国际度假旅游要求、以接待海外旅游者为主的综合性旅游区,省级旅游区是能集中反映我省旅游资源,集观光度假为一体的综合旅游开发区。旅游度假区(旅游区)以引进内外资为主进行开发建设。
第三条 鼓励外国和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公司、企业及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简称外商)在旅游度假区(旅游区)投资开发旅游设施和经营旅游项目,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在旅游度假区(旅游区)内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其税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对其中纳税确有困难的企业,税收管理体制报经批准后,给予减免有关税收的照顾。
第五条 旅游度假区(旅游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进口自用的建筑材料、生产经营设备、交通工具和办公用品,免征关税和进口工商统一税。常驻的境外客商和技职人员进口的安家物品和自用交通工具,在合理数量范围内,按有关规定办理。为生产出口旅游商品而进口的
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辅料、包装物件,海关按保税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建设旅游度假区(旅游区)基础设施所需进口的机器、设备和其它基建物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旅游度假区(旅游区)内可以开办外汇商店,具体审批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旅游度假区(旅游区)内可以开办使用国产车的中外合资经营的旅游汽车公司。对其购置的省内国产车,在核定的数量内,经批准可免征横向配套费、车辆购置附加费和特别消费税。这些车辆限于区内旅游汽车公司自用,不得转售。具体由省计委会同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
办理。
第九条 旅游度假区(旅游区)的建设用地,按批准的规划面积,根据由小到大、逐步发展的原则,分期分批统一征用。实行土地使用权有偿有期使用制度,由土地管理部门分项目办理出让手续和确定土地使用权。具体办法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国务院〔1990〕第55号令)和云南省的有关规定办理。土地出让金从该区批准兴办之日起,五年内留在区内用于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条 旅游度假区(旅游区)内的旅游外汇收入,从该区批准举办之日起,外汇五年内全额留成,用于区内自我滚动发展。
第十一条 旅游度假区(旅游区)内利用外商投资建设的旅游设施项目,投资额在国家规定的地、州一级审批限额以内的,由旅游度假区(旅游区)管理机构自行审批,报当地政府及省政府有关部门备案;投资额在国家规定的审批限额以上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其中旅游住宿设施
项目应报国家旅游局和国家计委、经贸部备案。利用外商投资建设的旅游住宿设施项目,企业经营期限不得超过三十年。
第十二条 本优惠政策由云南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优惠政策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2月26日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广州市社会福利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广州市社会福利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穗府办〔2010〕3号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州市社会福利机构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民政局反映。

二○一○年一月六日


广州市社会福利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维护社会福利机构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根据民政部《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民政部令第19号)、《广东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管理规定》(粤府令第13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福利机构是指国家、社会组织、个人或其他社会力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举办的为老年人、残疾人、孤儿或弃婴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社会福利事业单位是指经市、区(县级市)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成立属事业单位性质的社会福利机构。

  本办法所称民办社会福利机构是指由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个人或其他社会力量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社会福利机构。政府投资兴建,委托社会力量经营管理的社会福利机构,作为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管理。

  第三条 市、区(县级市)民政部门是社会福利机构的业务主管部门,根据职责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福利机构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查。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房管、城乡建设、外经贸、卫生、物价、工商等部门和残联等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坚持社会福利性质,保障服务对象合法权益。

  第五条 建立本市社会福利服务行业自律制度,通过行业组织制定行业标准、服务规范,维护行业合法权益和竞争秩序,并依照有关规定,承接政府移交的职能,开展社会福利服务的检查监督、服务评估等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兴办社会福利机构,扶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发展。

  社会福利机构按照国家、省和市规定享受扶持和优惠政策,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二章 机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七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福利事业发展的需要,组织制定本市社会福利机构设置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作为指导本市社会福利机构总体结构、布局的专项规划。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社会福利机构设置规划,结合实际,制定本地社会福利机构设置规划。

  社会福利机构的设置应当符合市、区(县级市)社会福利机构设置规划和相应的城乡规划。

  第八条 社会福利机构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规范和标准,具备下列条件:

  (一)开办单位必须具有法人资格;个人必须具有合法身份,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社会福利机构必须有合法使用的固定场所。其中,全日制社会福利机构应当设置相适应的宿舍、餐厅、医疗室和室外活动场所,配备一定的医疗康复设备;每床位平均建筑面积不少于15平方米。日间照料服务机构的场所和设施应当与其开展的服务活动相适应。

  (三)符合城乡规划、建筑设计、安全消防、环境保护、卫生防疫等方面规定,依法取得相关的审批文件或合格证明。

  (四)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社会工作者、卫生技术人员、护理人员、康复保健人员、特殊教育教师。卫生技术人员、特殊教育教师、社会工作者等专业技术工种工作人员应具有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应具有专业技术等级证书或者接受过专业技术培训。

  (五)炊事员具有岗位技术等级证书或者上岗证书,服务对象超过200人的有1名专职营养师。

  (六)工作人员配备符合规定,直接服务于服务对象的工作人员与生活能自理服务对象的比例不低于1:10;与生活不能自理服务对象的比例不低于1:3。

  (七)国家、省规定举办社会福利机构的其他规范、条件。

  第九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设立,应当向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区(县级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所在地的区(县级市)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条 区(县级市)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立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申请之日起30日内,根据社会福利机构设置规划和社会福利机构设置的有关规范、条件进行审查,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同意设立的,颁发《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不同意设立的,应当将办理结果以及不同意设立的原因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后,应当根据机构性质,依法履行登记手续:

  (一)属非营利性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依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规定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二)属营利性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依照工商管理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

  第十二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需要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服务范围的,应当按照原申办程序向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分立、合并的,应当按照申请设立的有关程序,向所在地的区(县级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其同意后,重新颁发《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并依法办理机构登记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因停业、解散或者其他原因需要终止服务的,应在妥善安置好服务对象之后,按照申请设立和登记的有关程序,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并经核准,方能终止服务。

  第十五条 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市、区(县级市)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由市、区(县级市)民政部门核发《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其设立、登记以及变更、终止程序,根据事业单位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组织和个人以及华侨、国外的申办人,采取合资、合作的形式在本市举办社会福利机构的,应当向省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省民政部门受理申请后会省外经贸部门办理。

  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在本市以独资民办非企业单位形式举办养老机构、残疾人服务机构的,由市民政局负责审批。具体办法由市民政局按照省民政厅的要求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区(县级市)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市民政部门有关规定,对本辖区社会福利机构进行统计,并上报市民政部门。

第三章 服务和管理

  第十九 条社会福利机构应当按照核准登记的服务范围和项目执业,执行国家、省、市社会福利机构工作规范,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明确服务标准。

  社会福利机构的规章制度和服务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根据设施和设备条件、管理水平、服务质量,以及服务对象需要护理的等级设立服务项目,制定服务价格,并向社会公开。

  非营利性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应当在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内,经区(县级市)民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执行。

  营利性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在依法自主确定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后,报区(县级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与服务对象或者其家属(监护人)签订服务协议书,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服务协议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各方当事人姓名(名称)、身份证明、地址及联系方式;

  (二)服务内容和方式;

  (三)收费标准及费用支付方式;

  (四)服务期限;

  (五)协议变更、解除及终止的条件;

  (六)违约责任。

  第二十二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按照工作规范、服务标准和协议约定内容提供服务,并为服务对象建立完整档案,不得歧视、虐待、遗弃服务对象。

  第二十三条 社会福利管理机构对符合《劳动合同法》调整范围内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其参加社会保险,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建立公开透明的办事制度,遵守财务管理制度,每月将伙食账目向服务对象及其家属(监护人)公开,接受其监督。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级市)民政部门应当对社会福利机构的工作进行年度检查。具体办法由市民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四章 扶持和优惠

  第二十六条 非营利性的社会福利设施用地可按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征收集体土地建设非营利性社会福利设施的,在申报用地审批时,可以按照省、市有关规定申请减免征地管理费。

  第二十七条 对社会福利机构减免应缴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等政府非税收入的,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社会福利机构用水、用电、用燃气,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收费。

  第二十九条 社会福利机构依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 社会福利机构申请设立医疗机构(含康复医疗机构)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有关规定予以办理。

  社会福利机构设立的医疗机构,经有关部门审核,符合医保定点医疗机构条件的,应当享受定点医疗机构待遇。

  社会福利机构设立的医疗机构开展医疗服务的,执行当地的医疗服务价格管理规定。

  第三十一条 社会福利机构设立医疗机构聘用的卫生技术人员,在科研立项、继续教育、职称评定等方面享受与公立医疗机构卫生技术人员同等的待遇。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扶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发展。具体扶持办法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社会福利机构不得擅自改变其主要场地和设施的用途。改变用途的,不再享受相关的政策优惠,由有关部门追缴已减免或应补缴的相关费用。涉及违法变更的,应追究有关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鼓励社会组织、个人或其他社会力量向非营利性社会福利机构捐赠。非营利性社会福利机构接受捐赠,应当按照《公益事业捐赠法》、《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区(县级市)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制定本地区扶持社会福利机构的具体措施,促进社会福利事业发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广东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管理规定》有关规定,由区(县级市)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进行处罚:

  (一)违反社会福利机构工作规范和服务标准,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

  (二)未依法履行设立、登记、变更或终止手续的;

  (三)在审批和登记过程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四)伪造、涂改、出借、出租、转让《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或有关登记证书的;

  (五)超出核准登记的服务范围开展活动的;

  (六)发生责任事故的;

  (七)其他违法行为的。

  市民政部门直属社会福利事业单位有前款情形之一的,由市民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市、区(县级市)民政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广东省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管理规定》有关规定,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为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办理享受优惠、扶持待遇手续的;

  (二)侵害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合法权益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印发〈广州市民办社会福利事业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穗府〔1996〕72号)同时废止。本市以往与本办法所规定内容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有效期5年。期限届满,根据实际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