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深圳经济特区规章和拟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草案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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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深圳经济特区规章和拟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草案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深圳经济特区规章和拟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草案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二届第6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1997年8月1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制定深圳经济特区规章(以下简称规章)和拟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草案(以下简称法规草案)的工作科学化、规范化,提高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工作的效率,保证规章和法规草案的质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工作的根本任务是:遵循宪法的规定和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保障、促进、引导特区的改革开放和各项行政工作依法进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依照本规定的程序制定,以市政府令形式发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
本规定所称法规草案,是指依照本规定的程序起草,以市政府议案形式提请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规章名称包括“规定”、“办法”、“决定”和“实施细则”等。
“规定”是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比较全面的规定。
“办法”是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比较具体的规定。
“决定”是对某一项行政工作作具体的规定。
“实施细则”是根据国务院行政法规及特区法规授权,制定实施国务院行政法规或特区法规的具体规定。
第五条 法规草案名称包括“条例”、“规定”、“决定”和“实施细则”等。
“条例”是对某一方面的行政管理或社会生活作比较全面的规定。
“规定”是对某一方面的行政管理或社会生活作比较具体的规定。
“决定”是对某一项行政工作或社会生活的某一个方面做出具体规定。
“实施细则”是根据国家法律授权,制定实施国家法律的具体规定。
第六条 下列事项,由市政府制定规章:
(一)法律、行政法规、特区法规在特区实施时,需要由市政府加以具体规定的;
(二)在市政府职权范围内或在国务院、国务院有关部门及省政府授权范围内进行经济、社会及行政体制改革,制定特区法规条件尚不成熟的事项;
(三)规定市政府各部门和其他行使市政府行政管理职权机构的组织和职权的;
(四)因完善行政管理需要设立、修订或撤销审批制度、收费制度、许可制度和行政强制、行政处罚措施的;
(五)市政府认为应制定规章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下列事项,由市政府拟定法规草案,提请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一)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在特区实施时,需要通过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做出补充和具体规定的;
(二)深化体制改革、扩大改革开放、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或者有关行政管理制度的重大改革需要由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加以确认和规范的;
(三)因完善行政管理需要通过制定特区法规设立、修订和撤销审批制度、收费制度、许可制度和行政强制、行政处罚措施的;
(四)市政府认为应拟定法规草案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循宪法规定和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
(二)贯彻国家有关改革开放的方针、政策,发挥特区的窗口作用、实验场作用和带动作用,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促进特区经济的发展,
(三)借鉴、吸收有关国家和地区有益的立法经验,符合国际惯例;
(四)加强调查论证,广泛听取和研究有关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 深圳市法制局(以下简称市法制局)是市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工作的职能机构,负责下列工作:
(一)编制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的规划和年度计划草案,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对规章和法规草案进行审查、协调和修改,并向市政府报告审查意见;
(三)主持起草涉及重大改革措施或者涉及政府主管部门较多的规章和法规草案;
(四)按照有关规定负责规章的解释、备案以及公布与编辑工作;
(五)对已发布并实施一年以上的规章进行清理,并可提出修改、补充或废止的意见;
(六)其他有关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的业务工作。

第二章 计划和起草
第十条 特区单位和公民均可以向市法制局提出市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的建议及建议稿。
市政府各部门、各区人民政府以及依法行使政府行政职权的其他机构应当根据本单位工作情况提出市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的年度计划建议。
市政府各部门、各区人民政府提出涉及政府行政管理职能的法规草案或建议,必须按本规定程序,列入市政府拟定法规草案年度计划。
第十一条 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的年度计划建议应当于每年九月底之前以书面形式送交市法制局。
年度计划建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章、法规草案的名称及需要规范的主要问题;
(二)制定该规章或法规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
(三)制定该规章或法规草案的法律和政策依据以及该规章或法规草案内容涉及的重大问题的初步调研论证报告;
(四)该规章或法规草案的起草组织及进度安排;
(五)建议市政府审议的时间。
第十二条 市法制局对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的计划建议进行综合协调后,编制市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的年度计划草案,于每年12月15日前报市政府审定后发布实行。
前款年度计划草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章或法规草案名称;
(二)责任起草单位和协作单位;
(三)责任起草单位完成起草任务报市法制局审查的时间;
(四)计划报送市政府审议的时间。
第十三条 市政府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的年度计划(以下简称年度立法计划)发布后,责任起草单位应当确定项目负责人、草拟工作人员以及工作方案,按计划要求组织规章和法规草拟工作。
规章和法规草案由市法制局负责组织起草的,草案内容涉及到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予以积极配合。
第十四条 市政府各部门、各区人民政府及依法行使政府行政职权的其他机构,按年度立法计划承担规章和法规草案草拟任务的,应当将执行年度立法计划的任务纳入当年目标管理责任制。
市法制局应当对有关部门及其他有关单位执行年度立法计划的情况进行检查、督促、指导和协调,并负责按计划完成审查任务和所承担的起草任务。
第十五条 责任起草单位不能按计划要求完成草拟任务的,应当写出书面报告,说明原因,由市法制局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后报市政府决定。
年度立法计划执行中需要进行个别调整的,由市法制局报请市政府决定。
第十六条 市法制局应当于每年一月份将上一年年度立法计划执行情况进行总结并报告市政府。
责任起草单位未按计划完成规章和法规草拟任务,致使市政府行政管理工作受到严重影响的,应追究有关领导者的责任。
第十七条 规章和法规草案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文字表述准确、简、易懂。
规章和法规草案的内容应当采用条文方式表达,条以下可以分款、项、目。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节。
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表述。
第十八条 规章和法规草案责任起草单位提交规章或法规草案时,应同时提交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包括以下内容:
(一)起草的基本经过;
(二)制定规章或法规的必要性;
(三)草案的主要内容及其根据;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九条 规章和法规草工作完成后,由责任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报送市法制局进行审查。
起草单位报送规章和法规草案时应提交规章或法规草拟稿和起草说明一式三十份,并附送起草所依据的有关资料。

第三章 审查和修改
第二十条 市法制局应就规章和法规草案下列问题进行审查、协调和修改:
(一)是否符合宪法规定和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
(二)是否有利于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是否有利于改进行政管理;
(三)是否与现行的特区法规和规章协调、衔接,需要改变现行特区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理由和依据是否充分;
(四)有关部门、企业和公民是否对草案主要内容有不同意见,对这些不同意见如何处理;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第二十一条 市法制局审查、修改规章和法规草案,应当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管理相对人和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并对规章和法规草案中拟定的重大方针政策及其他争议较大的问题进行论证。
第二十二条 规章和法规草案涉及较多企业和公民利益的,市法制局应当于草案提交市政府审议前举行听证会,公开听取与草案内容有利害关系当事人的意见。
规章和法规草案涉及重要政策或重大技术问题的,市法制局应当组织有关方面的专家进行论证。
第二十三条 规章和法规草案起草单位报送的草案内容不符合本规定要求或者立法技术有较大缺陷的,市法制局可以提出书面意见后将草案退回原起草单位;原起草单位应当按本规定要求重新组织起草或修改。
第二十四条 市法制局在审查、修改规章和法规草案的过程中,有关政府机关和行使政府行政职权的其他机构应当积极协助市法制局组织调查研究,并提供有关档案资料及其他必要条件。
第二十五条 对规章和法规草案涉及的主要行政主管机关,市法制局应当将草案全文发送到该单位征求意见,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给予书面答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给予书面答复,又不说明原因的,视为对该草案内容无意见。
第二十六条 规章和法规草案内容对特区发展有重大影响,或者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权益的,经市政府批准,市法制局应在市政府审议前将草案全文在《深圳特区报》和《深圳商报》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规章和法规草案的内容提出意见。市法制局应当对各种意见进行认真的整理和研究,在审查和修改时作为参考。
第二十七条 有关部门和区政府对规章和法规草案内容有不同意见的,市法制局应当进行协调;经协调后,有关主管部门仍对草案中的重大问题有不同意见的,由市法制局研究提出意见后报市政府决定。
第二十八条 市法制局对规章和法规草案审查、修改后,应将规章或法规草案及审查报告(直接组织起草的,提交起草说明)报送市政府审定。
前款所列审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规章、拟定法规草案的目的和必要性;
(二)制定规章、拟定法规草案的依据;
(三)规章、法规草案的主要内容;
(四)专家论证意见、听证会争议要点及其他征求意见的情况;
(五)协调情况;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四章 审定和发布
第二十九条 规章、法规草案由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第三十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规章和法规草案前,由市政府办公厅将规章或法规草案发送市长、副市长、市政府秘书长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准备意见。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规章和法规草案时,市法制局应作审查报告,由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组成人员进行审
议。
列席会议的有关政府部门、区政府负责人可以代表本单位发表意见,但应当与该单位书面答复的意见相一致。
规章或法规草案原起草单位和市法制局负责人负责答复有关询问。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后,由市长或其委托主持会议的副市长决定是否通过。
对原则通过,需要根据会议审议决定修改的规章和法规草案,由市法制局负责组织修改后,报请市长审批。
第三十二条 规章草案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市长签署市政府令予以发布。
规章发布后,一律在《深圳市人民政府公报》和《深圳特区报》、《深圳商报》全文登载。
第三十三条 法规草案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市长签署市政府议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三十四条 规章经市长签署市政府令发布实施。但需要公民普遍承担义务的规章,应在签署发布一定时间后实施具体时间应在规章中列明。
法规草案经市长签署市政府议案并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本市各级政府机关、依法行使政府行政职权的其他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议案有不同意见的,凡属已经过市政府协调并作出决定的,不得以单位名义作出与法规草案内容相违背的意见。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规章汇编由市法制局组织编印;规章汇编的外文译本,由市法制局组织翻译并审定。
第三十六条 规章的修改及提出现行特区法规修正案的程序,与制定规章和拟定法规草案的程序相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12月5日市政府发布的《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深圳经济特区规章和拟定深圳经济特区法规草案的程序规定》即行废止。



1997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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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联合声明

中国 巴西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西联邦共和国政府联合声明
                (里约热内卢,2012年6月21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温家宝在对巴西进行正式访问期间,于2012年6月21日在里约热内卢同巴西联邦共和国总统迪尔玛·罗塞夫举行会谈。

二、温家宝总理对巴西成功承办联合国可持续发展大会表示祝贺。罗塞夫总统对中方在会议筹备和举办过程中给予的支持表示感谢。两国领导人重申将继续共同努力,在双边交流、“基础四国”和其他多边机制框架下就可持续发展政策加强合作。

三、两国领导人在亲切友好的气氛中对双边关系予以积极评价,就共同关心的国际和地区问题交换意见,并达成重要共识。双方认为,两国政治互信不断深化,两国关系不论在双边范畴还是多边领域都富有活力,具有广阔的发展前景。双方再次承诺,将通过加强政治对话和扩大双边合作等推动中巴关系取得质的飞跃。双方还就防务合作以及开展社会政策交流、人权磋商和议会交流等达成共识。

四、温家宝总理和罗塞夫总统宣布将中巴关系提升为全面战略伙伴关系。双方强调,这一决定反映了两国全球性和战略性影响日益提升,在国际形势发生深刻变化的背景下,两国合作领域将更加广泛。双方决定建立外长级全面战略对话,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会议。

五、双方强调,2012年2月13日在巴西利亚举行的中国-巴西高层协调与合作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取得了非常积极的成果,其下属11个分委会和工作组的有关活动也取得进展。

六、温家宝总理和罗塞夫总统祝贺双方在访问期间签署中巴《十年合作规划》,该规划将同中巴《共同行动计划》一道,推动双边务实合作取得实质性进展,深化中巴关系的战略内涵。十年合作规划将指导两国未来十年在科技创新、航天、能源、矿产、基础设施、交通、投资、工业、金融、经贸、文化、教育、民间交流等领域的合作。

七、两国领导人强调,十年合作规划对推动两国科技创新合作具有重要意义,对提高两国人民生活水平和推动两国较好参与21世纪知识经济至关重要。双方积极评价两国在科技和创新领域,特别是纳米科技、气象、生物技术、农业技术、环保、气候变化、清洁和可再生能源、绿色经济、竹子技术、通信技术等领域的合作,以及旨在推动两国中小技术型企业合作而进行的科技园对话等活动。双方祝贺签署有关建立中巴气象卫星联合中心和生物技术中心的合作文件,这将有利于推动双方在气象信息、灾害预警、生物制药、生物信息和生物材料等领域开展共同研究。

八、温家宝总理和罗塞夫总统宣布,经过双方共同努力,力争年内发射中巴地球资源卫星03星、2014年发射04星。双方同意将共同推动03星和04星卫星数据的国际分发。双方同意就编制中巴航天合作十年规划开展深入讨论。

九、在世界经济经历严峻困难的时刻,中巴两国表现出平衡运用财政、货币等政策促进经济增长、提高人民生活条件的能力。两国领导人对此表示祝贺,并认为扩大和促进双边贸易和投资多元化是互利的。双方强调两国贸易和投资对提高对象国产品附加值意义重大,重申愿通过友好磋商、对话等渠道解决贸易问题,共同反对贸易保护主义。

十、温家宝总理和罗塞夫总统宣布,中巴合资的哈尔滨安博威飞机工业有限公司在华生产公务机项目将于近期投产。双方表示希望尽快完成巴西马可波罗公司与中国黄海汽车合资合作的有关谈判。

十一、两国领导人强调,人文交流对深化中巴友谊至关重要。为此,双方强调两国在科学无国界项目框架下的合作前景广阔。在该项目框架内,巴方将派学生和研究人员赴中国学习;中方将每年提供200个中国政府奖学金名额,并免收该项目学生的学费和注册费。两国领导人还注意到双方为促进有关合作作出的努力,包括通过在对方大学开展本国语言教学深化彼此了解、拉近两国社会距离,促进旅游合作,在对方国家建立文化中心和开展体育领域合作。在这一背景下,两国领导人对2013年在巴西举办“中国文化月”和在中国举办“巴西文化月”表示欢迎。

十二、两国领导人重申高度重视金砖国家(巴西、俄罗斯、印度、中国、南非)机制,并认为随着金砖国家成为国际舞台日益重要的参与者,这一机制正日趋巩固。

十三、两国领导人在评价当前国际经济形势时,对当前世界经济面临的困难表示关切。中巴愿继续保持经济增长势头,为世界经济实现强劲、可持续、平衡增长作出贡献。中巴认为主要储备货币发行国的政策应兼顾对本国经济和世界经济的影响。为此,双方重申愿在金砖国家和二十国集团框架内深化有关世界经济的讨论,以便采取协调行动克服当前不利形势。在这一背景下,双方强调,尽快落实2010年达成的份额改革方案,并推动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治理改革方案,以及监督框架改革十分重要。

十四、双方领导人宣布两国央行决定建立规模为1900亿元人民币/600亿巴西雷亚尔的双边本币互换机制,并指示两国央行尽快落实已达成的谅解。

十五、两国领导人重申,需对当前全球治理机构进行改革,以适应新型国际秩序的要求。为此,中巴两国支持对联合国进行广泛改革,包括优先扩大发展中国家在安理会的代表性,以使其更加高效、有力地应对当前全球性挑战。中方对巴西在重大国际问题上的贡献表示赞赏,理解并支持巴方希在联合国中发挥更大作用的愿望。

十六、温家宝总理和罗塞夫总统强调联合国在寻求和平解决非洲和中东地区冲突中的核心作用。关于以色列-巴勒斯坦问题,双方强调各方紧急重启谈判十分重要,要求国际社会进一步加大力度支持对话,克服困难,推动重启谈判。两国领导人认为,四方委员会应向联合国安理会,并通过安理会向国际社会通报其努力进展。关于叙利亚问题,双方对叙国内局势深表担忧,再次呼吁立刻结束暴力,开启政治对话,和平解决危机。双方坚定支持有效落实联合国-阿盟叙利亚危机联合特使安南提出的“六点建议”,立即结束暴力和对人权的侵犯,开放人道主义援助通道,开启包容性的政治进程,以便通过对话和谈判,结束现在危机并满足叙利亚人民的合理诉求。双方强调对叙主权和领土完整的承诺。对伊朗同伊朗核问题六国重启旨在和平解决伊朗核问题的对话表示欢迎,并鼓励各方继续致力于逐步建立互信。双方鼓励伊朗和国际原子能机构深化对话和合作,并强调伊朗在遵守《不扩散核武器条约》有关规定的情况下拥有和平利用核能的权利。

十七、访问期间,除《十年合作规划》外,双方还签订了经贸、金融、海关、农业、科技、文化、教育交流等双边合作文件。

十八、中方对温家宝总理访问巴西联邦共和国期间巴方的热情友好接待表示感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管理的通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管理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公安厅(
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易制毒化学品是指可用于制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可卡因等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物质(见附件一),这些产品既是有关行业生产中常用的基础原料,也可以作为生产毒品的前体、原料和化学助剂。近年来,国内制贩毒品等违法犯罪活动增多,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
或被贩运、走私出境用于生产、加工毒品现象日趋严重。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全国禁毒工作会议精神,堵塞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上的漏洞,打击非法制造毒品和走私、非法买卖易制毒化学品等违法犯罪活动,整顿市场秩序,保护合法经营,维护我国在国际禁毒领域的形象和地位,
现就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凡新设立生产、经营附件一中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企业,必须在取得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领取营业执照后,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公安机关备案并领取备案证明。备案时需注明本企业生产、经营的易制
毒化学品品种、生产能力、年度产量计划、主要销售方向等内容。已经取得营业执照的生产、经营附件一中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企业,必须在2000年12月15日前向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备案,并领取生产经营备案证明。
2000年12月15日以前未向公安机关备案的企业,不得从事附件一中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
二、购买使用附件一中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包括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单位,但包括科研、医疗机构、学校等单位)应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法人证书、社团法人登记证书)的复印件、单位介绍信和说明用途及年度使用计划的书面材料,向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领购用证
明。
使用单位购买附件一中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后不得擅自出售和转让,确需调剂的,应报请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同意并出具证明。
严禁个人购买附件一中一类易制毒化学品。
三、生产、经营企业销售附件一中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给经营企业时,应查验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和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备案证明,并复印该执照、备案证明及如实登记销售品种、数量等留存备查;生产、经营企业销售附件一中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给使用单位时,需查验使用单位营业执照(
或事业法人证书、社团法人登记证书)和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易制毒化学品购用证明,并了解购买用途。每一笔购销业务完成后,销售企业要将购用证明和使用单位营业执照(或事业法人证书、社团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留存两年备查。
严禁向无经营备案证明或购用证明单位销售附件一中一类易制毒化学品。
四、仓储企业在开展附件一中一类易制毒化学品仓储业务时,对生产经营企业,应查验其是否具备公安机关出具的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备案证明;对使用单位,应查验其是否具备公安机关出具的易制毒化学品购用证明。如委托单位未能提供生产经营备案证明或购用证明,各仓储企业
不得承储。
五、运输企业(包括个体运输户)在承运附件一中一类易制毒化学品时,应要求委托运输单位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备案证明(生产、经营单位)或购用证明(使用单位)。不能提供上述证明的,运输企业(包括个体运输户)不得承运。
六、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应在每年4月底以前将上一年度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和使用情况(品种、数量、流向等)向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报告。各单位要加强自律和防范意识,发现可疑交易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要加强安全防护工作,注意防火、防爆、防盗。

七、各级公安、经贸、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要加强对生产、经营、承储、运输和使用易制毒化学品单位的监督检查。对违反上述规定非法生产、经营、承储、运输易制毒化学品和使用单位购买易制毒化学品后擅自出售、转让的,由公安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法予以查处,违法
买卖易制毒化学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对麻黄素类产品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附件:
一、易制毒化学品分类目录
二、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备案证明(略)
三、易制毒化学品购用证明(略)

附件一:易制毒化学品分类目录
一类
1、麻黄素
2、3,4—亚甲基二氧苯基
—2—丙酮
3、1—苯基—2—丙酮
4、苯乙酸
5、胡椒醛
6、黄樟脑
7、异黄樟脑
8、醋酸酐
二类
9、三氯甲烷
10、甲苯
11、乙醚
12、丙酮
13、甲基乙基酮
14、邻氨基苯甲酸
15、N—乙酰邻氨基苯酸
16、麦角酸
17、麦角胺
18、麦角新碱
19、哌啶
20、高锰酸钾



2000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