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医疗废弃物管理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医疗废弃物管理办法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89号
《徐州市医疗废弃物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5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潘永和
二00三年六月六日
第一条为加强医疗废弃物管理,防止医疗废弃物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确保人体
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
法》和《江苏省危险废物管理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医疗废弃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医院临床废
物、医药废物和废药物、药品。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废弃物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应当遵
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县(市)、贾汪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
辖区医疗废弃物的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医疗单位内医疗废弃物处理的监督和具体管理工作。协助环保
部门对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进行监督和调查处理。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医疗废弃物收运和处置的具体管理工作。
药监、城管执法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各司其责,共同做好医疗废弃物的监督管理
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止医疗废弃物污染工作纳入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有利于减少医疗废弃物污染的城市发展规划,并按照环保要求
组织建设医疗废弃物处置场所和专用设施。
第六条医疗废弃物处置单位(以下简称"处置单位")由环保、卫生、市容环境卫生
等行政部门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
医疗废弃物必须由政府批准或者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的处置单位统一收运和集中处
置。
第七条产生医疗废弃物的单位(以下简称"产废单位"),应当向环保部门申报
医疗废弃物的种类、数量和去向,并办理《医疗废弃物排污许可证》。
产废单位医疗废弃物种类、数量、去向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更前15日内向原登记部
门申报变更事项。
第八条产废单位应当使用可燃无害软容器将医疗废弃物分类收集、密
封包装,临时贮存在密封防泄漏的专用容器或者贮存室内待收运。
医疗废弃物的贮存地点和设施应当符合环保、环卫和卫生防疫等标准。
第九条产废单位的医疗废弃物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实行分类收集,不得混入其他
垃圾。
第十条一次性使用的无菌医疗用品使用后,必须进行消毒、毁形,并进行无害化
处理,禁止重复使用和回流市场。
第十一条含放射性的医疗废弃物,应当由管理放射性物质的专业机构处置或者交
原供货单位回收,不得混入其他医疗废弃物处理。
医疗机构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传染病防治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医疗机构对各种感染性废物,应当依照卫生部《医院感染管理规范》(试行)的规定
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处置单位的收运车辆必须使用全密封式专用车,直接到产废单位的医疗
废弃物贮存地点收集,并做到日产日清。医疗废弃物在运输途中不得散落或者泄漏。
第十三条医疗废弃物的收集容器、运输工具每次使用后应当进行消毒处理。
第十四条处置单位应当具备与其经营活动相应的资质,并向环保部门申请领取经营
许可证。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医疗废弃物的收集、贮存、处置经
营活动。
禁止将医疗废弃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集、贮存、处置。
第十五条从事医疗废弃物经营活动的资质由环保部门确认,其具体条件和申请领
取经营许可证的程序,由环保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六条医疗废弃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医疗废弃物的
设施、场所,必须设置识别医疗废弃物的明显标志。
第十七条收集、贮存、处置医疗废弃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
他物品转作他用时,必须经过消除污染的处理,并经环保监测部门监测,达到无害化标准;
未达标准的不得转作他用。
第十八条处置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处置危险废弃物的专业标准和技术规程进行收
集、运输,实行分类处置和无害化处理。
依法采用焚烧处理的,焚烧排放的烟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焚烧后产生的残渣、
尘末应当达到无害化要求后进行安全填埋,不得露天堆放。
依法采取其他方式处置的医疗废弃物,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环保标准。
第十九条产废单位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向处置单位支付医疗废弃物
处置费。
第二十条处置单位与产废单位应当签订收运、处置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并报环
保、卫生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产废单位自行处置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处置设施,并经环保
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医疗废弃物的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穿戴防
护装具。
第二十三条直接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医疗废弃物的人员,应当接受环保部门
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组织的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从业。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一)产废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申报登记,领取《排污许可证》的,或者在申报登记时
弄虚作假的;
(二)产废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收集、包装、贮存医疗废弃物的;
(三)将医疗废弃物与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混放的;
(四)未采用专用车辆收运医疗废弃物的;
(五)收集、贮存、处置医疗废弃物的容器、包装、运输工具、场地和设施没有设置医疗
废弃物识别标志的;
(六)焚烧产生的残渣、尘末未进行安全填埋处置的;
(七)拒绝环保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
以下罚款:
(一)将医疗废弃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处置的;
(二)未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置放射性医疗废弃物的;
(三)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医疗废弃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
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四)对应当焚烧的医疗废弃物不作焚烧处理的。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医疗废弃物的收集容器、运输工具使用后未进行消毒的;
(二)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医疗废弃物的人员,在作业过程中,未穿戴防护装具的;
(三)未经培训、考核直接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医疗废弃物活动的。
第二十七条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医疗废
弃物经营活动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未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医疗废弃物活动的,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医疗废弃物处置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由环保部门限期改正。逾期不改
正或者改正不合格的,由发证机关收回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三款规定的,由卫生、药监、公安等行
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在运输中散落或者泄漏医疗废弃物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
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与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不一致的,按前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对防治医疗废弃物污染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环保部门给予表彰和
奖励。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
举和控告,对查证属实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给予奖励。
第三十二条环保、卫生、市容环境卫生、城管执法等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
职权、徇私舞弊、滥施处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类医疗机构、医疗科研单位、医疗用品的生产、销售单位以
及其他产生医疗废弃物的单位。
第三十四条农村卫生室医疗废弃物的管理办法,由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市医疗废弃物收运和处置的具体办法,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另行
规定。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附:医疗废物名录
一、医院临床废物
(1)废物来源
从医院、医疗中心和诊疗服务中产生的临床废物
——手术、包扎残余物
——生物培养、动物试验残余物
——化验检查残余物
——传染性废物
——废水处理污泥
(2)常见危害组成或废物名称
手术残物、敷料、化验废物,传染性废物,动物试验废物、废医用塑制品、
玻璃器皿、针管。
二、医药废物
(1)废物来源
从医用药品的生产制作过程中产生的废物,包括兽药产品(不含中药类废物)
——蒸馏及反应残余物
——高浓度母液及反应基或培养基废物
——脱色过滤(包括载体)物
——用过废弃的吸附剂、催化剂、溶剂
——生产中产生的报废药品及过期原料
(2)常见危害组成或废物名称
废抗菌药、甾类药、抗组织胺类药、镇痛药、心血管药、神经、杂药,基因类废物
三、废药物、药品
(1)废物来源
过期、报废的无标签的及多种混杂药物、药品(不包括HW01、HW02的废药品)
——生产中产生的报废药品(包括废原料和中间体反应物)
——使用单位(科研、监测、学校、医疗单位、化验室等)积压或报废的药品(物)
——经营部门过期的报废药品(物)
(2)常见危害组成或废物名称 废化学试验剂,废药品,废药物
“国+N”格式的商标核准之局开不得
------析“国酒茅台”异议之法理
文 张生贵
背景:“国酒茅台”通过初审,吹响转正号角
2012年7月20日,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申请的“国酒茅台”四个商标通过国家商标局的初步审查,进入公示期,经过三个月异议期无人提出异议的话,国酒茅台文字及图文、字母组合商标即核准注册,从网上查知,此前有多家白酒企业对茅台酒厂申请国字头商标持反对态度。资料显示,早在2001年9月6日,贵州茅台就开始申请“国酒茅台”商标,此前6次申请均无果而终,2012年7月20日第1320期公告初审通过尚属第一次。
标准:国字当头的酒品谁说了算?
2010年7月,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发布了《含“中国”及首字为“国”字商标的审查审理标准》,其中第三部分对首字为“国”字商标的审查审理标准规定为:首字为“国”字商标的,应当严格按照以下标准审查:一、对“国+商标指定商品名称”作为商标申请,或者商标中含有“国+商标指定商品名称”的,以其“构成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缺乏显著特征”和“具有不良影响”为由,予以驳回。二、对带“国”字头但不是“国+商标指定商品名称”组合的申请商标,应当区别对待。对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质量特点或者具有欺骗性,甚至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或者容易产生政治上不良影响的,应予驳回。对于上述含“中国”及首字为“国”字商标的审查,应当从严审查,慎之又慎,通过相关审查处处务会、商标局审查业务工作会议、商标局局务会议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务会议研究决定。
疑问:“过”与“驳”的理由和标准在那里?
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前几次“国酒茅台”商标均被驳回或无效,同样带“国”字的“国酒茅台”商标为何这次顺利通过初审并公告,商标局没有给出任何理由,前几次驳回也没有理由,此次初审公告同样没有任何理由,一驳一过之间究竟差在那儿,谁也弄不清楚。
分析:能否核准注册尚有许多障碍
《商标法》第十条禁止了十项不得作为商标的具体内容,“国酒茅台”商标疑有该条第(一)(七)(八)项情形,同时,依据《含“中国”及首字为“国”字商标的审查审理标准》,第三部分规定的情形,针对“国+商标指定商品名称”组合型商标,以其“构成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缺乏显著特征”和“具有不良影响”为由,予以驳回,有专业人士称,这项规定主要针对的是国+通用名称,比如“国+酒”组合,这两个字显然缺乏显著性,如果加上另一个消费者已经熟悉的“茅台”二字,组合成4个字,且通过长期使用,已为消费者广为熟知,不会让人产生误会,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的例外”,“国酒茅台”能适用这一条。
笔者有不同意见,从商标法及配套规定看,目前“国酒茅台”能否核准注册,还有很多法律障碍。如果其他同类企业提出异议,就会引起或产生较大争议。茅台在现有条件下是中国高档酒品,但不能保证将来其品质和市场地位是否发生变化,这种变化不可预测,冠以国字头酒品,意味着茅台酒成为国品酒类,一旦核准注册,相当于商标局给茅台酒厂一把利剑,她可以随意挥舞,斩向任何一家以国字头宣传(且不论合法与否)的酒类,比如此前五粮液打出的“国五液”,西凤酒宣传的“国典凤香西凤酒”,汾酒的“国藏汾酒”,泸州老窖广告的“国窖1573”,意味着这些品牌的类似商品均不得使用“国”贴。
路径:曲线求国贴,此招路漫漫
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为获准“国”贴,多年来通过狂势宣传“国酒”的方式,在消费市场深入人心。并且还通过涉入公益的方式,将国酒之词冠入社会,不失时机地标榜国酒身份,引多方关注。
虽然茅台酒一直被贵州茅台酒厂冠以“国酒”的称号进行宣传,但“国酒”称号因无法得到法定程序的认可,其宣传也一直语焉不详,其他同类企业多有指责,“国酒”代表中国酒的最高荣誉,茅台酒在国内外的声誉毋庸置疑,但未经官方确认,仅有自诩“国酒”,明显带有广告法规定的误导或欺骗性,也有一定成份的自我夸大。
商标法规定来看,商标的定义是够将一个企业的商品或者服务同其他企业的商品或者服务区别开来的标志。商标法立法的目的是为了从法律上确立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保障商标功能的正常发挥,有效地发挥商标在现代经济中的积极作用。国家对商标权的形成、商标权的确认、商标权的运用、商标权的保护、与商标权相对应的义务的履行,都要实施必要的管理,建立商标管理秩序。商标的基本特征在于它的区别性,人们可以根据商标来区别商品和服务的不同来源。商标是用于区别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的,消费者借以识别和选购商品,选择所需要的服务,因此在商标立法中必须保障商标的功能正常地发挥,不得有悖诚信原则,运用商标欺骗消费者,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误认、误购、在利益上受到损害。由此可见,“茅台”标识足以让消费者区别与其他酒品的不同产地和来源,如果贴上“国”字,非但有违商标法立法宗旨,反而让人摸不着头脑,除了提高身份或价格以外,与酒品及质量没有任何关系。
通过曲线求贴的手法,也不符合《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茅台酒的良好声誉来源于特定的地理标志,而“国酒茅台”有可能覆盖到果酒、葡萄酒、烈酒、啤酒等等酒第三十三类酒品,定会产生误导公众之不良后果。
按照商标局的评审标准及相关规定,对首字为“国”的商标,应当通过相关审查处处务会、商标局审查业务工作会议、商标局局务会议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委务会议研究决定。“国酒茅台”商标曾被多次驳回注册申请后,今次获得初审公告,总要有一定的理由,理由是什么应及时公开,方便公众监督。
不管怎样对“国+N”类商标的注册应当从严审查,任何类别的产品,其良好的声誉都是建立在实实在在的质量基础之上,想方设法通过戴顶红帽或国帽,以此达到驰骋商品流通市场,难免质疑声不断,商标局也应当从大局出发,防止因申请人的财大气粗而屈就,使法律规定和商标秩序的规范成为虚无。
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第十五条 可保护的客体
1.任何能够将一企业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分开的标记或标记组合,均应能够构成商标。这类标记,尤其是文字(包括人名)字母、数字、图形要素、色彩的组合,以及上述内容的任何组合,均应能够作为商标获得注册。即使有的标记本来不能区分有关商品或服务,成员亦可依据其经过使用而获得的识别性,确认其可否注册。成员可要求把“标记应系视觉可感知”作为注册条件。
5.在有关商标获注册之前或即在注册之后,成员应予以公告,并应提供请求撤销该注册的合理机会。此外,成员还可提供对商标的注册提出异议的机会。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第六条之三〔商标:关于国徽、官方检验印章和政府间组织徽记的禁例〕(1)(a)本联盟各国同意,对未经主管机关许可,而将本联盟国家的国徽、国旗和其他的国家徽记、各该国用以表明监督和保证的官方符号和检验印章以及从徽章学的观点看来的任何仿制用作商标或商标的组成部分,拒绝注册或使其注册无效,并采取适当措施禁止使用。(b)上述(a)项规定应同样适用于本联盟一个或一个以上国家参加的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徽章、旗帜、其他徽记、缩写和名称,但已成为现行国际协定规定予以保护的徽章、旗、其他徽记、缩写和名称除外。 (c) 本联盟任何国家无须适用上述(b)项规定,以免损害本公约在该国生效前善意取得的权利的所有人。在上述(a)项所指的商标的使用或注册性质上不会使公众理解为有关组织与这种徽章、旗帜、徽记、缩写和名称有联系时,或者如果这种使用或注册性质上大概不会使公众误解为使用人与该组织有联系时,本联盟国家无须适用该项规定。(2)关于禁止使用表明监督、保证的官方符号和检验印章的规定,应该只适用于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包含该符号或印章的商标的情况。(3)(a)为了实施这些规定,本联盟国家同意,将它们希望或今后可能希望、完全或在一定限度内受本条保护的国家徽记与表明监督保证的官方符号和检验印章的清单,以及以后对该项清单的一切修改,经由国际局相互通知。本联盟各国应在适当的时候使公众可以得到用这样方法通知的清单。但是,就国旗而言,这种相互通知并不是强制性的。(b)本条第(1)款(b)项的规定,仅适用于政府间国际组织经由国际局通知本联盟国家的徽章、旗帜、其他徽记、缩写和名称。(4)本联盟任何国家如有异议,可以在收到通知后十二个月内经由国际局向有关国家或政府间国际组织提出。(5)至于国旗,上述第(1)款规定的措施仅适用于1925年11月6曰以后注册的商标。(6)至于本联盟国家国旗以外的国家徽记、官方符号和检验印章,以及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徽章、旗帜、其他微记、缩写和名称,这些规定仅适用于接到上面第(3)款规定的通知超过两个月后所注册的商标。(7)在有恶意的情况下,各国有权取消即使是有1925年11月6日以前注册的含有国家徽记、符号和检验印章的商标。(8)任何国家的国民经批准使用其本国家国徽记、符号和检验印章者,即使与其他国家的国家徽记、符号和检验印章相类似,仍可使用。(9)本联盟各国承诺,如未经批准而在商业中使用本联盟其他国家的国徽,具有使人对商品的原产地产生误解的性质时,应禁止其使用。(10)上述各项规定不应妨碍各国行使第六条之五3款第(3)项所规定的权利,即对未经批准而含有本联盟国家所采用的国徽、国旗、其他国家徽记,或官方符号和检验印章,以及上述第(1)款所述的政府间国际组织特有符号的商标,拒绝予以注册或使其注册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