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产品维修质量监督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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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产品维修质量监督条例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


广州市产品维修质量监督条例
广州市人大
市人大公告第60号



第一条 为加强产品维修质量的监督,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产品维修市场秩序,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产品维修,是指维修者对消费者送修的,已损坏或者已失去部分功能的产品进行的经营性修理服务。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维修活动,适用本条例。
机动车辆、船舶、航空器、建筑工程等产品维修以及国家规定的产品包修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产品维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对于涉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维修实行监督检查制度。
实行监督检查制度的维修产品目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公布。
第五条 本条例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工商、价格、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 经营产品维修,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及时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七条 维修者经营产品维修,应当具备与维修业务相适应的设备和场所。
经营维修产品目录内的产品维修,还应当有与维修相适应的安全检测设备、符合国家规定的维修技术资格人员和产品维修质量保证制度。
第八条 维修者维修产品应当向消费者如实说明送修产品的故障以及维修费用。
对于维修产品目录内的产品维修,除即时维修好的外,维修者应当向消费者出具承修单据,承修单据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维修产品的名称、型号和数量;
(二)故障现象及维修要求;
(三)维修材料的产地、规格型号、销售价格、数量;
(四)维修费用;
(五)维修时限和保用期限;
(六)双方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维修者完成维修产品目录内的产品维修后应当出具维修保用凭证。维修保用凭证应当载明维修产品的故障现象、原因、修好时间、更换零配件的名称、维修费用、保用期限等事项。
第十条 维修后产品应当达到双方约定的维修质量标准。
产品维修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性能等强制性标准要求。
第十一条 维修产品目录内的产品维修后,在保用期内,因维修质量使产品未能符合维修后的质量标准的,维修者必须免费再次维修,其保用期限应当自再次维修后重新计算。在保用期限内,对同一故障维修两次仍不能正常使用,消费者要求退回维修费用的,维修者应当退回;造成消费者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十二条 维修者可以向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对维修产品目录内的产品维修质量等级认定;经审查确认后,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相应的产品维修质量等级证书。
申办产品维修质量等级认定的条件、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维修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与产品技术要求不符或者假冒伪劣的材料、元器件和零配件;
(二)故意损坏送修产品的元器件或者零配件;
(三)窃取送修产品的元器件或者零配件;
(四)其他欺骗消费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第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维修产品目录内的产品维修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维修者依法组织的维修行业协会,可以对其行业的经营行为进行自律监督。
第十六条 消费者因产品维修质量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申诉的,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在十五日内作出答复。
第十七条 维修者必须接受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书证、物证,不得拒绝或者隐瞒,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案件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证人和要求其提供有关资料;
(二)检查有关场所,查阅、复制、登记保存有关证据资料;
(三)封存、扣押用于维修服务的涉嫌假冒伪劣的材料、元器件和零配件;
(四)经消费者同意,可以对消费者送修的产品进行保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所列物品实施封存或者扣押的,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因办案需要延长封存或者扣押期限的,经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延长三十日,并通知被封存或者扣押物品的单位。
第二十条 维修者在产品维修过程中,造成消费者损失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双方约定,赔偿消费者损失。
第二十一条 维修者因维修质量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不出具维修保用凭证或者不按规定免费维修的,责令改正,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使用与产品技术要求不符或者假冒伪劣的材料、元器件、零配件的,责令改正,没收假冒伪劣的材料、元器件、零配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假冒伪劣的材料、元器件、零配件总值在一千元以上的,处以元器件、零配件总值的一至三倍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三条第(二)、(三)、(四)项规定,故意损坏维修产品的元器件或者零配件、窃取送修产品的元器件或者零配件以及有其他欺骗消费者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故意损坏或者窃取的元器件、零配件总值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数额在二千元以上的,处以元器件、零配件总值或者不正当利益数额一至三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属于工商、价格、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职责范围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询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1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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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电器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电器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二届10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1998年11月30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发布)





《深圳经济特区电器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6月4日市政府二届10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电器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消除事故隐患,明确电器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电器产品是指配电箱和列入国家生产许可证管理目录的低压电器、电线、电缆等产品。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特区内电器产品的生产、销售、安装使用。
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是特区电器产品质量的主管部门。
各区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在市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所辖区域电器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承办市主管部门委托交办的其他任务。
政府建设、劳动、公安消防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市、区主管部门做好电器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电器产品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
(二)负责制定电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和技术规范;
(三)对电器产品的生产、销售、使用实施质量监督;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列入国家生产许可证管理目录的低压电器、电线、电缆的生产者必须具有国家主管部门颁发的电器产品生产许可证方可进行生产。但正在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且取得市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受理证明,具备生产合格电器产品条件的生产企业除外。该生产许可证的申领程序,按国
家有关规定执行。
配电箱的生产或组装必须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第七条 生产者应当对其产品质量负责,电器产品的质量及其标识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八条 生产者应保证产品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在规定使用条件下,安全性能方面不应出现下列情况:
(一)因表面接触而被电击;
(二)因过热而引起火灾或爆炸的危险;
(三)因采用劣质原材料而引起危险;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应出现的其他不合理危险。
第九条 生产者应严格履行电器产品型式检验手续,未经型式检验证明其产品符合相应标准的产品不得投放市场。
第十条 生产者应当严格执行出厂检验制度,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
第十一条 销售者应执行电器产品进货检查验收制度,进货时,应验明下列证明文件:
(一)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标明中文厂名、厂址的产品外包装或中文使用说明书;
(三)有生产许可证原件或经许可证所有单位盖章认可的许可证复印件;
(四)国家实行安全认证标志的电工产品,应有安全认证标志。
第十二条 销售者不得销售假冒伪劣电器产品,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器产品。
第十三条 工程监理单位必须根据电器产品的施工安装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进行严格监理,安装使用插座、漏电保护开关、断路器、电线、电缆、开关等产品的,工程监理单位必须审查该类产品是否具有市主管部门或省级以上主管部门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合格报告。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在进行建筑工程施工时应严格按照工程设计方案进行电器产品的安装,严禁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电器产品。
第十五条 市、区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电器产品的质量监督管理,定期对电器产品的质量进行监督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对于抽检不合格的电器产品依照《产品质量法》和特区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电器产品安装的质量监督,制止不合格电器产品流入施工现场,并对楼宇电器设备实行老化更新管理。
第十七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依照《深圳经济特区安全管理条例》对电器产品使用的安全进行监察。
第十八条 公安消防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时应对电器产品的安装使用是否符合消防安全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对不符合消防要求的,应责令被检查单位实施整改。
第十九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有计划地推广使用优质的电器产品。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市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并处以已生产的无证产品价值15%-20%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八条规定的,按《产品质量法》实施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十条规定的,市、区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市、区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并依照《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的有关规定降低其资质等级。
第二十五条 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电器产品的,由市、区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因电器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伪造检验数据或伪造检验结论的,责令其更正,并处以所收检验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据《产品质量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检验人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出具错误检验数据或结论的,处所收检验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市、区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1998年11月30日

哈尔滨市机关团体企事业组织内部治安防范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机关团体企事业组织内部治安防范条例

(1995年4月14日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4月28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8月28日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
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机关、团体、企事业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内部的治安防范工作,预防和减少刑事、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维护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 、科研和生活秩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黑龙江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单位内部的治安防范工作,均按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单位内部的治安防范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确保重点、打击犯罪、保障安全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领导责任制,充分发动和依靠群众,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条 本条例由公安机关组织实施。

  第二章 单位领导责任

  第五条 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下简称主要负责人)是单位内部治安防范工作的第一责任者。主要负责人可以指定一名负责人协助主管内部治安防范工作。  
  第六条 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内部治安防范工作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内部治安防范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组织开展内部治安防范宣传教育和治安防范检查;
  (三)组织制定和实施内部治安防范的规章制度和工作计划;
  (四)消除不安全隐患,保障单位财产和职工的人身安全;
  (五)落实公安机关提出的内部治安防范的整改意见。
  第七条 单位应当根据需要建立保卫组织或者配备专职、兼职保卫或者保安人员。

  第三章 防范与管理

  第八条 单位设置的金库和储存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品、剧毒品、秘密软件与图纸、重要文件资料、珍贵文物、贵重器材、精密仪器及其他重要物资的库房、档案室等场所,应当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安全标准。
  第九条 单位取送、保管现金、金银、外币、有价证券和重要票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银行、金融性质的公司和信用社,严格执行双人二十四小时武装坐更守护金库和双人管理金库制度;
  (二)按规定限额留存现金,超过限额的,当日存入银行;
  (三)取送现金二万元以上的由二人(其中至少有一名男职工)取送,十万元以上的用专车并有保卫人员取送,无车单位由四名以上人员(其中至少有两名男职工)取送;
  (四)银行、金融性质的公司和信用社取送现金用专车,并配备武装警卫人员押运,调运大宗“特货”或者销毁残币,除用专车并配备武装警卫人员押运外,还应当配备护卫车及必要的通讯设备;
  (五)支票、有价证券和其他重要票证放置在金库内,由专人保管,并建立使用、审批、检验、复核和回收制度。
  第十条 单位对枪支弹药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枪支弹药登记、保管、使用和清退制度,不准私带、私藏、外借、转让或者赠送;
  (二)保卫、生产试验和体育运动所用的枪支弹药由单位公安保卫组织管理,民兵使用的枪支弹药由区、县(市)武装部或者单位武装部管理;
  (三)枪支弹药库设专人昼夜守护;
  (四)发现枪支弹药丢失或者被盗,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立即向枪支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对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应当专库分室存放,专人管理,并安装防火、防爆和防盗等安全设施;严格执行进出库、领取、使用和清退制度,不准无关人员入库,严禁带火种入库。
  第十二条 对秘密图纸和重要文件资料,应当严格执行保管、使用、复制和销毁等管理制度,并定期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 对重要物资、器材,应当入库保管;对精密仪器、贵重设备,应当建立使用管理制度,专人负责管理。
  第十四条 科研机构和有科研任务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保卫、保密制度;对需要保密的科技项目,应当指定项目安全员;对技术方案、资料、标本、仪器、研究成果和试制过程等,应当采取安全措施,防止失密、窃密和丢失、破坏等事故。
  对技术出口和涉外科技交流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单位对办公楼(室)、集体宿舍及其他所辖场所,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管理:
  (一)建立健全巡逻检查制度;
  (二)指定专人下班时检查火源、电源、水源的安全情况,关闭门窗;
  (三)建立集体宿舍管理制度,配备管理人员,住宿人员不准擅自留外人住宿;
  (四)不准私接乱接电源或者擅自使用电炉、汽油炉、液化气炉等;
  (五)几个单位共在一个院(楼)的,组建联防组织,落实责任人,建立检查制度。
  第十六条 单位应当建立负责人带班的职工值班值宿制度。值班值宿人员负责组织安全防范检查,发现可疑情况,及时处理。
  第十七条 执勤的公安保卫人员、经济民警、消防干警、门卫、更夫、巡逻队员、保安人员应当坚守岗位,履行职责,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迟到、早退、擅离职守;
  (二)喝酒、睡觉;
  (三)看电视、打扑克、打麻将、下棋或者进行其他娱乐活动;
  (四)擅自串换他人顶班替岗;
  (五)对发生的案件或者可疑情况漏报、拖报、谎报。  
  第十八条 门卫人员应当坚守岗位,严格执行人员、车辆和物品出入检查制度,发现可疑情况认真查问,及时报告。
  第十九条 单位配备的更夫应当身体健康、品行端正,并报公安机关备案,经安全防范教育后上岗。

  第四章 公安机关保卫组织职责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监督指导单位内部治安防范工作的职责:
  (一)监督有关内部治安防范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检查和指导单位内部治安防范工作;
  (三)向有不安全隐患的单位发出《安全防范检查通知书》,限期整改;
  (四)查处由公安机关管辖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单位公安保卫组织或专、兼职保卫人员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内部治安防范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
  (二)开展内部治安防范监督检查,督促落实整改措施;
  (三)做好防火、防盗、防破坏和保卫国家秘密、要害部位工作;
  (四)对单位内部发生的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负责保护现场,及时组织抢救;
  (五)完成单位负责人和公安机关交办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 公安保卫人员应当严格执法,秉公办事,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执行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提出建议,由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分别给予表彰、奖励:
  (一)连续三年没有发生刑事、失泄密案件或者治安灾害事故的单位;
  (二)预防和制止重大事故和案件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三)追查事故和侦破刑事案件有显著成绩的人员;  
  (四)检举揭发违法犯罪、捕获犯罪分子或者抢险救灾的有功人员。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情节轻微的,予以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者情节严重但不构成犯罪的,除单位当年不准评为综合性的先进单位,其主要负责人、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当年不准评为先进、晋职晋级外,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不按照公安机关发出《安全防范检查通知书》整改的,对主要负责人和主管人员分别处一百元至三百元的罚款。
  (二)因各种库房不符合安全标准发生一般盗窃案件的,对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者分别处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发生重特大盗窃案件的,对主要负责人、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者分别处五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三)违反保管、取送现金、金银、外币、有价证券、重要票证规定和保管珍贵文物、精密仪器、贵重物品、易燃易爆品、剧毒品规定的,对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者分别处二百元的罚款;发生重特大案件的,对主要负责人、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者分别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四)违反保管、使用枪支、弹药规定的,对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者分别处二百元的罚款;导致枪支、弹药被盗的,对主要负责人、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者分别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五)违反办公楼(室)、集体宿舍及其他所辖场所管理规定的,对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者分别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导致重特大案件和事故发生的,对主要负责人、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者分别处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六)值班值宿或者执勤人员违反规定的,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导致案件和事故发生的,对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者分别处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七)发生案件隐瞒不报的,对主要负责人、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者分别处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对有前款所列两种以上违法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处罚。
  第二十五条 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第二十六条 保管秘密文件、图纸等资料不符合规定标准,发生重大失密、泄密案件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消防安全有关规定造成后果的,按照《黑龙江省消防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公安保卫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严重失职或者徇私舞弊的,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人大常委会一九九0年三月二十二日公布的《哈尔滨市单位内部治安防范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