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制和备案制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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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制和备案制暂行办法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


鹤政〔2004〕54号

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壁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制和备案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鹤壁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制和备案制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十七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月十四日




鹤壁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制和备案制暂行办法



为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国务院颁布了《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区别不同情况实行项目核准制和备案制。为保证我市企业投资建设项目各项工作正常进行,特制定本办法。

一、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制

(一)项目核准范围。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附件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规定的范围和权限严格执行。目录中规定“由国务院或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和“由省级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按要求上报。目录中规定“由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根据省政府要求需上报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上报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进行核准;省政府未要求上报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

(二)项目申请报告的内容及编制。项目申报单位情况;拟建项目情况;建设用地与相关规划;资源和能源耗用与条件;生态环境影响分析;经济和社会效果分析。项目申报单位要对所有申报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三)项目核准内容及效力。项目核准机关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对项目进行审查: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是否符合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行业规划、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标准;是否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区域经济布局是否合理。项目核准文件效力:项目申报单位凭项目核准机关出具的项目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城市规划、土地使用、环境评价、矿产资源开发、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方面的手续;经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自项目核准文件发布之日起二年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在核准文件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的,原项目核准文件自动失效;已核准的项目如需对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产品技术方案、建设地点等进行调整,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核准机关报告,并重新办理申报手续;对应报政府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或者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的项目,城市规划部门不得办理规划手续,土地管理部门不得批准用地,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外汇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外汇使用手续,质量监督部门不予发放生产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

(四)项目核准程序。现有企业申报项目时,由项目申报单位向市发改委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市发改委依据目录确认属于上报国家、省核准的项目,按规定行文上报;属于我市核准权限内的项目,由市发改委进行核准,对符合条件的项目出具核准文件。同时抄送市建设局、城市规划局、国土局、环保局、文化局、水利局、交通局、卫生局、人防办、消防支队、地震局、气象局、电业局等相关部门,以上各部门根据核准文件按照各自职能办理相应手续。鹤壁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建设用地审批流程见附件。

新建企业投资项目,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改革市场主体准入制度加快我省经济发展的意见》(豫政〔2004〕38号)规定,实行筹建登记,可以办理筹建期为6个月的临时执照,筹建企业可凭临时执照按照以上项目核准程序申报核准项目。但是根据该文件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新建企业申请从事的经营范围中涉及人体健康、公共安全、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等经营活动,许可审批部门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许可审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凭许可审批部门颁发的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核发营业执照。在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按照以上项目核准程序申报核准项目。

(五)项目核准办理时限。市发改委在一个工作日内办理核准文件;对于不符合核准条件的项目,市发改委也要在一个工作日内予以解释答复。

二、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制

(一)项目备案范围。对于目录以外的企业投资项目均实行备案制。项目的市场前景、经济效益、资金来源和产品技术方案等均由企业自主决策、自担风险。按规定需要备案的项目由企业按属地原则进行备案,同一个项目只备案一次。

(二)项目备案内容。项目的项目名称、建设规模、总投资等内容。

(三)项目备案程序。备案类项目由企业向所在地发改委备案。所在地发改委在一个工作日内办结备案手续。

三、政府投资企业投资项目需规范的事项

国家投资体制改革后,凡属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必须报市政府和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在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报请市政府同意后,方可按照项目申报核准程序进行申报。同时要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和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出资人制度、投资风险约束机制、科学民主的投资决策制度和重大投资责任追究制度。严格执行投资项目的法人责任制、资本金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

四、相关规定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0日起实施。

本办法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各县、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对区域内需核准和备案项目进行管理。





附件:鹤壁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建设用地审批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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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和解的分析和思考
李 冬 刘顺涛

当前,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执行和解已成为执行中常见的方式,但实践中对执行和解的效力及相关问题的理解和具体操作上存有差异,出现了不少的困惑。现就以掌握执行和解在实践中的具体运行状况,进行分析和思考。
(一)基本情况
执行和解就其性质而言,应当属于民事处分行为,是执行权利人行使处分权的结果,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处分原则在执行程序中的具体体现。
1.法律规定明确,操作便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执行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6条规定是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的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67条规定,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限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止,其期限自和解协议所定履行期限和最后一日起连续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6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和解协议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副本附卷。无书面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7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合解生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结案处理。对执行和解作了明确的规定。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解答中也涉及到执行和解的类似问题.
2.实际履行能力与履行期限的矛盾是促成和解的客观原因
现在,大多数人民法院在制作裁判文书时,往往在判决主文中确定判决内容的履行期限时,基本上都是一个模式,即判决生效15日内履行法定义务。这种不考虑义务人实际履行能力的做法,也是造成执行和解的又一成因。当判决生效后,只要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按照规定的期限行法定义务,享有权利一方当事人多会及时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尽管权利人知晓生效法律文书确立的履行内容与义务人具有的实际能力相差甚远,但仍寄希望于执行法有办法院执行,或执行部分也可,在执行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后仍未能执结的,其才会正视这一客观现实,作出让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有些权利人虽认识到这一客观现实,但迫于执行申请期限将至,申请执行后再达成执行和解进行有关内容的调整。还有就是在执行中被执行人有财产,但该财产难变现或经拍卖、变卖后无人购买,申请人不原意接受该财产,在这种情况下,申请人只能同被执行人达成分期给付或财产什么时候变现什么时候给付的协议。在执行中有的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或下落不明,经法院做工作被执行人的亲属愿意承担给付义务,但提出要部分给付或分期给付。申请人在这种情况下,分了实现自己的权益,只能做出让步,同第三人达成和解协议,这也是案件中存在的客观现实。
3,执行人员有通过执行和解而结案的驱动是其主观原因
人民法院内部考核中重要一项指标是末结案比例,而许多法定双方当事人只要达成和解协议,义务人履行了一半标的额,或已提供了担保物、信用担保,甚至一旦达成和解协议,案件就可报结。相对强制执行,和解通常是一种既省力又高效的结案方式。在这样的制度背景下,出于自身利害关系的考虑,执行人员往往热衷于执行和解。当执行人员有着较为强烈的执行和解愿望井努力促成和解时,申请执行人往往会产生较大的心理压力,从而可能基于这种压力而作出让步,与对方和解。特别是在些执行人员以拥有执行权的地位优势,公开或者变相迫使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人达成和解的情况下,达成和解的可能性则更大。
(一)基本情况
执行和解是执行员追求提高和解率减少矛盾,避免上访的一个原因
人民法院内部中有一项指标是要求和解率、诉讼案件、执行案件一样追求调解率,执行和解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双方都能接受。强制粗暴执行易引起被执行人的反抗、引发冲突。严重的可能引发人身伤亡,同时和解也避免了当事人上访,也降低了上访率,一举多得。也符合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及“和谐执行”的理念。
(二)实践困惑
1、执行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问题
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意思自治的产物。依法理,和解协议是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就如何履行其债权债务而订立的一种民事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双方都应遵守,不应违反。但是,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执行和解协议效力较低。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在协议履行完毕之前,被执行人及自愿承担义务的第三人可以随时反悔,而不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由此可见,达成的和解协议没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一旦反悔,拒不履行和解协议内容,只有经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才能恢复执行。其后果是,因制度的不完善怂恿了相关义务人无畏的屡次反悔,在实践中,反悔也有两种情形;一是主观意思想表示反悔,一是实际不履行和解协议。比如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以耕种土地,但土地局尚在申请人掌控,被执行人提出反悔要求法院将土地返还给付金钱。而申请人不同意。执行法院是否有权裁决,还是反悔一方另行诉讼解决,司法解释并未有明确规定,现行法律规定的反悔,应该是实际的不履行。
现在,多数法院的做法是在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即不再对该案执行,而视和解协议履行情况再决定下一步执行措施。如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即作结案处理,如和解协议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则依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这样做,使得案件的执行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不利于人民法院对执行案件的规范化管理。
2.执行和解中当事人的意思表示问题
由于执行和解制度不尽完善,当事人的和解行为尚需进一步规范。从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案件看,大部分都存在以下问题:(1)法院执行人员为了尽快结案,不厌其烦地劝告和要求当事人和解,申请执行人不得不碍于情面同意和解;(2)法院个别执行人员为办关系案、人情案,极力为被行人开脱,暗示或明令申请执行人作出让步,使其不得不屈服于压力而违心和解;(3)一些申请执行人为了权益尽快实现,不得不以牺牲部分权益或利益为条件去寻求和解;(4)部分被执行人为拖延执行、逃避执行、转移财产,以种种借口要挟申请执行人,迫其无奈和解。正如诉讼中调解一样,和解协议形成过程中,自愿变异为强制,真正出于善意的、完全自觉自愿地达成和解协议的为数不多。凡此种种,绝不是社会弱势群体(申请执行人)寻求国家公权力(强制执行)的初衷,也非立法者设置执行和解制度之本意,与民法所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相违背,执行和解确实存在对当事人民事权利保护不足的问题。
3.执行和解能否提高执行效率
由于执行和解的动机让人产生歧义,况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明文规定当事人一方反悔后对方还可以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从而使执行和解显得非驴非马。有的当事人多次和解多次反悔,致使案件久拖难结,执行法官又无可奈何,司法权威遭受亵渎,执行不力成为社会公众责难的理由;有的当事人对通过实施强制执行措施以后即将结案的案件又突然和解,导致法院大量人力、财力和诉讼资源的浪费;还有的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把履行的期限延长至一、二年甚至三、五年的都有,法院也只能中止执行。上述现象的存在,不但给一些赖债的不法之徒找到了躲避法律制裁的依据,而且给个别执法者违法乱纪提供了合法的外衣,轻松地规避了6个月执限的规定。
(三)对策与建议
执行和解作为我国民事执行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有利于申请执行人权利的顺利实现,有利于当事人之间保持良好的合作关系,增进相互间的理解,缓解社会矛盾,也有利于人民法院减小执行成本,减小执行对抗,确保执行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但执行和解制度尚需进一步完善,在实际操作中也需要作一些纠偏工作。有必要对案件执行和解的适用条件、应履行的手续、执行和解中的查封冻结和担保等问题作出规定:一是执行中的和解,必须是在双方当事人合法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和解协议;二是执行和解案件必须有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的和解协议书,和解协议属于个人的由本人签字、盖章,属于单位的应当加单位公章,并将和解协议书交执行员人卷存档;三是在执行和解协议中,被执行人应作出履行义务的保证或有效的担保;应当是财产担保而非人保。四是执行和解后,执行员应对被执行人的有效财产(房产、汽车等物品)依法采取查封、冻结等控制性措施,以保证申请执行人权益的实现;五是对案外人提供的担保执行财产,经过查证属实后,对担保物应予查封或冻结;六是执行和解成立后,应向双方当事人讲明不按期履行的法律后果,并将此情况记人笔录。
通过以上分析,我建议,可考虑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完善执行和解制度:
1.明确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由于执行和解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民事实体权利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权利的—种正当行为,因而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协议义务,一方不履行,对方有权申请法院强制。特别是申请执行人有权就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或继续执行和解协议有选择权。建议以一定的形式对其效力予以确认,执行法院对执行和解协议经审查后,可出具裁定确认其效力,被执行人及自愿承担义务的第三人反悔的,执行法院可直接予以执行。
2.对执行和解协议进行必要的司法审查
虽然和解是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但任何行使权利的行为都应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法院对于当事人和解协议的合法性都应进行必要的审查,对和解符合真实自愿、平等协商原则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法院应予确认。对以欺诈、胁迫方式签订和解协议或者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者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或社会公益的和解协议,则不予认可。如以“以物抵债”为例,作为执行和解中的一项重要内容,表面看来是当事人自愿处分自己的财产,但也有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其他人利益的,执行法院必须全方位进行审查,审查内容主要包括:以物抵债的“物”是否确系被执行人所有,产权是否清晰,是否存在法定或约定优先受偿的情节;被执行人是否还有其他债务,特别是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本案的和解是否会影响到其他债务的履行;协议是否损害国家利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等等。
3.注意控制被执行人财产,确保债务履行
执行程序开始时,应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全面审查,果断采取执行措施,或查封或扣押。除非申请执行人主动提出申请,即使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也不宜立即解封,保证日后复执顺利进行。对一些确无足够财产履行义务,即使给予一段期限亦履行无望或和解只为拖延时间、转移资产的案件,应及时提醒申请执行人,使其对和解可能带来的不利后果充分了解。
4.完善告知制度,促进执行公开
一是要告知申请执行人和解复执期限的计算方法,避免因超过时效而导致申请执行权的丧失;二是要告知申请执行人反悔和解协议的法律后果;三是要告知双方当事人和解协议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即使和解协议得以批准并履行,只要有人认为该协议损害了自己的利益,那么受损害的一方可以通过诉讼对和解协议行使撤销权。上述三项内容的告知情况均应记录在案,以提高执行和解工作的透明度,并保证执行和解的质量。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法院



鞍山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

辽宁省鞍山市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

(2008年10月30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行为,保障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关系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依法开展工资集体协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工资集体协商,是指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就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标准等劳动报酬事项依法进行平等协商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工资集体协议,是指职工代表与企业代表在工资集体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有关劳动报酬等事项的书面协议。
  第四条 建立工会的企业,应当由工会代表企业职工方与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由上一级工会指导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
  第五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工资集体协议的协商、签订及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上级工会应当帮助、指导企业工会与企业进行平等协商、签订工资集体协议,并对履行协议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 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应当按照企业经济效益、政府发布的企业最低工资标准和工资指导线进行。
  工资集体协商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和工资分配形式;
  (二)工资调整幅度和工资支付办法;
  (三)津贴、补贴标准及奖金等分配办法;
  (四)试用期的工资待遇;
  (五)病事假和妇女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工资待遇;
  (六)工资集体协议变更、终止、解除的条件及程序;
  (七)工资集体协议的违约责任;
  (八)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七条 职工方协商代表由工会委员会推荐,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通过。
  未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方协商代表由职工民主推荐,并得到半数以上职工的同意。
  女职工10人以上的企业应当有女职工的协商代表;进城务工人员25人以上的企业应当有进城务工人员的协商代表。
  企业方协商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确定。
  第八条 协商双方各确定一名首席代表。职工方首席代表由企业工会主席担任,工会主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人员作为自己的代理人;未建立工会的,首席代表在已确定的职工协商代表中推举产生。
  企业方首席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担任,法定代表人可以书面委托其他管理人员作为自己的代理人。
  第九条 协商双方首席代表可以书面委托本企业以外的专业人员作为本方的协商代表,受委托的协商代表人数不得超过本方代表的三分之一。
  第十条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的任期自协商代表产生之日起至工资集体协议履行期满之日止。
  第十一条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加工资集体协商;
  (二)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协商情况;
  (三)提供工资集体协商的真实情况和资料;
  (四)参加工资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五)监督工资集体协议的履行。
  第十二条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在任期内无法履行代表职责的,可以按照协商代表产生的办法更换、替补。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保证职工协商代表履行代表职责必要的工作时间。职工协商代表履行代表职责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因履行代表职责占用劳动时间的,其享受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社会保险、福利等待遇不变。
  职工协商代表履行代表职责期间,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四条 协商双方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对方发出工资集体协商要约,要约中应明确协商的时间、地点、内容,受约方应当自接到要约之日起20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第十五条 工资集体协商由双方首席代表轮流主持。工资集体协商应当有书面记录。
  第十六条 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在10日内由双方共同起草工资集体协议文本。
  工资集体协议文本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
  工资集体协议文本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后,由工资集体协商双方首席代表签字和盖章。
  第十七条 企业方应当于10日内将工资集体协议文本及说明一式四份,报送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自收到工资集体协议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工资集体协议即行生效。有异议的,双方应当在收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工资集体协商审查意见书》后5日内进行协商,修改工资集体协议文本,并重新报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八条 企业方应当在工资集体协议生效后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全体职工公布。
  工会或者职工方代表负责将工资集体协议文本报送市、县(市)、区总工会备案。
  第十九条 工资集体协议期限为一年,期满前60日内,双方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协商签订下一年度工资集体协议,并报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第二十条 工资集体协议应当在协商之日起60日内订立。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工资集体协议:
  (一)企业因兼并、解散、破产等原因,致使工资集体协议无法履行的;
  (二)工资集体协议约定的变更或者解除条件出现的;
  (三)因不可抗力等原因致使工资集体协议无法履行或者部分无法履行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总工会,应当建立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制度,指导、帮助企业方或者职工方开展工资集体协商。
  第二十三条 在集体协商期间,企业和职工双方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维护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不得有过激行为或者强迫对方接受自己的要求、条件,不得采取收买、欺骗对方协商代表等不正当手段;
  (二)双方互相提供与协商事项有关的真实情况和资料;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保密或者属于商业秘密的,不得泄露;
  (四)集体协商会议的内容未经双方首席代表允许,不得外传。
  第二十四条 发生工资集体协商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一方或者双方可以书面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调解处理。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下列工资集体协商争议情形予以受理,并会同同级总工会依法调解处理:
  (一)一方提出工资集体协商要求,对方拒不答复或者故意拖延的;
  (二)双方对工资集体协商的程序未能达成一致的;
  (三)对工资集体协议内容等劳动关系事项未能达成一致的;
  (四)在工资集体协商过程中发生的其他争议。
  第二十五条 因履行工资集体协议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或者工会均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各级总工会有权调查了解工资集体协议的履行情况,对不履行工资集体协议或者违反工资集体协议约定的,可以向企业发出《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要求限期改正,企业应当做出答复;对拒不改正的,可以向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发出《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也可以请当地政府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