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65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04年6月28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罗清泉
二○○四年六月三十日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省人民政府决定:
一、废止下列省政府规章:
1、《湖北省股份合作制企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53号)。
2、《湖北省矿产品运销监督管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00号)。
3、《湖北省室内装饰管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24号)。
二、修改下列省政府规章:
1、《湖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制盐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下达的计划组织生产。如因特殊原因调整生产计划的,可由省盐业主管部门作适当调整。
2、《湖北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5号)第十七条修改为:根据国家规定,需要使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单位,须持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公函,向该成果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使用手续。
删除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3、《湖北省家电维修管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51号)第五条修改为:家电维修人员必须具备与该行业相适应的技术服务素质。从业人员应进行技术培训,取得省主管家电维修行业工作的部门核发的《湖北省家电维修范围技术核准证》,并依法办理工商执照。
第二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未取得《湖北省家电维修范围技术核准证》或超等级范围从事家电维修的。
4、《湖北省水产品市场管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删除第八条、第二十三条。
5、《湖北省农产品基地环境管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80号)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委托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农产品基地农产品(包括饲料产品)的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进行检测。经检测,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和省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销毁、限制其用途。
6、《湖北省基础测绘管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50号)第九条修改为:未列入基础测绘规划和年度计划,但急需实施的基础测绘项目,管理该项目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实施,所需基础测绘经费由用户承担。7、《湖北省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57号)第四条修改为:本省实行著名字号制度,对著名字号实行保护。
8、《湖北省著作权行政管理暂行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删除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款。
9、《湖北省广播电视节目管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67号):删去第十一条。
第三十六条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10、《湖北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暂行规定》(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第十六条中“凡以营利为目的出租房屋供他人居住或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在房屋出租之前,须向公安派出所申请领取《房屋出租治安管理许可证》,并遵守下列规定”修改为“凡以营利为目的出租房屋供他人居住或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删去第十七条中“《房屋出租治安管理许可证》”。
删去第十八条中“《房屋出租治安管理许可证》”。
删去第二十条第四项中“或不按规定申办《房屋出租治安管理许可证》”。
11、《湖北省社团管理登记管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7号)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社会团体领导机构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期限按时换届,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换届的,须由理事会表决通过,并报请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同意。”
12、《湖北省武术管理活动管理暂行规定》(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53号)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武术学校、习武场所聘请外国武术专业技术人员或招收外籍学员,须按境外人员来我国就业或入学的相关规定办理”。
根据上述修改,对条文(项)的顺序和条文(项)间的对应关系作相应调整。
三、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节能减排专项资金安排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节能减排专项资金安排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南府发〔2010〕3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南宁市节能减排专项资金安排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10年4月30日经市十二届人民政府第八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南宁市节能减排专项资金安排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节能减排实施方案的通知》(桂政发〔2007〕26号),支持南宁市节能减排工作,市人民政府设立市节能减排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为规范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节能减排专项资金是市财政每年预算安排专门用于促进全市工业、建筑、交通、商贸等各领域节能和支持主要污染物减排工作的财政专项资金,包括节能减排项目补助、节能减排效果奖励和节能减排管理能力建设等。
第三条 专项资金由市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节能减排办”)和市财政局负责管理。专项资金安排使用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制度,坚持公开、公平、公正、规范和突出重点、注重实效、择优引导、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二章 安排使用范围
第四条 专项资金安排使用范围
(一)列入国家、自治区、市年度计划的节能减排项目;
(二)运用节能减排、资源综合利用、循环利用技术实施的项目;
(三)节能减排重点领域、关键技术,节能、环保新技术、新产品和新工艺的研发、推广和应用项目;
(四)淘汰落后的高耗能设备项目;
(五)国控、自治区控、市控企业的主要污染物在线监控项目和减排项目;
(六)节能减排管理能力建设资金主要用于节能减排管理部门开展政策宣传和技术培训、编制专项规划、开展专项检查、奖励先进,以及节能减排监管体系建设等方面;
(七)其它节能减排项目。
专项资金优先支持列入国家、自治区、市节能行动的重点耗能企业,优先支持与市人民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签订节能协议和主要污染物减排责任书的企业,以及国家和自治区级循环经济试点单位。
第三章 拨付方式
第五条 专项资金主要采取补助和效果奖励的支持方式。节能减排项目补助资金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拨付;节能减排效果奖励资金在通过节能减排考核评估后拨付。
第四章 申请条件
第六条 申请专项资金应具备的条件:
(一)申请节能减排项目补助资金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有显著的节能减排效果,并具有较好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
2.承担项目的企业应具备合理的经济规模,有项目组织管理机构和必要的规章制度,具备项目实施能力;
3.项目前期工作扎实,项目配套条件好,技术先进适用且经过可行性论证,有可靠的原料来源,基本具备开工建设条件。
(二)申请节能减排效果奖励资金须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1.项目节能1000吨(含1000吨)标准煤或节能率30%(含30%)以上;
2.投入少、见效快、成效明显的节能产品、技术以及节能小发明、小项目,项目年节能量在100吨标准煤以上;
3.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并通过自治区审核验收的企业;
4.经国家核算核定主要污染物减排量的项目。
(三)申请节能减排管理能力建设资金须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1. 国家、自治区有关部门及市人民政府有明文规定必须开展的节能减排管理工作;
2. 市节能减排办布置展开的节能减排管理工作。
第五章 专项资金补助标准
第七条 节能减排项目补助、节能减排效果奖励资金标准由市工信委、城乡建设委、商务局、交通运输局、环保局等根据行业特点,分别负责制定工业节能、建筑节能、商业节能、交通节能、主要污染物减排等资金补助标准;节能减排管理能力建设资金占全市年度节能减排财政专项资金的比重不得超过5%。以上专项资金补助标准由市节能减排办和市财政局对各行业提出的资金补助标准水平进行平衡后,给予批复。
第六章 专项资金的申报、审查、下达、拨付和使用
第八条 市工信委、城乡建设委、商务局、交通运输局、环保局等部门于每年第三季度,根据下年度本行业节能减排的目标和工作重点,提出下年度工业节能、建筑节能、商业节能、交通节能、主要污染物减排资金计划,报市节能减排办汇总平衡后,由市财政局列入年度预算。
第九条 每年第一季度,市节能减排办牵头对全市节能减排资金使用计划汇总和平衡,确定补助奖励的项目和金额,由市节能减排办和市财政局联合下达节能减排资金使用计划。
第十条 市工信委、城乡建设委、商务局、交通运输局、环保局等部门根据行业需要,分别组织项目实施单位提供申请资金所需材料,由市财政局审核拨付。
第十一条 项目实施单位收到节能减排补助资金后,按国家财务有关规定处理并专款专用。
第七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二条 市工信委、城乡建设委、商务局、交通运输局、环保局等部门负责组织本行业节能减排项目的申报和资金使用计划的编制,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组织验收,了解项目实施节能目标和减排指标的实际效果,对专项资金使用的绩效进行评估,确保专项资金合理有效使用;市财政局负责年度专项资金预算的安排、落实和管理,会同市节能减排办下达资金使用计划,审核办理资金拨付。
第十三条 各县、城区、开发区、工业园区的发改局(经发局)、经贸局、建设局、交通运输局、环保局等部门按照职能负责对本辖区内的节能减排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十四条 市节能减排办、财政局会同市工信委、城乡建设委、交通运输局、环保局、商务局等单位对节能减排项目进行不定期的检查,如发现有弄虚作假等行为,可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全市通报并责令改正、撤销补助、追回全部财政资金的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截留、挪用、挤占安排的节能减排专项资金。
第十六条 市工信委、城乡建设委、商务局、交通运输局、环保局等部门在年终向市节能减排办、市财政局报告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情况。
第八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节能减排办、市财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