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做好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计量认证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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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计量认证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做好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计量认证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认实函[2005]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公安部、国家认监委《关于加强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国质检监联[2005]39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取得计量认证,方可从事机动车辆的安全检验检测工作。现就贯彻落实39号通知精神,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计量认证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申请计量认证法人资格问题
(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对出具的安全检验检测结果,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凡申请计量认证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是法人单位。
(二)目前暂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管理(或委托)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自本通知之日起的一年内取得相应的独立法人资格。在此期间,需凭其所属法人单位的法人代表出具的“授权书”办理计量认证的申请事宜,其安全检验检测活动及检测结果由出具“授权书”的法人单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三)自2005年8月1日起,新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机构,必须先取得独立法人资格,方可申请办理计量认证。

二、关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计量认证评审执行准则和评审中应注意的问题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计量认证评审,主要依照计量认证评审准则进行。同时,可参照《机动车安全检测站条件》(GA/T134)有关条款的要求实施评审。检测设备和人员资质的具体要求如下:
(一)检测设备要求:
1.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配备符合GB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和GA468—2004《机动车安全检验项目和方法》规定的检测项目要求的检测仪器设备,并经计量检定(校准)合格。
暂不能按照GB7258—2004和GA468—2004标准满足全部检测项目要求的,发证时应当注明具体检测范围,不得超出实际检测设施的能力范围。
2.检测仪器设备,应当有清晰的产品铭牌、产品检验合格证和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等标志。没有或标识不清的,应当监督其整改符合后再予认定。
3.检测线检测仪器设备应采用计算机联网,实现自动检测。检测报告应当采用标准规定的规范格式,并用计算机打印,不得手写。
(二)检测人员资质要求:
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直接从事检验检测工作的有关人员,应当具有相应岗位的上岗资格证书。
鉴于统一的有关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人员资格管理办法和培训教材正在制定过程中,在有关规定和培训实施前办理计量认证评审时,可暂承认上述人员以前取得的相关资质。但同时,各计量评审组应对技术/质量负责人、检验检测人员、引车员、外观检查员和底盘检查员等人员进行笔试,验证其操作的规范性和准确性等方面的能力。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各岗位人员资质的具体要求:
1.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负责人,应当熟悉汽车检测业务,了解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检测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标准。
2.技术/质量负责人,应当具备以下资质要求:
(1)熟悉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检测业务和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标准。
(2)具有机动车相关专业的大专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工程技术职称;
(3)有三年以上的机动车检验检测的工作经历;
(4)熟悉计量认证/审查认可评审准则;
(5)熟悉本单位的质量体系文件,并具有确保其有效运行和持续改进的能力。
3.检验检测人员,应当具备以下资质要求:
(1)具有高中或中专及以上学历;
(2)熟悉机动车性能、构造及有关使用的一般知识;
(3)熟悉检测仪器设备的结构及性能,熟练掌握检测仪器设备的操作规程;
(4)掌握检测项目的技术标准;
(5)掌握计算机操作技能及计算机网络系统使用维护基本知识;能熟练使用、操作计算机;
(6)了解本检验机构的检测工艺流程及相关标准。
4.引车员、外观检查员和底盘检查员,应当具备以下资质要求:
(1)具有高中或中专及以上学历;
(2)引车员应持有与检测车型相对应的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
(3)外观检查员和底盘检查员还应当熟悉相应的机动车性能、构造及有关使用的专业知识;
(三)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计算机联网检测系统要求:
1.计算机联网检测系统应当具有车辆登录、规定检测项目、参数的自动检测、检测结果数据的自动传输,以及符合标准要求的检测报告的自动生成、检测数据自动存档、查询、生成统计报表等功能。
2.计算机联网检测系统配置的计算机等硬件和操作系统等软件,应当符合相关标准的要求。
3.计算机联网检测控制系统,不得改变联网检测仪器设备的测试原理、分辨力、测量结果数据的有效位数和检测结果数据。检测参数的采集、计算、判定应当符合有关标准。
4.计算机联网检测系统应当建立适用的检测车型数据库和适用的检测标准项目、参数限值数据库,符合行业管理的要求,应当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联网。
5.计算机联网检测控制系统应当设置检测标准、系统参数等数据修改的访问权限,防止随意更改检验报告。

三、其他问题
(一)对有关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质量体系监督员活动记录、检验检测结果的技术检查活动、实验室比对活动、仪器设备的期间核查等的评审,可在首次计量认证后的监督评审逐步开展。
(二)有关制定机动车动态检测数据重复性的允差,在现场评审时的人员比对、仪器比对所出现的数据偏差,应以不影响检验结果的合格判断为考核内容。
(三)鉴于目前全国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所用检测软件不一致,在计量认证评审时,可以暂沿用现有的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格式。有关新的规定出台后,按照新规定执行。
(四)关于部分符合技术条件但尚未建立和运行质量体系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是否颁发临时性的计量认证证书问题。
已获得所在地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或授权)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检测的检验机构, 鉴于其质量体系的建立和运行尚需一定时间,在确认其满足以下条件时,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可颁发有效期为一年的计量认证证书。
1.具备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所需的设备,并经过计量检定合格。场地设施和人员资质满足相关检测要求;
2.有3年以上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工作经验;
3.连续3年获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委托或授权,且无不良记录(投诉、质量事故等);
4.机构的质量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参加过省级计量认证监督管理部门的计量认证培训,并建立了文件化质量体系 ;
5.经县级以上(含县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推荐,并报省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准同意。

四、工作要求
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计量认证,必须建立明确的评审和审批责任制,评审组组长要对评审结果负责,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作为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计量认证审批单位,要对审批结果的准确性和有效性负责。国家认监委将适时组织监督抽查,凡给不具备条件的机构颁发了计量认证证书的,要实行责任追究。属于申请单位弄虚作假骗取计量认证资质证书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计量认证证书,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要督促计量认证现场评审组切实提高工作效率,并加快审批环节工作进度,以保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计量认证工作。


二○○五年四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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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道路超限超载运输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道路超限超载运输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政办发【2003】47号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自治区交通厅、公安厅制定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道路超限超载运输管理暂行规定》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道路超限超载
   运输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超限超载运输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维护道路交通治安秩序和运输市场秩序,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交通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2000年第2号令)、《关于修改〈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2001年第5号令)、《路政管理规定》(2003年第2号令),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自治区境内进行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承运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中的超限运输车辆是指交通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2000年第2号令)和《关于实施〈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交公路发〔2000〕123号)所称的超限运输车辆。
  本规定中的超载运输车辆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关于车辆载质量和载人数规定的车辆。
  第三条 超限超载运输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管理、联合执法、分级负责、方便运输、保障畅通、预防事故”的原则。
  自治区交通厅主管全区范围内的超限运输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路政、运政、征稽机构负责。
  自治区公安厅主管全区范围内的超载运输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各州、市、地、县(市)公安交警部门负责。
  第四条 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轴载质量必须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并须符合特定公路和桥梁的限定荷载要求;载质量和载人数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关于车辆装载的规定。
  第五条 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应当使用流动性超限超载运输检测设备或固定性超限超载运输检测装置进行检测,不得仅凭目测或经验进行执法工作(客运车辆除外)。
  第六条 对载物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百分之三十以上或车货总重、体积、轴载质量超过限定标准、运载可解体物品的车辆,管理机构可责令承运人自行卸去超过限值或超载部分货物;拒不卸去的,管理机构可强制卸去超过限值或超载部分货物。
  对车货总重、体积或轴载质量超过限定标准、运载不可解体物品的车辆,按交通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2000年第2号令)规定办理。
  对客运车辆载人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载人数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交通部《关于修改〈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处理,并可责令承运人负责卸客转运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七条 对于卸载货物,应由承运人自行保管、分流;承运人无法自行保管、分流的,由承运人存入管理机构指定的货场、仓库内。
  管理机构在指定货场、仓库时,应当要求货场、仓库的经营者与承运人签定合法、简便的仓储保管合同格式条款。货场、仓库保管卸载货物的期限一般不超过20天,经承运人申请可以再延长20天。
  对保管的货物,承运人与货场、仓库的经营者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仓储保管合同格式条款的约定进行处理。
  第八条 被查获的超限超载运输车辆在执法检查过程中发生的检测、物品装卸、保管等费用,由承运人承担,收费标准按照自治区交通厅、发展计划委员会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为查处超限超载运输行为,交通部门可在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公路交通稽查站进行稽查,并有权要求运输车辆停止行驶,接受检查、检测。在未设立公路交通稽查站的其他路段,有管辖权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可以依照本规定以巡查方式对超限运输车辆进行查处。
  公安交警部门在公路上值勤时,可以采取机动巡逻与定点值勤相结合、以机动巡逻为主的勤务方式对超载运输车辆进行查处。在高等级公路上查处超限超载运输行为,可在服务区内进行。交通、公安交警部门在查处超限超载运输车辆时,必须使用本部门统一的执法文书和印章。
  第十条 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要依法对超限超载运输行为进行管理,接受社会监督。
  承运人应当接受管理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拒绝、阻碍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公安机关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七项的规定予以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对外籍、区外超限超载运输车辆的查处,适用本规定。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交通厅、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密切联系性质的再探讨及拓展

檀吓?d((1985—)男,西北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07级研究生 陕西西安 710063)


摘要:本文通过对最密切联系的性质的重新思考,及其确定最密切联系原则的优越性分析,并在实践中的扩张简要分析,最终确定最密切联系的原则地位,提出自己的一些看法。
关键词:最密切联系 实质正义 自由裁量权
一、最密切联系的性质再思考
最密切联系原则在立法中存在着差异性和趋同性。在美国,最密切联系主要是一种法律选择方法。【1】而在晚近冲突法立法中,有些国家,如南斯拉夫、士耳其、法国、原联邦德国、日本、还把它作为冲突规则的连接点;而有些国家,如奥地利和瑞士,在把它作为连接点的同时,更把它提升为法律选择的一般原则。那么其性质到底是什么呢?有学者认为,最密切联系是国际私法的一种原则,反对者认为:既然是原则,那么为什么在涉及到遗产、婚姻家庭领域的立法中,只有少数国家提出最密切联系原则,所以将其理解为一种规则,更为合理。而认为最密切联系是一种法律选择的方法的学者,将陷入了作为原则一样的误区。
笔者认为,将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一种法律选择的方法,抑或是国际私法理解的一种法律原则,应无异议。如在处理传统婚姻关系,按照萨维尼的观点适用婚姻缔结地法,而新的《德国民法施行法》规定或者是依婚姻缔结地法,或者是依当事人的属人法,我国《民法(草案)》的分类规定,总结出一个共同的趋势就是:婚姻的效力适用婚姻缔结地的法律,而当事人双方有共同国籍的,适用其共同的属人法。实际上这些因素的考虑就有最密切联系方法的一种体现,不能说这些单一的连结因素就不能表现其最密切联系的特点,不能说它没有关于最密切联系的要求,只是包含了许多例外的特殊的规定,如上述的共同属人法。
达到一个目的就是所选择的法律,与该案件存在最强或者最密切的联系,这是该原则笼统的表达方式,一种发展方向,不能说立法中有无这种规定,才可以将其认为存在最密切联系的原则。从解释角度看,传统的国际私法的选择方法是从案件的连结因素和案件的特殊关系来确定法律适用的,因此,确定法律适用从一般意义上来说还是应用这种方法,比如,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或者说绝大多数情况下,侵权行为与侵权行为地存在着较强的联系,但是依传统的“场所支配行为”的观点将其绝对化后,没有给其例外留下空间,就出现了某个侵权行为与侵权行为地的联系只是偶然时,也必须加以适用,从而从结果意义上来说,得到不公正不公平的结果。最典型的就是“贝克特诉杰克逊”一案,但这一种现象不具有普遍性。
简言之,早期的国际私法只是把一般的规则绝对化,这样就对一些特殊的现象没有留下法律空间。按照萨维尼的方法只要做到一点,即适用的法律是统一的,得到的结果就是一致的,那么这就是公正的,而不论案件当事人真正的权利义务是否得到保护。在“贝克特诉杰克逊”案中,不管是在美国纽约州处理该案件,还是在加拿大安大略省审理,最终我们适用的法律都是安大略省的法律,最终的结果也是一致的,从而避免了当事人的“选择法院”的情形,这样的结果就是公正的。从某种意义上说传统的公正是一种形式意义上的公正。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一种法律选择的方法,也是法律选择的一个基本原则。确定连接因素也好,还是怎样选择的过程也好,它都体现了最密切联系的这种要求。如1988年《海牙遗产继承法律适用公约》包括一些早期的国际立法中,在连结因素的选择上,相对的比较单一,而继承的连结因素无非就是遗产所在地或当事人的属人法可供选择,但在现代交往过程中,属人法存在着国籍、住所和惯常居所等连结点,而传统的国际私法只有一个,如我国规定被继承人住所地的法律,现在则可以考虑国籍、住所、惯常居所,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使他在选择法律时选出更能够保障当事人利益的法律,以实现其实质意义上的公正。
然而学者们对最密切联系的理解也是随着实践中的应用逐渐认识的过程。笔者认为加拿大学者卡斯特,他通过对加拿大的几个省的立法、判例研究的基础上,站在英美法系的立场上对最密切联系原则的理解比较完整:第一、受理案件的法院是适当的合理的法院,不存在受理法院更适当的,更合理的法院,也就是说这个案件的审理应该在一个合理的法院进行,对双方当事人来说不存在不公正或不便利的情形。在英美法系,管辖权问题放在第一位,在法律选择过程中,主要的选择就是管辖权的选择;第二、所适用的法律应该与该案件存在着最密切,最真实的联系,也就是通过各种客观连结因素的考虑,加以选择最实质联系的法律加以适用,这就是法律选择方面;第三、他认为在这个法庭审理的案件,采用最密切联系所适用的法律审理案件的结果是公正的合理的。虽然这种做法在大陆法系存在许多的困难,但两大法系都追求法律实质正义方面的是一致的,无疑也说明了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法律选择中的重要地位。
二、最密切联系规则作为原则的可行性分析
最密切联系原则的本质主要在于法律选择适用的最适当性,即选择最适当的法律适用于特定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它与传统、现代国际私法理论方面协调体现其特有的的优越性主要有:首先,它较之传统机械硬性的法律选择规范,将更多的选择法律的自由权赋予了法官,要求法官不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各种相关因素,分析通过该连结因素与该特定民商事关系相联系的法律的精神,以期找到与该特定民商事关系有着最真实的,即本质的、固有的、稳定的联系的法律;【2】其次,它注重法律适用的灵活性与针对性,每一项传统的冲突规范都体现了立法者所遵循的原则,它不是对传统冲突规范的简单抛弃,而是在保持冲突规范模式的基础上对其进行改良,并吸收现代国际私法的价值追求的精髓,用新的冲突规范代替过时的冲突规范。最后,它对传统国际私法理论给予扬弃,吸收了“本座说”为代表的合理因素,但同时指出,法律关系的“本座”不是一个,而是多个,必须根据具体情况的分析而得出结论。同时,它又借鉴了“结果选择说”、“政府利益分析说”等学说的内容,具有极强的生命力。
三、最密切联系原则在实践中扩张
最密切联系原则是从合同领域产生和发展起来的。【3】许多国家把它作为立法上的指导思想,将其扩及到其他更多的方面如婚姻的效力、夫妻财产、离婚的效力方面。例如,1990年日本《法例》第29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有两个以上的住所时,与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地方的法律为其住所地法。如1979年《奥地利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18条第2款:如果婚姻依第1款所指定的配偶双方共同的属人法未生效,而在奥地利的管辖范围内为有效,其人身法律效力依奥地利法;但如果配偶双方与第三国有较强的联系,并且根据它的法律,该婚姻也产生效力,则以该第三国的法律取代奥地利法。这些还有其他的一些立法都体现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趋势性。
四、结论
笔者认为最密切联系原则是国际私法传统法律选择方法与现在法律选择方法的融合与折中。传统国际私法始终致力于建立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案件审理的一种有序状态,无论在哪一国审理,都能得到一致的判决。【4】而现代国际私法更注重保护当事人个体利益的正义。但两者并没有找到秩序与公正之间的最佳契合点,但最密切联系原则立足于传统的连接因素,依托于客观连结标志,又使自由裁量权得以发挥,实现了严格规则与自由裁量的折中,体现了秩序与公正的协调。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最密切联系规则视为原则是历史发展的必然。
参考文献:
【1】李双元主编:《中国与国际私法统一化进程》,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修订版。
【2】李双元 著《国际私法(冲突法篇)》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11月修订版。
【3】刘想树 著《国际私法基本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7月第一版。
【4】杜新丽 《国际私法中法律选择方法的价值探究》载《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5年第六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