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经济合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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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经济合同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洛阳市经济合同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2月28日洛阳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88年5月27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三章 政府部门对经济合同的管理
第四章 金融部门对经济合同的监督
第五章 企业、事业单位对经济合同的管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经济合同的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以下简称《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法人之间,以及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之间和上述相同主体之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签订或履行的经济合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辖区的经济合同管理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经济合同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的业务主管部门,分别负责管理本系统的经济合同。
各专业银行、信用合作社通过信贷管理和结算管理,监督经济合同的履行。
企业、事业单位负责管理本单位的经济合同。

第二章 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四条 订立经济合同,必须符合《经济合同法》规定的原则、形式和必备的条款。
第五条 订立经济合同,当事人应相互出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等证件,审查对方的合法资格和履约能力。一方可要求另一方对履约提供担保。
经济合同应当有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合同专用章或单位公章。
当事人就经济合同主要条款达成协议的信件、电报、电传,可以视为书面合同。
法人的分支机构或者职能部门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必须有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书,否则,所签订的经济合同为无效合同。
第六条 代理签订经济合同,应事先取得委托单位的授权委托证明,并根据授权范围及期限以委托单位的名义订立。代理人必须经培训合格,熟悉《经济合同法》和有关的专业知识。
第七条 当事人可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公证机关申请对经济合同鉴证或公证。经济合同的鉴证或公证实行自愿原则,市政府规定应鉴证或公证的经济合同必须进行鉴证或公证。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证机关对要求鉴证或公证的经济合同,应依照法定程序,认真进行审查,证明其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八条 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需要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的,应依法办理手续。单方擅自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的,要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经济合同不得因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解除。
由于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部门的原因,造成经济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按《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九条 下列经济合同为无效经济合同:
(一)不具备法人资格而以法人名义订立的;
(二)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名义订立的;
(三)法律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和限制行为能力的人订立的;
(四)内容违反法律、法规和现行政策或计划的;
(五)标的为法律、法规禁止买卖的物或未经许可经营的物;
(六)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或采取胁迫、欺诈等手段订立的;
(七)当事人规避法律,损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的;
(八)违反代理规定订立的;
(九)国家规定的其它无效经济合同。
第十条 下列行为是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行为:
(一)假冒他人名义订立经济合同的;
(二)伪造经济合同的;
(三)利用经济合同破坏国家计划,倒卖国家禁止流通和限制流通的物资及其调拨单、提货单、批文、指标的;
(四)利用经济合同买空卖空的;
(五)倒卖和非法转让经济合同的;
(六)利用订立、履行经济合同之机行贿受贿的;
(七)为违法活动提供合同书、合同专用章(公章)、证件和银行帐户的;
(八)利用经济合同转包渔利、牟取非法利益的;
(九)其他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
第十一条 发生经济合同纠纷时,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或由主管部门进行调解。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依法向经济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双方当事人分别向经济合同管理机关申请仲裁和向人民法院起诉时,依先后次序,以先受理的机关办理。
第十二条 经济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给国家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对方必须追究违约方的责任。不予追究的,上级主管部门应责成其依法追究;拒绝追究的,应追究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追缴违约方应当支付的违约金和赔偿金,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章 政府部门对经济合同的管理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济合同的管理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经济合同法律、法规,制订管理经济合同的规章制度和办法;
(二)监督检查经济合同的订立、转让和履行;
(三)指导、督促各业务主管部门、各单位的经济合同管理工作;
(四)鉴证经济合同;
(五)调解、仲裁经济合同纠纷;
(六)确认、处理无效经济合同;
(七)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是调解、仲裁经济合同纠纷案件的专门机构。
仲裁机关处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时,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作出保全措施的裁定,包括终止合同的履行,查封、扣押与本案有关的物资和变卖不易保存的物品并保存价款,或法律准许采取的其它方法。
当事人对已送达的调解书、裁定书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书,应依照规定的期限自动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应根据法律及有关规定对上述仲裁文书协助执行。
第十五条 无效经济合同的确认权归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人民法院。
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确认处理的无效经济合同,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无效经济合同确认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期满不申请复议,确认决定生效。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复议决定为终局确认。
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经济合同,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凡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签订经济合同使用的空白合同文本要符合《经济合同法》及有关条例、细则的要求。
专业空白合同文本由有关主管部门制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其他通用的标准空白合同文本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或者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由各单位自行制定。未经批准的,各印刷单位不得承印。
第十八条 业务主管部门对经济合同的管理职责是:
(一)业务主管部门应设置经济合同主管部门,配备专(兼)职合同管理人员;
(二)宣传贯彻经济合同法律、法规,制订本系统经济合同管理制度,培训本系统的法定代表人和合同管理人员;
(三)监督、检查本系统经济合同的订立、履行和合同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并把本系统各企业经济合同的履约率,作为一项经济指标进行考核;
(四)调解本系统的经济合同纠纷,督促当事人执行经济合同仲裁机关的仲裁和人民法院的裁决;
(五)发现所属单位订立的无效经济合同和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及时制止,并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经济合同的管理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经济合同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二)监督所属单位及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之间的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三)调解经济合同纠纷;
(四)督促当事人执行人民法院的裁决和经济合同仲裁机关的仲裁;
(五)制止无效经济合同和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并交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 金融部门对经济合同的监督
第二十条 各专业银行、信用合作社,在办理贷款、拨款、结算和现金管理时,有权查验当事人所订立的经济合同及有关文件,被查验的单位不得拒绝;对不依法签订、履行经济合同的,有权拒绝办理贷款、拨款、预收、预付和结算;发现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交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各专业银行、信用合作社在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无效经济合同确认书、违法行为处理决定书、保全措施裁定书和根据上述决定、裁定出具的冻结、划拨通知书后,应当协助执行。
对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各专业银行、信用合作社在冻结同一债务人的存款时,按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人民法院的冻结通知书的先后次序执行。

第五章 企业、事业单位对经济合同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内部经济合同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合同管理人员,负责管理本单位的经济合同。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管理经济合同实行个人责任制。法定代表人及分管经济合同的负责人必须对单位订立和履行的经济合同负责。凡由于个人责任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根据过错大小,追究其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建立并严格执行经济合同管理制度:
(一)实行法人委托证书制度。
(二)建立经济合同执行情况的检查和清理制度。
(三)建立经济合同索赔、专用章启用、台帐统计、档案管理制度。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认真贯彻《经济合同法》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个人和检举揭发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有功人员,由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或单位予以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主管部门应对其法定代表人和有关负责人提出批评,限期改正;在限期内仍不改正或因经济合同管理混乱造成经济损失的,主管部门应追究法定代表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无效经济合同的处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人民法院按照《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视其情节轻重,给以通报批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限期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或筹建许可证等处分。可单独执行,也可合并执行。罚款一般不得超过没收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
罚款数额在五千元以下的(含五千元),由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五千元以上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罚款交地方财政。
当事人对上述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期满不申请复议的,处理决定生效。
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复议决定为终局决定。
企业、事业单位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构不成犯罪的,由主管部门对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阻碍经济合同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或对检举揭发人打击报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经济合同管理人员(含鉴证、公证人员)失职,致使当事人遭受较大经济损失的,有关部门应当给以警告、记过的行政处分。
经济合同管理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包庇纵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由所在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以警告、记过、开除等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市涉外经济合同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农村承包经营户所订立的合同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我市过去有关经济合同管理办法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国家有新的规定,按新规定执行;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8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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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开办“讨债公司”的通知

公安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开办“讨债公司”的通知
公安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各种经济债务纠纷大量增加。一些大中城市和东南沿海开放地区相继出现了多种形式的“讨债公司”,有的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经营讨债业务;有的则是以经营其他业务名义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或经有关部门批准,而实际经营讨债
业务;还有的未经登记注册,也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私自开展讨债业务。“讨债公司”承办委托收账追债,参与诉讼或非诉讼代理,没有法律依据,缺乏法律赋予的权限和行政强制力,有些讨债公司借助威胁恐吓、哄骗、敲诈等不正当的手段,强行向债务人收取债款,甚至绑架人质,进行
暴力危害人身安全等违法犯罪活动,以收取高额报酬。“讨债公司”的存在,不仅扰乱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正常的生产、工作和生活秩序,危害社会治安,而且助长了地下非法讨债活动,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为了维护国家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障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现通
知如下:
一、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办任何形式的“讨债公司”,从事讨债业务。
二、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在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配合下,对已登记注册的经营讨债业务的各种公司、企业进行一次全面、彻底的清理,并通知其按企业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或变更登记;不按本通知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三、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立即停止办理“讨债公司”及类似企业登记注册。严禁企业以更换名称、变换方式等形式,继续开展讨债业务。
四、公安机关对采取威胁、恐吓、诈骗、绑架人质等非法手段讨债的违法犯罪活动,要坚决依法惩处。
请各地接此通知后,立即开展工作,并于年底以前,将贯彻情况分别报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5年11月28日

国家计委、国家科委、财政部“八五”国家重点科技项目(攻关)计划管理办法

国家计委 国家科委 财政部


国家计委、国家科委、财政部“八五”国家重点科技项目(攻关)计划管理办法
国家计委、国家科委、财政部


一 总 则
第一条 “八五”国家重点科技项目(攻关)计划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推动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以政府投资为主导的指令性计划,其宗旨是通过攻关解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中长期重大的科学技术问题,促进传统产业的现代化和产业结构的优化;支持发
展高技术并使其产业化;不断提高我国经济素质和人民的生活质量;增强国家的科学技术实力。
第二条 “八五”国家重点科技项目(攻关)计划是国家科学技术发展计划的主体之一,并与其它科技计划相互衔接、相互协调。
第三条 为保证《“八五”国家重点科技项目(攻关)计划》制定及管理的合理化、科学化、规范化,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二 计划编制
第四条 “八五”国家重点科技项目(攻关)计划的编制,在国务院统一部署下,由国家计委会同国家科委组织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地区共同完成。
第五条 “八五”国家重点科技项目(攻关)计划的编制,主要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年规划和“八五”计划纲要的要求,以及《国家重点科技攻关项目的选择》(计科[1988]570号)和科学技术中长期发展纲要中提出的重大科学技术问题,综合国
务院各有关部委和地区的建议,统筹考虑,提出“八五”国家重点科技项目(攻关)计划的总体方向和设想。
第六条 “八五”国家重点科技项目(攻关)选择的范围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发展需要解决的带有全局性、方向性、基础性的科技问题;重大引进技术和设备的消化、吸收及国产化问题;对行业和地方经济发展起关键作用的科学技术问题及国际科技合作项目。
攻关项目的选择要充分考虑与技术改造、基本建设、技术引进等的衔接。
第七条 “八五”国家重点科技项目(攻关)计划立项程序:
1.由各部门、各地区按照项目选择原则,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分别向国家计委、国家科委提出项目建议(以下条款中,须报送的有关文件均按此处理);
2.国家计委会同国家科委提出“八五”国家重点科技项目(攻关)计划草案,并请有关专家组、学部委员会对计划项目提出评议、咨询意见;
3.国家计委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交计划草案,待批准后,国家计委、国家科委根据“八五”计划,分别编制年度计划,由国家计委统一下达后,组织有关部门实施。

三 计划管理
第八条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八五”国家重点科技项目(攻关)计划》,国家计委、国家科委按规定负责项目、课题可行性报告的批复、专题经费的审核、下达及执行情况的督促、检查及验收。
第九条 年度计划采取滚动方式实施,根据年度财政拨款情况,项目论证及前期工作准备的程度,逐项开题。
第十条 项目执行两年后,组织有关专家对项目、课题的执行及完成情况、经费预决算及使用情况,外部配合条件等进行评估,提出书面评估报告,由项目组织部门审定后,按规定,分别报国家计委、国家科委和财政部备案。
第十一条 年度计划项目、课题、专题遇有下列情况之一,则须撤消:
1.经实践证明所选技术路线不合理或无实用价值的;
2.国内已有相同或更高水平同类科技成果并实用化的;
3.攻关内容和其它科技计划重复的;
4.与攻关项目相匹配的贷款、自筹资金、外汇和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条件长期不落实的;
5.攻关依托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和国外合作发生变化而不落实的;
6.攻关的技术骨干发生重大变化,使研究无法进行的。
调整撤消的项目、课题,由组织部门提出意见,按规定分别报国家计委、国家科委批准后执行。调整撤消的专题,经组织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分别报国家计委、国家科委备案执行。
第十二条 “八五”国家重点科技项目(攻关)计划撤消的项目、课题、专题,须由项目承担单位、课题组、专题组负责人对已做的工作、经费使用、已购置的设备仪器等做出书面报告。项目组织部门指定专门小组进行清理,并按规定将处理意见分别报国家计委、国家科委和财政部备
案。撤消的项目、课题、专题如国家拨款有结余时,需上交到承担单位的主管部门或主持部门,由主管部门或主持部门集中后全额上交中央财政。
第十三条 承担单位在计划的执行过程中,须对合同书中所列的攻关目标、内容、进度、经费等进行调整时,应提出申请,经专家评议后,由组织部门批准。项目、课题的调整,由组织部门提出意见,按规定分别报国家计委、国家科委审批,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变更。

四 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八五”国家重点科技项目(攻关)计划》项目的组织管理工作,分别由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地区负责组织与实施。国家攻关项目鼓励面向社会招标,集中优势力量,组织攻关。招标的具本办法,由各部门或地区制定,按规定分别报国家计委、国家科委和财政部备案。
第十五条 《“八五”国家重点科技项目(攻关)计划》由项目、课题、专题三个层次构成。由组织部门、主管部门或主持部门及承担单位具体管理和实施。
第十六条 《“八五”国家重点科技项目(攻关)计划》确定的项目,由项目组织部门提出可行性研究报告及项目、课题的分解内容、专题研究内容,按规定分别报国家计委、国家科委批准后生效。
第十七条 凡以成套技术、设备为攻关目标的,均要通过招标或委托实行承担单位总体负责制,对成套技术、设备的设计与研制总负责。
第十八条 项目组织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1.组织项目可行性论证,分解课题、专题;提出开题申请报告;组织招标、评标、定标工作;审定、批准和签定专题合同;
2.提出年度实施、经费分配计划,进行财务监督;
3.检查项目、课题、专题的进展情况;
4.负责攻关统计报表,并于每年二月底按规定分别向国家计委、国家科委和财政部提出书面报告。组织成果鉴定和验收。
第十九条 主管部门或主持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1.根据可行性报告确定的研究内容,与组织部门协商后,与承担单位签定专题合同,分配经费,进行财务监督,负责统计报表上报组织部门;
2.向组织部门提出年度计划及经费预算;保证承担单位按合同要求完成任务;为承担单位提供必要的支撑条件。
第二十条 承担单位的主要职责:
1.严格执行合同,按规定的内容和进度完成科研任务;
2.合同经费实行包干使用,负责按期偿还应偿还的国家拨款;
3.每年一月底,按合同要求提交上年度攻关进度、经费使用报告和统计报表,攻关任务完成后,要作出技术总结和经费报告,向主管部门提出鉴定申请。

五 经费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八五”国家重点科技项目(攻关)计划》经费采取由国家财政及有关部门和地区合理分担的多渠道筹集办法。
第二十二条 国家科技攻关经费属补助性制质,经费使用严格按财政部关于科技三项费用的管理办法执行。各级财政和财务部门对经费使用情况有权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每年一月底前由组织部门审查主管部门提出的经费预算和年度计划,按规定分别报国家计委、国家科委。国家计委、国家科委分别会同财政部分批将经费下达到组织部门、主持部门或承担单位的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国家下拨的攻关经费,根据不同项目类型,实行无偿使用、部分偿还或风险科技贷款等不同办法。
A类:属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的项目,由国家拨款,无偿使用。
B类:以实现科技成果转化成商品生产为目标,成果转化后有直接经济效益的开发研究项目。其中开发周期三年以上的,有一定风险性,在“九五”期间可对现行生产进行技术改造,并形成一定生产能力,产生经济效益的项目,回收不低于20%的国家拨款。
C类:开发周期三年以下的,具有较强偿还能力的项目,在“八五”期间可形成生产能力,并产生经济效益的,回收不低于30%的国家拨款。
D类:对属于高风险,但有高收益的研究项目,国家先以无息贷款形式拨付资金,如按合同正常进行,其国家支持的经费按银行贷款方式实行管理;如研究失败则国家先以贷款形式拨付的资金全部或部分由国家承担。
攻关专题的类型及偿还额度和期限均要在合同中确定。
第二十五条 由组织部门或主管部门、主持部门负责执行偿还国家拨款制度。偿还的经费50%上交中央财政,50%留在项目的组织部门、主管部门、主持部门或地区继续用于国家科技攻关项目,不冲抵按计划应拨的经费。在项目组织部门或地区偿还经费再安排使用时,需将项目安
排情况按年度按规定分别报国家计委、国家科委和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参加重点科技攻关项目的科研人员,其奖金水平原则上不低于本单位其他研究人员的奖金水平。

六 成果管理
第二十七条 攻关任务完成后,应及时作出工作总结,并将研究报告、技术总结及有关资料,逐级上报。项目完成后须经过国家验收,验收合格后,项目、课题或专题方可告结束。所获的成果,应随时上报,申请鉴定。享有专利权的,必须及时向专利部门申请专利。
第二十八条 对成果的处理应依照[87]国科发字(0781)号文处理。成果按年度汇总后,按规定分别报国家计委、国家科委备案。
第二十九条 在攻关过程中的所有实验记录、数据、报告等,任务完成后,按照技术档案管理办法整理归档,不得散失,不得由个人占有。
第三十条 攻关成果属国家所有。为加速科研成果转化为生产力,国家鼓励研究成果的有偿转让。除国家(包括各部委)有特殊规定外,取得成果的单位不得对成果进行封锁,有义务在全国范围内推广应用。收入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项目、课题或专题的研究成果,可以申请国家科技进步奖、自然科学奖或重大发明奖。

七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国家科委、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各部门、地区制定的管理细则,报国家计委、国家科委、财政部备案。



1991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