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复议程序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复议程序》的通知
(2002年8月16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2〕80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宁波、厦门市分局:
为了切实实现依法行政,保证外汇管理行政复议工作合法、顺利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总局制定了《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复议程序》,已经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执行。
各分局和外汇管理部接到通知后应尽快转发所辖支局。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向总局综合司反映。
附件: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复议程序
二OO二年八月十六日
附件: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复议程序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外汇管理具体行政行为,保障和监督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外汇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有管辖权的外汇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作为行政复议机关的外汇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程序。
第三条本程序所称的作为行政复议机关的外汇局(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关),包括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有管辖支局的分局、外汇管理部和中心支局。
第四条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时,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对当事人提起复议的内容进行审议,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四)对外汇局违反本程序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五)依法对本级和下级外汇局制定的外汇管理规章以下的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
(六)处理或者转送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的审查申请;
(七)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二章行政复议范围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程序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外汇局作出的警告、通报批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强制收兑、责令改正、暂停或者停止办理结汇、售汇业务、暂停或者停止经营外汇业务、撤销外汇帐户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认为符合规定申请办理进口付汇核销和出口收汇核销,外汇局没有依法办理的;
(三)认为符合法定条件,向外汇局申请许可、核准、登记、备案,以及其他申请外汇局审批、登记事项,外汇局没有依法办理的;
(四)认为外汇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的经营自主权;
(五)认为外汇局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外汇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外汇管理规章以下的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不合法,可以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对外汇管理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不服外汇局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
第三章行政复议申请
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外汇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先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条依照本程序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外汇局是被申请人。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同申请外汇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
第十一条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
书面申请的,应当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列明姓名、性别、单位、住址);
(二)被申请人名称、地址;
(三)申请复议的理由和要求;
(四)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日期;
(五)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其他行政决定及其他证据的附件。
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并由申请人签字。
第十二条对外汇局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外汇局申请行政复议;
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外汇局以共同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外汇局申请行政复议;
对被撤销的外汇局在撤销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外汇局的上一级外汇局申请行政复议。
对国家外汇管理局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对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最终裁决。
第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行政复议受理
第十四条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本程序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规定,但是不属于本局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外汇局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上级外汇局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十七条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五章行政复议决定
第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第十九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第二十条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二十一条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书面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二十二条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本程序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的,外汇局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外汇局或者其他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有权处理的外汇局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应当在六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二十三条行政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外汇局或者其他行政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二十四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对于数额巨大、案情复杂的,作出行政处罚前举行过行政听证的,有本程序第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经局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程序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五条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行政复议机关在依法决定撤销或者变更罚款,撤销没收违法所得等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返还财产,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第二十六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个工作日。
第二十七条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行政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具体情况,个人应当注明姓名、性别、年龄、住址、工作单位,单位应当注明名称、地址、法人代表,委托代理人代为行政复议的,还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具体情况;
(二)行政复议申请的事实和理由;
(三)行政复议机关调查的情况;
(四)行政复议决定及其法律依据;
(五)告知当事人行政诉讼权利及期限。
第二十八条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上级外汇局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二十九条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或者不履行最终裁决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外汇局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行政复议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被申请人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本程序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局的行政经费。
第三十二条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行政复议,适用本程序规定。
第三十四条本程序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张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掖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实施细则的通知
甘肃省张掖市人民政府
张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掖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实施细则的通知
张政发〔2010〕6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及省属驻张各单位:
《张掖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第四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张掖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〇年五月六日
张掖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及职业危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甘肃省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单位安全生产承担主体责任,主体责任主要包括:管理责任、保障责任、岗位责任和监督责任。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自觉接受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管理责任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主要包括制度管理、人员管理、现场管理责任和事故报告责任,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责任。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及规程,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应当涵盖生产经营活动全过程和所有从业人员,并结合实际,适时修订。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主要包括:
(一)安全生产会议制度;
(二)安全生产投入及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制度;
(三)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四)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五)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奖惩、责任追究制度;
(六)操作规程及岗位标准化管理制度;
(七)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八)重大危险源检测、监控、管理制度;
(九)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十)职业健康管理制度;
(十一)劳动防护用品配备、使用、管理制度;
(十二)安全设施、设备管理、检修、维护制度;
(十三)新、改、扩建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制度;
(十四)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十五)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应急救援、调查处理、档案管理制度;
(十六)其他符合本行业、本单位生产特点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制定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教育培训计划及实施情况应当报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负有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从业人员包括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具备与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民爆物品、烟花爆竹、建筑施工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培训,经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后,方可任职。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认定的具备相应资质的培训机构培训合格后,由培训机构发给相应的培训合格证书。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性质对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其具备本岗位安全操作、应急处置等知识和技能。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内容和结果应当记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档案。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民爆物品、烟花爆竹、建筑施工等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新上岗的临时工、合同工、轮换工等进行强制性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其具备本岗位安全操作、自救互救以及应急处置所需的知识和技能后,方可安排上岗作业。
第十二条 其他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应当按照不同岗位有针对性地确定培训内容,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
(二)安全生产管理和技术知识;
(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岗位安全操作技能及岗位存在的危险、危害因素识别与防范;
(五)安全设施、设备、工具、劳动防护用品使用、维护和保管知识;
(六)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和应急措施、自救互救知识;
(七)生产安全事故案例;
(八)其他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厂(矿)、车间(工段、区、队)、班组三级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岗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民爆物品、烟花爆竹、建筑施工等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每年接受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本生产经营单位内调整工作岗位或离岗一年以上重新上岗时,应当重新接受车间(工段、区、队)和班组级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实施新工艺、新技术或者使用新设备、新材料时,应当对有关从业人员重新进行有针对性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专门的安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管理的责任主体,主要负责人应对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负全面责任,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等级定期对重大危险源委托评价机构进行评估;
(二)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并报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三)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管理技术措施;
(四)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安全监控系统或安全监控设施,保证安全监控系统或监控设施有效运行;
(五)对重大危险源场所及其仪器、仪表、设备、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检测检验和维护、保养,确保完好,并记录在案;
(六)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标示重大危险源基本情况、主要危害和防控应急措施内容等;
(七)制定并及时完善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每年开展一次综合应急演练或专项应急演练;
(八)保证重大危险源管理所需资金投入。
第十七条 矿山、危险化学品、民爆物品、烟花爆竹、建筑施工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经营许可证,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生产经营单位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经营许可证后,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经常性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安全生产检查每月不得少于4次,每次检查内容、结果、整改情况必须记录在案,并由检查人员、复查人员签字。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排查治理事故隐患;暂时难以整改的,应当制定整改计划,落实整改措施,限期整改。排查治理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撤出人员,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志,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事故隐患立即进行整改,并向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区、生活区、储存区之间应当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和仓库周边的安全防护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安全出口,禁止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安全出口。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在事故发生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不得瞒报、迟报、谎报生产安全事故。
(一)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二)生产经营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
(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必须坚守岗位,配合事故调查,妥善处理善后事宜,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第三章 保障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断改善安全生产条件,落实安全生产保障责任。主要包括投入保障、组织保障、技术保障、应急救援保障责任,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保障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确保本单位安全资金投入满足安全生产的需要;安全生产投入必须纳入财务预算,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对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建筑施工、道路交通运输、民爆物品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足额提取安全费用,专门用于安全生产。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资金投入应当用于下列事项:
(一)安全生产设施设备建设、改造和维护以及工艺更新;
(二)安全事故隐患整改、职业卫生条件改善和安全标准化建设;
(三)安全生产评价评估、检测检验、咨询论证等技术服务;
(四)劳动防护用品、应急救援器材药品配备;
(五)安全检查所需交通工具、设备仪器、通讯器材购置;
(六)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科技开发、奖励等;
(七)伤亡事故调查处理及善后事宜;
(八)安全生产保障所需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五条 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爆物品、建筑施工、道路交通运输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提高事故抗风险能力。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行业安全标准化要求,在生产经营的各环节、各岗位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活动,提高安全生产管理能力,实现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化、规范化、经常化、科学化,建立持续改进的安全生产长效机制。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一)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在编制项目设计文件时,要同时编制安全设施的设计文件;
(二)建设项目施工单位要严格按照安全设施的施工图纸和设计要求施工;
(三)在生产设备调试阶段,要同时对安全设施进行调试和检测,对其效果作出评价;
(四)安全设施的设计和竣工验收必须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审查验收。
第二十九条 矿山建设项目、用于生产或者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使用危险化学品作为生产原料和设备设施构成重大危险源等危险性较大的建设项目,在立项前要依法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预评价。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积极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装备、新产品,及时淘汰落后及安全保障能力下降的安全防护设施、设备与技术,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和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有关安全生产条件或者资质进行审查,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不得发包、出租。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有多个承包、承租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并经本单位的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审查。生产经营单位负责对承包、承租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统一协调、管理。
第三十三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保证安全设施、设备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做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高空、爆破、吊装、基坑、边坡开挖、设备大修、建筑(构筑)物拆除、有限空间、动火、临时用电(带电)、临近高压输电线路等危险作业,应当制定专项安全管理制度和施工(作业)方案,指派专人现场指挥。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加强作业场所职业危害防治措施落实,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规定的工作条件,保障从业人员安全健康。
(一)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对接触职业危害的从业人员,在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应当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从业人员;
(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每年向所在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接受监督管理;
(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职业危害公告栏和警示标识,公布有关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监测结果以及产生职业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和应急处置措施等;
(四)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每年进行一次职业危害因素检测,每三年进行一次职业危害现状评价,并向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无偿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教育、指导从业人员正确佩戴、使用;不得以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为从业人员(包括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并根据安全生产实际为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运输、野外、矿山开采等高危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操作岗位应急处置措施;预案和措施必须予以公布,每年组织一次演练,并报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并定期进行演练。无应急救援组织的单位,应当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并与就近的应急救援组织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改制、破产、收购、兼并、整合、重组期间,转让方和受让方应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产权变动合同中约定有关安全生产管理事项。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约定安全生产管理事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事故发生单位的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后果。
第四章 岗位责任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层级清晰、职责明确、权责对等、奖罚分明的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级、各岗位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要求,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主要负责人(董事长、总经理、实际控制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二)主管安全生产工作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三)其他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四)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
(五)各部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各管理处室、分公司、车间)和部门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六)班组和班组长的安全生产责任;
(七)具体岗位和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定期主持召开安全生产例会,听取安全生产工作汇报,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其他分管负责人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报告生产安全事故,有效组织事故救援,协助、配合事故调查;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管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直接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负直接领导责任,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定期召开安全生产会议,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其他部门的汇报,研究解决安全生产问题;
(二)负责制定本单位年度安全生产管理目标和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计划,督促落实各部门、各岗位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三)落实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责任制,组织查处作业过程中的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和违犯劳动纪律的行为;
(四)对服役使用的设施设备、工艺流程和作业场所的职业卫生状况定期组织检查和检测检验,保证设施设备完好性、工艺流程的安全性和职业卫生状况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
(五)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监控,组织排除或治理安全生产隐患,协助、配合事故查处;
(六)及时修订完善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其他负责人按照“一岗双责”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协助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主管负责人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并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承担相应领导责任。
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机构及其负责人、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他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要求,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承担具体管理责任和直接责任。
第五章 监督责任
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安全生产监督职责,对未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而导致的后果负责。
第五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据本单位确定的安全生产具体责任,逐级逐岗位签订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并对落实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情况进行定期考核;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考核结果应当列入各级、各类人员总体工作业绩考察的重要内容,落实奖惩制度和“一票否决”制度。
第五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发挥董事会、股东会、职代会监督作用,自觉接受工会和职工监督,充分调动各方面力量参与安全生产管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下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