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扩大边境旅游促进边疆繁荣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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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扩大边境旅游促进边疆繁荣的意见

国家旅游局


关于扩大边境旅游促进边疆繁荣的意见
国家旅游局


(1992年7月16日 国家旅游局)


国务院:
自1987年以来,我国已陆续在边疆十二个城镇,开办了对独联体、蒙古和朝鲜的一日或多日边境旅游业务(详见附表)。经过四年的发展,边境旅游业务日趋活跃,管理措施不断改善,促进了旅游业的发展,并且取得了显著的经济和社会效益,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促进了边境地区同周边国家的直接交往与合作,增进了各国人民之间相互了解与友谊,宣传了自己,了解了别人。周边国家参游人员目睹了我国经济繁荣、社会安定、人民安居乐业的景象;中方参游人员通过比较,从而更坚定了对祖国改革开放政策的信心。
2.促进了边境地区的精神文明建设,加快了城市建设的步伐。为了适应边境旅游的需要,各边境地区普遍新建或改建了口岸联检设施,整顿了市容市貌,广泛宣传了边境旅游的重大意义,树立了争做文明市民的良好社会风尚。
3.促进了边境地区外向型经济的迅速发展,拓宽了对外经济贸易的合作领域。黑龙江省1991年就通过哈尔滨——伯力七日游,为哈尔滨边境、地方经济贸易洽谈会输送了近三千名原苏联客户,为洽谈会的成功(成交额达十几亿美元)做出了较大的贡献。
4.促进了边境地区国民经济的协调发展,带动了交通运输,繁荣了商品市场,振兴了服务行业,增加了财政收入。自黑河一日游开通以来,黑河民航班机由过去的每周1班发展到目前的每周14班,北黑铁路提前通车,增加商业销售利润约900万元,宾馆餐厅等服务行业淡季不淡
,旺季更旺,仅1991年一年,三个主要集贸市场上缴税收就达150万元以上。
5.增进了边境地区与全国各地的横向联系,提高了边境地区的知名度。据统计,黑河地区已同全国29个省、市、自治区的3000多家企业建立了经济关系,全国各地在黑河设办事处的单位达50多个,这也是边境旅游和边境贸易紧密结合的成果。
6.提高了旅游经营单位的经济效益,使旅游行业在边境地区经济体系中的地位明显提高。如中朝边境旅游开办4年以来,国旅丹东支社工作人员就由过去的3人扩大为40人,资金由4500元发展到现有固定资产250万元,4年共创利税466.5万元,1991年达到人均创
利税12.7万元。
我们认为,发展同周边国家的边境旅游事业,既利于我兴边富民,稳定边疆,又利于对外扩大影响,增强我国际地位,符合中央的改革开放政策。考虑到各有关省、自治区的强烈要求和实际业务需要,我们建议适当扩大边境旅游业务,拟同意以下基本具备条件的地区(均为对外国人开
放的市、县、镇),本着繁荣边疆、稳定边疆的原则,开办适合当地具体情况的边境旅游:
一、黑龙江(中俄)
1.绥芬河—海参崴三日游
2.五大连池、黑河—布拉戈维申斯克五日游
3.牡丹江—纳霍德卡五日游
二、吉林(中俄)、(中朝)
1.珲春—斯拉夫扬卡二日游
2.珲春—纳霍德卡三日游
3.珲春—罗津,图门—罗津二日游
4.龙井—清津三日游
5.长白—三池渊三日游
三、辽宁(中朝)
1.丹东—平壤—南浦五日游
丹东—平壤—金刚山五日游
四、内蒙古(中蒙)、(中俄)
1.二连浩特—赛音山达三日游
2.二连浩特—乌兰巴托五日游
3.呼和浩特—乌兰巴托四日游(空路)、七日游(陆路)
4.海拉尔—赤塔三日游
5.满州里—红石—乌兰乌德三日游
6.拉不大林—红石二日游
7.拉不大林—嘎拉嘎区二日游
8.拉不大林—赤塔州三日游
五、新疆(中哈)
1.塔城—玛坎赤二日游
2.博乐—乌赤阿拉勒二日游
六、云南(中老)、(中缅)
1.勐■—勐赛二日游
2.勐■—琅勃拉邦六日游
边境旅游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既要加强宏观管理,又要注意微观搞活,以进一步带动地方的经济发展。在扩大开放同时,由我局商公安部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和组团细则,防止任意扩大参游范围、异地申办护照和公费旅游,并坚决杜绝滞留不归,做
好保密,严防泄密工作。除政府间有互免团体旅游签证协议外,参游双方均需事先办妥签证。
以上意见,如国务院原则同意,可授权国家旅游局商有关部门逐个审批。
编者注:
本《意见》在征得外交部、公安部、海关总署等部门同意并会签后,于1992年7月24日报经国务院主管旅游工作的领导同志批准。批示同意国家旅游局的意见,并要求进一步搞好宏观管理,逐步完善有关开展边境旅游业务的有关规定。



1992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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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2005]49号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市属以上驻泰各单位:


《泰安市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



泰安市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提高技能人才社会地位,创造技能人才成长的良好社会环境,调动广大技能劳动者学技术、比贡献的积极性,更好地为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服务,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泰安市首席技师,是指工人队伍中具有高超技能水平、良好职业道德、丰富实践经验、贡献比较突出,在全市该行业、该领域影响带动作用大、得到业内广泛认可的高技能人才。


第三条 首席技师选拔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充分考虑技术技能型、知识技能型、复合技能型高技能人才的不同特点和行业分布,重点从我市国民经济发展支柱产业和优势产业相关企业主导工种(职业)中选拔产生。


第四条 首席技师每两年选拔一次,每次30人左右,管理期为4年。


第五条 首席技师选拔管理由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统一组织领导,组织市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经贸、外经贸、国资、财政、总工会等部门,组成泰安市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每届首席技师的选拔管理工作。办公室设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



第二章 选拔范围和条件



第六条 首席技师选拔范围是:我市各级各类所有制经济和社会组织中,具有技师以上职业资格、在一线岗位直接从事技能工作的人员。


符合条件的自由职业者也可参加。


第七条 参加首席技师选拔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热爱祖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纪守法,爱岗敬业,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为所在单位和社会做出了重大贡献,在同行中享有较高声誉;


(二)个人职业技能在省内同行业中处于领先、市内同行业中处于拔尖水平。近4年内省级一类竞赛前十名、省级二类竞赛和市级一类竞赛前六名、市级二类竞赛第一名的获得者,以及近4年内“中华技能大奖”、“全国技术能手”、 “山东省有突出贡献技师”、“山东省技术能手”、“泰安市有突出贡献技师”和“泰安市技术能手”等称号的获得者,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参选;


(三)刻苦钻研技术,具有绝招绝技。创造了在同行业中公认的先进操作法,提高了劳动生产率;或者创造了同行业最高生产、销售记录;


(四)在技术上有重大发明创造或重大技术革新,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能够在企业技术改造和引进高新技术设备的消化、使用中,掌握关键技术,解决关键技术难题;或者能够排除重大关键技术障碍、重大安全隐患、消除质量通病,对提升产品质量有突出贡献;


(五)发扬团队精神,传绝技,带高徒。所带徒弟能够成为企业的技能骨干,或者在各类技能竞赛中取得优秀成绩。



第三章 选拔方法和程序



第八条 首席技师由各县市区、市以上单位从本地区、本单位确定的首席技师人选中推荐,一般从各类技能大赛中产生。


第九条 首席技师按下列规定评选产生:


(一)各县、市、区负责将本行政区域内符合条件的首席技师人选向选拔管理办公室申报;市以上单位负责将本单位本系统的首席技师人选向选拔管理办公室申报。


自由职业者可以直接到选拔管理办公室申报;


(二)选拔管理办公室组织对推荐人选进行初步审核;


(三)泰安市首席技师评审委员会对初审合格的人员进行综合评审,并进行现场技能考察后,提出建议人选名单;


评审委员会由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组织有关专家组成。


(四)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对建议人选进行审定后,向社会公示;


(五)经公示无异议的,报市政府命名,并颁发泰安市首席技师证书。


第十条  申报推荐首席技师应当报送以下材料:


(一)首席技师申报表;


(二)主要先进事迹材料;


(三)申报人职业资格证书、主要技术成果、获奖情况等证明材料;


(四)其他规定要求的相关材料。



第四章 管理与待遇



第十一条 首席技师管理期为4年,期满后不再保留首席技师称号,不再享受相应待遇。


第十二条 首席技师在管理期内,每人每月发给市政府津贴500元,同时为省首席技师的,政府津贴不得重复享受。


所在单位对首席技师可以参照企业经营者实行年薪制,其技术成果转化所得收益,可以按照一定比例分配给个人。


第十三条 首席技师纳入泰安市高层次人才库,市里每年组织部分首席技师参加政治理论培训、市情省情国情考察、咨询、休假等活动。


有关部门和所在单位要积极创造条件,有计划地安排首席技师脱产学习、参观考察和技术交流。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每年组织对高层次人才进行健康查体时,应当安排首席技师参加;所在单位每年可以安排为期20天的带薪休假。


第十五条 首席技师在管理期内,根据个人意愿可暂不办理退休手续。


第十六条 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应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充分发挥首席技师在公共建设、生产、技术创新和企业管理中的积极作用:


(一)首席技师应承担公共建设技术、企业技术革新、技术攻关任务,推广新技术、新工艺和先进操作法,承担“名师带徒”,进行人才培养;


(二)在不同行业企业选择建立“首席技师工作站”,组织首席技师参与重大技术联合攻关,开展同行业技能交流,以及绝招、绝技展示等活动;


(三)首席技师应积极申报科研项目、开发推广应用新技术、进行技术革新,有关部门和所在单位要优先安排经费和其他方面的支持。


第十七条 实行首席技师动态管理:


(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建立首席技师档案,实行年度考核评估制度;


(二)管理期内不再从事技能、技术一线岗位工作的,或调往市外的,可继续保留首席技师称号,不再享受有关待遇;


(三)在管理期内有违法违纪行为或重大过失者,报经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和市政府批准,取消其称号,停止相应待遇;


(四)管理期满后,符合条件的可继续参与选拔。


第十八条  提供虚假材料骗取首席技师荣誉称号的,取消其称号,追回已发放的市政府津贴。
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垫资和垫资利息若干问题

唐青林

  一、垫资承包施工的含义及主要形式

  垫资承包施工,是指在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承包人利用自有资金为发包人垫资进行工程项目建设,直至工程施工至约定条件或全部工程施工完毕后,再由发包人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施工承包方式。随着国内外建筑市场竞争日趋加剧,造成建筑企业带资承包、垫资施工已成为建筑市场的普遍现象。
  大部分开发商为了降低项目开发的前期成本,以缓解建设资金的压力,作为发包方明确要求施工方垫资,否则建筑企业无法获得工程项目。垫资施工的建筑企业明知垫资之后会有风险,但为了不失去场,往往不得已而为之。
  垫资施工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形式:(1)全额垫资施工。工程项目建设完毕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2)工程进度款不足额支付,造成部分垫资施工;(3)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保证金,作为工程项目启动资金;(4)约定按照形象进度付款。

  二、垫资施工在我国经历的不同法律适用发展阶段
  垫资施工在我国目前的法律架构下,大致经历了三个不同的法律适用发展阶段,每个阶段都呈现出其不同的法律特征。
  (一)垫资施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绝对无效的阶段

  由于大量带资、垫资行为的存在,致使一些建设资金不足甚至没有资金的建设项目上马,扰乱了国家对整个建筑行业的宏观调控,同时带资、垫资为条件的承发包行为,也引发了建筑市场的恶性竞争,扰乱了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同时,带资、垫资施工的直接后果导致工程质量下降,承包商合法权益受损。
此外,由于承包商是通过垫资承包了工程,在这种情况下往往是建设资金不足。部分承包商为催要工程款,不得不行贿建设单位的主要领导人。从而引发了大量的腐败。
  为了禁止越来越多的垫资施工情况,建设部、财政部、国家计委于1996年6月4日颁布了《关于严格禁止在工程建设中带资承包的通知》。该《通知》第四条明确规定:“任何建设单位都不得以要求施工单位带资承包作为招标投标条件,更不得强行要求施工单位将此类内容写入工程承包合同。”第五条规定:“施工单位不得以带资承包作为竞争手段承揽工程,也不得用拖欠建材和设备生产厂家货款的方法转稼由此造成的资金缺口。”
  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垫资建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多按照该《通知》的精神作出认定无效的判决。

  (二)垫资有效与垫资无效各个法院执法标准不一的混乱阶段
  新的《合同法》于1999年1O月1日起颁布实施后,由于合同法对于无效合同有了明确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无效合同必须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才无效,而上述提及的《关于严格禁止在工程建设中带资承包的通知》的规定既不是法律也不是行政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明确规定:“合同法实施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因此,有些法院认为确认垫资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法律规定,因此确认有效。
  但是,也有一些法院持不同的观点。他们认为垫资实际上属于企业之间的一种变相借贷关系,而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企业之间依法不能进行资金借贷。因此应当确认为无效。

  (三)垫资原则按照有效处理的阶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颁布实施后,垫资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照有效处理。根据该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上述规定,对于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垫资施工案件的审理和判决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便于各地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按照统一的标准裁判,也能充分维护法院的司法权威。
  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同时还对垫资的利息支付作出了规定。根据该规定,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四、在处理垫资条款时,律师应请施工企业注意的事项
  鉴于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在为当事人签署合同进行法律风险把关时,作为律师应当提请建筑施工企业注意如下事项:
  (1)带资、垫资条款按照有效原则处理,垫资约定条款受到法律保护。承包商不能因自身资金困难而要求发包人给予支付合同没有约定的进度款。否则如果因为资金实力不够、无法按照垫资建设的进度进行施工,将承担违约责任。因此签署垫资的施工合同,必须考虑自身资金安排,避免届时骑虎难下、承担违约责任。
  (2)承包合同可以约定垫资的利率进行约定,但不能高于央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因为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如果合同没有约定垫资利息的,将按照工程欠款处理,且不支付利息。
  (4)为保护承包人合法权益,尤其是根据《合同法》286条承包人所拥有的优先受偿权,建议承包企业不能以支付货币给发包方的形式进行垫资。因为根据《合同法》286条规定,凡是承包人将货币、劳动力等物化为合同约定的建筑工程的,一旦发包人不能支付工程款时,承包人可以根据该规定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拍卖而从中优先得到工程款。而如果以向发包人支付一定数量的货币、再由发包人支付形象进度款的方式,容易造成发包人将部分资金挪用、不支付进度款,届时如果发生诉讼,承包人拟通过《合同法》286条行使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时,将存在法律障碍。

作者:唐青林,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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