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增加农业生产合作社社员自留地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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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增加农业生产合作社社员自留地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增加农业生产合作社社员自留地的决定


(1957年6月2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十六次会议通过)

1957年6月2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十六次会议讨论了国务院周恩来总理提出的关于适当增加农业生产合作社社员自留地的议案,决定对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第十六条作如下补充规定:农业生产合作社可以根据需要和当地条件,抽出一定数量的土地分配给社员种植猪饲料。分配给每户社员的这种土地的数量,按照每户社员养猪头数的多少决定。每人使用的这种土地,连同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所规定的分配给社员种植蔬菜的土地,合计不能超过当地每人平均土地数的百分之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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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预算初审办法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预算初审办法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0年5月25日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预算初审工作,保证预算编制的合法性,提高预算的科学性、可行性和效益性,更好地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预算决定权、监督权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中央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及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预算初审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预算,包括预算草案、预算执行情况、预算调整方案草案及决算。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初审,是指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依法对预算进行的初步审查活动。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其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审。初审时,必须有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参加。
第六条 初审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收支平衡、确保重点、依法审议的原则。
第七条 初审时邀请下列机构和人员参加: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
(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学者;
(三)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第二章 初审程序
第八条 预算编制过程中,省财政部门应及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通报编制工作情况。
第九条 预算初审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组织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重点收支项目进行视察或调查。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一个月前,省人民政府应当责成财政部门,将拟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的预算草案及报告和有关资料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
第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对预算草案初审后,应写出初审报告,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预算审查委员会审议。
第十二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定的初审意见,转省人民政府。不予采纳的,省人民政府应作出说明。
第十三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预算执行情况及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决算的一个月前,省人民政府应当责成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将拟提交的有关报告和资料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
省人民政府预算调整方案草案应及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审计报告必须真实反映审计期内的基本情况,对审计出的问题应当提出解决措施,省人民政府应限期报告落实情况。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有必要对专项资金进行审计时,省人民政府应作出安排,并报告审计结果。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审计报告作出决议。
第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对预算执行情况、预算调整方案草案及决算初审后,应写出初审报告,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将省人民政府提交的预算执行情况、预算调整方案、决算报告的审议意见或批准决议转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应当研究落实,并反馈落实情况。
第十七条 初审时需要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汇报情况或提供资料,有关部门应当按要求办理。
第十八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期间,可依法对预算初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提出质询,或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第三章 初审内容和重点
第十九条 预算草案初审时,财政部门应当提供政府功能预算草案、部门预算草案、预算草案报告、编制依据和说明。
决算初审时,财政部门应当提供决算报告、编制依据和说明及与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相对应的决算资料。
预算、决算初审时,对重点收支项目进行审查。
第二十条 预算调整方案草案初审时,财政部门应当提供调整前后的预算收支对照表和平衡表、调整依据和说明。
第二十一条 预算草案初审重点:
(一)预算收支平衡情况;
(二)预算收入增长与经济发展速度相协调的情况;
(三)预算支出的结构和法定比例,顺序确定、确保重点情况。
第二十二条 预算执行情况初审重点:
(一)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决议情况;
(二)预算收支结构和进度情况;
(三)资金使用效益情况。
第二十三条 预算调整方案草案初审重点:
(一)调整范围和程序;
(二)调整依据;
(三)收支平衡情况。
第二十四条 决算初审重点:
(一)真实性、合理性、合法性;
(二)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审定的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变化及其原因;
(三)重大项目之间的资金调剂使用情况;
(四)上年结余资金、当年超收、预备费、上级返还和补贴的资金使用情况、及省对设区的市补助支出的情况。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规定,无特殊情况不按时报送或提供初审文件和资料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不提供审计报告或提供虚假审计报告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对审议意见或决议不落实或不反馈落实情况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不答复质询或作虚假答复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前条所列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依法撤销其职务。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5月25日

白山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白山政令[2002]2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土地管理,盘活存量土地资产,增
强政府对土地的宏观调控力度,规范土地市场交易行为,
优化土地资源配置,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
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
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国有土地的收购储备和供应,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收购储备,是指政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社会公益事业发展的需要,将依法收回、收购、征用的土地进行储存,并通过土地整理和出让等形式,盘活存量土地资产,优化土地资源配置的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管理工作的需要,实行政府土地收购储备制度;建立土地收购储备管理机构(以下筒称土地收储机构),依法开展土地收购储备和出让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工作。
各级计划、经贸、建设、财政、房地产和监察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工作。
第六条 实施土地收购储备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公平、公正、公开、等价有偿和效益最大化的原则。

第二章 土地的收购和储备


第七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收储机构,应当会同同级计划、建设和房地产行政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制定土地收购储备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土地的收购储备,采取信息储备、红线储备和实物收购储备的方式进行,以实物收购储备为主。
信息储备,是指对具备收购储备条件但暂不实行实物收购储备,而以信息资源方式进行的土地储备。根据需要,对信息储备的土地可以随时采取收购的方式进行储备。
红线储备,是指为实施城市规划,对已被列入近期开发计划的土地,以发布公告的形式冻结土地使用权转让活动的土地储备。
实物储备,是指通过依法收回、收购、置换或征用等方式进行的实物土地储备。
第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土地使用合同和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国有土地,履行法定义务,配合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收储机构做好土地收购储备工作。
第十条 土地收储机构应当通过公开发行的报刊或新闻媒体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发布土地收购公告和有关土地收购储备信息,并进行信息预报。
第十一条 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程序无偿收回后,移交土地收储机构进行土地储备:
(一)城市规划区内的闲置土地或未确定使用权人的土地;
(二)土地使用期限届满,使用权人未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土地;
(三)依法没收的土地;
(四)因土地使用权人迁移、撤销、破产或其他原因停止使用的土地;
(五)本办法施行前,因实施城市规划已被政府收购、征用的土地;
(六)经核准后应当报废的公路、铁路、矿场等土地;
(七)其他应当依法无偿收回的土地。
第十二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由土地收储机构组织实施收购:
(一) 为发展公益事业需要收购的土地;
(二) 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进行旧城区改造建设需要调整、置换或连片开发的土地;
(三)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使用权人为盘活土地资产申请收购的土地;
(四) 土地使用权人需要转让的土地;
(五) 土地使用权人申报的土地转让成交价格低于基准地价20%(含20%)以下,政府应当依法实施优先收购的土地;
(六)其他应当依法收购的土地。
第十三条 实施政府土地收购储备需要征用农村集体土地的,以土地收储机构作为土地征用人。
第十四条 经营性房地产开发需要使用的土地,应当先行进入政府土地收购储备后,再进入有形土地市场;土地使用权人不得自行进行土地招商。
第十五条 土地收储机构应当将批准的土地收购事项,发布土地收购公告。土地收购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 被收购土地的使用权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情况;
(二) 被收购土地的位置、面积、四至、用途和权属情况;
(三) 收购土地的补偿依据、标准;
(四) 土地使用权人需与土地收储机构接洽办理的事项,办理有关权属登记手续及交付土地的期限、方式等。
凡已公告收购的土地,非经本级政府批准,土地使用权人不得再向他人转让土地使用权。
第十六条 土地收储机构在实施土地收购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对拟收购土地的权属、面积、四至、用途及地上附着物等情况进行详细调查和现场勘测;
(二)与城建规划部门协调,形成规划设计意见;
(三)进行土地价值评估,测算土地收购费用;
(四)拟订宗地收购方案,报经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五)发布土地收购公告;
(六)与土地使用权人具体协商收购土地的补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后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七)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督促土地使用权人办结土地、房屋等权属登记事项,收回土地和地上建筑物。
第十七条 收回土地需要解除原土地使用合同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本级政府批准后,依照法定程序解除原土地使用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
收购土地需要解除原土地使用合同的,由土地收储机构将土地使用人的有关权属证明文件报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上款程序解除原土地使用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八条 对收购的土地补偿,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在土地收购储备过程中,对地上房屋及附属物需要给予拆迁安置、补偿的,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的有关法规、规章和本级政府的具体规定执行;
(二)收购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对没有地上建筑物的,按原批准用途基准地价的30%给予补偿;
(三)收购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可先委托土地评估机构进行土地剩余使用年限价值评估,按评估价值给予补偿;
(四)收购本级政府批准搬迁、改制企业的土地,按本级政府的具体规定给予补偿;
(五)政府实施优先购买的土地,按当事人申报成交价格给予补偿;
(六)以置换方式收购的土地,按置换协议的约定结算差价;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补偿方式及标准。
第十九条 为实施土地储备征用农村集体土地,按照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安置、补偿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国有土地经依法收回、收购、置换后,原土地使用权人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按照规定方式交付土地,办理有关权属登记事项。

第三章 储备土地的开发和出让


第二十一条 土地收储机构应当对收购储备的土地和地上可利用资产进行整理,做好前期开发利用工作,提高土地价值。
第二十二条 土地收购后,按照合同的规定,应当由土地收购储备方负责对地上房屋及附属物实施拆迁的,由土地收储机构作为拆迁人,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房屋拆迁,履行拆迁安置、补偿义务。
需要委托拆迁的,应当采取招标方式确定被委托拆迁单位。
第二十三条 对收购后暂不出让的土地,土地收储机构可以依法进行土地使用权抵押或者连同地上房屋及附属物出租等临时性经营;所获收益全额上缴财政,存入土地收购储备专项资金帐户。
临时性经营需要依法办理审批、登记等有关手续的,由土地收储机构负责办理。
第二十四条 土地收储机构应当加强土地出入库管理工作。对宗地的四至界线、地貌、性状等情况应当进行详细调查,精确测绘,建立档案,保存证据。对未经批准擅自侵占入库土地或者擅自改变土地地貌、性状以及污染土地的,必须及时制止和处理,确保入库土地的宗地情况清楚、证据充分,面积真实准确,地貌、性状不受破坏。
第二十五条 收购储备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方案由本级政府研究确定,由土地收储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竞价出让收购储备土地使用权,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白山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竞价出让实施办法》(2001年市政府第16号令)执行。

第四章 资金的筹集和使用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土地收购储备金制度。
第二十八条 土地收购储备金按下列规定筹集:
(一)本级财政筹集部分启动资金;
(二)市国土资源局每年向本级财政上缴1000万元后,增收部分全额返还国土资源局,作为土地收购储备金;
(三)贷款或其他合法方式筹集的资金。
土地收储机构可以从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额中按5%的比例提取佣金,作为工作经费。
第二十九条 土地收购储备金实行专户存储、专项管理,专项用于土地的收购储备、开发整理、使用权出让等相关费用的支付和周转。土地收储机构需要使用土地收购储备金时,应当向财政部门提出用款申请,使用收回后全部存入储备金专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被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人拒不交出土地和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付土地,并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拒不交付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人在规定期限内不依法办理土地权属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
第三十二条 对已经公告收购的土地,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本级政府批准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人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土地收购(置换)合同发生争议,争议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依法向白山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土地收储机构工作人员在土地收购储备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有关部门实施。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