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关于停止用进口原料药生产麦迪霉素肠溶片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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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停止用进口原料药生产麦迪霉素肠溶片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停止用进口原料药生产麦迪霉素肠溶片的通知
卫生部


(1993年1月16日)


根据我部药政局卫药政发(91)第264号文件的要求,我们组织有关单位对使用进口原料生产麦迪霉素制剂的生产厂进行了抽样,采用统一的标准品和统一的检测方法,定点测试制剂的溶出度和人体生物利用度。根据考核结果,肠溶片不论日本提供的对照品还是国内进口原料药生
产的片剂大部分受试者测不到血药浓度,即使个别受试者测到的血药浓度也很低,一般只有胃溶胶囊的十分之一。
根据上述测试结果,我局又组织了一次有临床药理工作者和检定人员参加的研讨会,专家认为,麦迪霉素肠溶片溶出度较差,服药后吸收不规律,个体差异大,血药浓度低于细菌的MIC,故麦迪霉素不宜做成肠溶剂型。为此,特做如下通知。
一、自一九九三年一月底起,所有以进口原料药生产麦迪霉素肠溶片的药厂一律停止生产该品种。我局原核发的试字号批准文号一律吊销。现已生产出的麦迪霉素肠溶片销完为止,由药品生产厂所在地药品监督机构监督执行。
二、原生产麦迪霉素肠溶片的药厂,对于剩余的麦迪霉素原料药,可通过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或自行联系转给现仍生产麦迪霉素胃溶胶囊的药厂。已获我部试生产批准文号的药厂,也可改换申请生产麦迪霉素胃溶胶囊,申请程序和要求仍按我部卫药政发(91)第264号文件办理
,由中国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所组织进行溶出度和人体生物利用度的考核。
三、各地药品监督管理机构要加强监督检查,对于没有我部批准文号的药厂擅自用进口原料药生产麦迪霉素制剂的,要坚决予以停止,保证本次再评价工作的顺利进行。



1993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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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农业植物检疫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农业植物检疫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防止危害农业的危险性病、虫、杂草播蔓延,保护农业生产的安全,根据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和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和各县(市)、区农业(农牧)局是同级政府对农业植物检疫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农业植物的具体检疫工作,由各级植物保护站(以下简称植保站)负责。

各级植保站的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检疫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植物及植物产品的检疫;
(三)监督检查国外引种的隔离试种工作;
(四)宣传贯彻农业植物检疫法规、政策,做好专职和兼职农业植物检疫员的培训工作。

第三条 各级植保站及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树立服务观念,严格依法办事。各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协助植保站及其他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做好植物检疫工作。

第四条 各级植保站及其他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实施检疫的范围是:小麦的籽粒和秸秆;棉籽;甘薯种薯、种苗和薯干;马铃薯块茎;苹果、山定子、葡萄等苗木、接穗和果实;沙果、梨、桃、杏果实以及农业部门管理的花卉、中药材;被检疫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运输工具和铺垫材料等。


农业植物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范围,在调运之前,必须实施检疫。

第五条 列入应施检疫范围内的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按以下规定办理调运:
(一)本市所辖各县(市)、区内调运的,凭当地植保站或其他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签发的《产地检疫合格证书》或《农业植物检疫证书》办理;
(二)从本省的其他市、地调入本市的或本市行政区域内各县(市)、区间调运的,凭调出者所在地的植保站或其他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签发的《农业植物检疫证书办理》;

(三)从本省行政区域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调入本市的,调入单位或个人应报请青岛市植保站出具《农业植物检疫要求书》,凭调出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县级以上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签发的植物检疫合格证书办理;
(四)从国外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引进(包括赠送、交换,下同)应施检疫的农业植物和植物产物品,引进单位或个人应事先向当地县级以上植保站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市、省植保站审批。
(五)从本市调往本市行政区域以外的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按调入地的有关规定办理。
从国外或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引进的农业植物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集中隔离试种。试种结束后,经省植保站检疫合格后,方可分散种植。

第六条 从本市行政区域以外调入本市的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地的植保站或其他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查核检疫证书,必要时可进行复检。

第七条 农业良种场、苗圃、农业科研单位和个体农户等的种苗繁殖基地均应由所在地的植保站或其他农业植物检疫机构进行产地检疫,合格的,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书》。
所有单位和个人,均须凭《产地检疫合格证书》收贮、销售种苗。

第八条 在本市举办的各种形式的农业植物展览会和农业科技交流会,凡带有应施检疫的农业植物或植物产品的,均应报请市植保站按有关规定进行检疫处理。

第九条 接受农业植物检疫的单位或个人,应按有关规定交纳检疫费。检疫过程中的除害处理费用以及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均由被检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条农业植物检疫人员在车站、机场、港口、码头和邮政场所等执行任务时,应穿着检疫制服和佩戴检疫标志。

第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运输管理部门和邮政部门,应凭本市各级植保站或其他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签发的有效期内的《植物检疫证书》承办应施检疫的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运输和邮寄。

第十二条 对执行本办法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应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者,由有关部门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理:
(一)阻挠或妨碍农业植物检疫人员执行正常的检疫任务者,由植保站或其他农业植物检疫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七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调运(引进)、收贮、销售农业植物的种子和苗木者,由发现地的植保站或其他农业植物检疫机构补检,并收了四至八倍的检疫费;调运(引进)、收贮、销售其他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者,由发现地的植保站或其他
农业植物检疫机构补检,并收取二至四倍的检疫费。如植保站或其他农业植物检疫机构认为必要,可以报请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批准,对违章调运(引进)、收贮、销售的农业植物和植物产品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责令改变用途。
(三)农业植物检疫人员和办理托运、邮寄的工作人员,因工作失职或利用工作之便徇私舞弊者,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者,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
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农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0月23日

鹤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行政复议委员会暂行工作规则的通知

黑龙江省鹤岗市人民政府


鹤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行政复议委员会暂行工作规则的通知

鹤政发〔2010〕1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驻鹤各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行政复议委员会暂行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行政复议委员会暂行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委员会)工作程序,提高行政复议案件审查质量和效率,根据《黑龙江省行政复议委员会暂行工作规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是市政府审查行政复议案件的决策机构,其主要职责是:讨论、决定重大、疑难、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
  第三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主任委员由市政府常务副市长担任,副主任委员由市政府秘书长和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担任,委员由经遴选的专职行政复议人员和精通行政法律事务的人员担任。行政复议委员会委员由市政府聘任,任期三年,市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对行政复议委员会委员进行调整。
  第四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下设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与市政府法制办公司合署办公,主任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兼任。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依法向市政府及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单位(以下简称市直单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集中立案审查和决定受理;
  (二)提请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疑难、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
  (三)审查集中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并提出处理建议;
  (四)通知行政复议委员会委员参加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会议,并印发案件有关材料;
  (五)承担行政复议委员会工作会议记录;
  (六)负责行政复议案件卷宗的整理和归档工作;
  (七)监督行政复议案件审查处理意见的落实;
  (八)起草、送达行政复议法律文书;
  (九)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赋予市政府行政复议机构的其他法定职责。
  第五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应当重事实、重证据、重依据、重程序,并坚持民主集中制,客观、公正地审查、讨论、决定行政复议案件。
  第六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认为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且申请人坚持要求行政复议机关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法定行政复议机关为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立案审查的人员应当自接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二日内起草不予受理决定书,报送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和行政复议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批准,并加盖市政府印章后依法送达申请人;
  (二)法定行政复议机关为市直单位的,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立案审查的人员应当自接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二日内起草立案审查意见书和不予受理决定书,报送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和行政复议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批准,由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在立案审查意见书上加盖印章后,向法定行政复议机关下发立案审查意见书和不予受理决定书,法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接到立案审查意见书和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在不予受理决定书上加盖印章后报送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由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依法送达申请人。
  第七条 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指定的案件主审人员应当自接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二日内起草立案审批文书和提出答复通知书,报送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和行政复议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批准,并在提出答复通知书上加盖印章后送达给被申请人。法定行政复议机关是市政府的,提出答复通知书加盖市政府印章或市政府行政复议专用章;法定行政复议机关是市直单位的,提出答复通知书上加盖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印章,案件主审人员应当同时起草行政复议立案通知书,经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主任批准并加盖印章后,送达法定行政复议机关。法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接到行政复议立案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指派专职行政复议人员参加案件的审查工作。
  第八条 被申请人接到提出答复通知书后,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向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它有关材料。
  第九条 法定行政复议机关为市政府的,由三名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人员组成行政复议案件审查合议庭审查案件。法定行政复议机关为市直单位的,由三名或者五名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人员和法定行政复议机关专职行政复议人员组成行政复议案件审查合议庭审查案件。
  第十条 行政复议案件审查合议庭应当自接到被申请人提交书面答复及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之日起十日内,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黑龙江省行政复议案件听证审查规定》规定的审查方式审查案件。必要时,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可以邀请熟悉相关专业知识的行政复议委员会委员参加听证审查。
  第十一条 在行政复议案件审查过程中,需要制发延期、中止等程序性行政复议文书的,由案件主审人员起草相关文书,报送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主任批准并加盖印章后依法送达当事人;需要制发停止执行等实体性行政复议文书的由案件主审人员起草相关文书,报送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和行政复议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批准并加盖印章后依法送达当事人。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案件审查合议庭依法审查法定复议机关为市政府的行政复议案件后,案件主审人员应当在五日内起草行政复议结案文书,报送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和行政复议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或主任委员批准,并由市政府在行政复议结案文书上加盖印章后依法送达当事人。行政复议案件审查合议庭依法审查法定行政复议机关为市直单位的行政复议案件后,案件主审人员应当在五日内起草行政复议案件审查处理意见书和行政复议结案文书,报送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和行政复议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或主任委员批准并由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在行政复议案件审查处理意见书上加盖印章后,向法定行政复议机关下发行政复议案件审查处理意见书和行政复议结案文书。法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接到行政复议案件审查处理意见书和行政复议结案文书后三日内在行政复议结案文书上加盖印章,报送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由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依法送达当事人。
  第十三条 需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制发行政复议意见书或行政复议建议书的,由案件主审人员起草相关文书,报送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和行政复议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或主任委员批准并加盖法定行政复议机关印章或者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印章后送达有关机关。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对行政复议案件审查后,认为案件属于重大、疑难、复杂的,应当提交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拟提请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决定的行政复议案件,由案件主审人员起草提请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的报告,经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主任批准后,报送行政复议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或者主任委员决定是否提请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会议召开前做好以下工作:
  (一)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会议召开前五天,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委员的专业特长,从委员中选定三至五人参加会议,确定参加会议的委员情况不得对外公布。
  (二)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会议召开前三天,将召开会议的时间、地点通知参加会议的行政复议委员会委员,并将案件的有关材料印发给参加会议的委员。
  (三)行政复议委员会的委员应当准时参加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会议。因故不能参加会议的委员应当提前二天向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说明情况,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及时调整参加会议的委员。
  (四)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会议由行政复议委员会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主持。行政复议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因故不能出席的,可以委托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主任主持。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主任主持会议的,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应当于会后将案件讨论、决定情况及时向行政复议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报告。
  (五)行政复议案件审查合议庭人员应当列席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会议。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决定法定行政复议机关为市直单位的行政复议案件的,法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并按照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的通知要求参加会议。列席人员不按期参加会议,不影响会议的正常召开。
  (六)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会议由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指定人员负责会议记录。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会议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全面听取案件主审人员汇报,汇报内容包括:当事人情况、当事人的主张及理由、案件基本事实、认定和采信证据情况、适用依据情况、案件争议焦点问题及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审查处理意见等。
  (二)行政复议委员会委员向行政复议案件审查合议庭人员询问案件的相关问题。
  (三)行政复议委员会委员针对案件焦点问题和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审查处理意见进行认真讨论并充分发表意见。
  (四)行政复议委员会委员填写行政复议案件审查处理意见书。
  (五)主持人对审查处理意见进行归纳、总结,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报行政复议委员会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决定。少数委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录在卷。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对行政复议委员会决定的意见,认为有必要提请市政府领导决定的,由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起草相关文书,报送市政府领导决定。市政府领导对行政复议委员会决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按照市政府领导决定意见执行。经行政复议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主任委员审定的行政复议案件审查处理意见和行政复议委员会决定的意见,法定行政复议机关必须执行。
  第十九条 经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和经市政府领导决定的案件,案件主审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则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制发行政复议文书。
  第二十条 召开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会议时,有关人员应当遵守会场秩序。除行政复议委员会委员和列席人员,其他人员未经允许不得进入会场。
  第二十一条 参加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会议的人员、列席人员及其相关人员应当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泄露行政复议委员会及其办公室讨论、决定的行政复议案件情况。行政复议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会议的会议记录和行政复议案件合议笔录应当保密,未经允许不得擅自查阅。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委员会委员违反《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本规则规定的,应当取消委员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建议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法定行政复议机关为市政府的行政复议案件,经审查作出撤销、变更、确认违法、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申请人或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指定二人作为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诉讼。法定行政复议机关为市直单位的行政复议案件,法定行政复议机关按照行政复议案件审查处理意见书作出撤销、变更、确认违法、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申请人或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和法定行政复议机关各指定一人作为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法定行政复议机关为市政府的行政复议案件的档案,由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保存。法定行政复议机关为市直单位的行政复议案件档案的正、副卷,分别由相关市直单位和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保存。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