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
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政府
烟台市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
(2004-01-29 烟台市)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的上市交易活动,搞活房地产市场,促进存量住房的流通,满足居民改善居住条件的需要,根据建设部《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已购公有住房,是指我市城镇居民和职工根据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的规定购买的原有公有住房。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城镇居民和职工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政策规定,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价格购买的住房(含安居工程和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本办法所称上市交易,是指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及其附属设施连同相关土地使用权依法买卖、互换、赠与、继承、析产、典当、租赁、抵押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内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以下简称已购住房)首次上市交易的管理。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已购住房上市交易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各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县市区辖区内已购住房上市交易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已购住房的所有权归个人所有,除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规定限制上市交易的外,任何单位不得限制上市交易。
第二章 上市交易条件与程序
第六条 已购住房上市交易,必须经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已购住房上市交易审批表;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
(三)身份证和户口薄;
(四)共同居住的年满十八周岁以上家庭成员签署是否同意出售意见;
(五)原售房单位签署同等条件下是否保留优先购买权的意见并盖章;标准价购房的,应与原售房单位签定收益分配合同。
房屋买卖的需提交买卖合同;互换的需提交互换合同;已抵押的需提交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证明;赠与的需提交赠与人出具的赠与书;继承的需提交被继承人的遗嘱或法定继承人的书面资料;析产的需提交析产单;典当的需提交典当契约。
第七条 已购住房上市交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房屋所在地的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填写已购住房上市交易审批表;
(二)房产管理部门对上市交易审批表进行审核,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三)批准后,当事人双方签定合同并办理公证;
(四)当事人双方持批准文件和合同15日内到房产交易机构办理房产交易手续;
(五)自受让人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30日内由受让人持房屋所有权证书到房屋所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购住房不得上市交易:
(一)所有权有纠纷的;
(二)已被列入拆迁公告范围内或经鉴定为危房的;
(三)法院依法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四)已抵押、典当但未经抵押权人或出典人书面同意的;
(五)所有权共有的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售的;
(六)擅自改变住房使用性质的;
(七)违背房改政策规定多购住房或已购住房又租住执行政府定价的公有住房,且未按有关政策规定退房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限制或其他不宜上市交易的。
第三章 交易税费征收的种类及标准
第九条 已购住房上市交易,相关税种按下列标准征收:
(一)已购住房居住超过1年的上市交易时,免征营业税;居住不足1年的上市交易时,营业税按销售价减去购入原价后的差额征收;
(二)个人购买自用普通住宅,契税暂按交易额的1.5%征收;继承、析产的免征契税;
(三)已购住房上市交易时,暂免征土地增值税;
(四)已购住房上市互换的,视为买卖,免征营业税,契税暂按互换差价的1.5%征收。房屋互换价格以房地产管理部门指定的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的价格为准(下同);
(五)已购住房因赠与、抵押、典当而发生权属转移的,视同出售。受赠人、抵押权人、承典人为自然人的,契税暂按评估价格的1.5%征收;受赠人、抵押权人、承典人为法人的,契税按评估价格的3%征收;
(六)已购住房上市交易时,印花税按交易额的0.5‰向交易双方分别征收;房产证印花税按每证5元向持证人征收。
第十条 已购住房上市交易后,1年内再按市场价格购买住房,视同产权互换,契税按互换规定征收。
第十一条 已购住房上市交易,按交易额的0.5%交纳交易服务费,交易服务费由交易双方分摊。
第十二条 已购住房上市交易,由受让人按成交价格的1%缴纳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出售人暂不缴纳所得收益。
第十三条 已购住房上市交易实行价格申报制度。具体价格由交易双方协商议定。申报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房屋所在地的房产管理部门应指定有评估资质的评估部门进行评估,税费收缴基数以评估价格为准。
交易双方当事人对评估价格有异议的,可自接到评估价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房产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房产管理部门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四条 按照建设部《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将不准上市交易的已购住房上市交易的(含私自交易的),由房屋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责令纠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将已购住房上市交易后,不得再向单位或政府要求解决住房;不得再租住公房;也不得再按房改政策规定购买公房和购买享受政府优惠政策所建设的住房。
第十六条 按照建设部《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非法租住、购买公房和政府优惠政策所建住房的,由房屋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退回已租、购住房,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或按房屋所在地的商品住房价格补交房款,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各相关部门要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严禁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否则,严厉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涉税规定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郑州市多产权建筑消防安全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郑州市多产权建筑消防安全规定
政府令第147号
《郑州市多产权建筑消防安全规定》,业经2005年9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文超
二○○五年九月二十日
郑州市多产权建筑消防安全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多产权建筑消防安全,预防和减少火灾,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多产权建筑,是指有两个以上产权人的写字楼、住宅、车库、宾馆、商场、娱乐场所等建筑物。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多产权建筑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是本行政区域内多产权建筑消防安全工作的监督管理机关,市、县(市、区)公安消防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多产权建筑消防安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多产权建筑未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备案手续。
不符合国家建筑工程消防技术标准的多产权建筑,公安消防机构不得通过验收,不得出具准许使用文件。
第六条 多产权建筑的产权人应当按其使用、管理范围,实施消防安全管理,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七条 多产权建筑的消防车通道、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疏散设施和其他公共消防设施的管理(以下简称公共消防安全)责任,由所有产权人承担。
第八条 多产权建筑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所在地辖区县(市、区)人民政府会同公安机关及公安消防机构组织产权人成立消防安全组织,具体负责该建筑的公共消防安全工作,或由产权人共同委托管理单位具体负责公共消防安全工作。其中,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的公共消防安全工作,由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业主成立消防安全组织负责。
实行物业管理的多产权建筑的公共消防安全工作,由业主委员会委托选聘的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房地产开发商开发建设,出售给两个以上业主的多产权建筑,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单位之前,其公共消防安全工作由建设单位选聘的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成立消防安全组织或委托管理单位负责公共消防安全工作的,应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成立组织或办理委托手续。
第九条 委托管理单位负责多产权建筑公共消防安全工作的,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明确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受委托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国家有关消防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受委托管理范围内的公共消防安全工作负责。
第十条 多产权建筑产权人成立的消防安全组织或委托的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公共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
(二)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
(三)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制止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
(四)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五)督促、检查消防设施、灭火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的配置情况,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其完好有效,确保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
(六)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方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一条 多产权建筑的产权人和使用人不服从消防安全组织或委托的管理单位的统一管理,影响消防安全的,消防安全组织或委托的管理单位有权制止,并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举报。
第十二条 多产权建筑的消防安全组织或受委托的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向产权人报告公共消防安全情况,及时报告涉及公共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
第十三条 多产权建筑公共消防安全所需费用,由产权人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由产权人按照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多产权建筑设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公共消防安全设施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和改造所需费用按照《郑州市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规定,从维修基金中支出。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承包、承租或受委托经营多产权建筑的,产权人应当提供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承包人、承租人或受委托人在其使用、管理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责任,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
承包、承租或受委托经营时,当事人在订立的合同中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明确各方的公共消防安全责任。未签订合同或消防安全责任约定不明确的,公共消防安全责任由产权人承担。
第十五条 经营场所与住宿场所同在多产权建筑内时,该建筑物内不得生产、经营、储存危险化学品,其住宿场所应当按照独立的防火分区设置。
第十六条 大型商场、宾馆、饭店、影剧院、歌舞厅等多产权公共场所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多产权建筑产权人未按本规定成立消防安全组织或委托管理单位负责公共消防安全工作的;
(二)多产权建筑产权人成立的消防安全组织或委托的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履行公共消防安全职责的。
第十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国家建筑工程消防技术标准的多产权建筑通过验收或出具准许使用文件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管理权限的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