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服务行业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西宁市人大常委会
西宁市服务行业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于2006年11月24日经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于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西宁市人大常委会
2006年12月4日
第一条 为加强服务行业环境管理,防治环境污染,保护和改善居民生活环境,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内从事服务行业的有固定经营场所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及政府相关部门,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规范管理的服务行业是指在经营、加工或其他服务活动中,直接或间接向周围环境排放污染物对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的下列行业:
(一)宾馆、旅馆服务业;
(二)餐饮服务业;
(三)娱乐服务业;
(四)洗染、美容保健、体育健身、沐浴、摄影扩印等服务业;
(五)机动车辆维修、保养、清洗和五金修配加工等服务业;
(六)其他对居民生活环境造成不良影响的服务业。
服务行业项目(以下简称服务项目)所排放的污染物主要包括:油烟、噪声、恶臭、异味、废水、废渣、粉尘、振动等。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服务行业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和管理。
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服务行业环境保护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工商、规划、建设、水务、城市管理、卫生、文化、交通、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必须将服务行业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合理划分功能区和建设布局,加强相配套的市政公共设施建设,采取防治措施,防治或者减轻服务行业环境污染。
第六条 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保护单位和个人的环境权利。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七条 服务项目场所的选址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建设工程的使用功能及环境保护的要求,配置环境保护的设施,保护周围的生活环境。
第八条 服务项目场所的选址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产生油烟、异味的餐饮项目不得设立在没有设置专门烟道的具有住宅使用功能的楼宇内;
(二)产生噪声、振动污染的娱乐场点、机动车维修厂及其他超标准排放噪声的加工厂不得设置在具有住宅使用功能的楼宇内;
(三)产生恶臭、异味的服务项目不得设置在住宅小区内。
第九条 排放油烟、异味的专门烟道的高度和位置,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服务项目,按环境影响程度实行分类管理,服务项目经营者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交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登记表,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有关审批机关应向社会公开审批程序。
选址不符合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服务项目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
(二)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三)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服务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目录,由西宁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服务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30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15日内、收到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5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服务项目经营者。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审批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 严格控制在距离居民住宅楼、医院、学校、机关等建筑物集中区域十五米范围内新设产生油烟、噪声、恶臭、异味、振动的服务项目。
在前款规定的区域内,确需设立产生油烟、噪声、恶臭、异味、振动的服务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公告、召开听证会等形式征求项目所在地周边有关单位和公众的意见,在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时,应同时附上对周边有关单位和公众的意见采纳或不采纳的说明。
第十四条 服务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变更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环境影响评价等相关手续:
(一)无污染的服务项目变更为有油烟、噪声、恶臭、异味等污染的服务项目;
(二)污染物排放数量、类型、去向和排放方式发生重大改变的。
第十五条 新开办服务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竣工验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
环境保护设施已建成的新开办服务项目需要进行试营业的,服务项目经营者应当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自试营业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第十六条 市区内服务项目应当使用天燃气、液化气、电等清洁能源。烟尘排放应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七条 服务项目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产生的油烟,要通过安装净化设施的专门烟道排放;
(二)产生污水的餐饮场所必须设置隔油池或其他污水处理设施,不得直接排入城市地下排水管网、周围水体或者随意倾倒;
(三)修配加工厂所产生的废油或者其他固体含油废物,不得直接排入城市地下排水管网或者随意倾倒,应当按有关标准集中收集,有效处理;
(四)摄影扩印所产生的废液、废水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直接排入城市地下排水管网或周围水体;
(五)经营活动中不得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六)服务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保持正常运转,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拆除或闲置。
第十八条 服务项目实行年度排污申报登记和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服务项目经营者应当如实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和方式,并申请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在经营活动中严格按照污染物排放许可管理的有关规定排放污染物。
第十九条 服务项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排污费。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组织对污染源的监测,做好环境整治规划,查处污染事故,处理污染投诉,并协调有关部门对服务行业的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其管辖范围内的服务项目进行经常性的检查,发现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及时处理。被检查者要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阻挠、延误检查或者谎报、瞒报、拒报。
第二十二条 服务项目场所的选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擅自进行建设或者投入生产、经营、使用的,由环保部门和工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新开办服务项目未建成需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擅自投入营业的,由市或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营业,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需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已建成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竣工验收或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营业的,由市或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市或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单位颁发许可证、批准文件、营业执照的;
(二)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反本条例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接到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检举控告后不依法查处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实施前合法设立和经营的服务项目,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在本条例实施后一年内予以整改;继续在原经营地址经营的,污染物排放必须符合环境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符合规定的,由市或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间有关证照不予审核;逾期未完成治理的,由市或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业、关闭。
第二十八条 市辖县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宁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253号
《山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5月11日省政府第1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姜大明
二○一二年六月五日
山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加强和创新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管理、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适用本办法。
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的居住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跨县(市、区)居住3日以上的人员。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具体确定纳入服务管理的流动人口范围。
第四条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遵循公平对待、便捷服务、合理引导、规范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健全覆盖流动人口的管理、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体系,将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的发放、管理工作。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发放免收任何费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民政、司法、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城乡建设、房产管理、卫生、人口计生、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调配合,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管理、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等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当协助做好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健全完善流动人口综合服务管理平台,根据实际情况配备和充实流动人口协管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接受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的委托,协助做好流动人口居住信息采集和居住证受理、发放等服务管理工作,集中为流动人口提供劳动就业、社会保障、计划生育、教育等公共服务。
第二章 居住管理
第八条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实行居住登记制度。
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件和有关材料,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居住登记。流动人口在宾馆、酒店、旅店等旅馆业内住宿以及在医疗机构住院就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旅馆业住宿登记或者住院登记的,可以不办理居住登记。
第九条 流动人口拟在居住地居住30日以上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发放居住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发放居住证:
(一)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70周岁的;
(二)在居住地就医、探亲、旅游、出差的;
(三)在居住地全日制教育机构学习、培训的;
(四)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在救助管理机构滞站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需要发放居住证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居住证一人一证,有效期限分别为1年、3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本人申请,可以发放3年期居住证:
(一)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
(二)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
(三)已购买房屋或者已租赁房屋并持有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的;
(四)符合居住地落户条件,尚未办理户口迁移的;
(五)可以发放3年期居住证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应当在流动人口入住后24小时内登记其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基本情况,并在3个工作日内向公安派出所报告,督促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流动人口终止居住的,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应当自流动人口离开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告公安派出所。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聘用流动人口,应当自聘用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组织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与流动人口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告公安派出所。
第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出租人告知的承租房屋流动人口基本情况,在3个工作日内报告公安派出所,并督促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
第十四条 从事房屋租赁的中介机构和从事职业介绍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自介绍成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房屋出租人、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或者雇主、受雇流动人口的基本情况报告公安派出所。
第十五条 大型集贸市场、商品集散地管理机构应当自流动人口入驻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流动人口基本情况报告公安派出所,并督促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在县(市、区)内变更居住地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居住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居住证有效期满需要换领的,流动人口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换领手续。
居住证遗失、损坏的,流动人口应当及时向公安派出所申请补领或者换领。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申领、换领、补领居住证的,公安派出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放居住证。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离开居住地到其他县(市、区)居住的,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房屋出租人、用人单位等应当及时到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登记注销手续;流动人口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房屋出租人或者用人单位等办理居住登记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时,经出示执法证件,有权查验居住证,流动人口不得拒绝。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的工作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为流动人口提供服务时,经出示执法证件或者工作证件,可以要求流动人口出示居住证,流动人口应当予以配合。
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或者扣押居住证。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居住证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不得骗取、冒领、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为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妇女办理居住登记时,应当核查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没有婚育证明的,应当及时通报给居住地人口计生部门;人口计生部门在核查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时,发现没有办理居住登记的,应当及时通报给公安机关。
第三章 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
第二十三条 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将流动人口居住管理、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等纳入居住登记制度,完善和扩大居住证的使用功能,推进流动人口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二十五条 流动人口依法享有下列权益和公共服务:(一)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就业失业登记、就业信息查询等服务;
(二)参加社会保险,享受相应的保障;
(三)国家规定的传染病防治、儿童计划免疫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四)国家规定的对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基本项目技术服务;
(五)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
(六)按照规定参加居住地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定或者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职业(执业)资格登记;
(七)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保障政策;(八)居住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给予的表彰和奖励;
(九)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公共服务。
第二十六条 流动人口持居住证,除享有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权益和公共服务外,还享有下列权益和公共服务:
(一)在居住地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二)在居住地办理出入港澳地区的商务签注手续;
(三)具有本省户籍且在居住地居住满一年的,可以在居住地申请普通护照、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及签注、往来港澳通行证及团队旅游签注;
(四)依法参加居住地社会组织和有关社会事务管理;
(五)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公共服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居住证持证人享受公共服务的具体内容。
第二十七条 流动人口符合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其适龄子女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应当与常住户口学生同等对待。
第二十八条 流动人口符合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常住户口。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和流浪未成年人的救助保护工作。
第三十条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流出人员的教育、培训,保护留守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公共服务机构和商业服务组织应当为居住证的使用提供便利。
第四章 信息管理
第三十二条 建立全省统一的流动人口综合信息服务管理平台,实现居住登记、计划生育、劳动保障等信息资源的整合与共享。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流动人口信息应当包括流动人口的姓名、性别、民族、公民身份号码、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址、服务处所、政治面貌、婚姻状况、计划生育、劳动就业、受教育状况、社会保障等内容。
公安、教育、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城乡建设、房产管理、卫生、人口计生等部门和机构管理的流动人口信息,应当统一汇入流动人口综合信息服务管理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第三十三条 流动人口在申报居住登记时,应当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
流动人口发现居住证记载的信息错误或者居住信息变动的,应当申请更正或者变更。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公共服务机构、商业服务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流动人口信息予以保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查询、使用流动人口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流动人口未申报居住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未登记、报告流动人口居住或者终止居住情况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用人单位未组织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或者与流动人口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未报告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物业服务企业未报告承租房屋流动人口基本情况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从事房屋租赁的中介机构和从事职业介绍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未报告房屋出租人、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或者雇主、受雇流动人口基本情况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大型集贸市场、商品集散地管理机构未报告流动人口基本情况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骗取、冒领、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收缴居住证,处200元以上500以下罚款;行为人有非法所得的,处以非法所得1至3倍、最高额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非法收缴或者扣押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犯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居住证,是指流动人口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合法居住的证明和享受权益保障、公共服务的有效证件。
居住证式样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统一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有效身份证件,是指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临时居民身份证等。
第四十六条 流动人口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依法申领暂住证的,在暂住证有效期内可以继续使用,并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居住证持证人享有的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山东省暂住人口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鲁政发〔1995〕118号颁布,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修订)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