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关于恢复边境贸易的备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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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关于恢复边境贸易的备忘录

中国政府 印度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关于恢复边境贸易的备忘录


(签订日期1991年12月13日 生效日期1991年12月13日)
  为了促进中国和印度之间贸易关系的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经过友好协商,同意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恢复边境贸易,并达成谅解如下:

 一、本备忘录所指的边境贸易,包括陆路贸易和中国西藏自治区与印度北方邦以及其他双方随时可能同意的接壤地区的居民之间所进行的边民互市。

 二、两国之间的边境贸易和双方同意的货物交换应遵照各自国家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目前同意在下述地点开辟边境贸易市场:
  1.中国西藏自治区的普兰;
  2.印度北方邦比索拉加地区的贡吉。
  两国之间的边境贸易活动将每年在双方同意的时间内在上述边贸市场进行。

 四、为了便利从事边境贸易的人员、货物和运输工具的来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决定将强拉(利普勒克)作为双方从事边境贸易的人员、货物和运输工具出入境的通道。在一方人员、货物、运输工具进入另一方境内时,必须持有效的入出境证书,并服从另一方有关当局的监督和管理。

 五、边境贸易以双方能够接受的可自由兑换的货币支付,或以易货方式进行。具体支付方式由买卖双方商定。如有必要,将由两国政府指定的银行商签边境贸易的银行细则。

 六、为保证本备忘录的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可分别指定各自边境有关当局协调和解决边境贸易中可能出现的问题。

 七、本备忘录自签字起生效,有效期两年。但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本备忘录期满前三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备忘录,则本备忘录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类推。
  本备忘录于一九九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在新德里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印地文和英文书就,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有不同解释,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印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岚清                恰丹姆巴拉姆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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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1999年)

广西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公共食(饮)具卫生管理条例


(1995年6月29日南宁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8年11月26日南宁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修正
1999年9月23日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批准《南宁市公共食(饮)具卫生管理条例修正案》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食(饮)具的卫生管理,保证消毒卫生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食(饮)具,是指为饮食服务需要提供消费者公共使用的食具和饮具。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饮食经营、公共食(饮)具集中清洗消毒和一次性公共食(饮)具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县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公共食(饮)具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职权协助管理。
  第五条 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向卫生行政部门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卫生要求
  第六条 公共食(饮)具清洗消毒场所必须保持内外环境清洁、卫生,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规定的距离;必须有充足的水源,有污水排放处理设施。
  第七条 公共食(饮)具每次使用前必须清洗、消毒,并严格执行一洗、二清、三消毒、四保洁制度。
  第八条 公共食(饮)具及洗涤、消毒用的容器应采用无毒、无害、光滑、防腐蚀,便于清洗、消毒的材料。已消毒的公共食(饮)具应使用专用、密闭的保洁柜(箱)存放,保洁柜(箱)定期进行消毒处理,保持其干燥、洁净。
  第九条 公共食(饮)具采用热力消毒为主,包括煮沸、蒸汽、红外线消毒等。不能进行热力消毒的公共食(饮)具,可使用化学消毒剂进行洗涤和消毒。对公共食(饮)具进行清洗、消毒、运输所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消毒设备、运输工具应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十条 已消毒的公共食(饮)具必须符合国家《食(饮)具消毒卫生标准》。
  第十一条 一次性公共食(饮)具的生产、经营和公共食(饮)具清洗消毒运送服务的人员,每年必须进行一次健康检查,每两年必须参加卫生知识培训;新参加工作或临时参加工作的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及卫生知识培训,取得健康证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后方可参加工作。
  第十二条 一次性公共食(饮)具的生产、经营和公共食(饮)具清洗消毒运送服务的人员,应当经常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清洗消毒和运送公共食(饮)具时,必须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
  第十三条 一次性公共食(饮)具的生产、经营和使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三章 卫生管理
  第十四条 经营宴席、炒卖、快餐、火锅、集体膳食等公共餐饮和在歌舞厅、酒(水)吧、咖啡屋、茶庄等公共场所从事公共餐饮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其使用的公共食(饮)具自行消毒。
  第十五条 自行消毒公共食(饮)具的单位和个人,应配备有大于客流量两倍的公共食(饮)具,使用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热力消毒设备。
  第十六条 自行消毒公共食(饮)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公共食(饮)具清洗消毒制度,设置专职公共食(饮)具消毒员,配备专职或兼职卫生管理人员,保证公共食(饮)具清洗、消毒质量。
  第十七条 自行消毒公共食(饮)具的单位和个人,实行消毒员操作证制度,其专职公共食(饮)具消毒员须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培训并取得《公共食(饮)具消毒操作证》后,方可从事公共食(饮)具消毒工作。
  第十八条 经营粉面、风味小食等饮食店(摊)实行公共食(饮)具集中清洗、消毒制度。
  第十九条 参加集中清洗、消毒公共食(饮)具的饮食店(摊),必须使用公共食(饮)具集中清洗消毒单位提供的公共食(饮)具,对已使用过的公共食(饮)具不得自行清洗或重复使用。
  第二十条 市区内公共食(饮)具集中清洗消毒的单位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定点设置,并接受市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监督管理。
市辖县公共食(饮)具集中清洗消毒的单位,由县卫生行政部门实施卫生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县从事公共食(饮)具集中清洗消毒和一次性公共食(饮)具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先取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公共食(饮)具集中清洗消毒和一次性公共食(饮)具生产、经营活动。
  卫生许可证的发放条件和要求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公共食(饮)具集中清洗消毒单位的职责是:
  (一)采用符合卫生要求的消毒方法,按规定要求对公共食(饮)具进行清洗、消毒、保证消毒质量;
  (二)按时收、送公共食(饮)具,保证参加集中清洗消毒的用户能够及时使用上消毒合格的公共食(饮)具;
  (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已消毒的公共食(饮)具在贮存、运输、中转、发放过程中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
  (四)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卫生管理人员,加强公共食(饮)具消毒质量的管理;
  (五)必须按照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规定对已消毒的公共食(饮)具实施卫生检验;
  (六)配合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公共食(饮)具卫生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一次性公共食(饮)具的生产必须按照国家卫生标准实施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其经营者和使用者采购一次性公共食(饮)具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卖方索取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
  未经卫生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一次性公共食(饮)具,不得销售和使用。

  第四章 卫生监督
  第二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公共食(饮)具卫生监督的职责是:
  (一)负责辖区范围内公共食(饮)具卫生和一次性公共食(饮)具生产、经营卫生的监督、监测和技术指导;
  (二)培训一次性公共食(饮)具生产、经营和公共食(饮)具清洗消毒服务人员,并监督其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三)宣传公共食(饮)具消毒的卫生知识,进行公共食(饮)具卫生评价,公布公共食(饮)具卫生质量;
  (四)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五)负责公共食(饮)具其他卫生监督事项。
  第二十五条 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可以向饮食经营单位和个人、公共食(饮)具集中清洗消毒单位和一次性公共食(饮)具生产、经营单位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检查,按照规定进行无偿采样。当事人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下列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公共食(饮)具使用前不清洗、消毒的;
  (二)生产、经营或使用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公共食(饮)具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公共食(饮)具集中清洗消毒经营活动的;
  (二)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一次性公共食(饮)具生产、经营活动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可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参加公共食(饮)具集中清洗、消毒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自行清洗或重复使用已使用过的公共食(饮)具的;
  (三)一次性公共食(饮)具生产、经营和公共食(饮)具清洗消毒服务的人员未经健康检查合格,取得健康证的。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处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卫生监督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拒绝、阻碍、威胁卫生监督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在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南宁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颁布的《南宁市公共食(饮)具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贵州省扶贫资金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贵州省扶贫资金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管好用好扶贫资金,提高扶贫效益,根据《国家扶贫资金管理办法》(国办发〔1997〕24号)和有关政策规定,结合贵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扶贫资金包括:国家每年下达的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新增财政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渴望工程资金、扶贫贷款(含新增扶贫贷款和收回再贷扶贫贷款)、中国西南世界银行扶贫项目贷款,以及地方配套扶贫资金和国内外捐赠的扶贫资金。
第三条 国家投入和地方配套的各项扶贫资金,应当根据《国家八七扶贫攻坚计划》(国发〔1994〕30号)和《贵州省扶贫攻坚计划》(黔府发〔1994〕33号)所规定的任务、目标和要求,统筹安排,配套使用,形成合力,发挥整体效益。
第四条 坚持开发式扶贫方针,坚持扶贫到户。扶贫资金重点投放到贫困县的贫困乡、村和贫困户,85%的扶贫资金用于解决群众温饱,85%的扶贫贷款用于种植业、养殖业和农副产品加工业。积极推广小额信贷扶贫方式,优先支持贫困户发展生产。经济实体承办的种植、养殖业
项目必须做到项目、资金扶持到户,农副产品加工业和其它工业项目必须吸纳贫困户劳动力就业和承担相应的扶贫责任。

第二章 扶贫资金使用范围
第五条 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和新增财政扶贫资金,重点用于改善贫困地区的农业生产条件,发展多种经营,修建乡、村道路,普及义务教育和发展职业技术教育,扫除文盲和开展农业实用技术培训,防治地方病等。
第六条 以工代赈资金,重点用于修建县、乡村道路、基本农田、农田水利、人畜饮水工程,以及农村通电、通讯和生态综合治理等。
第七条 渴望工程资金,主要用于修建小水窖、小水池、小山塘,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修建引水、提水设施,解决农村人畜饮水困难。
第八条 扶贫贷款是专项用于扶贫,需要在一定期限偿还本金和利息的信贷资金。扶贫贷款包括扶贫贴息贷款和一般扶贫贷款。扶贫贴息贷款全部实行小额信贷,用于贫困户发展投资少、见效快、效益高,有助于直接解决温饱的种植业、养殖业项目;一般扶贫贷款除主要用于种植业、
养殖业小额信贷到户项目和以当地农副产品为原料的加工业外,可适量用于有利于改善生产条件、经济社会效益显著的产业和项目,主要包括:荒山、荒坡、荒地、荒水的开发利用,适度规模的农林牧渔商品生产基地及支柱产业;能充分发挥贫困地区资源优势、大量安排农村贫困户劳动力
就业的资源开发型和劳动密集型的乡镇企业,县、乡、村输变电线路、小水电建设和有还款来源的基础设施建设;极少数生存和发展条件特别困难的村、寨和农户,开展劳务输出,实行异地开发或移民。
收回再贷扶贫贷款要与新增扶贫贷款配套使用,原则上70%用于种植业、养殖业项目,30%用于农副产品加工业和一般工业项目的续建、超概算、流动资金和新建。
第九条 中国西南世界银行扶贫项目贷款,用于该贷款扶持县的教育、卫生、基础设施、劳务输出、农业、二三产业、项目监测和机构建设。
第十条 地方配套资金中,省级配套资金全部用于国定贫困县扶贫贷款扶持的项目配套;地、县两级配套资金,重点用于贫困县扶贫贷款扶持的项目配套,也可用于非贫困县贫困乡、村的扶贫开发项目。
第十一条 国内外捐赠的扶贫资金,除捐赠方有明确要求外,全部用于国定贫困县改善贫困户的生产生活条件,发展与解决温饱直接相关的种植业、养殖业生产。

第三章 扶贫资金的管理
第十二条 扶贫资金实行计划管理。省接到中央扶贫资金分配方案后,省扶贫开发办根据各贫困县贫困人口数量、贫困程度、扶贫资金使用效益和配套资金落实比例、到逾期贷款回收情况,于15个工作日内商省计委、省财政厅、农业银行省分行及有关部门提出分配方案,报省扶贫开
发领导小组审定后,除扶贫贷款计划外,一次下达到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省计委、省财政厅根据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确定的分配方案,分别按程序下达具体计划指标。农业银行省分行根据中国农业银行下达的扶贫贷款计划和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确定的分配方案,将扶贫贷款计
划及时下达到农行各二级分行,并抄送各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各地、州、市在接到省下达计划指标后,依据省下达计划的原则和要求,于10个工作日内将计划指标分解下达到各贫困县,并将分配方案报省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省、地、贫困县配套资金应达到国家扶贫资金总量的30%。其中,省配套15%,地(州、市)配套10%,县配套5%。配套资金应在国家扶贫资金分配计划下达到县后两个月内全部落实,并根据项目的实施进度按比例配套。
第十四条 贫困县在使用扶贫资金中,如果出现不按规定使用或使用缓慢以及配套资金不落实的,地(州、市)扶贫开发办、计委、财政局和农业银行二级分行在征得省扶贫开发办、省计委、省财政厅和农业银行省分行同意后有权进行调整。
第十五条 每年10月底以前各级扶贫办和农业银行要完成下一年度的扶贫贷款项目的立项工作,并尽快完善项目前期工作,为农业银行择优投放作好项目准备。扶贫项目的立项,按《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关于印发〈贵州省切块到县扶贫贷款项目审查立项办法〉和〈贵州省扶贫工业项
目审查立项办法〉的通知》(黔扶贫领字〔1998〕6号)和《省扶贫开发办农业银行贵州省分行关于申报1999年扶贫贷款项目立项的通知》(黔开办发〔1998〕55号)精神执行。
第十六条 省、地、贫困县财政厅(局)和计委安排的财政扶贫资金项目及以工代赈资金项目,要抄送同级扶贫开发办;农业银行对立项项目经评估可行审批放贷后,要向同级扶贫办提供贷款投放的统计资料,以利扶贫资金和项目的管理。
第十七条 贫困县当地经济实体和其它经济组织承办的种植业、养殖业、农副产品加工业和一般工业项目,自有资本金不得低于项目总投资的20%,县外经济实体和其它经济组织承办的不得低于30%。
第十八条 扶贫贷款利率严格执行国家利率政策和规定。企业贷款,实行按季收息;贫困户贷款,实行按半年收息。
第十九条 扶贫资金要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要实行严格的扶贫资金年度审计制度。每年要对重点项目和反映问题突出的地方进行审计。扶贫资金的审计以各级审计部门为主,各级扶贫开发办和资金管理部门要积极配合,共同搞好扶贫资金审计工作。各类扶贫资金,要保证及时足
额到位,严禁挤占、挪用、截留扶贫资金,不准改变资金的用途和使用范围,严禁用扶贫资金建办公楼、买汽车等,确保扶贫资金真正用于解决贫困地区群众温饱问题。凡转移、挪用、拖欠、挤占扶贫资金的,必须如数追回,并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当事人的责任;凡贪污扶贫资金的,要
依法从重追究刑事责任。对问题严重的地方要减少或停止下一年度的扶贫资金。
第二十条 对用扶贫资金安排的项目,经审计、检查出有违反扶贫资金使用管理政策和规定的,资金管理部门要终止新的资金注入。待问题查清改正后,确需注入资金的,按原立项权限报批后,资金管理部门方可注入资金。

第四章 小额信贷的发放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小额信贷扶持的贫困户必须是建卡贫困户。本着自愿的原则,4-7户贫困户组成1个联保小组,5-8个联保小组组成1个中心组,相互联保,形成利益共同体。扶持对象的确定,由农户申请,村委会审议,乡政府审查,县扶贫开发办审批。扶贫贷款的发放,由县扶贫
开发办将扶持对象列表造册报农业银行县支行,农业银行县支行按照贷款条件审查并由农户办理扶贫贷款申请有关手续后审批发放。对扶持对象得到的扶贫贷款和贷款偿还情况,由村委会负责定期张榜公布。
第二十二条 贫困户项目的选择,要在扶贫攻坚总体规划的指导下,实行农户自报,中心小组筛选,乡政府审查,县扶贫开发办和农业银行县支行审定。项目选择要因地制宜,多种经营,相对集中,形成规模。
第二十三条 加大小额信贷投入力度,从1999年起,切块到县扶贫贷款80%用于小额信贷。小额信贷扶贫贷款使用期限一般为1至3年,滚动使用,拓展覆盖面,使更多的贫困户得到有效扶持,努力提高扶贫贷款的使用效益。贫困户贷扶贫款2000元以内担保有困难的,可投
放信用贷款,自有资金有困难的,可灵活掌握。
第二十四条 县、乡有关部门要帮助小额信贷农户做好项目选择、技术人才、经营管理、市场销售、种苗种畜、牲畜防疫等服务工作,村民委员会要积极做好组织协调工作,保证小额信贷扶贫到户工作顺利开展。
第二十五条 为了加强对小额信贷的管理,各乡(镇)政府要有一名副乡(镇)长具体分管小额信贷工作。乡(镇)财政所、农业“三站”(农技站、农经站、畜牧兽医站)要抽人组成小额信贷扶贫工作站,专门负责小额信贷扶贫工作。

第五章 扶贫贷款回收和扶贫项目竣工验收
第二十六条 盘活扶贫贷款存量,搞好收回再贷,是增加扶贫投入的重要途径。要实行投入与效益、放贷与回收挂钩。每年年初农业银行省分行根据扶贫贷款到逾期数额,分地区下达回收计划。收回的扶贫贷款在地区贫困县范围内调剂使用,由地(州、市)农业银行二级分行与扶贫开
发办协商,并按照扶贫项目申报立项程序逐级报批。
第二十七条 各级政府(地区行署)、扶贫开发办和有关部门要做好扶贫贷款回收和存量管理工作。按照信贷双方商定的贷款期限,贷款到期前,农业银行县支行要书面通知借款人准备归还贷款本息,小额扶贫贷款由乡(镇)小额信贷扶贫工作站负责发送通知书。因客观原因不能按期
归还贷款的,借款人必须在到期前15日内向开户行申请贷款展期。经批准展期的贷款在展期内不加罚利息。担保贷款、抵押贷款展期必须由保证人、抵押人出具继续担保的书面证明。借款人未申请展期或申请展期未获批准,其贷款从到期日次日起,转入逾期贷款帐户。
第二十八条 搞好扶贫项目竣工验收。扶贫贷款项目竣工后,由承办单位向县扶贫开发办和项目主管部门申请验收。申报前要自验考核项目是否达到预定目标,并如实上报材料。凡由省、地(州、市)扶贫办审查立项的项目竣工验收,必须有省、地(州、市)扶贫办、农业银行和有关
部门参加。验收结束,要对项目进行评价,写出验收报告,报上级扶贫办、农业银行和项目主管部门备案。
以工代赈项目的验收,按省以工代赈项目管理办法办理。

第六章 扶贫资金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监督方式。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尽快解决农村贫困人口温饱问题的决定》(中发〔1996〕12号)、《国家扶贫资金管理办法》、《国家八七扶贫攻坚计划》、《中国农业银行扶贫贷款管理办法》(农银发〔1998〕99号)、《中共贵州省委、贵州省人
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中央扶贫开发工作会议精神,尽快解决农村贫困人口温饱问题的决定》(省发〔1996〕29号)、《贵州省扶贫攻坚计划》和本办法,对扶贫资金管理使用进行监督。主要监督方式为:各级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对同级扶贫开发领导小组进行监督;各级扶贫开发领
导小组对同级扶贫办、财政、计委、农业银行进行监督;上级扶贫资金管理部门对下级扶贫资金管理使用进行监督,下级扶贫资金管理部门对上级扶贫资金管理决策进行监督。
第三十条 监督内容。主要是:使用扶贫资金是否执行国家和省的扶贫政策,是否执行扶贫资金管理办法,是否完成投放计划,是否达到了预期效益,是否尽了扶贫义务,是否履行借款合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过去有关扶贫资金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扶贫开发办公室负责解释。



1999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