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服务大力促进下岗职工再就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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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服务大力促进下岗职工再就业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服务大力促进下岗职工再就业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机构: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1998〕10号)有关精神,积极主动地开展就业服务,完成中央提出的再就业工作目标,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围绕促进下岗职工再就业,明确工作目标。各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把促进下岗职工再就业作为当前的重要任务,指导所属就业服务机构积极主动地开展工作,为下岗职工再就业提供及时的帮助和有效的服务。对进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在今年年底前,要至少进行
一次职业指导,提供三次就业信息或职业介绍。要对每个参加技能培训的下岗职工提供一次免费(或部分免费)的培训机会。各地应根据上述目标,制定落实方案,实行目标责任制。今后三年,各地每年都要对就业服务工作提出阶段性、量化的目标,并采取措施加以落实。
二、加强对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的指导,做好下岗职工管理工作。要把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作为就业服务工作的重要依托,加强工作联系,沟通工作信息,加强工作指导。要发挥街道基层组织的作用,共同做好对下岗职工的调查摸底工作,掌握下岗职工的基本情况和
就业需求状况。要帮助中心制定组织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和培训工作的计划,并指导其做好实施工作。要组织中心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帮助其了解和熟悉再就业政策,掌握职业指导、职业介绍等方法,提高业务素质和服务水平。
三、加强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建设,使下岗职工及时了解就业信息。要把收集岗位空缺信息作为就业服务重要的基础工作,投入力量切实抓好。要建立和完善用人单位空岗申报及用工登记制度,加强信息员队伍建设,与用人单位、社区居民组织建立密切的联系,广泛收集空岗信息。要
提高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收集的空岗信息在当地空岗信息总量中的比例,并以此作为评价工作成效的重要指标。要建立劳动力市场信息发布制度,利用多种形式,向社会公开发布劳动力供求信息。职业介绍前台服务已使用计算机的,应免费为下岗职工提供计算机信息查询服务。要积极利用电
视、广播、报纸和互联网络等多种途径和方式,及时发布职业需求信息。
要按照科学化、规范化、现代化的要求抓好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建设,加强规划,增加投入,规范服务。有条件的城市,应逐步做到职业介绍前台服务计算机化,在此基础上,建立城市内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并逐步实现与街道劳动服务站和大中型企业的再就业服务中心联网。要抓紧
建立培训信息网,汇集社会培训信息,与职业介绍信息实行联网,用市场需求信息指导培训工作。
四、针对下岗职工的特点,开展有特色的就业服务。各地就业服务机构要设立专门窗口,配备专门人员,免费为下岗职工提供职业介绍和职业指导。要根据下岗职工的特点,重点开展转变就业观念、掌握求职技巧等方面的指导。要为了下岗职工召开专场招聘洽谈会、开发专门培训项目
。对有特殊困难的下岗职工,要进行重点服务,制定促进就业的具体方案,帮助尽快实现再就业。要加强与社区组织联系,通过建立公益性劳动组织等形式,着力开发社会居民服务业的就业岗位,帮助下岗职工组织起来或以自谋职业形式在社区实现再就业。对自谋职业的下岗职工可开展创
业指导。要积极为自谋职业的下岗职工提供保存档案、代收代缴社会保险等多项服务。要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对下岗职工实行“即时服务”、“上门服务”等行之有效的服务措施,鼓励采取公开服务承诺的方式,自觉接受下岗职工和社会的监督。
五、做好政策宣传,促进政策落实。要运用广播、电视、报纸、橱窗、板报等宣传工具,通过多种形式,广泛宣传国家及本地出台的解决下岗职工问题的各项方针政策。要深入企业、家庭,向下岗职工进行宣传,帮助他们了解政策,树立信心,通过自己的努力实现再就业。要向用人单
位广泛宣传国家扶持鼓励招用下岗职工的政策,介绍下岗职工的技术特长,帮助用人单位树立正确的用人观念,促其更多地招用下岗职工。要积极协调有关部门,通过建立督促检查等制度,保证各种扶持政策落实到位。充分发挥工会、妇联、共青团等社会团体在开展就业服务方面的作用,
动员全社会参与再就业工程,共同为促进下岗职工再就业作出贡献。
各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按照管理科学、制度健全、服务规范的原则,制定就业服务工作标准,加强就业服务体系建设,形成延伸到街道、乡镇的工作网络。要将列入各级财政预算的劳动力市场建设和促进再就业等项经费尽快落实并合理使用。各地要以城市为重点,加强对就业服务
工作的指导,组织劳动力市场信息网建设试点,抓一批积极主动开展就业服务的典型经验,推动就业服务工作上一个新台阶。



1998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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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市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实施细则

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政府


第 10号

《宜宾市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实施细则》已经 2011 年 2 月 11
日宜宾市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 2011
年 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 O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宜宾市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源头治理,切实加强在作决策、出政策、
上项目、搞改革中的社会稳定工作,确保各方面工作的顺利推进,
根据《四川省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暂行办法》 ,结合宜宾实际,制订
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适
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重大事项,是指我市经济社会发展中事
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有可能影响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的重大决
策、重大改革措施、重大项目和重大活动等事项。社会稳定风险
评估,是指在作决策、出政策、上项目、搞改革前,对涉及重大
事项的社会稳定方面进行评估,预测可能引发不稳定的因素或情
况,提交重大事项责任主体审定的活动。
第四条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坚持以下原则:法治、民主、
科学; “谁主管谁负责、谁决策谁负责” ;以人为本、客观公正;
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第五条 各级政府领导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稳定风险评
估工作。各级各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区域、本部门社会稳定风险
评估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是直接责任人。
第六条 市、区县两级维护社会稳定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对
本区域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进行督导和协调。
— 3 —
第七条 评估范围主要包括如下重大事项:
(一)事关较大范围群众切身权益的重大决策;
(二)事关相当数量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改革措施;
(三)事关较多群众切身权益的重点项目;
(四)事关较多群众切身利益的教育、收费、价格等行政管
理调整行为;
(五)其他相关事项。
第八条 以下重大事项应当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一)涉及职工分流或职工利益变动的国有企业(国有控股
企业)改制、重组、上市、拆迁等事项;事业单位机构改革事项;
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职工收入分配制度重大改革事项;
(二)涉及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制度及促进就业政策等重
大调整;社会救助政策重大调整等;
(三)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等住房保障政策重大调整;
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旧城改造中的拆迁补偿、居民安置等政策重
大调整,房地产市场、物业服务管理等政策重大调整;
(四)水、电、燃气、粮食、公共交通、教育、医疗、药品
等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商品、服务价格和收费标准重大调整;
(五)涉及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及农民土地征收征用、拆迁、
补偿、安置和移民安置等方面重大政策和改革措施;
(六)可能造成环境严重恶化或加大污染物排放的重大建设
项目等;
— 4 —
(七)重大自然灾害和重大疫情的预警防控方案;食品、药
品安全预警防控监测方案;重大安全、质量事故处置;洪水、干
旱、地震等重大自然灾害后的重要恢复重建项目建设;
(八)涉及人员多、敏感性强,可能对社会稳定产生影响的
重大活动;
(九)可能引发历史遗留问题的重大事项;
(十)有关民生问题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订;
(十一)其他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按照前款规定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应当开
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具体事项。
第九条 凡重大事项决策前,都应围绕可能存在的风险,开
展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可控性等评估工作,认真分析研究
可能存在的不稳定隐患和问题,科学评判风险程度和可控范围,
为科学决策提供依据。
(一)合法性评估。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法定
程序;是否符合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是否符合中央、省、市党委
政府制订的规范性文件规定;政策调整、利益调节的法律、政策
依据是否充分。
(二)合理性评估。是否符合科学发展观的要求;是否反映
绝大多数群众的意愿;是否兼顾群众的现实利益和长远利益;是
否兼顾各方面利益群体的不同诉求;是否遵循公开、公平、公正
原则。
— 5 —
(三)可行性评估。是否符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总体水平,
本级财力能否承受;是否已征求广大群众的意见和已组织开展前
期宣传解释工作,并得到大多数群众的接受和支持;是否具有相
关政策的稳定性、连续性和严密性;出台的时机是否成熟;是否
会导致相关行业、相邻地区群众的攀比;实施方案是否周密、完
善、具体、可操作。
(四)可控性评估。是否存在引发信访突出问题或群体性事
件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是否存在其他影响稳定的隐患;是否
有相应的预测预警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是否有化解不稳定因素
的对策措施。
第十条 凡应进行评估的重大事项,决策的提出部门、政策
的起草部门、项目的报建部门、改革的牵头部门、工作的实施部
门是负责组织实施相应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责任主体。
一个事项涉及多个部门和行业的,由同级党委、政府指定评
估责任主体。
第十一条 市级重大事项由市级相关职能部门牵头负责进行
评估,县级重大事项由县级相关职能部门牵头负责进行评估。其
中,发展改革部门牵头负责重大改革决策、物价管理等方面;国
资委牵头负责所属企事业单位改制改革等方面;住房城乡建设部
门牵头负责重大项目的规划、建设等方面;国土资源、房管部门
牵头负责资源开发、土地征收、房屋拆迁、物业管理等方面;交
通运输部门牵头负责交通运输等方面;环境保护部门牵头负责生
— 6 —
态、环境等方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牵头负责社会就业、劳
动保障等方面;卫生部门牵头负责传染病爆发流行和医疗服务等
方面;城管执法部门牵头负责城市管理和执法等方面;农业部门
牵头负责涉及“三农”法规政策及相关工作落实等方面;机构编
制部门牵头负责机关、事业单位改革等方面;政府应急部门牵头
协调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公共安全事件的预警、防控等;其他职能
部门按分工牵头负责职能范围内的事项。
第十二条 重大事项评估由评估责任主体成立专门的社会稳
定风险评估小组,组织相关部门和专家、学者或委托有资质的第
三方机构进行。重大事项评估应当遵照以下程序:
(一)确定评估事项。凡是涉及第八条内容之一的,应当将
其确定为评估事项。
(二)制订评估方案。明确指导思想、组织形式、工作目标、
时间安排及具体要求。
(三)组织进行评估。评估应当通过收集相关文件资料、问
卷调查、民意测验、座谈走访、听证会等方式就重大事项征求意
见,对社会稳定风险进行预测和评估,也可以组织相关部门和专
家、学者评估论证。
(四)编制评估报告。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进行全面汇
总和分析论证;作出无风险、有较小风险、有较大风险和有重大
风险的风险评估;对重大事项的实施作出可实施、可部分实施、
暂缓实施或不实施的建议。
— 7 —
(五)制订工作预案。对评估出来的不稳定隐患,制订调处
化解和应急处置工作预案。
第十三条 风险评估报告应当作为重大事项决策的前置条件
和重要依据,由重大事项责任主体审定。重大事项责任主体应当
对风险评估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审查,确保客观、准确,作出可
实施、可部分实施、暂缓实施或不实施的决定。
评估报告应当报同级维稳、信访、应急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纳入对地方党委、政府和
部门目标责任考核范畴,对应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而未实施或
组织实施不力,引发大规模集体上访或群体性事件的,对有关单
位及其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 各区县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应当根据本细则制订
具体实施办法。
出台、实施涉及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重大事项的经
济组织或社会团体,是该重大事项的责任主体,应当参照本细则
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十六条 本细则由市委维护社会稳定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
解释。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陕西省果树种子苗木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果树种子苗木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80号


《陕西省果树种子苗木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2002年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省长:程安东



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陕西省果树种子苗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果树种子苗木管理,保证果树品种和苗木质量纯正优良,促进果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果树种子苗木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果树种子苗木是指用于苹果、梨、猕猴桃、枣、葡萄、桃、李、杏、柑橘、樱桃、柿子、石榴、枇杷等果树生产的砧木种子、苗木、接穗、插条及其他繁殖材料。



  核桃、板栗等干果果树种子苗木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果树种子苗木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指定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果树种子苗木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生产、销售果树种子苗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规定。



  鼓励选育、生产、经营、使用优良种子苗木;鼓励与国外进行种质资源交换或果树新品种引进。



  第五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陕西省果树品种审定委员会,承担主要果树品种的审定工作。对其他果树品种实行备案登记制度。



  主要果树是指苹果、梨、猕猴桃树。



  第六条 主要果树种子苗木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果树种子苗木管理的行政部门审核,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七条 申请领取果树种子苗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无检疫性病虫害的种苗生产地点;



  (二)具有与果树种子苗木生产相适应的隔离和培育条件;



  (三)种子苗木繁育土地面积应达到50亩以上;



  (四)具有与种子苗木生产相适应的注册资本和生产、检验设备;



  (五)具有种子苗木质量检验人员和生产技术人员。



  第八条 申请领取果树种子苗木生产许可证,应向生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果树种子苗木管理的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果树种子苗木生产许可证申请表;



  (二)生产地检疫情况和培育条件的报告、质量检验人员和生产技术人员资格以及生产设施、检验设备证明;



  (三)生产品种介绍,品种为授权品种的,还应提供品种授权人同意的书面证明或品种转让合同;



  (四)果树种子苗木生产质量管理制度。



  第九条 果树种子苗木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发放。



  主要果树种子苗木经营许可证由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果树种子苗木管理的行政部门审核,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果树种子苗木经营许可证由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果树种子苗木管理的行政部门核发。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并且注册资本达到3千万元以上的或从事果树种子苗木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的经营许可证,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农业部核发。



  第十条 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果树种子苗木可以互相串换使用,不需要办理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 申请领取果树种子苗木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二)经营主要果树种子苗木的注册资本达到80万元以上,经营其他果树种子苗木的注册资本达到10万元以上;



  (三)具有必要的种苗质量检验、保存设施和技术人员;



  (四)具有必要的进货验货制度。



  第十二条 申请果树种子苗木经营许可证应向审核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果树种子苗木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营业场所、注册资本、检验和保存设施证明;



  (三)果树种子苗木技术人员资格证明。



  第十三条 主要果树种子苗木生产、经营许可证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果树种子苗木管理的行政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审核时应对生产地点或经营场所、检验设备进行实地考察。经审核,认为符合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后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发给《果树种子苗木生产许可证》或《果树种子苗木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退回审核机关并说明原因。审核机关应将不予批准的原因书面通知申请人。审批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进行实地审查。



  第十四条 其他果树种子苗木经营许可证按以下程序办理:



  审批机关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核、核发工作。审核时应对经营场所、检验设备等进行实地考察。符合条件的,发给《果树种子苗木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第十五条 果树种子苗木生产、经营许可证注明项目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22条、第31条的规定。



  第十六条 果树种子苗木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在果树种子苗木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许可证注明项目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果树种子苗木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后,继续从事果树种子苗木生产、经营的,应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持原证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换发新证。



  第十七条 果树种子苗木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 果树种子苗木的生产应当遵守技术规程和检验、检疫规程。



  果树种子苗木的生产者、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果树种子苗木质量负责。



  第十九条 果树苗木出圃后应当摘叶、整枝、修根、打捆、蒲包。不能整理、包装的除外。



  第二十条 销售的果树种子苗木应当附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注种子苗木树种、品种名称、质量指标、出圃日期、数量、生产商名称、产地、地址以及联系方式、检疫证明编号、种子苗木经营许可证编号,是主要果树种子苗木的,还应当标注种子苗木生产许可证编号,是进口种子苗木的,还应当标注进口审批文号,是转基因种子苗木的,应当按照《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标注。标签标注的内容应与销售的种子苗木相符。



  第二十一条 禁止生产经营假、劣果树种子苗木。



  下列果树种子苗木视为假种子苗木:



  (一)以非果树种子苗木冒充果树种子苗木或者以此品种果树种子苗木冒充他品种果树种子苗木的;



  (二)果树种子苗木树种、品种、产地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的;



  (三)未经脱毒处理的接穗冒充脱毒接穗的。



  下列果树种子苗木为劣质种子苗木:



  (一)质量低于行业或地方标准的;



  (二)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



  (三)因变质不能作种子苗木使用的;



  (四)带有国家规定检疫对象的有害生物的。



  第二十二条 禁止从疫区购进果树种子苗木。



  禁止销售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果树种子苗木。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果树种子苗木生产地从事病虫害接种实验。



  第二十三条 果树种子苗木使用者因种子苗木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苗木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购买种子苗木价款、相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



  经营者赔偿后,属于种子苗木生产者或其他经营者责任的,经营者有权向生产者或其他经营者追偿。



  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果树种子苗木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许可证范围生产、经营果树种子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果树种子苗木管理的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苗木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种子苗木价值3万元以下的,处以1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种子苗木价值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处以6000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种子苗木价值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处以1.2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种子苗木价值10万元以上的,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经营假、劣果树种子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果树种子苗木管理的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苗木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苗木生产、经营许可证,并处以罚款。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5倍罚款;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处以5倍以上8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在30万元以上的,处以8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种子苗木价值3万元以下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种子苗木价值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种子苗木价值在6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处以2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种子苗木价值在10万元以上的,处以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给予吊销果树种子苗木生产许可证或果树种子苗木经营许可证处罚的,由发证部门实施。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负责果树种子苗木管理的行政部门作出3万元以上罚款或吊销许可证处罚决定的,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



  当事人对果树种子苗木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各级果树种子苗木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法审批果树种子苗木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对该部门直接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2000年11月13日陕西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陕西省果树种苗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