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南水北调工程受水区对中央直属电厂用水征收水资源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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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南水北调工程受水区对中央直属电厂用水征收水资源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南水北调工程受水区对中央直属电厂用水征收水资源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 政 部 文件



发改价格[2005]787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南水北调工程

受水区对中央直属电厂用水征收

水资源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北京、天津、河北、河南、山东、江苏省(直辖市)人民政府: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南水北调工程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4]86号)有关规定,为做好南水北调工程基金筹集工作,现就南水北调工程受水区的北京、天津、河北、河南、山东和江苏6省(直辖市,以下简称6省市)对中央直属电厂用水征收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6省市恢复对辖区内中央直属电厂征收水资源费,并按《南水北调工程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筹集南水北调工程基金。



二、对中央直属电厂与地方所属电厂用水执行统一的水资源费征收政策。



三、对中央直属电厂征收水资源费的标准,由6省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统一制定,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备案。



四、本通知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二OO五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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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农村劳动力流动就业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农村劳动力流动就业管理规定

1995年11月27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5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引导农村劳动力有序流动,规范用人单位招(聘)用农村劳动力及农村劳动力流动就业的行为,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农村劳动力流动就业包括本省农村劳动力跨县(市)行政区域就业和外省农村劳动力来本省就业。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劳动力、用人单位和职业介绍机构,必须执行本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农村劳动力流动就业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省、市(行署)劳动行政部门就业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负责制订本行政区域农村劳动力流动就业的指导性计划和行业工种目录。
第六条 农村劳动力流动就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达到法定就业年龄,有劳动能力;
(二)有一定的职业技术能力;
(三)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四)市(行署)以上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经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核准,方可招(聘)用农村劳动力:
(一)确因本地劳动力短缺的;
(二)行业、工种所需人员在本地无法招足的;
(三)在规定的范围和期限内,无法招到或者招足的;
(四)具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劳动条件和相应的生活条件。
第八条 用人单位跨省行政区域招(聘)用农村劳动力的,应当经省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核准;跨县(市)行政区域招(聘)用农村劳动力的,应当经市(行署)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核准。
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聘)用农村劳动力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派人前往应招(聘)对象所在地(以下统称输出地)直接招收;
(二)委托输出地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机构招收;
(三)委托本地综合性职业介绍机构或者具备相应资格的民办职业介绍机构招收。
第十条 用人单位或者委托代理人招(聘)用农村劳动力,应当向输出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经核准后在其协助下招收,同时接受该地劳动行政部门的监督:
(一)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签署的招(聘)用农村劳动力的许可证明;
(二)经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审核的招(聘)用简章;
(三)委托代理书及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经所在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核准,不得招(聘)用农村劳动力。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与输出地县级以上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或者经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就业服务组织,依法签订劳务合同。
用人单位应当与被招(聘)用的农村劳动力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 农村劳动力被用人单位招(聘)用的,应当持居民身份证和其他必要的证明,到本人户口所在地的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进行登记,领取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后,到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领取外来人员就业证,到公安部门办理《暂住证》。外出人员就业必须证卡合一
生效,作为流动就业的有效凭证。
第十四条 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和外来人员就业证,由省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统一印制。乡镇以上劳动就业管理机构颁发,有效期一年。
第十五条 省、市(行署)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可跨行政区域建立劳务工作基地,负责农村劳动力流动就业的管理、协调和服务。
市(行署)跨行政区域建立劳务工作基地的,应当经省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从事农村劳动力流动就业中介服务的,必须经省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认定资格后,方可从事其中介服务。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农村劳动力流动就业的中介服务。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一)未经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核准,擅自招(聘)用农村劳动力的,责令其改正,并按照每招(聘)用一人,处以100元罚款;
(二)招(聘)用无就业证的农村劳动力的,责令其改正,并按照每招(聘)用一人,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三)擅自从事农村劳动力中介服务的,责令其终止中介活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按照每介绍一人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十八条 罚没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有关工作人员滥发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和外来人员就业证或者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城镇劳动力流动就业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27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合作油田外国承包商纳税保证金预扣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合作油田外国承包商纳税保证金预扣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发[1995]135号

1995-04-30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合作油田外国承包商税务管理的通知》(国税发[1994]213号)(以下简称通知),进一步做好来华承包海上和陆上对外合作油田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的外国企业和个人(以下简称外国承包商)预扣纳税保证金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已签定对外合作石油合同并已经有外国承包商开始作业的地区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开立外汇账户的批复>的通知》(国税函发[1994]362号)精神,尽快与当地外汇管理部门联系,建立纳税保证金美元账户,并及时通知与外国承包商签订承包合同的公司(出包方)。
  二、外国承包商的主管税务机关在收到出包方转来的纳税保证金时,应根据银行转账凭证向承包商开具“纳税保证金收款收据”,并交由出包方转给外国承包商。纳税保证金收款收据中“收款单位盖章”一栏,暂用税款征收专用章。
  “纳税保证金收款收据”由国家税务总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统一印制发放。需要者请与国家税务总局涉外税务管理司(征管处)联系。
  “纳税保证金收款收据”的使用和保管按照财政部发布的《税收票证管理暂行办法》((86)财税字第308号)执行。
  三、外国承包商按照通知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结清税款后,纳税保证金仍有余额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将余额从纳税保证金账户中仍以美元退还外国承包商。因退还而发生的汇费,可用纳税保证金的存款利息支付,利息不足支付汇费的,用应退的纳税保证金抵付;利息支付汇费有结余的,并入应退的纳税保证金一同退还外国承包商。
  四、外国承包商在承包石油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合同终止或者最后一笔作业款支付后3个月内仍未申报纳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于期满后5日内将其纳税保证金作为应纳税款解缴入库。即:按承包金额的全额核定利润率10%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入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科目;按营业税或增值税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款,入营业税或增值税科目;其余入税款滞纳金、补税罚款科目,并按上述科目金额开具完税凭证,以备外国承包商领取。
  五、外国承包商符合通知第四条第(六)、(七)款规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应开具“免扣纳税保证金证明”(式样附后)。“免扣纳税保证金证明”应按年或按承包合同期限开具,原则上从开具之日起一年或一个合同期内有效。
  六、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原《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关于印发<免予预扣纳税保证金证明>式样的通知》([89]国税油征字第10号)、《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关于使用预扣纳税保证金收款收据的通知》(国税油发[1991]003号)、《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关于承包商实行预扣纳税保证金几个问题的通知》(国税油函[1991]036号)即行废止。
  附件:免扣纳税保证金证明
  免扣纳税保证金证明存根
  编号:
  外国承包商名称:
  出包方名称:
  经办人:
                                      核准人:
  主管税务机关盖章
     年  月  日
  免扣纳税保证金证明
公司(出包方)
  编号:
  ___________领取营业执照_________公司(外国承包商)在华已_______提供纳税担保人__________对该公司可免扣纳税保证金。
  特此证明
(此证明自开出之日起,有效期一年,承包合同期不满一年的,有效期为承包合同期)
  主管税务机关盖章
     年  月  日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五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