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00:38   浏览:95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

文化部


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
(第29号)

  《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6月2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孙家正
                                         二00四年七月一日


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美术品经营活动的管理,保护创作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美术品市场的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美术品,是指绘画作品、书法篆刻作品、雕塑雕刻作品、艺术摄影作品、装置艺术作品、工艺美术作品等及其上述作品的有限复制品。
  本办法所称美术品经营活动,是指美术品的收购、销售、租赁、装裱、经纪、评估、咨询以及商业性美术品展览、比赛等活动。

  第三条 文化部负责全国美术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制定美术品市场的发展规划,审批美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美术品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设立从事美术品经营活动的经营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经营单位的名称;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有相应的美术品经营的专业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到其住所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到其住所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设立从事美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经营单位的名称;
  (二)有相应的组织机构;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四)有不少于300万元人民币的注册资金;
  (五)有相应的美术品经营的专业人员;
  (六)有健全的外汇财务制度;
  (七)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关于进出口经营资格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到其住所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 企业或者其他经营单位增设美术品经营业务,应当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并在变更登记之日起15日内到住所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从事美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应当向文化部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材料:
  (一)进出口单位的资质证明;
  (二)进出口美术品的来源地和目的地;
  (三)进出口美术品的名录、图片和介绍;
  (四)审批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文化部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申报单位持文化部的批准文件办理进出境手续。

  第九条 涉外商业性美术品展览活动,应当由具备进出口资格的经营单位主办。主办单位应当在展览前30日,向举办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材料:
  (一)主办单位的资质证明;
  (二)展览的活动方案;
  (三)举办单位与其他相关单位签订的合同或者协议;
  (四)经费预算及资金来源证明;
  (五)场地使用协议;
  (六)国外来华参展的美术品的名录、图片和介绍;
  (七)审批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同意的报文化部审批,不同意的说明理由。文化部应当在收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初审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不批准的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单位持文化部的批准文件办理展品进出境手续。

  第十一条 文化部对当代艺术品精品实行保护,保护制度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禁止经营含有以下内容的美术品: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或者传播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三条 美术品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接受文化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二)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
  (三)有美术品合法来源证明;
  (四)经营的美术品明码标价;
  (五)依法缴纳税费。

  第十四条 美术品经营单位不得经营盗用他人名义的美术品。
  从事美术品经纪活动的专业人员不得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美术品中介服务单位执业。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美术品经营单位的信用档案,将企业的服务承诺、经营情况、消费者投诉情况记录在案,定期向社会公示。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擅自开展美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或者涉外商业性美术品展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没收作品及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者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向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
  (二)未建立健全经营管理制度的;
  (三)不能证明经营的美术品的合法来源的;
  (四)经营的美术品没有明码标价的;
  (五)从事美术品经纪活动的专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美术品中介服务单位执业的。

  第十九条 美术品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有侵犯他人著作权行为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文化行政部门根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做出处罚决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对文化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1994年11月25日公布的《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南省农药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农药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现发布《河南省农药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药生产(含原药生产、制剂加工和分装,下同)、经营和使用农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农药登记和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市地、县(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药的监督管理工作。农药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由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管理机构负责。
省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全省农药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农药登记
第四条 生产农药和进口农药,必须依法进行登记。
生产含有农药有效成份的农肥,必须办理农药登记。
第五条 申请农药登记必须先向省农药检定机构提出,并提交农药产品化学、毒理学、药效、残留、环境影响、标签等方面的资料及农药样品。
第六条 农药登记证、农药临时登记证和农药分装登记证有效期限届满,需要继续生产的,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前30日内申请续展登记。
经正式登记和临时登记的农药,在登记有效期限内改变剂型、含量或者使用范围、使用方法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第七条 省农药检定管理机构接到农药登记申请后,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农药登记要求及时进行审查,并应在接到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

第三章 农药生产
第八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农药,必须依法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第九条 开办农药生产企业(包括联营、设立分厂和非农药生产企业设立农药生产车间),应具备下列条件,并经省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化学工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一)有与其生产的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二)有与其生产的农药相适应的厂房、生产设施和卫生环境;
(三)有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的设施和相应的劳动安全、卫生管理制度;
(四)有产品质量标准和产品质量保证体系;
(五)所生产的农药是依法取得农药登记的农药;
(六)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措施,并且污染物排放不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农药生产企业经批准后,方可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条 农药生产企业必须按照产品标准及有关规定进行生产,生产记录必须完整、准确。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农药产品,必须制定企业标准,并报省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备案。农药产品出厂前,应当经过质量检验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不得出厂

第十一条 农药产品包装必须贴有标签或者附具说明书。标签应当紧贴或者印制在农药包装物上。标签或者说明书上应当注明农药名称、企业名称、产品标准号、农药登记证号、农药临时登记证号或者农药分装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以及农药有效成份、
含量、重量(容积)、产品性能、毒性、用途、使用技术、使用方法、生产日期、质量保证期和注意事项等,农药分装的,还应当注明分装单位。

第四章 农药经营
第十二条 下列单位可以经营农药:
(一)供销合作社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
(二)植物保护站;
(三)土壤肥料站;
(四)农业、林业技术推广机构;
(五)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
(六)农药生产企业;
(七)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经营单位。
禁止个人经营农药。
第十三条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技术人员;
(二)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安全防护措施和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措施;
(三)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规章制度;
(四)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和管理手段。
卫生杀虫剂的经营不适用本章上述条款之规定。
第十四条 农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对农药经营单位的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准予经营农药的证明文件。
农药经营单位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并取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农药经营活动。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所发放的经营农药的证明文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 农药经营单位购进农药,应当将农药产品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核对无误,并进行质量检验。
禁止购进、销售无农药登记证、农药临时登记证或者农药分装登记证、无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无产品标准和产品质量合格证和检验不合格的农药。
第十六条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农药储备工作。
贮存农药应当建立和执行仓储保管制度,确保农药产品的质量和安全。
第十七条 农药经营单位销售农药,必须保证质量,农药产品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应当核对无误。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向使用农药的单位和个人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
第十八条 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限的农药产品,其生产者或者经营者必须向省农药检定机构报检,经检验符合标准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销售、使用。但必须注明“过期农药”字样,并附具使用方法和用量。

第五章 农药使用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植保方针,组织推广安全、高效农药,开展培训活动,提高农民施药水平,并做好病虫预测预报工作。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指导,根据本地区农业病、虫、草、鼠害发生情况,制定农药轮换使用规则,有计划地轮换使用农药,减缓病、虫、草、鼠的抗药性,提高防治效果。
第二十一条 使用农药应当遵守农药防毒规程,正确配药、施药,做好废弃物处理和安全防护工作,防止农药污染环境和农药中毒事故。
第二十二条 使用农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规定,按照规定的用药量、用药次数、用药方法和安全间隔期施药,防止污染农副产品。
剧毒、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不得用于蔬菜、瓜类、果树、茶叶和中草药材。
第二十三条 使用农药应当注意保护环境、有益生物和珍稀物种。
严禁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第二十四条 林业、粮食、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林业、储粮、卫生用药的安全、合理使用的指导。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的农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进口或者使用未取得农药登记证、农药临时登记证或者农药分装登记证的农药。
农药登记有效期限届满未办理续展登记或者已经撤销登记的农药,视为未取得农药登记的农药。
第二十六条 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假农药。
下列农药为假农药:
(一)以非农药冒充农药或者以此种农药冒充他种农药的;
(二)所含有效成份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上注明的农药有效成份的种类、名称不符的。
第二十七条 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劣质农药。
下列农药为劣质农药:
(一)不符合农药产品质量标准的;
(二)失去使用效能的;
(三)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份的。
第二十八条 禁止生产、经营含有农药有效成份而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的农肥产品或者以微肥冒充农药的产品。
第二十九条 禁止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或者标签残缺不清以及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农药。
第三十条 未经登记的农药,禁止刊登、播放、设置、张贴广告。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布农药广告,必须在发布前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取得广告审查批准文号。未经审查批准的农药广告不得发布。广告发布者必须按审查批准的广告内容发布农药广告,并注明广告审批文号。经批准的广告内容、形式需作修改,应按原报批程序
重新报批。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或者撤销登记的农药。
第三十二条 禁止销售农药残留量超过标准的农副产品。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监督检查安全使用农药的规定和标准的实施,做好主要农副产品农药残留量的检测工作,并定期公告检测结果。
第三十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农药药害和人畜农药中毒事故,应及时报告给当地农药检定管理机构,由农药检定管理机构负责组织进行事故调查和技术鉴定,分清事故责任,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处理假农药、劣质农药、过期报废农药、禁用农药、废弃农药包装和其他含农药的废弃物,必须严格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农药登记证、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分装登记证或者登记有效期限届满未办理续展登记,擅自生产、经营农药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未经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或者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擅自经营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取缔。
第三十七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对劣质农药进行处罚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生产、经营劣质农药有效成分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标明值30%(含30%)或者混有导致药害等有害成分的,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生产、经营劣质农药有效成分含量低于产品质量标准标明值70%(含70%),但不低于30%的,或者产品乳液稳定性、悬浮率等重要辅助指标严重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指标的,没收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
元以下的罚款;
(三)生产、经营劣质农药有效成分含量不低于产品质量标准标明值70%的,或者产品有一项重要辅助指标或者二项以上一般辅助指标不符合产品质量指标的,没收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四)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单位,应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负责处理被没收的假农药、劣质农药,拖延处理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生产、经营假农药和劣质农药的单位承担。
第三十八条 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违反农药广告的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农药中毒、环境污染、药害等或者其他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农药过程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本章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可以委托给农药检定管理机构实施。
第四十二条 农药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之前本省制定的有关农药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1998年11月5日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科技局关于温州市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和重点实验室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科技局关于温州市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和重点实验室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温政办〔 2008 〕93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市科技局关于《温州市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建设管理办法》、《温州市重点实验室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温州市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建设管理办法

  市科技局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温州市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以下简称工程中心)建设与管理,充分发挥其在工程化技术研究开发、人才培养与引进、科技成果转化等方面的作用,参照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建设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建设工程中心,旨在面向行业、企业规模化生产和新产品开发的实际需要,加强科技成果向生产力转化的中间环节,提高现有科技成果的成熟性、配套性和工程化水平,加速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的转化,促进我市产业结构调整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

  第三条工程中心主要依托于我市行业、技术领域中科研实力雄厚的重点科研机构、高等院校或大型企业建立。鼓励市内外相关科研单位、高校联合共建工程中心。

  第四条工程中心的主要职责和任务是:

  (一)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针对优势行业、领域发展中的关键技术和共性技术问题,不断开展自主创新,将具有重要应用前景的科研成果进行系统化、配套化和工程化研究开发,为我市企业实行规模化生产提供成熟配套的技术工艺和技术装备,并不断推出具有高科技含量、高增值效益的系列产品,推动相关行业、领域科技进步和新兴产业发展。

  (二)培训相关行业或领域中的优秀工程技术人员和工程管理人员。同时,结合引进国内外智力工作,在工程技术研究开发方面开展区域科技合作与交流。

  (三)接受国家、省、市科技部门,以及行业或企业委托的工程技术研究、设计和试验任务,并为其提供技术咨询服务。

  (四)运用工程化研究开发和设计优势,积极开展国内外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与再创新,成为我市企业吸收国内外先进技术、提高产品质量的重要技术依托。

  第二章管理机构

  第五条市科技局是市级工程中心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工程中心的总体建设规划,明确有关建设方针、布局原则、优先领域和政策措施等。

  (二)制定工程中心管理办法和考核评估办法,指导工程中心建设与管理。

  (三)编制工程中心建设财政补助经费的年度预算,监督检查经费的使用。

  (四)编制下达并组织实施工程中心年度建设项目计划,检查有关执行情况。

  (五)批准工程中心建立、重组、合并和撤销,组织进行建成后的验收、授牌和考核。

  第六条依托单位的上级主管单位是工程中心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市科技局发布的有关建设规划,组织本部门、本系统工程中心建设项目的申报工作。

  (二)具体负责归口管理工程中心的建设。

  (三)根据工程中心计划任务书,检查工程中心的执行情况,监督有关建设和项目经费的使用,协调解决建设及运行期间存在的相关问题。

  (四)配合市科技局对建设完成的工程中心的验收和考核工作。

  第七条依托单位是工程中心建设与管理的责任单位,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工程中心发展计划、目标和管理细则。

  (二)为工程中心提供后勤保障和人员经费等配套条件。

  (三)负责聘任工程中心主任和工程技术委员会主任。

  (四)配合市科技局和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工程中心的考核和评估工作。

  (五)解决工程中心建设与运行中的有关问题。

  第三章设立与建设

  第八条市科技局根据我市科技发展需要,编制《温州市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建设指南》。

  第九条凡符合我市工程中心发展规划和布局原则,拟申请承担建设任务的单位,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较强的科研基础和工程技术服务能力。在申报的技术领域具有较雄厚的科研实力,在国内、省内或行业中有较大影响;拥有较好的工程技术研究和设计基础,以及较丰富的成果转化背景及经验;具备产品检测、标准制订、成果推广及技术信息服务等能力。

  (二)有较强的科研团队。有技术水平高、工程化实践经验丰富的工程技术带头人;拥有一定数量和较高水平的工程技术研究和工程设计人员队伍;有能够承担工程试验任务的熟练技术工人。

  1.工程中心主任应为本领域的学科、学术带头人,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熟悉和了解行业国内外的技术发展趋势,有良好的组织管理及社会活动能力。

  2.工程中心应设立由市内外同行业科技界、企业界权威人士,以及依托单位主要工程技术骨干组成的工程技术委员会,主要是审议工程中心有关工程技术研究开发工作计划、评价工程设计试验方案、提供技术经济咨询及市场信息等,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全体会议。委员会主任应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成员由5至7人组成,其中依托单位人员不超过三分之一,50周岁以下成员不少于三分之一。

  3.固定的从事工程研究和设计人员总数不少于15人,其中高级职称人员不少于三分之一,50周岁以下人员不少于三分之二,并有一定数量的熟练技术工人。

  (三)拥有相对独立的科研用房500平方米以上,科研仪器设备总值(原值)不低于500万元,基本具备工程技术试验条件,有必要的检测、分析、测试手段和工艺设备,有必要的配套经费。

  (四)有较完善的管理制度。按工程中心管理办法进行管理,建立较完善的运行制度。

  (五)领导重视工程中心工作,具有很强的科技研发意识,能为工程中心建设创造良好的条件。

  (六)密切联系一批企业,并与之有良好的伙伴关系,有向这些企业辐射工程技术成果的成功经验。

  新组建的研究院所申报工程中心建设的初始条件可适当放宽。

  第十条市科技局根据“成熟一个,审批一个,不搞重复建设”的原则,组织立项,编制并下达工程中心年度建设计划。

  (一)依托单位根据《温州市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建设指南》和有关指导文件,编写《温州市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建设申请书》和《温州市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建设可行性报告》,经行政主管部门(企业经当地科技部门)初审并签署意见后报市科技局。

  在温州的省、市属高校及科研院所或无行政主管部门的依托单位,可直接向市科技局申报。

  (二)审查立项。市科技局对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通过形式审查的申报项目,由市科技局会同市财政局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对通过评审的项目,由市科技局通知依托单位编写《温州市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建设计划任务书》,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科技局正式批准立项。

  第十一条工程中心采取边建设、边运行的工作方式,建设期限一般为2年。

  第十二条市科技局将会同市财政局随时对工程中心建设进展情况进行检查。若发现与原建设计划要求不符,有权要求限期改进,直至撤销立项。

  第四章支持政策与经费管理

  第十三条经批复建设的工程中心可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建设期按进度给予总额为200—300万元的补助经费支持,期满验收后,根据研究发展需要,可继续申请专项经费,用于添置科研设备。

  (二)每年安排一定数额的经费重点支持工程中心申报的项目。

  (三)择优推荐申报上一级工程中心建设。

  上述(一)、(二)项所需经费,除科研项目补助由市科技三项经费列支外,其他经费在市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基金中列支。

  第十四条工程中心建设补助经费,主要用于购置新增的先进仪器、设备及引进必要的技术软件,不得用于工程中心的建筑设施建设。

  财政拨款购置的仪器设备按规定实行政府采购,并依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规定对国有资产依法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工程中心的财政拨款,必须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和挤占;项目完成后应提交财务审计报告。

  第五章运行管理

  第十六条工程中心应重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主要通过其自身面向相关行业、企业承接工程化研究开发任务(合同),实行有偿服务,并逐步实现科研—开发—产品—市场的良性循环。

  第十七条工程中心与依托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的隶属关系不变。工程中心在开展工程化研究业务方面相对独立,经济上实行独立核算,独立账户,可与依托单位共有一个法人代表。

  第十八条工程中心实行依托单位领导下的主任负责制。工程中心主任由依托单位提名,经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科技局审核后聘任。

  第十九条工程中心实行开放、流动的用人机制,其人员由固定人员和流动人员构成。固定人员编制由主管部门和依托单位自行核定解决。

  工程中心应积极创造条件,吸收和接纳国内外相关研究人员携带科研成果进行工程化研究开发和试验,接产企业也可从转化过程开始阶段派人介入。

  第六章验收与考核

  第二十条 工程中心完成建设任务后,由市科技局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和专家根据《温州市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建设计划任务书》进行验收。验收合格者,由市科技局发文并予授牌。

  第二十一条对于按照《温州市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建设计划任务书》建设要求提前完成任务者,可申请提前验收。逾期未完成任务的,市科技局将视具体情况予以调整。

  第二十二条工程中心投入运行后,市科技局会同市财政局每两年对其运行情况及绩效进行考评,考评采取量化方式,主要指标包括成果、专利及产生的社会经济效益(考评具体办法另定)。考评结果作为衡量工程中心工作业绩的主要依据之一。

  第二十三条达不到考评指标者视为不合格,考评小组将对工程中心发出整改通知。对连续两次考评不合格者,取消其工程中心资格,并酌情收回市财政拨款购置的有关仪器和设备。

  第二十四条考评达不到以下基本条件之一者,按不合格处理:

  (一)工程技术委员会1年内不召开全体会议,发挥不了委员会作用的。

  (二)依托单位对工程中心不支持,配套建设经费及运行经费不到位,造成无法正常开展科研工作的。

  (三)骨干成员流失一半以上且未及时增添新人的。

  (四)1年内承担市级以上研究开发或成果转让项目实到经费低于80万元。

  (五)1年内取得专利或在国内外重要学术期刊发表论文数量低于3项(篇)的。

  (六)工程中心每年年末应向市科技局递交《温州市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年度工作总结》,连续两年未按要求及时递交年度工作总结的。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工程中心统一命名为“温州市某某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依托单位)”,建设期可命名为“温州市某某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依托单位)培育基地”。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市科技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温州市重点实验室建设管理办法

  市科技局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温州市重点实验室(以下简称实验室)的建设与管理,充分发挥其在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等方面的作用,参照国家和省重点实验室建设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实验室是温州市科技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温州市组织高水平研究,特别是应用基础研究、深化学科建设、聚集和培养优秀科技人才、开展学术交流的重要基地,是省级重点实验室的后备力量。

  第三条实验室的主要任务是根据国家科技发展方针,围绕我市经济、社会和科技发展战略目标,针对我市重点学科建设和重大科技问题,开展原创性研究,以知识发展、技术原创和公共服务为目的。

  第四条实验室按照统一规划、突出重点、择优支持的原则,依托高校、科研院所和其他具有原始创新能力的机构建设。

  第二章管理机构

  第五条市科技局是实验室建设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省有关重点实验室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规章,负责制定我市重点实验室建设的总体规划。

  (二)负责编制实验室建设财政补助经费的年度预算,监督检查经费的使用。

  (三)制定实验室管理办法和考核评估办法,指导实验室的运行和管理。

  (四)批准实验室的建立、重组、合并和撤销,组织实验室的评估和考核。

  (五)负责向省科技厅推荐省级重点实验室。

  第六条依托单位的上级主管单位是实验室建设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市科技局发布的有关建设规划,组织、推荐本部门实验室建设的申报工作。

  (二)具体负责归口管理实验室的建设。

  (三)检查实验室的执行情况,监督有关建设经费的使用,协调解决建设运行期间存在的相关问题。

  (四)配合市科技局对建设完成的实验室的验收和考核工作。

  第七条依托单位是承担实验室建设和运行管理的具体责任单位,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实验室发展计划、目标和管理细则。

  (二)为实验室提供后勤保障和人员经费等配套条件。

  (三)负责聘任实验室主任和学术委员会主任。

  (四)配合市科技局和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实验室的考核和评估工作。

  (五)解决实验室建设与运行中的有关问题。

  第三章设立与建设

  第八条市科技局根据我市科技发展和重点学科建设需要,编制《温州市重点实验室建设指南》。

  第九条我市高校、科研院所和其他具有原创能力的科研机构均可独立申报实验室建设。

  鼓励我市高校、科研院所、其他科研机构和市外高校、科研机构联合申报实验室建设。

  第十条实验室不搞重复建设,不受理与已建实验室重复或类似的建设申请。

  第十一条申报实验室建设项目的基本条件:

  (一)有较强的科研基础。所申报领域在省内外有一定优势和特色,具备承担国家、省和市级重大科研任务的能力;近3年承担过一定数量的省、市级重大科研项目,在国内外较高水平期刊上发表过一定数量的论文,并有科研成果获得过市级以上科技进步奖。

  (二)有较高水平的科研团队。有一支规模适度、学术水平较高、年龄结构合理、相对稳定的科研队伍。

  1.实验室主任应为本领域的优秀学科、学术带头人,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有较高的学术水平,年富力强,具有良好的道德修养,民主的学术作风,较强的组织管理和协调能力。

  2.学术委员会主任应由正高职称科技专家担任。学术委员会由5至7人组成,其中依托单位人员不超过三分之一,50周岁以下成员不少于三分之一。

  3.固定或主要从事研究开发的科研人员总数不少于8人,并有必要的技术和服务人员,其中高级职称人员不少于三分之一,50周岁以下人员不少于三分之二。

  (三)有必要的后勤保障及相应经费等配套条件。拥有相对独立的科研用房300平方米以上,科研仪器设备总值(原值)不低于200万元,并由实验室统一管理。每年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实验室条件建设、科研活动及实验室运行经费的支出。

  (四)有较完善的管理制度。按实验室管理办法进行管理,建立较完善的运行制度。

  新组建的研究院所申报实验室建设的初始条件可适当放宽。

  第十二条实验室按下列程序申报、建设:

  (一)填表申报。依托单位根据《温州市重点实验室建设指南》的要求,填写《温州市重点实验室建设申请书》,编写《温州市重点实验室建设可行性报告》,经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并签署意见后报市科技局。

  在温州的省、市属高校及科研院所和无行政主管部门的依托单位,可直接向市科技局申报。

  (二)审查立项。市科技局对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通过形式审查的申报项目,由市科技局会同市财政局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对通过评审的项目,由市科技局通知依托单位编写《温州市重点实验室建设计划任务书》,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科技局正式批准立项。

  (三)建设实施。依托单位根据《温州市重点实验室建设计划任务书》要求,实施实验室建设,建设期限一般为2年。

  (四)验收授牌。实验室建设到期后,由市科技局组织专家按照《温州市重点实验室建设计划任务书》要求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市科技局下达认定文件并统一授牌;验收不合格的,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取消实验室建设资格。

  第四章支持政策与经费管理

  第十三条经批准建设的重点实验室可享受以下支持政策:

  (一)建设期按进度给予总额为50-100万元补助经费支持,期满验收后,根据研究发展需要,可继续申请专项经费,用于购置科研设备。

  (二)每年安排一定数额的经费用于支持实验室申报的科研项目及必要的运行经费补助。

  (三)择优推荐申报上一级重点实验室建设。

  上述(一)、(二)项所需经费,除科研项目补助经费由市科技三项经费列支外,其他经费在市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基金中列支。

  第十四条实验室组建所需的财政科技拨款,主要用于购置技术研究开发、试验所必需的先进仪器、设备及引进必要的技术软件,不得用于实验室的基本设施建设。

  财政拨款购置的仪器设备按规定实行政府采购,并依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规定对国有资产依法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实验室的财政科技拨款,必须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和挤占。项目完成后应提交财务审计报告。

  第五章运行管理

  第十六条实验室实行“开放、流动、联合、竞争”的运行机制。实验室实行依托单位领导下的主任负责制,实验室主任由依托单位提名,经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科技局审核后聘任。

  第十七条学术委员会是实验室的学术指导机构,主要任务是审议实验室的目标、任务和研究方向,审议实验室的重大学术活动、年度工作,审批开放研究课题。学术委员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第十八条实验室应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对实验室完成的专著、论文、软件、数据库等研究成果均应署实验室名称,专利申请、技术成果转让、申报奖励按我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实验室应对外开放,加强与国内外相关研究领域的单位和人员联合开展研究开发活动。同时,对我市其他单位提出的实验要求,在不影响自身科研的情况下,应该提供公益性服务。

  第二十条实验室要建立健全内部规章制度,重视和加强管理,注重仪器设备的管理与使用效率。要重视学风建设和科学道德建设,加强数据、资料、成果的科学性和真实性审核以及保存工作。

  第六章考核与评估

  第二十一条市科技局会同市财政局对已经授牌的实验室,每两年进行一次评估考核,考核采取量化方式(评估办法另定)。评估结果将作为衡量实验室工作业绩和安排实验室运行补助经费额度的主要依据之一。

  第二十二条达不到考核指标者视为考核不合格,考核小组将对实验室发出整改通知。连续两次考核不合格者,取消市级重点实验室资格,予以摘牌,并酌情收回由市财政拨款购置的有关仪器和设备。

  第二十三条考核达不到以下基本条件之一者,按不合格处理:

  (一)学术委员会1年内不召开全体会议,起不到学术委员会作用的。

  (二)依托单位对实验室不支持,配套及运行经费不到位,造成无法正常开展科研工作的。

  (三)实验室骨干成员流失一半以上且未及时增添新人的。

  (四)1年内承担市级以上基础和应用基础研究项目实到经费低于20万元的。

  (五)在国内外重要学术期刊发表论文或取得专利数量1年内低于3篇(项)的。

  (六)内部运行机制不畅,管理制度不健全,发生剽窃、造假等学术欺诈行为的。

  (七)实验室每年年底应向市科技局递交《温州市重点实验室年度工作总结》,连续两年未按要求及时递交年度工作总结的。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实验室统一命名为“温州市某某重点实验室(依托单位)”。建设期可命名为“温州市某某重点实验室(依托单位)培育基地”。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市科技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