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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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国政府 美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签订日期1984年4月30日 生效日期1986年11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一、本协定适用于下列税种: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1.个人所得税;
  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
  3.外国企业所得税;
  4.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二)在美利坚合众国:
  根据国内收入法征收的联邦所得税。
  (以下简称“美国税收”)
  二、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增加或者代替第一款所列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有关税法所作的实质变动,在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规定的以外: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一语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有效行使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和有效行使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领海以外的区域,包括海底和底土;
  (二)“美利坚合众国”一语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有效行使有关美国税收法律的所有美利坚合众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美利坚合众国有管辖权和有效行使有关美国税收法律的所有领海以外的区域,包括海底和底土;
  (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或者美利坚合众国;
  (四)“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税收或者美国税收;
  (五)“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合伙企业和其它团体;
  (六)“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七)“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八)“国民”一语是指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所有个人和按照该缔约国现行法律取得其地位的所有法人、合伙企业和团体;
  (九)“主管当局”一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是指财政部或其授权的代表;在美利坚合众国方面是指财政部长或其授权的代表。
  二、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时,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具有该缔约国关于适用本协定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第四条
  一、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总机构、注册所在地,或者其它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该人为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的居民。
  三、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的居民公司,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该公司为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的居民。如经协商不能确定时,该公司不应作为任何一方的居民按照本协定享受优惠。
  四、由于第一款的规定,美利坚合众国的居民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第三国的税收协定,同时为第三国居民时,该公司不应作为美利坚合众国的居民按照本协定享受优惠。

  第五条
  一、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它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一)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仅以连续超过六个月的为限;
  (二)为勘探或开采自然资源所使用的装置、钻井机或船只,仅以使用期三个月以上的为限;
  (三)企业通过雇员或者其他人员,在该国内为同一个项目或有关项目提供的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仅以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的为限。
  四、虽有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进行任何其它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专为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如果由于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五、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代表该企业签订合同,除适用于第六款的独立代理人以外,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仅限于第四款的规定,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它独立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但如果这个代理人的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代表该企业,该代理人和该企业之间的交易表明不是根据正常条件进行的,不应认为是本款所指的独立代理人。
  七、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六条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不动产”一语应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一般法律规定的适用于地产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它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
  三、第一款的规定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它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进行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从属于第三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如果该常设机构是一个独立和分设的企业,在相同或相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相似活动,并完全独立地同其所隶属的企业进行交易,该常设机构在缔约国各方可能得到的利润应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允许扣除其进行营业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其发生于常设机构所在国或者其它任何地方。但是,常设机构支付给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的特许权使用费或其它类似款项,以及因借款所支付的利息,都不作任何扣除(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同样,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也不考虑该常设机构从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或其它类似款项,以及贷款给该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所收取的利息(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的税法规定,对于某具体行业,在核定利润基础上确定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则第二款并不妨碍该缔约国执行其法律的规定。但是所得到的结果,应与本条所规定的原则一致。
  五、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六、在第一款至第五款中,除有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七、利润中如果包括本协定其它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它各条的规定。

  第八条
  一、(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
  (二)同一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两个企业之间的商业或财务关系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因此,本应由其中一个企业取得,但由于这些情况而没有取得的利润,可以计入该企业的利润,并据以征税。
  二、缔约国一方将缔约国另一方已征税的企业利润,而这部分利润本应由该缔约国一方企业取得的,包括在该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内,并且加以征税时,如果这两个企业之间的关系是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该缔约国另一方应对这部分利润所征收的税额加以调整。在确定上述调整时,应适当考虑本协定的其它规定,如有必要,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

  第九条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该股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该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本款规定,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三、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税法,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它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
  四、如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股息的股份或其它公司权利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三条的规定。
  五、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收任何税收。但支付给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或其它公司权利与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对于该公司的未分配的利润,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也不得征税。

  第十条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该利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三、虽有第二款的规定,发生在缔约国一方而为缔约国另一方政府、行政区、地方当局、中央银行或者完全为其政府所有的金融机构取得的利息;或者为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取得的利息,其债权是由该缔约国另一方政府、行政区、地方当局、中央银行或者完全为其政府所有的金融机构间接提供资金的,应在该缔约国一方免税。
  四、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价和奖金。
  五、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三条的规定。
  六、如果支付利息的人为缔约国一方政府、行政区、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利息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七、由于支付利息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债权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适当考虑本协定的其它规定。

  第十一条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该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十。
  三、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专利、专有技术、商标、设计、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也包括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四、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三条的规定。
  五、(一)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是缔约国一方政府、行政区、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二)如果根据第(一)项,特许权使用费不发生于缔约国双方的任何一方,但该特许权使用费与在缔约国双方的一方使用或有权使用该权利或财产有关,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缔约国。
  六、由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使用、权利或情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适当考虑本协定的其它规定。

  第十二条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六条所述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转让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包括转让该常设机构(单独或者随同整个企业)或者该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或者转让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四、转让一个公司股本的股票取得的收益,该公司的财产又主要直接或者间接由位于缔约国一方的不动产所组成,可以在该缔约国征税。
  五、转让第四款所述以外的其它股票取得的收益,该项股票又相当于参与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的股权的百分之二十五,可以在该缔约国征税。
  六、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一款至第五款所述财产以外的其它财产取得的收益,发生于缔约国另一方的,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三条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的个人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它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除非该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为从事上述活动的目的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有关历年中连续或累计停留超过一百八十三天。如果该居民拥有上述固定基地或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连续或累计停留上述日期,其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仅限归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上述连续或累计期间取得的所得。
  二、“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第十四条
  一、除适用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受雇的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受雇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受雇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一)收款人在有关历年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
  (二)该项报酬由并非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雇主支付;
  (三)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第十五条 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它类似款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六条
  一、虽有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表演家,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音乐家或者作为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然而,如果该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表演家或运动员,按照缔约国双方政府同意的文化交流的特别计划从事这些活动,该项所得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应予免税。
  二、虽有第七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并非归属表演家或运动员本人,而是归属于其他人,可以在该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活动的缔约国征税。
  然而,如果这些活动是按照缔约国双方政府同意的文化交流的特别计划从事,该项所得在该缔约国应予免税。

  第十七条
  一、除适用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因以前的雇佣关系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它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政府、行政区或地方当局根据其社会保险制度或公共福利计划支付的退休金和其它款项,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第十八条
  一、(一)缔约国一方政府、行政区或地方当局对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二)但是,如果该项服务是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务的个人是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居民,并且该居民:
  1.是该缔约国国民;或者
  2.不是为了提供该项服务的目的,而成为该缔约国的居民,该项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一)缔约国一方政府、行政区、地方当局支付的或者从其建立的基金中对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的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二)但是,如果提供服务的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是其国民的,该项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应适用于为缔约国一方政府、行政区或地方当局进行营业提供服务所取得的报酬和退休金。

  第十九条 任何个人是、或者在直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主要由于在该缔约国一方的大学、学院、学校或其它公认的教育机构和科研机构从事教学、讲学或研究的目的暂时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其停留时间累计不超过三年的,该缔约国一方应对其由于教学、讲学或研究取得的报酬,免予征税。

  第二十条 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是、或者在直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仅由于接受教育、培训或者获取特别的技术经验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对于下列款项,该缔约国应免予征税:
  (一)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学习、研究或培训的目的,从国外收到的款项;
  (二)政府、科学、教育或其它免税组织给予的赠款或奖金;
  (三)在该缔约国从事个人劳务的所得,在任何纳税年度数额不超过5000美元或等值的中国人民币。
  根据本条提供的优惠,仅延伸到为完成接受教育或培训所必要的合理时期。

  第二十一条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的各项所得,不论在什么地方发生,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动产所得以外的其它所得,如果所得的收款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所得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不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三条的规定。
  三、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的各项所得,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而发生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二十二条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中国居民从美国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对该项所得缴纳的美国所得税,应允许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额。
  (二)从美国取得的所得是美国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国居民公司的股息,同时该中国居民公司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不少于百分之十的,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该股息公司对于从中支付股息的利润向美国缴纳的所得税。
  二、在美利坚合众国,按照美国法律规定,美国应允许其居民或公民在对所得征收的美国税收中抵免:
  (一)该居民或公民或代表该居民或公民向中国缴纳的所得税;
  (二)在美国公司拥有中国居民公司的选举权不少于百分之十,并且该美国公司从该公司取得股息的情况下,分配公司或代表该分配公司对于从中支付股息的利润向中国缴纳的所得税。
  本协定第二条的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中所述的税种应认为是本款所述的所得税。
  三、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按照本协定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的所得,应认为发生于该缔约国另一方。

  第二十三条
  一、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缔约国另一方国民在相同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虽有第一条的规定,本款规定也适用于不是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居民的人。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该缔约国另一方对其本国进行同样活动的企业。本规定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由于民事地位、家庭负担给予本国居民税收上的个人扣除、优惠和减税也必须给予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三、除适用第八条、第十条第七款或第十一条第六款规定外,缔约国一方居民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款项,在确定该缔约国一方居民应纳税利润时,应与在同样情况下支付给该缔约国一方居民同样予以扣除。
  四、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另一方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一方其它同类企业的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第二十四条
  一、当一个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时,可以不考虑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补救办法,将案情提交本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属于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可以提交本人为其国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内提出。
  二、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的征税。达成的协议应予执行,而不受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时间限制。
  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时发生的困难或疑义,也可以对本协定未作规定的消除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
  四、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达成第二款和第三款的协议,可以相互直接联系。为有助于达成协议,双方主管当局可以进行会谈,口头交换意见。

  第二十五条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为实施本协定的规定所必需的情报,或缔约国双方关于本协定所涉及的税种的国内法律所必需的情报(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特别是防止税收欺诈、偷漏税的情报。情报交换不受第一条的限制。缔约国一方收到的情报应作密件处理,仅应告知与本协定所含税种有关的查定、征收、管理、执行或起诉、裁决上诉的有关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情报,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透露有关情报。
  二、第一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或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报;
  (三)提供泄漏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贸易过程的情报或者泄漏会违反公共政策的情报。

  第二十六条 本协定应不影响按国际法一般规则或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财政特权。

  第二十七条 缔约国双方应在完成各自使本协定生效的法律程序后,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本协定自最后一方的通知发出之日后第三十天生效,并对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有效。

  第二十八条 本协定应长期有效。但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五年后任何历年六月三十日或以前,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对终止通知发出后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停止有效。
  本协定于一九八四年四月三十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已相互通知完成了各自国内的法律程序。本协定自1986年11月8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美利坚合众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赵紫阳           罗纳德·里根
    (签字)           (签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
      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议定书

  在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时,双方同意下列规定应作为协定的组成部分:

 一、本协定不应以任何方式限制缔约国一方根据该缔约国法律或缔约国双方政府间的协定,已经给予或今后可能给予缔约国另一方的税收优惠。

 二、虽有本协定规定,美国可以对其公民征税。除本协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外,美国可以对其居民(根据第四条确定)征税。

 三、虽有本协定的规定,美国可以征收其社会保险税、个人控股公司税以及累积收益税。但是,对于在一个纳税年度中,一个或一个以上的为中国居民的个人(非美国公民),或中国政府或完全由其拥有的机构,直接或间接地完全拥有的中国公司,美国应在该纳税年度免予征收个人控股公司税和累积收益税。

 四、协定第三条规定的“人”一语,应包括遗产或信托。

 五、在适用本协定第四条第二款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以联合国关于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双重征税协定范本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则为准。

 六、在本协定第十一条第三款中,双方同意,对于租赁工业、商业或科学设备所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只就这些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七十征税。

 七、双方同意,如果第三国的公司主要为享受本协定优惠的目的而成为缔约国一方居民,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可经协商,不给予本协定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优惠。

 八、本协定不应影响两国政府一九八二年三月五日在北京签订的关于互免海运、空运企业运输收入税收的协定的执行。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四年四月三十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美利坚合众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赵紫阳            罗纳德·里根
    (签字)             (签字)

美利坚合众国阁下:
我谨收到阁下今日的来函,内容如下:
“阁下:
  我荣幸地提及今天签署的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并代表美利坚合众国政府确认两国政府达成的下述谅解:
  双方同意,协定第二十二条暂不规定税收饶让抵免。但是,如果美国今后修改有关税收饶让抵免规定的法律,或者美国同任何其他国家对税收饶让抵免的规定达成协议,本协定即应修改列入税收饶让抵免的规定。
  我非常荣幸地请阁下代表贵国政府确认前述谅解。
  顺此向阁下表示敬意。”
  我荣幸地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阁下来函中所述的谅解。
  顺此向阁下表示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
                           赵紫阳
                           (签字)
                      一九八四年四月三十日于北京

中华人民共和国阁下:
  我荣幸地提及今天签署的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并代表美利坚合众国政府确认两国政府达成的下述谅解:
  双方同意,协定第二十二条暂不规定税收饶让抵免。但是,如果美国今后修改有关税收饶让抵免规定的法律,或者美国同任何其他国家对税收饶让抵免的规定达成协议,本协定即应修改列入税收饶让抵免的规定。
  我非常荣幸地请阁下代表贵国政府确认前述谅解。
  顺此向阁下表示敬意。

                          美利坚合众国
                          罗纳德·里根
                           (签字)
                       一九八四年四月三十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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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工作绩效综合考评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工作绩效综合考评办法(试行)的通知


宛政办内〔2006〕9号


办公室各科室、机关事务管理局:
  现将《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绩效综合考评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四月六日


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绩效综合考评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巩固扩大竞争上岗和双向选择成果,促进“四大五优”活动深入开展,进一步加强科室效能建设,强化目标管理,推动办公室工作迈上新台阶,根据《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作绩效综合考评,坚持客观公平合理,质量效能第一,定量定性结合,激励约束并重,绩效与奖惩、竞争上岗和双向选择挂钩的原则。
  第二章 考评对象及内容第三条考评对象:市政府办公室各科室、机关事务管理局、机关党委。
  第四条 考评内容:有关职责履行情况、“四大”活动年度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科室或单位自身建设情况。
  第三章 考评方法
  第五条 有关职责履行情况考评,基础分为100分,按以下规定累计扣分,扣完为止:
  (一)公文处理按照《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公文处理工作的通知》(宛政办内犤2005犦18号)规定执行。
  (1)以市政府名义拟发的公文违反“主办科室科长(主任)分管副秘书长→把关科室(法制办及一科)秘书长副市长市长”办理程序的,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拟发的公文违反“主办科室科长(主任)分管副秘书长→把关科室(法制办及一科)→秘书长”办理程序的,每次扣承办科室5分。(2)不该发文而发文的、文件审签手续不完备而编号印发的、不按要求归档的,每次分别扣承办科室和相关把关科室5分、1分。(3)公文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方针政策,造成重大不良后果的,每次分别扣承办科室和法制办10分、2分。(4)市长专业性会议讲话未经相关科室科长(主任)、副秘书长签署意见和副市长审查同意的,每次扣相关科室5分。(5)一般性公文(含市长专业性会议讲话)给把关科室预留处理时间应不少于5个工作日,特别紧急事项给把关科室预留处理时间原则上应不少于2个工作日,否则每次扣承办科室2分。除规范性文件和涉及多个部门职责需要协调的文件外,其他文件把关科室应在规定或预留时间内处理完毕,否则每次扣把关科室2分。
  前款中若有特殊情况,经秘书长同意可以不扣分。
  (二)属于本科室职责和工作任务,原则上必须由本科室完成,特殊情况需请其他科室帮助完成的,应由被帮助科室的主管副秘书长主动与帮助科室的主管副秘书长协商同意,重大事项由秘书长确定。工作出现差错的,视具体情况参照相关条款,对帮助科室和被帮助科室分别扣分。
  (三)在办公室组织的政治业务学习或集体活动中,未请假而不参加的,每人每次扣0.5分。
  第六条 “四大”活动年度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考评,基础分为100分,四项任务各占25分,按以下规定累计扣分或加分:
  (一)大调研,完成任务记25分。l篇也未被采用的记零分;每少1篇扣10分,25分扣完为止。每超l篇奖励3分;在市以上刊物发表并对市本级有重要决策参考价值的,每篇奖励1分。联合署名的,署几个名按几分之一计算。
  (二)大信息,完成任务记25分。1条也未被采用的记零分;每少1条扣2分,25分扣完为止。每超1条奖励0.5分。标题信息,按0.5条计算;一般性信息,按1条计算;调研性信息,按2条计算。被国家、省级信息刊物采用的(发表在其它媒体信息参照此款执行),每条分别按4条、2条计算;受到国家、省、市领导批示的,条数翻倍计算。联合署名的,署几个名按几分之一计算。信息科应确保我市信息工作居全省靠前位次,信息奖分按各科室(单位)奖励分的平均分计算。
  (三)大督查,督查件按时办结率达100%记25分。每一件不及时落实扣2分,25分扣完为止。
  (四)大后勤,完成各项大后勤任务记25分。违反后勤管理制度或办事办会等工作出现一般失误,每次扣5分;出现重大失误,视为严重失职失责,每次扣10分,25分扣完为止。
  第七条 科室或单位自身建设民主测评,满分为100分,由思想、能力、作风、形象建设四部分(各占25%)组成。
  第八条 绩效考评总得分=有关职责履行情况考评得分×20%+“四大”活动年度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考评得分×60%+科室或单位自身建设民主测评得分×20%。
  第四章 奖惩办法
  第九条 根据绩效考评最终得分,从高到低依次确定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科室若干名(一、二、三等奖名额占参评科室及单位总数的60%左右),予以通报表彰。
  第十条 优秀科室、优秀科长(主任),参考科室优秀调研报告、优秀政务信息、优秀公文(每年各评10篇或条左右)当选情况,从获得一、二等奖的科室中产生。
  第十一条 优秀科长(主任)和获奖科室的科室人员,在学习培训、奖金发放和提拔任用等方面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考虑。
  第十二条 市政府办公室年终目标管理奖和文明单位奖合并发放,分为五个档次。各个档次的标准,由市政府办党组根据资金总额研究确定。对绩效考评获得一、二、三等奖的科室人员,分别按第一、二、三档次发放;绩效考评得分为末位的科室人员,执行第五档次;其他科室人员,按第四档次发放。年度目标管理奖和文明单位奖以科室为单位发放,科长(主任)可以根据本科室人员的实际表现和贡献,予以适当分配。
  第十三条 绩效考评得分处于末位的,予以通报批评,科室(单位)负责人要向党组作书面检查,并取消一次提拔重用机会;连续两年处于末位的科室,科级科室科长(主任)职位实行竞争上岗,科室人员实行双向选择。
  第十四条 对于平时工作不努力、表现不好、影响科室绩效考评成绩的科室人员,在绩效考评后,科长(主任)可以向党组提出书面请示,交由党组调查研究对其实行双向选择。通过个人努力、组织帮助仍落岗的,作为待岗处理。
  第五章 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工作绩效综合考评工作由办公室党组领导,纪检组监督,人秘科组织实施,各相关科室分工负责。
  第十六条 考评工作具体分工:
  (一)科室有关职责履行情况和集体活动参加情况考评,由人秘科负责,机关党委配合。其中,公文处理中承办科室责任履行情况由把关科室负责考评,把关科室责任履行情况由人秘科负责考评。以上按月详细统计,人秘科建档备案。
  一科负责所有公文的格式和发文把关;法制办负责除“宛政土”文号外所有公文的法制和部门会签把关;文电科负责所有公文的编号、发送工作和一级单位对市政府的请示、报告的接受、传递及办理结果登记工作;各科室、机关事务管理局应将所办公文审签件和发文件、领导讲话稿、所办各种内刊等在办结完毕后一周内送档案科存档,档案科应做好接收、催要、登记、整理、归档工作。
  (二)大调研认定考评,由综合调研室负责,按月详细统计,并送人秘科建档备案。调研报告要有做法经验、体会启示或问题建议;仅有做法经验的,不能视为调研报告。综合调研室负责《市长参阅》的体式把关、编号、存档(每期50份)工作,供稿科室或单位负责其内容、校对、发行工作。《市长参阅》刊发调研报告,实行季度均衡,尽量提前,原则上要在第三季度以前基本完成任务。
  (三)大信息认定考评,由信息科负责,按月详细统计,并送人秘科建档备案。
  (四)大督查认定考评,由督查室负责,以督查室交办件和市政府领导批示件为依据,按月详细统计,并送人秘科建档备案。
  (五)大后勤考评,以人秘科为主,机关事务管理局配合,按月详细统计,人秘科建档备案。
  第十七条 严肃考评纪律。上述负责考评的科室和单位,要坚持原则,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记人情账,自觉接受组织和群众的监督。违反考评纪律的,严肃追究科室(单位)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 年度绩效考评工作在次年1月份进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室党组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对绩效考评结果有异议的,以科室为单位向办公室党组提出书面申诉。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6年起实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贵州灾区税收申报缴纳延长期限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贵州灾区税收申报缴纳延长期限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8〕135号


贵州省国家税务局:
  现就你省雪灾期间纳税申报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纳税人因不可抗力原因不能正常申报缴纳税款的,可以延期申报缴纳税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8年春节期间申报纳税期限顺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71号)明确2008年春节期间申报纳税期限顺延至2月19日。顺延期限届满因灾情仍无法正常申报缴纳税款的,你局可依照税收征管法第27条、第31条以及实施细则第37条、第41条、第42条的规定,酌情进一步批准延期至2月底,并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二、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应当在1月份认证但受灾害天气影响而无法认证的专用发票,可延长至上述期限内认证,其进项税额在1月份纳税申报表中申报抵扣,申报资料暂不作“一窗式”票表比对;3月份申报纳税期限内将1月份、2月份申报表销项数据、进项数据分别相加,与税务机关采集的2个月的报税信息、认证信息进行总额比对。与此同时,要主动向纳税人说明情况,耐心细致地加以解释。
  1月份的专用发票和四小票数据采集工作,国家税务总局不再进行考核。
  三、对你省因灾害天气原因导致本省出口企业不能按期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的,以及全国其他地区出口企业因受灾地区原因导致退税单证没有收齐影响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的,税务机关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68号)文件第4条规定,办理出口企业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延期手续。
  四、受灾害天气影响的其他地区,可比照上述规定处理,但要将情况及处理办法报税务总局备案。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