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卫生和医学科学合作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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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卫生和医学科学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匈牙利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卫生和医学科学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4年11月23日 生效日期1985年5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本着发展两国卫生和医学科学领域合作的愿望,并相信这种合作有助于加强两国的友好关系,决定签订卫生和医学科学合作协定,为此各任命全权代表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崔月犁医师
  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舒尔代伊斯·埃米尔医师
  双方全权代表互相交换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卫生及医学科学领域相互提供帮助。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发展并促进在卫生和医学科学各领域内的、旨在经常改善两国人民的健康状况的合作。

  第三条 为了发展医药科学,在医生、药剂师及其他保健人员的培养和进修方面进行合作,缔约双方将:
  一、相互介绍最重要的科研成果;
  二、相互介绍医学教育和培训的方式及方法,根据需要和可能相互寄送医学教科书和情报资料;
  三、相互通报在各自国家举行的医学和药学代表大会、会议和讨论会的时间、地点及日程。

  第四条
  一、缔约双方相互通报在公共卫生(居民、劳动、食品和学校卫生)、流行病及消毒方面所采取的方法和取得的成果。
  二、缔约双方相互通报在卫生教育方面所取得的成绩,根据需要和可能相互寄送他们的教育读物以及卫生专业影片。
  三、缔约双方在预防传染病方面:
  ——通过最快的途径、及时相互通报对两国的流行病状况可能产生影响的重大流行病事件;
  ——定期相互寄送有关传染疾病的统计资料,相互提供各自国家流行病的综合情报。

  第五条 缔约双方根据需要和可能相互寄送卫生专业杂志和新出版的医药书籍。

  第六条 缔约双方为执行本协定在本方临时逗留期间患急性病和需要紧急治疗的对方人员提供免费医疗。

  第七条 缔约双方:
  一、根据执行计划中规定的时间互派医生、药剂师、大学和卫生专业学校的教师及其他卫生工作者到对方交流经验或进修;
  二、为邀请专业人员作学术报告提供方便。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负责执行本协定。
  为执行本协定,两国卫生部将签订为期两年的执行计划(其中包括财务规定)。

  第九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履行各自的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形式提出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八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匈文和英文写成,中文、匈文文本具有同等效力,英文文本作为解释性文本。
  注:缔约双方已相互通知完成了各自国内的法律程序,本协定自1985年5月6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崔月犁          舒尔代伊斯·埃米尔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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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开展2005年“全国优秀乡村医生”评选表彰活动的通知

卫生部


卫农卫发[2005]216号


卫生部关于开展2005年“全国优秀乡村医生”评选表彰活动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
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广泛宣传乡村医生扎根农村、爱岗敬业、运用中西医适宜技术为农民提供优质服务的先进事迹,通过树立一批先进典型,激励广大乡村医生为发展农村卫生事业做出更大贡献,卫生部决定开展2005年全国优秀乡村医生评选表彰活动。
现将《关于评选表彰2005年“全国优秀乡村医生”活动实施方案》、《“全国优秀乡村医生”评选标准》、《“全国优秀乡村医生”候选人推荐名额分配表》和《“全国优秀乡村医生”候选人登记表》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附件1、2005年“全国优秀乡村医生” 评选表彰活动实施方案
2、“全国优秀乡村医生”评选标准
3、“全国优秀乡村医生”候选人推荐名额分配表
4、“全国优秀乡村医生”候选人登记表

卫生部
二○○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附件1:

关于评选表彰2005年“全国优秀乡村医生”活动实施方案

一、表彰目的
通过表彰全国优秀乡村医生,树立一批乡村医生的先进典型,进一步激励全国广大乡村医生爱岗敬业、立足农村、服务农民,更好地为农民提供基本卫生服务,促进农村基层卫生事业的持续发展。
二、表彰名额
2005年全国表彰200名优秀乡村医生,由卫生部授予“全国优秀乡村医生”称号,并给予一定奖励。(各省表彰名额见附件3)。
三、评选程序
(一)地方卫生行政部门逐级推荐。在县、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逐级审核报送的基础上,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按1:1的比例向卫生部推荐候选人员。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在上报候选人员前,应充分听取候选人员所在村的干部和群众意见。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在上报候选人员前,应在候选人员所在县域范围内利用报纸、广播或电视等多种方式公示,广泛听取群众意见,同时公布听取群众意见的电话号码,接待群众来信来访,对于群众实名举报的问题,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组织人员逐一核实。
(二)卫生部审核认定。卫生部成立评选工作领导小组,由陈啸宏副部长任组长,办公厅、人事司、规财司、农卫司、妇社司、医政司、疾控司、部纠风办以及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医政司、中国农村卫生协会为成员单位。领导小组负责审核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推荐的候选人员和认定全国优秀乡村医生,在审核认定前,将在卫生部网站上公示一周。
四、有关要求
(一)各地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周密部署,把评选表彰工作做好、做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应成立评选表彰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省评选工作,省中医药管理部门应作为领导小组成员单位。
(二)2005年8月31日前,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将候选人登记表(附件4)上报中国农村卫生协会(一式三份),并抄报卫生部农村卫生管理司(一份)。
联系人:中国农村卫生协会 杜皓林 王玉华
联系电话:010-63203767 传真:010-63203734
地址:北京市宣武区南线阁10号基业大厦8层 邮编:100053
联系人:卫生部农村卫生管理司 陈凯
联系电话:010-68792586 传真:010-68792343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南路1号 邮编:100044






附件2:

“全国优秀乡村医生”评选标准

一、具有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乡村医生证书,并连续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基本医疗服务工作十年以上,现仍在村医疗卫生机构工作的乡村医生。
二、热爱本职工作,扎根农村基层,热情为群众服务,具有奉献精神。爱岗敬业,遵守职业道德,关心、爱护、尊重患者,深受当地群众好评。
三、遵纪守法,认真执行《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遵守各项规章制度,严格执行专业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坚决抵制假、冒、伪、劣药品,严格执行规定的医疗服务价格和药品价格,确保群众医疗、用药安全,未发生过医疗事故。
四、具有开拓精神,积极参与农村基层卫生组织建设。所在村卫生室(所)制度完善,资料齐全,管理规范,在本地区能发挥示范作用。
五、刻苦钻研业务,积极参加培训学习,注重知识更新与提高业务技术水平,具备为当地群众服务的专业特长。
六、在从事计划免疫、妇幼保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传染病报告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控制等方面具有突出的业绩,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可成为广大乡村医生学习的榜样。

附件3:

“全国优秀乡村医生”候选人推荐名额分配表


省 份 乡村医生数 名额 省 份 乡村医生数 名额
北 京 3566 2 湖 北 32431 8
天 津 3805 2 湖 南 32666 8
河 北 60136 15 广 东 27586 7
山 西 29199 7 广 西 33395 8
内蒙古 16692 4 海 南 1966 2
辽 宁 24773 6 重 庆 19086 5
吉 林 11677 3 四 川 64019 15
黑龙江 21699 5 贵 州 20791 5
上 海 2754 2 云 南 30838 7
江 苏 46956 11 西 藏 876 2
浙 江 16033 4 陕 西 29526 7
安 徽 40815 10 甘 肃 16199 4
福 建 23684 6 青 海 4660 2
江 西 27445 7 宁 夏 3207 2
山 东 93395 16 新 疆 4322 2
河 南 81475 16 总 计 825672 200

注:
1、表中乡村医生数摘自2005年中国卫生统计提要。
2、候选人推荐名额原则上按0.24‰比例分配给各省,但每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最少2个名额,最多为16个名额。

附件4:
“全国优秀乡村医生”候选人登记表

姓名 性别 民族 贴照片处(二寸近期免冠照)
年龄 岁( 年 月出生)
文化程度 政治面貌
从事乡医工作年限 年;获得乡医证书时间 年 月
工作单位 执业类别 (以西医为主 以中医为主)
通讯地址
邮政编码 电话(区号 )
个人简历(包括培训情况)
受过何种奖励
事迹材料(请另附)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一)政府责任的概念界定

  在经济法语境中,政府责任主要有两种含义:一是政府的经济职责,即政府依法承担的干预经济的职责;二是政府的法律责任,即政府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因在行使政府干预经济的职权中违法而应承担的否定性法律后果。[2]事实上,第一种含义下的政府责任与政府经济职权的内容在一定意义上是重合的。因此,与其说它是一种责任,不如更准确地将其界定为一种特殊的经济行为,即经济学上所谓的政府经济行为,“是政府为了实现国家经济政策目标而进行的行为,它能产生经济效果和相应的法律后果”[3]。具体说来,就是政府通过市场规制和宏观调控来弥补市场机制的先天不足,克服经济中的各种不安全因素,协调和平衡个人权利和公共利益的冲突,以实现经济社会的效益最大化。而本文所指的政府责任是第二种意义上的责任,即政府的此种经济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后应当承担的否定性后果。

  (二)经济法中政府责任的特殊性

  经济法语境中的政府责任是政府的经济行为违法而引起的否定性法律后果,它不同于补偿性的民事责任,也不同于基于行政法律关系而发生的、旨在控制行政权的行政法责任,它是一种独立的经济法责任,具有独特的属性:(1)经济法中的政府责任是基于政府干预经济的法律关系产生的。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对国家这个庞大经济体的运行负有调控和指导义务,经济法中的政府责任正是由于对这种义务的违反而产生的。(2)经济法中的政府责任与其享有的经济职权并不是完全一一对应的,即并不是政府有什么样的经济职权就有与之相对应的政府责任的规定,例如,对社会财富进行分配是政府的一项经济职权,但法律并没有规定进行社会分配应该遵循的法定程序以及分配不公时政府应承担的不利后果。这是由经济法视野中政府行为的特殊性决定的。经济法的逻辑起点之一就是政府是“有限理性”的主体,这就否定了政府具有对所有经济行为全知全能的异禀,事实上,政府对自身承担的某些庞杂且过于宏观的经济职权的行为方式以及行为后果确实是无力预测的,不对政府的这类职权施加强制责任,正是对政府“有限理性”的合理容忍。(3)同样,政府责任的承担与损害也不是一一对应的。政府调控经济失败给市场主体乃至社会造成严重损害的情形,在很多时候并不是调控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的故意或过失所致,而只是有限理性的政府的能力不足问题。显然,要求一个有限理性的主体承担其理性能力不足造成的全部损害是不符法理的。(4)前述经济法中政府责任的特殊性也决定了其追究模式应该主要是从程序上出发,而不是对其进行实体性的评价。政府干预经济行为的后果需要放置到长远的时空中评断,而且受这种行为影响的主体广泛而不确定,对政府责任进行实体性评价会产生不周延的困境。通过完善政府干预经济行为应遵循的程序性规则以及违反程序规则的应承担的相应后果,可以有效划定政府对市场经济的干预边界及其干预失败的责任,确定政府对经济适度干预的法定范围。


二、经济法中政府责任规制的现状分析

  从现行经济法立法来看,对政府责任的规制存在较大问题,这也构成了经济法责任实现的一大难点。

  (一)政府干预经济过程中承担责任的情形有限

  政府干预经济过程中承担责任的情形十分有限,有很多理应承担责任的情形没有相应的具体规定。例如,《反垄断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自收到经营者提交的符合规定的文件、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申报的经营者集中进行初步审查,作出是否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经营者,如果行政机关逾期未作出决定,经营者可以实施集中,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这种不作为的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该法并没有规定。又比如,《价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但是对政府不举行听证会的法律责任问题又是一片空白[4],事实上,举不举行听证会完全要依靠政府自觉,这种关系公共利益的公众的听证权利缺乏应有的法律保障。

  (二)政府承担责任的形态过于单一

  政府承担责任的形态过于单一,没有吸纳经济法特有的责任形态,而且通常都只是用“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违反某某条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样轻描淡写的一句一带而过。而经济法特有的责令停止、纠正或撤销违法行为;惩罚性赔偿;通报批评等特殊的责任形态却未作考虑。这种忽视法律责任所属法律部门的立法必然不利于经济法整体责任体系的构建,政府在干预经济中应该承担的责任必然也是不完备的。


三、构建经济法中政府责任的正当性

  “课以责任,……是人类社会为了在毋需诉诸强制的情况下便能把秩序引入我们生活之中而逐渐发展出来的一种手段。”[5]在经济法中规定政府责任可以有效消除市场经济的不利益状态,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最终保障市场经济健康、有序、稳定发展。

  (一)确定政府责任是建立法治的市场经济的要求

  中国的市场经济发展“面临着从原始市场经济到所谓‘好的市场经济’即法治的市场经济过渡”[6],“现代市场经济体制不同于传统市场经济体制的制度基础,根本一条就是法治”[7]。法治的基本含义是法律的统治,法律具有至上的权威,它不仅强调政府要维护和执行法律及秩序,而且强调政府本身要服从法律制度,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政府干预经济的行为课以责任也就成为法治的市场经济建设中最关键的一个环节。从市场经济运行的现状来看,政府配置经济资源和对企业微观经济活动的错位干预造成了市场发育缓慢、权力寻租、腐败滋生。而“寻租行为的本质是‘权力搅买卖’,腐败的根源在于权力过度干预经济。”[8]通过对政府违法责任的规制,行政权力寻租现象才得以避免,从根源上铲除腐败才具有可能,政府干预经济的行为才能在法治的轨道上运作,市场经济才得以健康运行。

  (二)政府有限理性的逻辑必然

  在计划经济条件下,政府被预设为具有全知全能的秉性,是经济资源的全能配置者。在这种预设下,政府的配置命令就是法律,它是不会犯错的,所以规定政府责任也是没有意义的。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我们对政府有了更理性的认识,政府同一般个体一样,也只具有有限理性,它不可能是全知全能的,政府犯错是在所难免的。而且,基于政府在经济发展中所处的特殊地位和掌握的特殊权力,它违法的可能性更大,可能造成的社会损害更严重。因此,对政府干预经济的行为课以责任是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职能转化的必然要求。在经济法中构建政府责任可以迫使政府比在没有责任的情况下更具理性的行事,防止政府忽视自身局限,滥用权力,肆意干预经济活动侵害个人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三)责任政府的应有之义

  责任政府的观念起源于英国,起初是强调政府对议会负责,后来逐渐发展成政府要对选民负责的制度,实质是强调政府权力应该受到限制。我国学界认为责任政府意味着“宪法和法律是政府及其官员履行责任的依据;公民的权利与义务应得到政府切实的保障;公民的正当诉求应得到政府积极有效的回应;政府的渎职、失职与违法行为必须承担法律责任;受政府及其官员公务行为损害的公民,政府有责任给予赔偿。”[9]]就目前来看,政府履行的职责出现多样化趋势,但经济建设职能已经成为政府承担的主要职能,因此,政府在促进市场发育、规范市场秩序和法律制度建设过程中因侵害受控主体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或出现失职渎职、滥用职权、贪污腐败等情形时应依法承担责任。因此,构建经济法中的政府责任是建设责任政府不可或缺的一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