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实施细则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实施细则
(1988年12月26日 辽政发〔1988〕101号文发布)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采猎、经营野生药材的单位或个人,都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医药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全省重点保护的野生药材物种(含国家重点保护的物种)名录,由省医药管理部门会同省林业、农牧、城建、环保等部门制定、修订并发布。
第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采猎重点保护的野生药材物种。
对允许采猎的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由市医药管理部门会同同级野生动物、植物管理部门制定年度采猎计划,报省医药管理部门批准。
第六条 采猎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以上医药管理部门申请领取《采药证》,无证不得进行采猎。
采猎二、三级保护野生珍稀木本药材或野生动物药材物种,必须同时持有林业部门和公安部门核发的采伐证或狩猎证、持枪证,并在限定的区域和采猎期内使用允许使用的工具进行采猎。
第七条 一、二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生长集中的区域,可划定为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保护区的划定,由县以上医药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自然淘汰的一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和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由产地县以上药材(医药)公司或其委托单位按照计划收购,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
第九条 对执行《条例》和本实施细则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医药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由县以上医药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没收其违法采猎的野生药材及使用工具,并处以违法采猎的野生药材价值的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没收其野生药材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没收的野生药材价值或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 辽宁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名录
<font size=+1> 中名 学名(拉丁) 药材名称 保护级别 Ⅰ级 Ⅱ级 Ⅲ级猫科动物豹 Panthera Parbus Linnaeus 豹骨 Ⅰ鹿科动物梅花鹿 Cervus nippon Temminek. 鹿茸 Ⅰ五加科植物人参 Panax ginseng C.A.Mey. 山参 Ⅱ鹿科动物原麝 Moschus moschiferus Linnaeus 麝香 Ⅱ熊科动物熊 Selenarctos thidetanus G.Cuvier. 熊胆 Ⅱ Ursus arctos Linnaeus. 熊胆 Ⅱ蟾蜍动物中华大蟾蜍 Bufo bufo gargarizans Cantor 蟾蜍 Ⅱ蛙科动物中国林蛙 Rana temporaria chensinensis David 田鸡 Ⅱ蛙科动物黑龙江林蛙 Rana amurensis Boul 田鸡 Ⅱ蟾科动物蝮蛇 Agkistrodor haiys (Pallas) 蝮蛇 Ⅱ五加科植物刺人参 Optopanex elatus Nakai 刺人身 Ⅱ豆科植物甘草 Glycyrrhiza uralensis Fisch 甘草 Ⅱ芸香科植物黄蘖 Phellodendron amurense Rupr. 黄柏 Ⅱ百合科植物平贝母 Fritillaria ussurienais Mexim. 平贝母 Ⅲ兰科植物天麻 Castrodis elara Blume 天麻 Ⅲ唇形科植物黄芩 Scutellarla baicalensis Georgi 黄芩 Ⅲ多孔菌科真菌猪苓 Polyporus umsbellanis (pers.) Fr. 猪苓 Ⅲ龙胆科植物龙胆 Gentiana scabra Bge. 龙胆草 Ⅲ龙胆科植物三花龙胆 Gentiana triflora Pall. 龙胆草 Ⅲ伞形科植物防风 Saposhnikovic divaricata (Turc z.) 防风 Ⅲ Schischk 远志科植物远志 Polygala tenuifolia Willd. 远志 Ⅲ马兜铃科植物北马兜铃Aristolochia controta Bunge 马兜铃 Ⅲ马兜铃植物汉城细辛 Asarun sieboldi Fr.sohmidi var. seouleuse Nakai. 细辛 Ⅲ紫草科植物紫草 Lithospermum erythrorhizon sied. 紫草 Ⅲ et Zucc木兰科植物五味子 Scnisandrar chinensis (Turez.) Baill 五味子 Ⅲ马鞭草植物单叶蔓荆 Vitex trifolia W.var.simplicifolia 蔓荆子 Ⅲ Cham.龙胆科植物大叶龙胆 Gentiana macrophylla pall. 秦艽 Ⅲ茑尾科植物射干 Belamcanda chinensis (L.)Leman 射干 Ⅲ五加科植物刺五加 Acanthoponax senticosus 刺五加 Ⅲ (Rupr.et Maxim.)桔梗科植物桔梗 Platycodan gradiflorum(Jacp.)DC. 桔梗 Ⅲ百合科植物知母 Anemarrhena asohodeloidss Bunge 知母 Ⅲ钳蝎科动物东北钳蝎 Buthus martensi Karsch. 全蝎 Ⅲ伞形科植物狭叶柴胡 Bupleurum scorzonerifolium Willd. 柴胡 Ⅲ黑三棱科植物黑三棱 Sparganium stoloniferum Buch.-Ham. 白三棱 Ⅲ睡莲科植物鸡头米 Euryale farox Salisd. 芡实 Ⅲ马兜铃科植物北细辛 Asarum heterotropoides Fr. var. 北细辛 Ⅲ mandshuricum (Maxim.)Kitag.鼠李科酸枣 Zyzyphus jujuba Mill. 枣仁 Ⅲ</font>
北京市清洁燃料车辆加气站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清洁燃料车辆加气站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31号)
现发布《北京市清洁燃料车辆加气站管理规定》,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 淇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第一条 为加强清洁燃料车辆加气站管理,保证清洁燃料安全供应,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清洁燃料车辆加气站建设、使用和管理,均须遵守《北京市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和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清洁燃料车辆加气站(以下简称加气站),是指专门为机动车辆(含船舶,下同)提供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清洁燃料的充气服务单位。
第三条 市公用局是本市加气站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市燃气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市加气站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远郊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加气站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加气站的日常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公用局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公安消防、劳动、工商行政、技术监督、规划、建设管理、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加强对加气站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加气站的发展,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保障安全、保证供应的原则。
第五条 加气站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施工、监理、消防、环境保护、安全防护等,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六条 加气站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第七条 加气站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市公用局和有关部门参加。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八条 市燃气管理办公室依照本规定对加气站进行资质审查。加气站经资质审查合格,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运营。
本市对加气站实行资质年度审验制度。加气站经年审合格的,方可继续运营。
第九条 加气站的运营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场地;
(二)有符合国家和本市技术规范的设施和设备;
(三)有防止超量加气的紧急专用手工操作工具;
(四)有稳定的气源;
(五)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和服务规范;
(六)有取得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操作人员应当取得上岗资格。
第十条 加气站的运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市公用局和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二)所供燃气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燃气质量标准;
(三)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计量和收费;
(四)充气作业时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并设专人监护;
(五)按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一条 禁止加气站运营中的下列行为:
(一)非操作人员进行充气作业;
(二)为其他容器充气;
(三)直接用运输槽车向车辆充气;
(四)使用明火检查燃气泄露;
(五)存放其他易燃、易爆物品或者使用明火;
(六)在站内修车、洗车。
第十二条 在遇危及安全或者可能危及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加气站专职负责安全管理的人员和充气操作人员有权决定中止充气。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公用局委托市燃气管理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未经资质审查而设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未经资质年审或者经年审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第(四)、(五)项规定和第十一条第(一)、(二)、(三)、(六)项规定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公安消防、劳动、工商行政、技术监督、规划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公安消防、劳动、工商行政、技术监督、规划等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1999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