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化学工业部机关工作人员保守国家秘密的有关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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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化学工业部机关工作人员保守国家秘密的有关规定》的通知

化工部


关于印发《化学工业部机关工作人员保守国家秘密的有关规定》的通知
1995年10月23日,化工部

部机关各司局:
现将《化学工业部机关工作人员保守国家秘密的有关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单位要对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进行一次保密调查,并按附表要求将调查结果于11月30日前报部保密委员会和人事教育司。

化学工业部机关工作人员保守国家秘密的有关规定
为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加强部机关保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特制定化工部机关工作人员保守国家秘密的有关规定。
一、机关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增强保密意识,做好保密工作。对违纪人员,必须严肃执纪,视情节轻重,予以党纪政纪处分;对触犯国爱法律人员,要依法惩处;对保守国家秘密有突出贡献人员,要给予相应的奖励和表彰。
二、部机关工作人员一律不准私自受聘到“三资”企业工作(含兼职),凡已在“三资”企业工作(含兼职)的,必须立即中止其工作(含兼职)。
三、不得使用无保密保障措施的电讯通信设备,传输党和国家的秘密文件以及化工生产、科研、技术等方面的秘密资料,不得擅自复制或销毁秘密文件、资料;对各种秘密文件要加强保密工作,不得借给无关人员阅看或对外泄漏。机关文书应当妥善保管,按照规定的要求定期检查、装订和存档。
四、加强对在机关要害工作岗位上工作人员的选配,要按照政治业务素质的要求,严格把关,并要经常对其进行保守国家秘密的教育,做到警钟长鸣。
五、调离或离退休的部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手续前,必须严格办理工作资料交接手续,对涉及技术、经济情况和其他密级文件、资料,均不得带到其他单位或存放在个人手中。
六、对接触、掌握国家秘密的工作人员,在脱离原岗位三年内,不准到外企工作;对这些工作人员在办理调离、辞职手续时,要在人事档案中注明其涉密身份和销密期限,有特殊要求还应就明;离退休或停薪留职人员受聘到外企工作,须经原单位同意;经批准受聘到外企工作人员,应与原单位签定保密协议,明确其义务。上述人员均不得到与原从事的业务工作关系密切的外企工作。
七、对不符合规定到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工作的人员,其原所在单位的主要负责同志应出面找本人谈话,讲清中央有关文件精神,耐心做好说服、教育工作,要求他们辞去所任职务。经组织做工作,仍坚持公开或秘密在外国驻华机构工作的人员,应严格按照中央有关文件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八、对已经调出部机关到外企工作的人员,不得让其参加我部内部的学术活动,不得私自向其提供有关化工行业尚未公布的产业政策及工作内容,不得让其接触国家秘密及内部资料,不得让其利用原工作关系为外企服务。
九、部机关出国人员不准私自携带秘密文件、图纸、资料及其他对外需要保密的物品。因工作需要必须携带时,须经组织审查批准,并严格按外事部门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十、加强对出国人员的政治审查工作,把好派出人员政审关。组织人事部门应全面考察出国人员的政治历史情况和现实表现,包括其道德品质,特别要注意平时对干部的考察和了解,政审工作的重点在基层单位,基层单位要增强责任感,严格把关。
十一、凡违反保密规定,泄露国家秘密,使国家权益和集体利益受到损害的责任人员,要依照《保密法》和其它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十二、港、澳、台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聘用我部职工也应按上述要求办理。
十三、今后进行公务员年度考核时,要把保密工作作为考核内容之一。
十四、部直属单位参照执行本规定
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聘用人员调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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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单 位 │姓 名│ 外企机构名称 │受聘外企时间│ 涉密级别│单位处理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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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审批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令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39号



《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审批办法》经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金人庆

行长 周小川

主席 尚福林



二○○六年七月四日



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审批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审批行为,保护申请人和国债承销团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国债顺利发行和市场稳定发展,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审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债,是指财政部代表中央政府在中国境内发行的凭证式国债、记账式国债和其他国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国债承销团成员,是指中国境内具备一定资格条件并经批准从事国债承销业务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

第五条 国债承销团按照国债品种组建,包括凭证式国债承销团、记账式国债承销团和其他国债承销团。

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分为甲类成员和乙类成员。

第六条 中国境内商业银行等存款类金融机构和国家邮政局邮政储汇局可以申请成为凭证式国债承销团成员。

中国境内商业银行等存款类金融机构以及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非存款类金融机构,可以申请成为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

第七条 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的资格审批由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实施,并征求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的意见。

凭证式国债承销团成员的资格审批由财政部会同人民银行实施,并征求银监会的意见。

第八条 国债承销团的组建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保持成员基本稳定的基础上实行优胜劣汰。凭证式国债承销团成员原则上不超过40家;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原则上不超过60家,其中甲类成员不超过20家。

第九条 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有效期为3年,期满后,成员资格依照本办法再次审批。



第二章 资格条件



第十条 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在中国境内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

(二)依法开展经营活动,近3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信誉良好;

(三)财务稳健,资本充足率、偿付能力或者净资本状况等指标达到监管标准,具有较强的风险控制能力;

(四)具有负责国债业务的专职部门和健全的国债投资和风险管理制度;

(五)信息化管理程度较高;

(六)有能力且自愿履行本办法第六章规定的各项义务。

第十一条 申请凭证式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的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条件;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3亿元或者总资产在人民币100亿元以上的存款类金融机构;

(三)营业网点在40个以上。

第十二条 申请记账式国债承销团乙类成员资格的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条件;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3亿元或者总资产在人民币100亿元以上的存款类金融机构,或者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8亿元的非存款类金融机构。

第十三条 申请记账式国债承销团甲类成员资格的申请人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外,上一年度记账式国债业务综合排名还应当位于前25名以内。



第三章 申请与审批



第十四条 财政部会同人民银行、证监会进行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审批工作;申请人申请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的截止日期等相关信息应当提前公布,以保证申请人有足够的时间准备申请材料。

申请人应当在申请截止日期以前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

(二)本机构概况;

(三)法人营业执照和金融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四)上一年度财务决算审计报告复印件;

(五)前两年国债承销和交易情况。

申请人申请凭证式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的,应当将申请材料分别提交财政部和人民银行;申请人申请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的,应当将申请材料提交财政部。

第十五条 财政部应当对申请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会同人民银行对申请凭证式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二)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审批申请。

财政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审批申请,应当出具加盖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六条 财政部应当就申请人的重大经营活动、财务风险状况、金融市场表现、近3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有无重大违法记录等事项,征求银监会和保监会意见。

第十七条 财政部主持召开凭证式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审批会议,会同人民银行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财政部主持召开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审批会议,会同人民银行、证监会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第十八条 财政部会同人民银行、证监会,对符合资格条件的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实收资本、资产规模、经营业绩、同业排名以及国债业务综合排名等情况择优确定国债承销团成员。

第十九条 财政部会同人民银行、证监会作出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审批决定之前,应当告知申请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听证按照《财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办法》(财政部令第21号)进行。

第二十条 自受理申请材料截止之日起45日内,财政部应当会同人民银行作出授予或者不授予凭证式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的书面决定;会同人民银行、证监会作出授予或者不授予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的书面决定。

授予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的决定作出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作出不授予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人民银行应当向凭证式国债承销团成员颁发资格证书;财政部、人民银行、证监会应当向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颁发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对不予受理申请决定或者不授予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退出与增补



第二十三条 国债承销团成员可以申请退出国债承销团。

第二十四条 自收到国债承销团成员退出申请之日起30日内,财政部会同人民银行、证监会作出是否批准其退出国债承销团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在获得批准之前,申请退出的国债承销团成员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并享有相应权利。

第二十五条 国债承销团成员出现下列行为的,应当根据国债承销主协议的约定退出国债承销团:

(一)国债承销团成员出现重大违法行为,或者财务状况恶化,难以继续履行国债承销团成员义务的;

(二)凭证式国债承销团成员未履行在规定的最低比例以上的承销义务,或者出现惜售、超计划销售、委托其他机构代理销售、不积极开展国债促销宣传等行为的;

(三)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每年累计4次未在国债承销主协议规定的最低比例以上进行国债投标及承销,或者出现严重不正当投标、操纵二级市场等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国债承销团成员退出国债承销团的,财政部应当终止与其签订的国债承销主协议。

退出国债承销团的机构,应当缴还资格证书。

退出国债承销团的机构,自退出之日起两年内不得申请加入国债承销团。

第二十七条 当国债承销团成员少于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数量时,财政部可以根据国债发行需要,会同人民银行、证监会作出增补国债承销团成员的决定,并将增补国债承销团成员的决定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增补国债承销团成员时,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的申请与审批,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国债承销团成员权利



第二十九条 国债承销团成员享有下列基本权利:

(一)与财政部商定国债承销主协议的条款内容;

(二)对国债发行方式和管理办法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参加国债发行活动,向财政部直接承销国债;

(四)按照国债发行文件规定,获取国债手续费收入;

(五)通过规定渠道及时获取国债发行信息;

(六)参加国债改革试点工作;

(七)优先参加国债业务考察和培训。

第三十条 凭证式国债承销团成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权利;

(二)参加凭证式国债筹资分析会;

(三)优先取得记账式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

第三十一条 记账式国债承销团乙类成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权利;

(二)参加记账式国债发行和竞争性定价过程。

第三十二条 记账式国债承销团甲类成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

(二)参加记账式国债季度筹资分析会;

(三)在本机构当期国债中标额的规定比例以内进行追加认购。



第六章 国债承销团成员义务



第三十三条 国债承销团成员应当履行下列基本义务:

(一)连续参加国债发行活动,按时足额向财政部缴纳国债发行款;

(二)做好国债宣传和分销工作,维护国债信誉;

(三)定期报送国债发行和销售情况;

(四)做好国债兑付工作,保证投资者按时足额收到国债还本和付息资金;

(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业自律规范,接受国债业务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及时报告本机构出现的重大违法行为或者财务状况恶化等情况。

第三十四条 凭证式国债承销团成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义务。

(二)在财政部、人民银行规定的最低承销比例以上承销各期凭证式国债。各机构具体承销比例由财政部、人民银行根据凭证式国债承销团成员自愿申报情况,以及机构类别、储蓄存款余额及其增长、营业网点数量等情况研究确定。最低承销比例一经确定,原则上3年不变,特殊情况下可以在报经财政部、人民银行批准后进行调整。

(三)进行国债发行促销宣传,公示国债销售网点地址及联系电话,在销售网点设置销售国债的明显标识并配备宣传材料及现场咨询人员。

(四)建立法人统一管理的债权托管系统和统一互联的国债销售网络,实现全行或分行内的国债通买通兑和销售额度自动调剂。

(五)建立国债销售业绩内部考核奖惩制度。

第三十五条 记账式国债承销团乙类成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义务;

(二)开通与记账式国债招投标系统相联的专用通讯线路;

(三)连续参加记账式国债招投标活动,在合理的价格区间内进行理性投标,维护国债发行活动的正常秩序;

(四)国债承销团成员之间不得进行国债代投标,自营国债债权应当注册在自营账户,代理国债债权应当注册在客户账户;

(五)在国债承销主协议规定的比例范围内,参加每期国债的投标和承销;

(六)积极参与国债交易,维持国债市场正常秩序。

第三十六条 记账式国债承销团甲类成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义务;

(二)按季度报送国债市场运行分析报告,并就改进国债发行和促进国债市场发展提出建议。



第七章 监督检查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会同人民银行、证监会负责对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申请以及国债承销团成员开展国债业务有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申请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的,财政部会同人民银行、证监会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其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并给予警告。

第三十九条 国债承销团成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的,财政部会同人民银行、证监会撤销其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 国债承销团成员未履行本办法规定义务且情节较轻的,财政部会同人民银行、证监会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四十一条 国债承销团成员出现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的,财政部会同人民银行、证监会根据国债承销团主协议的约定通知其退出国债承销团。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国家邮政局邮政储汇局可以申请成为记账式国债承销团特别成员,特别成员不能进行国债分销。

第四十三条 财政部代表中央政府以承销方式主要面向个人发行其他国债时,其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的审批办法比照本办法中凭证式国债承销团成员资格审批程序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12月31日财政部、人民银行、证监会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债一级自营商管理办法》(财国债字[1993]100号)和《国债一级自营商资格审查与确认实施办法》(财国债字[1993]100号)同时废止。

浙江省节约用水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节约用水办法

省政府令第237号


  《浙江省节约用水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吕祖善

二○○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浙江省节约用水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节约用水管理,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取水、供水、用水以及相关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把节约用水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管理目标责任制,强化节约用水宣传和教育,增加公共财政投入,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工作,并具体负责农业节约用水的指导、协调和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城市节水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的节约用水工作以及城市供水管网通达范围内的农村节约用水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节约用水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发展改革、质量技术监督、卫生、教育、科技、统计、财政、价格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节约用水相关工作。

  法律、法规对节约用水管理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节约用水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与综合利用、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全面推进与因地制宜、超额加价与节约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重大建设项目和产业结构布局,应当与水资源承载能力相适应,严格限制高耗水项目,积极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鼓励回用再生水,综合利用雨水、海水、微咸水。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有权对浪费水资源的行为进行制止、举报。

  第二章节约用水管理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利、农业、城市节水、经贸等有关部门根椐本行政区域水资源状况和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节约用水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节约用水规划应当包括节水目标、节水措施、节水设施建设等内容。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量分配方案、城乡用水状况、下一年度可用水量预测以及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取水控制总量,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年度用水计划。

  第十条省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订本行业用水定额,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制订严于省规定的用水定额。

  用水定额应当根据水资源承载能力、供水能力和经济社会发展情况,按照节约降耗的要求适时修订。

  第十一条直接从江河、湖泊、地下、水工程拦蓄的水域内取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自备水源户),除依法不需办理取水许可证的外,应当于每年11月15日前提出下一年度用水计划申请,按照取水许可分级审批权限,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程序核定。

  大中型农业灌区内需要依法申请取水许可的用水单位(以乡镇、农场为申请主体)应当于每年11月15日前提出下一年度用水计划申请,经灌区管理机构审核后,按照管理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使用公共供水的大耗水工业和服务业,用水户应当于每年11月15日前提出下一年度用水计划申请,报所在地城市节水主管部门和经贸行政主管部门,由城市节水主管部门和经贸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程序共同核定。

  前款所称大耗水工业和服务业的标准,由设区市的城市节水主管部门和经贸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二条需核定的用水计划应当根据用水户的申请、用水户前3年的用水情况、当地水资源承载能力及供水能力、行业用水定额等因素核定。

  第十三条经核定的用水计划执行中确需增加用水量的,用水户应当向原核定机关提出申请,说明增加的理由,经批准后方可按重新核定的水量用水。

  第十四条非农业用水户应当安装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设施。居民用水推行一户一表制,计量到户;非居民用水户推行总水表与分水表分别计量的分级计量制度。生产经营用水与生活用水应当分开计量,工业企业的主要用水车间和用水设备应当单独安装计量设施。

  农业灌区应当有计划地逐步安装计量设施。新建、改建、扩建灌溉工程时,其计量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节水、经贸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按其职能,建立节约用水稽核制度,加强对用水户的节水指导和非居民用水户的节水稽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的节约用水情况通报制度,定期向社会发布节约用水有关情况。其他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材料,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章节约用水促进措施

  第十六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用水户必须保证节水设施的正常运行。已建建设项目没有配套节水设施的,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节水、经贸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进行节水设施的配套建设。

  节水设施建设所需费用列入项目预算或者生产成本。

  第十七条大耗水工业和其他大耗水建设项目,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当包含合理用水的专题论证内容。发展改革等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审批或者核准时,应当对该项内容一并予以审查。

  发展改革、经贸、外经贸、城市节水、水利、工商、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与规范,严格控制大耗水企业的引进和大耗水项目的建设。

  第十八条城市供水企业、非居民用水户应当加强供(用)水设施的维修管理,定期进行管网查漏;对管网漏损率高于国家规定标准的,应当及时维修和改造。

  第十九条工业用水应当采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产品,推行清洁生产,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生产设备冷却、锅炉冷凝以及洗涤等用水应当循环使用、综合利用,降低单位产品产出的平均耗水量。

  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不得低于国家或者省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条非居民用水户应当每3至5年进行节水评估,其中,大耗水工业和服务业的用水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节水、经贸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定期组织进行水平衡测试。经评估或者测试不符合节水要求的,应当及时整改。

  水平衡测试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方法和规程。

  第二十一条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艺、设备和产品。

  生产者、销售者或者生产经营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被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农业节水灌溉的投入,加快渠系配套建设,逐步发展管道输水,提高渠系水利用系数。

  各地应当根据农业产业结构调整的要求,因地制宜推广喷灌、滴灌、渗灌、薄露灌溉等先进高效农业节水灌溉技术、畜禽节水型设施和饲养方式。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扶持旱作农业、节水型畜牧业的发展,研究和推广抗旱农作物新品种、土壤保墒和畜牧业节水新技术,降低水的消耗。

  第二十四条鼓励有条件的用水户在不影响他人用水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兴建集水、蓄水设施,拦蓄雨(洪)水,增加有效水源。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完善农业节水服务体系,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应用节水技术措施。

  第二十六条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组建用水管理机构,加强农业灌溉节水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推广使用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逐步淘汰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提高生活用水效率。

  从事生活用水器具生产和销售的单位应当向消费者推荐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

  新建房屋使用公共供水的,应当安装质量符合国家标准的节水型便器水箱和配件。

  第二十八条建设城镇生活污水集中排放和处理设施时,应当因地制宜建设回用水设施。

  新建宾馆、饭店、住宅小区、单位办公设施和其他相关建设项目,应当逐步建设中水回用系统。

  以水为主要原料的生产企业应当对生产后的尾水进行回收利用。

  第二十九条新建城镇(含城市新区)、工业园区和旧城改造项目,鼓励根据不同的用水需求实行分质供水。具体办法由省城市节水、水利、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条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建筑施工等用水,应当优先利用江河湖泊水、再生水。

  城镇绿地、树木、花卉等植物的灌溉,应当推广喷灌、微灌等节水型灌溉方式,鼓励利用经无害化处理后的废水。

  第三十一条日洗机动车规模50辆以上的单位应当安装和使用循环用水设施。

  第四章节约用水调节措施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和定价权限逐步调整水价,实行分类定价、阶梯式水价,建立激励节约用水的价格机制。

  第三十三条用水户应当按照计量缴纳水资源费或者水费。

  任何供水单位不得对用水户水费实行包费制。

  第三十四条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计划累进加价制度。

  非居民用水户在用水计划范围内用水的,依法按照规定的标准缴纳水资源费或者水费;超过计划用水的,按照超计划累进加价制度缴纳水资源费或者水费。企业当年投入节水设施建设或改造的,超计划累进加价所收取的水费,可以部分返还给企业。

  居民生活用水逐步实行阶梯式水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定价权限确定并实施。

  第三十五条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和居民生活用水阶梯式水价中递增部分的收入缴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主要用于节水技术研究、开发、推广,节水设施建设和水平衡测试补助,节水管理和奖励。

  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水费的收取、使用、管理以及返还企业的具体办法,由省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水资源费的收取、使用和管理,按照《浙江省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非居民用水户通过节水措施,年度用水量低于核定的用水计划的,经有关部门考核后,对节水数量较大的,给予一定的奖励。节水奖励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监督与罚则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节水、经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强化对节约用水的管理,按照各自职责对用水户节约用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非居民用水户应当按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节水、经贸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用水统计报表,并对节约用水监督检查人员的工作给予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拖延或者虚报。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自备水源户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者安装的取水计量设施不符合国家计量标准,或者擅自拆除、更换取水计量设施的,按照《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艺、设备、产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水户拒不缴纳水资源费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用水户未申报用水计划(含变更计划)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使用公共供水的非居民用水户不按照规定安装计量设施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城市供水企业和非居民用水户的供(用)水管网漏损率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未及时进行维修和改造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按规定进行节水评估或者经评估、测试不符合节水要求,又不及时进行整改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日洗机动车规模50辆以上的单位未安装和使用循环用水设施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用水户水费实行包费制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水户拒不缴纳水费的。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非居民用水户拒绝提供报表和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报表、资料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除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外,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节水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决定。

  第四十三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节水、经贸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节约用水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批准(核定)事项,未按照法定程序和时限予以批准或者核定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批准(核定)事项,予以批准或者核定的;

  (三)对节约用水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予处罚,或者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所称的再生水,是指污水和废水经过处理,水质得到改善,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质要求,可以在一定范围内使用的非饮用水。

  本办法所称的中水回用系统,是指建筑物或者建筑小区内将排水(污水)经过收集、储存和处理,用于生活中冲厕、洗车、浇灌植物、喷洒地坪等低水质用水的新型水管系统。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1993年7月12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