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派遣团组和人员赴国外培训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3:15:33   浏览:80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派遣团组和人员赴国外培训的规定

国家外国专家局


关于派遣团组和人员赴国外培训的规定


一、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禁用公费变相出国(境)旅游的通知》的精神,为进一步贯彻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派遣团组和人员赴国外培训的规定〉,特指定本暂行管理办法。
二、出国(境)培训,是指从国内企、事业单位及党和国家机关,选派各类业务人员(包括技术、管理等)到国外或港、澳地区,采取多种形式(包括研究、学习)学习先进的实用技术、生产技能、科学的经营管理经验及其他业务知识。
三、根据国家外国专家局和外交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对派遣他和人员赴国(境)外培训工作加强管理的通知〉的精神,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国务院各直属事业单位和直属公司,凡是设有引进国外智力领导小组办公室或其他引进国外智力专门机构的,均应以此机构作为本地区、本部门出国(境)培训工作的归口公里部门;凡没有设立引进国外智力领导小组办公室过未确定归口管理部门的,一律不准开展此项工作。
四、出国(境)培训归口公里部门的职责是:
1、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的领导下,按照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出国(境)培训工作进行工作的方针政策,对本地区、本部门出国(境)培训工作进行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统一管理,并制定有关规章制度。
2、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报国家外国专家局审批、审核、备案的出国(境)培训项目认真审核把关,提出意见,并办理各项报批手续。
3、 加强对本地区、本部门出国(境)培训工作的调查研究和监督,认真做好年度总结并于每年1月10日前将总结材料报国家外国专家局。
4、 跟踪和推广出国(境)培训的成果,与有关部门配合共同创造充分发挥归国培训人员作用的条件。
五、严格控制党政机关出国(境)培训的团组和人员。少数从事宏观经济管理和有特殊工作需要的党政机关干部出国(境)培训,应本着精干的原则认真组织,严格审查,其中司(厅)级干部,不论是单独组团还是随团出国(境)培训,都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各部门的出国(境)培训归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外国专家局审批。县处级以下干部出国(境)培训,则应报国家外国专家局审批。重要的团组由国家外国专家局按规定程序报党中央、国务院批准。在申报时,除按规定上报有关材料外,还应提供由相应出国(境)审批权限主管领导签批的文件、财务部门关于经费来源是否列入本单位预算的说明。
六、出国(境)培训的团组和人员必须严格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派遣团组和人员赴国外培训的规定〉及其暂行实施细则以及文所规定的渠道和程序,分审批、审核、备案三类报送国家外国专家局办理。没有填写审批、审核、备案件号的,外交部领事司和各地外办一律不予办理护照、签证。各地区、各部门出国(境)培训归管理部门,应在每年七月上旬和次年的元月上旬,将〈国家外国专家局出国(境)培训身、审核情况汇总表〉和〈出国(境)培训项目备案件〉连同统计分析说明报国家外国专家局。
七、除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以及国务院各直属事业单位和公司,经国家外国专家局的同意,按规定的程序由出国(境)培训归口管理部门组织少量的跨地区、跨部门出国(境)培训的团组外,其他任何单位,包括各类公司、学会、协会、基金会、中心、院校、办事处等,均不得自行组织跨地区、跨部门的团组和人员出国(境)培训。
八、国家外国专家局将认定少量全国性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组织本系统范围的专业性出国(境)培训。各地区、各部门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组织派遣团组合乎人员出国(境)培训,要严格实行资格认定。
九、对出国(境)培训承办机构要进行评估。出国(境)培训团组,要首先使用已评估合格的承办机构。由各单位自己开辟的渠道,必须在申报国(境)外培训项目、人员时提供 详细可靠的〈过(境)外培训承办机构调查表〉,经认可后,才能执行培训项目。未经许可,不准同国(境)外承办机构签署协议或合同。
十、必须严格执行财政部和国家外国专家局联合颁发的〈关于出国实习培训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规定〉。派遣和接受双方必须在合同(或协议)中写明费用支出情况报告。账目要做到公开,不准中外派遣承办机构及培训人员私分或变相私分培训费用,不准用发给奖金或回扣的办法招揽培训团组。如有违反,一经发现,将追究承办单位几团组负责人的责任。
十一、在国(境)外培训团组出国前,各地区、各部门出国(境)培训归口管理部门将培训团的简况及在国外的日程通知我驻外有关使领馆和国家外国专家局所属中国国际人才交流协会的驻外机构,并及时通知过各种方式了解,培训团和承办机构在国(境)外的情况,发现问题,即使解决。
十二、要注意区分正当出国(境)培训和假借培训名义公费出国(境)旅游的界限。
对正当出国(境)培训的基本要求是:
1、 培训有明确的目的,培训内容紧密结合国家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迫切需要,有是在国内培训难于解决的问题。
2、 国外承办机构合格,培训计划充实,有称职的教课人员,有对口参观的单位,授课时间不少于有效培训时间的三分之一,工作日不安排游览活动。
3、 培训人员要严格按条件选拔,要与培训专业有直接关系。
4、 培训地点相对固定,除欧共体的国家外,限一个国家的1—3个城市内培训。
5、 经费按国家规定收支,不以营利为目的。
6、 按照规定渠道合乎程序报批出国(境)培训项目。
十三、各地方外办及其他外事部门,要积极支持各地区、各部门出国(境)培训归口管理部门的工作,共同努力,密切配合,严格把关。
十四、国家外国专家局和各地区、各部门出国(境)培训归口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外事部门和纪检、监察部门,对执行本暂行管理办法的情况进行检查。对违反的单位和个人,将视不同情况,由出国(境)培训归口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做出如下处理:警告、通报批评、暂停或取消该单位组织国(境)外培训工作的资格,追究有关领导者和有关人员的责任,追回全部资助经费。
十五、本暂行管理办法由国家外国专家局负责解释。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沈阳市城市垃圾管理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56 号


  《沈阳市城市垃圾管理规定》业经2006年4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英杰

二○○六年四月十九日


沈阳市城市垃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垃圾管理,提高城市环境卫生质量,保障市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产生的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无毒无害性工业垃圾、工程残土和医疗废物等。
  第三条 本市三环路以内城市垃圾的管理适用于本规定。三环路以外实行城市化管理地区的垃圾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本市城市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城市垃圾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各区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管理工作。
  市、区、县、(市)政府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城市垃圾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区属负责、管干分开、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采用先进手段回收利用城市垃圾。本市城市垃圾逐步实行分类收集、分类处理,实现城市垃圾治理的无害化、资源化和减量化。
  第七条 城市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应当逐步实行专业化、社会化、市场化运营和管理。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乱丢、乱倒、乱排垃圾的行为制止和举报;举报属实的,由有关部门予以奖励。
  第九条 生活垃圾逐步实施袋装化,由所在社区或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收集管理,清运要做到日产日清。
  市场摊区产生的垃圾由主办单位负责收集管理,由环境卫生部门有偿清运。
  禁止拣拾人员翻扒袋装垃圾;禁止从楼上扔弃垃圾。
  第十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以及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按照建设部环境卫生设施规范设置垃圾收集容器。生活垃圾收集容器的设置,应便于使用和清运,达到规定的密闭要求。
  各类小型商店、摊点必须自备垃圾容器。
  第十一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的生活垃圾设施建设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设计;设施建成后,不得擅自改变用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擅自拆除、封闭或迁移生活垃圾设施;不得阻挠建设生活垃圾设施。因城市建设等原因确需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等量还建”的原则提报拆迁方案,经所在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二条 实行生活垃圾袋装收集的地区,应同时撤除原有的生活垃圾箱(桶)。单位和居民必须自行将生活垃圾装入垃圾袋中,扎紧口袋,并按下列规定放置、收集和运输:
  (一)居民应当按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要求,将生活垃圾投入到指定的生活垃圾收集点。
  (二)临街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不得将袋装生活垃圾沿街摆放,由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定时上门收集、运输。
  (三)单位产生的生活垃圾,可自行收集、运输,也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有偿清运。
  第十三条 应当逐步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处理。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的地区,有关单位和个人应按分类规定,将垃圾分类袋装,投入相应的垃圾容器。  
  第十四条 废旧家具等大件废弃物,应当投放到指定的收集场所,不得随意投放。 
  第十五条 居民应按规定的标准缴纳垃圾管理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六条 易燃易爆性物品、毒害性、腐蚀性物品、压力容器等危险性物品,应按相关规定处理,不得堆放在生活垃圾收集场(站)。
  第十七条 除生活垃圾外,凡排放城市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排放前到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办理《排放许可证》,同时签订《环境卫生责任状》。
  办理《排放许可证》应当提报城市垃圾的种类和数量,其中排放建筑垃圾和工程残土应当提报拆迁或挖掘计划及可供计算排放量的图纸等资料。
  第十八条 排放建筑垃圾、工程残土、无毒无害性工业垃圾及商、饮、服、修业垃圾,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及实际排放量进行核定;炉渣按锅炉吨位核定。
  第十九条 宾馆、饭店、食堂等单位的餐饮泔水应交由专业部门进行收集、运输和处置利用,不得倾倒在生活垃圾收集场(站、点)。
  第二十条 医疗废物应当按国家规定处置。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装修装饰产生的垃圾,不得排放到生活垃圾收集场(站),应当自行装袋、集中放置,由物业或社区通知所在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清运,费用由排放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排放建筑垃圾、工业垃圾和工程残土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制定的《排放许可证》,按指定的路线、地点运输、排放,并取得《排放回执单》,禁止乱排乱卸。
  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和工程残土回填场地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确定。单位需要回填建筑垃圾或工程残土的,必须到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办理《回填许可证》,并到指定的地点回填。
  第二十四条 凡从事城市垃圾和其它散流体物料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领资质合格证书。运输车辆必须密闭加盖,未实行密闭加盖的车辆,应按规定的标准进行密封改装。
  第二十五条 各类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及时清除垃圾,所在区环境卫生部门应当对垃圾清除情况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相关部门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六条 排放城市垃圾的单位和个人要按规定缴纳垃圾排放处理费。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予以处罚:
  (一)对个人乱丢、乱倒、乱排垃圾污物的,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对单位未办理《排放许可证》、《回填许可证》或已办证未按规定排放城市垃圾的,责令清理,并处以1000元罚款。
  (三)未办理排放或回填许可证排放垃圾的,按违章排放量或回填量,每车次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运输垃圾未取得回执单的,除责令责任者补办回执单外,处以100元罚款;伪造回执单的,处以200元的罚款。
  (五)未及时清运城市垃圾的,对责任者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处理餐饮泔水的,对责任者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对拣拾人员翻扒袋装垃圾的,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擅自设立城市垃圾排放场地的,责令关闭、清除垃圾,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九)运输垃圾及其它散流体物料的车辆,沿途洒落,造成污染的,责令清扫并对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对混排城市垃圾的,按每车次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一)对沿街摆放生活垃圾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不按规定的地点、方式倾倒生活垃圾或将生活垃圾倒在垃圾收集容器外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擅自侵占、封闭、损毁、拆除或迁移生活垃圾设施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未按规定缴纳城市垃圾袋装费、卫生费、排放及处理费的,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补交,并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对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九条 运输中乱排乱卸城市垃圾情节严重的,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收回资质合格证书,不得再从事城市垃圾和散流体物料的运输。
  第三十条 乱排城市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清扫,拒不清扫的,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清扫,其费用由违者承担。
  第三十一条 对乱排城市垃圾拒不接受行政处罚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滞留其车辆,接受处罚后予以返还。
  第三十二条 对侮辱、殴打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和管理人员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沈阳市城市垃圾管理规定》(沈政令〔2003〕21号)同时废止。

关于国有企业实行业务招待费使用情况等重要事项向职代会报告制度的规定

监察部 国家经贸委 全国总工会


关于国有企业实行业务招待费使用情况等重要事项向职代会报告制度的规定
1998年11月10日,监察部 国家经贸委 全国总工会


第一条 为完善国有企业的民主管理制度,加强民主监督,促进国有企业的改革和发展,维护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向职代会报告下列重要事项:
(一)业务招待费使用情况;
(二)个人廉洁自律情况;
(三)与职工切身利益直接有关的事项。
第三条 业务招待费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用于必要招待的各项费用。
报告业务招待费使用情况应当包括:业务招待费全年核定额和实际支出额以及主要开支项目,开支是否符合制度、手续是否完备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四条 报告个人廉洁自律情况应当包括:本人收入,住房、购房、装修住房,电话费开支,使用公车,出差出国(境)费用支出,购买本企业内部职工股以及为配偶、子女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条件等情况。
第五条 报告与职工切身利益直接有关的事项应当包括:企业兼并、出租、破产、拍卖、用工、裁员、职工下岗分流和再就业、工资分配、住房分配、保险福利、劳动保护等事项。
第六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每年向职代会报告一次上述重要事项。需要及时向职代会报告的,在职代会闭会期间可以向职工代表团(组)长和专门小组负责人联席会议报告,由联席会议协商处理。
第七条 未建立职代会和通过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的国有企业,由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向工会会员代表大会或者职工代表会议报告并听取代表的意见。
第八条 职代会可以根据需要成立审核小组,负责对报告的事项进行审核并向职代会报告审核情况;职代会应当对报告的事项进行审议并提出意见,对企业裁员、工资、福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依法作出决定。
第九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应当根据职代会提出的意见或作出的决定,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措施并向职代会报告改进情况。
第十条 国有企业领导干部管理部门应当将国有企业领导人员执行本规定的情况列入对其考核的内容,考核结果作为对其任免、奖惩的依据。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上级党组织、工会组织,国有企业领导干部管理部门和纪检监察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权对本规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不按规定报告或者不据实报告的,由有关部门督促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直至纪律处分。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监察部、国家经贸委、全国总工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5月17日监察部、国家经贸委、全国总工会发布的《关于国有企业实行业务招待费使用情况向职代会报告制度的规定》中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