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调整对金融机构开办外汇业务审批程序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8:13:05   浏览:96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调整对金融机构开办外汇业务审批程序的通知

外汇管理局


关于调整对金融机构开办外汇业务审批程序的通知
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
自1992年我局对金融机构开办外汇业务规划管理以来,大部分分局能够在总局下达的规划指标内,按照有关规定审批辖内金融机构开办外汇业务,对各地经济建设、金融发展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为了进一步加强金融监管工作,以适应外汇体制改革的需要,总局决定自1995年1月1日起对国内金融机构开办外汇业务的审批程序由原规划管理调整为严格按照《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两规定”)及其补充规定的条件,逐
家审批。审批应坚持的原则是“合理布局、稳健发展、严格把关、宁缺勿滥”。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关于县以上(含县)金融机构开办、增办外汇业务的审批
各分局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按照“两规定”及其补充规定的审批条件和程序对具备开办、增办外汇业务的县以上金融机构进行初审及考核。初审合格后将“两规定”中所要求上报的文字材料连同分局初审意见及其有关银行总行或有关总公司的意见和验收报告上报总局,由总局最终审
核、批准。分局或金融机构可凭总局批文到总局领取、换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二、关于县以下金融机构开办、增办外汇业务的审批
银行分支行所属的办事处、分理处、代办处和储蓄所开办、增办外汇业务由分局按照“两规定”及其补充规定的要求严格审批并对其颁发《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许可证副本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分局不得批准非银行金融机构设立的办事处开办外汇业务。
三、关于金融机构代办外汇业务的审批
分局审批辖内银行的分支行代办外汇业务,必须按照“两规定”及其补充规定制定代办外汇业务的管理办法,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后实行。未制定上述代办外汇业务管理办法的分局,立即责令其辖内银行的代办外汇业务停止。
四、关于《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换领
金融机构在《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有效期满45天前,按照“两规定”的要求和程序,经审批后,持批文和旧许可证到原发证的总局或分局换领新证。
五、其他
为加强外汇业务审批工作的规范化管理,总局制定了三种审批表格(见附件),供总局和分局在审批时使用。分局上报总局对金融机构开办外汇业务的初审材料中,应包括填写好的审批表格。
此通知收到之日起,“两规定”补充规定附件二《关于金融机构开办外汇业务实行规划管理的规定》暂停执行。补充规定中的其它规定凡有与本通知相违背的条款,以本通知为准。
特此通知。

附件一:金融机构开办外汇业务审批表

--------------------------------------------
| |
| 申请单位: |
| |
|------------------------------------------|
| | 1.经营外汇业务申请书 ( ) |
| | 2.经营外汇业务可行性报告 ( ) |
| | 3.人民银行批准为金融机构的文件 ( ) |
| | 4.人民银行颁发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影印件 ( ) |
| 一 | 5.人民银行批准的章程 ( ) |
| 报 | 6.外汇局指定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 ( ) |
| 送 | 7.近三年的人民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 ) |
| 材 | 8.主管、操作人员的名单及简历 ( ) |
| 料 | 9.经营外汇业务的场所、设施简介 ( ) |
| | 10.外汇业务人员资格考试的试卷及外汇局颁发的 |
| | 《外汇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 ) |
| | 11.从事外汇业务内部规章、制度 ( ) |
| | 12.其它文件和资料 ( ) |
|---|--------------------------------------|
| | 1.外汇实收资本金或营运资金 |
| | A.银行: |
| 二 | 5000万美元;2000万美元;500万美元;200万美元; |
| 审 | 100万美元。 |
| 批 | B.非银行金融机构: |
| 标 | 1500万美元;750万美元。 |
| 准 | 2.主管人员是否具备3年以上经营金融、外汇业务资历:是、否 |
| | 3.操作人员是否通过外汇局考试:是、否 |
| | 4.其它条件 |
|---|--------------------------------------|
| 三 | |
| 说 | |
| 明 | |
--------------------------------------------
经办人: 日期:

附件二:金融机构扩大外汇业务审批表

--------------------------------------------
| |
| 申请单位: |
| |
|------------------------------------------|
| | 1.经营外汇业务申请书 ( ) |
| | 2.经营外汇业务可行性报告 ( ) |
| | 3.经营外汇业务的情况报告 ( ) |
| | 4.扩大外汇业务所需主管及操作 |
| 一 | 人员的名单、简历 ( ) |
| 报 | 5.扩大外汇业务所需场所 |
| 送 | 及设施简介 ( ) |
| 材 | 6.前一年人民币和外汇资产负 |
| 料 | 债表、损益表 ( ) |
| | 7.原《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影印件 ( ) |
| | 8.需增加资本金或营运资金 |
| | 部分的验资报告 ( ) |
| | 9.其它文件和资料 ( ) |
|---|--------------------------------------|
| | 1.所增业务是否在该类金融机构允许经营的业务范 |
| 二 | 围内:是、否 |
| 审 | 2.是否需要增加资本金或营运资金:是、否 |
| 批 | 3.所增业务的主办人员是否具备3年以上经营金融 |
| 标 | 外汇业务资历:是、否 |
| 准 | 4.其它条件 |
|---|--------------------------------------|
| 三 | |
| 说 | |
| 明 | |
--------------------------------------------
经办人: 日期:

附件三:换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审批表

----------------------------------------
| |
| 申请单位: |
| |
|--------------------------------------|
| | |
| 司长签字: | 处长签字: |
| | |
| | |
| | |
|--------------------------------------|
| |
| 一、报送材料: |
| 1.换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申请表 ( ) |
| 2.____年来的外汇业务经营情况总结报告 ( ) |
| 3.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指定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实 |
| 收外汇资本金或营运资金验资报告 ( ) |
| 4.三年来的外汇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 ) |
| 5.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和资料 |
| |
|--------------------------------------|
| |
| 二、说明: |
| |
| |
----------------------------------------
经办人: 日期:



1995年3月1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云南省普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普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1月13日普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3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森林资源的保护、培育、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坚持大力造林,科技兴林,封山育林,加强林政管理;积极营造以思茅松为主的用材林,发展茶叶、咖啡、水果等经济林;绿化宜林荒山。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管理辖区内的林业工作。
林业公安负责做好林政治安工作,依法查处林业案件。
乡(镇)林业工作站是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在县林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依法行使林政管理职能。
村公所(办事处)林业助理员,受县林业主管部门、乡(镇)和村公所(办事处)的领导,依法管理辖区内的林业工作。

第四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逐级签订森林防火责任书,建立健全护林防火指挥机构,建立多形式的森林消防队。
每年12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为森林防火期。每年12月1日至次年3月19日为计划烧除和生产生活用火期;每年3月20日至6月30日为森林防火戒严期。森林防火戒严期,林区内严禁用火,因特殊情况需用火的,或者防火期内计划烧除和生产生活用火的,必须经县或乡(
镇)护林防火指挥机构批准。
第五条 自治县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负责对森林病虫害的预测、预报、检疫和防治工作,对进出辖区的木材、竹材、苗木、种子等进行严格检疫,对发生病虫害的林区应当提供药物、器械,给予技术指导、组织防治。
第六条 自然保护区、禁伐林区、风景名胜区、水源林区,由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明令封山护林。幼林区和具有天然更新能力的疏林地、采伐迹地,由县、乡(镇)人民政府作出规划,明令分期封山育林。在封山育林期内,任何人不得进入林区从事采脂、采果、伐木等损坏森林
资源的活动。
第七条 列入国家和省级保护名录的野生动物、植物,禁止猎捕、采集、砍伐、收购和贩运。确因科学研究需要猎捕、采集、砍伐的,必须按审批权限报经批准。
第八条 自治县推广改灶节柴和以煤、电、沼气、太阳能、液化气和其他能源代柴,减少森林资源低价值消耗。
第九条 严禁毁林开荒。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进入国有林区居住和开垦种植。
禁止在国有林区采沙、采石、取土、砍活树明子、剥活树皮。
第十条 经林业三定划定的国有林、集体林的权属和四至界线不得随意变更。
发生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经过协商未能解决的,应由双方上级人民政府裁决。在争议期间,任何一方不得在争议地区砍伐林木、毁坏林地和开展生产经营开发活动。
严禁移动、毁坏护林设施和林业标志。
第十一条 对国有林代管户不履行管护职责的,林业主管部门可重新确定代管户。已划定的责任山和自留山不按规定绿化经营的,集体有权收回重新确定使用权;不履行承包合同的,由集体收回重新确定责任人或按照“四荒”出让政策出让。
第十二条 全户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死亡及全家搬迁异地落户或虽末落户但已搬离3年以上者,其自留山、责任山、轮歇地由集体收回统筹安排。自留山和轮歇地上的林木,应酌情折价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林业实行国家、集体、个人多种所有制形式。坚持谁造谁有,谁投资谁受益,可以继承或者转让的原则,鼓励集体和个人开发荒山,多林种造林,发展乡村、家庭林场和果园。
对25度以上的陡坡耕地,应逐步退耕还林。对划定到户5年以上的轮歇地,仍未造林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收回,组织植树造林。
以森林资源为原料的林产品加工企业,要建立原料基地,营造企业自用的用材林。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村公所(办事处)应营造样板林。
第十四条 每年农历5月2日至8日为自治县全民义务植树周,凡居住在本辖区14岁以上的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每人植树不得少于5株,不参加义务植树者应按规定缴纳绿化费。
第十五条 森林资源应坚持采育结合的原则。采伐迹地必须于当年或次年更新。凡未完成迹地更新和年度造林计划的,不得安排下年度采伐指标。
第十六条 自治县建立林业基金制度,实行多渠道筹资,用于发展林业。
县、乡(镇)财政对林业的投入应列入预算,每年对林业的投入两级累计不低于上年度地方财政收入的1%。
自治县境内应收取的育林基金,由自治县收取并全部用于本辖区发展林业。
第十七条 自治县按照林业分类经营的原则,分别建立生态效益补偿费和林价制度,实行有偿划拨和采伐。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依照上级采伐计划核定采伐指标,实行限额采伐、全额管理。商品材采伐实行5年限额控制,可进行年度间采伐量调整。
中幼林或促进林木生长的抚育间伐,按自治县核定的专项指标采伐。
第十九条 采伐林木必须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林木采伐许可证按下列规定核发:
(一)国有林由县林业主管部门凭年度采伐计划和伐区调查设计书及上年度伐区更新检查验收证核发。
(二)集体林由县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年度计划下达到乡(镇),由乡(镇)林业工作站向村社、农户核发,并检查、监督采伐。
(三)个人采伐自留山的林木作商品材出售的应纳入年度商品材采伐计划,由乡(镇)林业工作站核发。属自用的凭乡(镇)人民政府核定的采伐指标,由乡(镇)林业工作站核发。
第二十条 砍伐受让荒山、荒地、自留山、自留地和房前屋后自己种植的林木自用的,免征育林基金;作商品材出售的可优先安排采伐指标,减征育林基金。
第二十一条 因自然灾害损坏需采伐的林木,由林站核实后,报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在年度总控制指标内按计划进行采伐。
因紧急抢险救灾需就地采伐林木的,可先组织采伐,事后及时向林业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第二十二条 下列区域内的林木,均属防护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间伐。
(一)自治县境内国道两侧各50米以内,县、乡、村公路两侧各30米以内的林木。
(二)自治县境内小黑江、把边江、勐野江两岸各100米以内,普洱河、磨黑河、勐先河等河两岸各30米以内的林木,干渠两侧各10米以内、电站主渠道两侧各25米以内的林木。
(三)自治县境内水库、电站周围自然地形第一层山脊以内的林木。
(四)生长在陡坡、岩石裸露、地质疏松、有浸蚀沟、泥石流严重地段的林木。
第二十三条 实行凭证采脂,严格执行采脂规程,坚持先采脂后采伐,禁止违章采脂。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林产品加工企业应统一规划,并按以下规定进行管理:
(一)开办林产品加工企业,必须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凭证到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
(二)林产品加工企业不得收购和出售无采伐许可证、运输许可证、销售证明的木材。
(三)县林业主管部门和乡(镇)林业工作站不得经营木材和开办林产品加工的经济实体。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建立城乡林产品交易市场。进入交易市场的经营者,必须持有采伐许可证、运输许可证和销售证明。
禁止伪造、涂改、倒卖采伐许可证、运输许可证和销售证明。
第二十六条 运输木材出县境,必须持有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无运输许可证的木材。在自治县辖区内运输木材,凭发料调拨单运输。
运输木材,必须接受木材检查站的检查;执勤人员履职时必须佩戴林政执法标志。
第二十七条 在林政管理,完成发展休业各项指标,扑救森林火灾,植树造林,推广林业科技成果,培育优良种苗,防止森林病虫害,保护野生动植物,制止和检举破坏森林资源的各种违法犯罪行为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八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林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罚,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在护林防火期和戒严期间,违反规定在林区用火的,给予警告或处10元至50元的罚款;引起火灾造成损失的,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并处50元至1000元罚款。
(二)擅自进入封山育林区、自然保护区采脂、采果、伐木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实物价值1至3倍的罚款。
(三)毁林开荒的,责令其限期退耕还林,赔偿损失,并处每亩50元的罚款。未经批准进入国有林区居住、开垦种植和采沙、采石、取土、砍活树明子、剥活树皮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100元至3000元罚款。
(四)破坏护林设施和林业标志的,处50元至500元的罚款,
(五)伪造、涂改、倒卖木材采伐许可证、运输许可证和销售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元的罚款。对已获利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5倍的罚款。
(六)无证采伐、买卖、运输、加工、经营木材的,其木材一律没收,并处木材价值5至10倍的罚款。
(七)不接受木材检查站检查强行冲卡的,处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八)非法猎捕、采挖和收购国家保护的野生动、植物资源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林政管理和林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滥用职权、乱罚款、乱收费、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1997年12月3日

云南省劳动监察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劳动监察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8年11月27日云南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及职业介绍、职业培训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服务机构)的劳动监察,适用本条例。
对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的劳动监察,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和中介服务机构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行政行为。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省劳动监察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监察工作。
人事、工商、财政、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和用人单位的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 劳动监察遵循专门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监察职责和管辖
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下列劳动监察职责:
(一)宣传贯彻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
(二)监察检查用人单位、中介服务机构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纠正和查处违法行为。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参与处理因劳动纠纷引起的突发事件;参与并监督破产企业、被兼并企业欠发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职工安置的处理;
(四)指导和监督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工作;培训、管理劳动监察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察职责。
第八条 劳动监察人员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用人单位和中介服务机构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检查;
(二)了解、查阅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并取证;
(三)责成用人单位停止或纠正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
(四)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 劳动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劳动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十条 劳动监察人员遵守下列规定:
(一)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文明执法;
(二)执行公务时佩戴执法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三)不得泄露案情,为举报者和用人单位保守秘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省属用人单位,中央、外省和部队驻滇用人单位及在国家、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外资企业、无上级主管部门的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并负责全省劳动监察人员的培训、行政执法证件的核发。
地、州、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州、市所属用人单位和由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外资企业、无上级主管部门的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
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省、地、州、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以外的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
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按照与中方合资、合作企业的隶属关系分级进行管辖。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二条 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监察事项委托下一级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对跨区域性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劳动违法案件,可以直接进行监察或者会同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监察。

第三章 监察内容与方式
第十三条 劳动监察的内容:
(一)用人单位内部的劳动和社会保障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二)招用劳动者的情况;
(三)订立与履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的情况;
(四)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的情况;
(五)支付工资的情况;
(六)女职工、未成年工和残疾人员劳动权益的保障情况;
(七)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八)遵守职业介绍、职业培训规定的情况;
(九)收取抵押金的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劳动监察采取巡视检查、举报专查、专项监察和劳动执法年审等方式进行。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监察时,可以向用人单位发出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用人单位必须按照通知要求接受询问,或者据实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书面答复。

第四章 监察程序
第十六条 劳动监察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应有两名以上劳动监察人员持行政执法证件进行;
(二)告知用人单位监察的内容、要求和方法;
(三)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并由劳动监察人员和被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
(四)对违法行为经审查确认,登记立案;
(五)调查取证;
(六)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行政处罚决定并制作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七)自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案;特殊情况,经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十八条 劳动监察人员办理劳动违法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当事人认为承办人员应当回避的,有权要求其回避。
劳动监察人员的回避,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和社会保障制度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招用流动就业人员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招用一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不具备用工、职业介绍、职业培训主体资格,擅自招用工、从事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的,责令停止,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最多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未按规定订立劳动合同或者订立法定条款不完备劳动合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用人单位按每招用一人处以50元的罚款,并对法定代表人处以200元的罚款。
不按规定签订集体合同的,处以用人单位1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向劳动者收取或者变相收取定金、保证金(物)或者抵押金(物)以及扣留个人证件的,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逾期不退的,按每收取一个处以50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用人单位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招用未取得国家规定的技术工种、专业岗位相应职业资格证书人员的;
(二)不按规定报告空缺岗位,或者招用人员后,不到劳动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录用登记的;
(三)不能向招用人员提供工作岗位的;
(四)违反有关规定发放职业培训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的。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和医疗补助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除全额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外,还应当按该经济补偿金和补助费数额的50%支付经济补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可责令按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
费总和的一至五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特殊情况外,用人单位违反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制度规定的,责令改正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拒不改正的,处以罚款: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未经劳动者同意,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按每人超出工作时间一小时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能依法保证劳动者休息休假(包括少数民族节假日)或者未报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实行其他工作制度和休息办法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并加发相当于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可责令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总和一至五倍的赔偿金:
(一)违反规定克扣或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足额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侵害女职工和未成年工、残疾职工合法权益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每侵害一名职工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一)(二)项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三)至(五)项行为之一的,并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一)逾期不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和责令整改指令的;
(二)不按规定参加劳动执法年审的;
(三)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四)阻挠劳动监察人员依法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
(五)打击报复举报人、控告人、证人和劳动监察人员的。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定,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劳动监察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泄露举报人或者用人单位秘密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