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鼓励投资开发建设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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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鼓励投资开发建设的若干规定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政府


阳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鼓励投资开发建设的若干规定

2003年2月24日


第一条 为加快阳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的开发建设,鼓励和吸引国内外投资者在高新区投资办企业,加快高新区的发展,根据上级有关文件精神,结合高新区的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高新区内开办科技研发和生产性项目,用地给予优惠。
(一)科技研发和生产性用地,视投资项目科技含量的高低和投资强度分四级而定,出让价每平方米30至60元。所购土地面积计至经过用地道路的中心线。
(二)项目级别由项目单位提供有关证明材料,高新区管委会组织科技部门和专家审定。国际和国家级技术水平项目,地价每平方米30元;省级技术水平项目,地价每平方米40元;一般先进技术项目,地价每平方米50元;一般企业,地价每平方米60元。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享受一次地价优惠:(1)世界500强企业、国外知名企业、拥有中国驰名商标或省著名商标的国内知名企业、上市公司可优惠30%;(2)国家重点发展的行业如:信息产业、数据通信、网络技术、光机电一体化、新材料、新能源、生物工程和生物制药以及国家认定的高新技术产业可优惠30%;(3)用地面积超过5万平方米,总投资超过1亿元的项目可优惠10%;用地面积超过10万平方米,总投资超过2亿元的项目可优惠20%。
(三)高新区内所有科技研发和生产性项目用地,可选择一次性付款或分期付款方式。一次性付清地价款的,可优惠10%;也可以给予三年内分期付款的办法,首期支付地价款限定为40%以上;对投资额大,科技水平较高的项目,首期付款限定为15%以上。
第三条 高新区内的土地,都应用于兴办科技研发、生产制造业、园区的服务配套和公共设施。用地单位不得改变用地性质,用地单位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一年内仍未建设使用的,高新区将依法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高新区内已出让的土地,在建设项目没有竣工投产之前,不得转让。竣工投产之后如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转让的,须经高新区管委会批准,重新签订出让合同,补缴地价款或出让金后,方可转让。土地上已有建成建筑物或其它附属物,如发生转让行为,须一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和房产转让手续。
第四条 对高新区内的企业用水、交通收费等实行优惠。
(一)高新区内报装用水免收增容费。
(二)在高新区内投资生产性项目企业的自用运输车辆和生活用车,经过本市站港路平冈公路收费站时免收过路费。
第五条 在高新区内兴办科技研发和生产性项目的企业,只按国家税法规定收税,免收市级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服务性收费减半征收。
第六条 在高新区财政中设立专项的科技发展基金和科技三项费用,用于支持园区内企业的技术改造和新产品开发,鼓励建立企业的技术开发机构等。
第七条 对科技含量高、投资额和投资规模大、且对高新区的开发建设贡献大的投资项目,经高新区领导小组确认,可采取一厂一策的措施给予特殊优惠。
第八条 鼓励科技人员和出国留学人员来高新区设立科技型企业,其股东不受户籍的限制。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的,经高新区科技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组织鉴定或认定,其作价出资的金额占注册资本的比例可扩大到35%,如合作各方另有约定,从其约定。
第九条 在高新区投资的外商企业、民营企业,其厂房建设可以自行选择有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
第十条 高新区管委会作为市政府的派出机构,行使市一级管理权限,对高新区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理。
(一)实行“一条龙”的项目审批制度。凡是符合产业政策,材料齐全,在7个工作日内办妥有关手续。
(二)实行“一个窗口”受理投诉的服务制度,设立投诉服务电话,及时受理投诉,做好协调,热情为企业排忧解难。(三)实行“一个口子”收取规费的管理制度,高新区内企业免收市级行政事业性收费,确需缴交的规费,须经高新区管委会准核并统一收取,任何单位及组织不得擅自向企业收费。
第十一条 全面营造优越、宽松、安全的投资环境。
(一)市计划、科技、公安、财政、人事、劳动、国土、建设、交通、外经贸、卫生、计生、环保、物价、林业、外事侨务、规划、市政管理、人防、房产、地震、气象、质监、税务、工商等部门要严格执行《阳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使市一级管理权限办法》,派出分管领导和业务骨干,协助高新区做好审批发证等工作,在业务上加强指导。
(二)市银行、保险、外汇管理、海关、检验检疫、电信、邮政、供电、供水、港口、铁路和公安消防等部门都要在高新区设立办事机构或服务窗口,制订和完善对高新区投资者的承诺制度,提高办事效率和透明度,全心全意为投资者服务。
第十二条 阳江高新区全面执行国家、省和市关于鼓励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技术创新及其他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阳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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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铝粘土生产经营行业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铝粘土生产经营行业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铝粘土生产、经营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铝土矿、耐火粘土矿产资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铝粘土包括:铝土矿产品、各类耐火粘土(含研磨级矾土)熟料、生料以及加工而成的骨料、粉料、浇注料等。
第三条 铝粘土生产、经营应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合理开发、综合利用的原则,严禁破坏和浪费铝粘土矿产资源。
第四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铝粘土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省冶金建材主管部门是全省铝粘土生产、经营的行业主管部门,具体工作由省冶金矿山管理办公室负责实施。
有铝粘土矿产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对铝粘土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领导,并应指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铝粘土生产、经营的行业管理工作。
下级行业主管部门业务上受上级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六条 各级铝粘土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铝粘土矿山技术产业政策和本办法,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铝粘土矿发展规划;
(二)负责铝粘土生产、经营的行业管理工作;
(三)负责生产、经营统计和信息发布工作;
(四)负责技术培训、技术开发和推广应用;
(五)协助税务部门作好铝粘土资源税的代征代缴工作;
(六)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各级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应加强对铝粘土矿开采的审批和管理工作。各级计划、经贸、财政、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及铝粘土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共同做好铝粘土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开采铝粘土矿必须依法向矿产资源管理部门申办采矿许可证,严禁无证采矿。
第九条 开采铝粘土矿应按照设计的开采规程,遵守合理的开采顺序,贫富兼采,不得采富弃贫、破坏和浪费资源。对伴生和共生矿物应当综合评价,综合开采,暂时不能利用的应采取保护措施。
第十条 铝粘土经营由省行业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实行铝粘土经营单位资格认证制度。未取得资格认证的,不得从事铝粘土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铝粘土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行业主管部门的资格认证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申请资格认证须向省行业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供货单位的采矿许可证(复印件);
(二)供货单位的生产能力、产品质量证明书及质量检测手段,产品的销售方向(利用方案)和销售规模;
(三)资质条件的证明材料;
(四)市、县行业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第十二条 省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认证或不予认证的决定。准予认证的,发给铝粘土经营单位资格认证书。不予认证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领取铝粘土经营资格认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十三条 铝粘土生产、经营单位应按需方设计品位供矿,根据合理配置资源的原则和生产需求,适当分区域集中供矿。
用矿单位不得违反规定到矿点购矿。
第十四条 铝粘土必须进入郑州铝粘土批发市场进行交易。重点用户由省统一配置资源,划分供矿区域,统一组织签订合同。一般用户由供需双方签订合同,批发市场鉴证。
第十五条 铝粘土批发市场实行市场会员制。会员单位可以从事自营业务和代理业务。非会员单位可以委托会员单位进行区域代理。会员单位自营业务和代理业务的账目应当分记。
第十六条 铝粘土交易应严格执行价格法律、法规,并接受国家价格政策的指导,可实行优质优价和最低保护价。
批发市场应当定期发布有关价格信息。
第十七条 实行全省铝粘土经营单位资格认证年检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年检不合格,由省行业主管部门收回经营单位资格认证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注册登记或年检手续。
(一)不符合综合利用的原则,有明显浪费资源现象的;
(二)不参加市场统一交易的;
(三)不遵守价格管理规定,低价倾销的;
(四)企业信誉差,无故不履行合同的;
(五)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
铝粘土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发放铝粘土资格认证书及铝粘土资格认证年检,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河南省冶金建材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4月21日

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农村部分敬老院孤寡老人纳入城市低保范畴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衡政办发〔2005〕6号

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农村部分敬老院孤寡老人纳入城市低保范畴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制定的《农村部分敬老院孤寡老人纳入城市低保范畴的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四月十九日

农村部分敬老院孤寡老人纳入城市低保范畴的暂行规定市民政局市财政局(二OO五年三月十日)第一条为切实保障农村税费改革和取消农业税后五保对象的基本生活,对那些既无劳动能力又无自理能力的五保对象,根据省政府及省民政厅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依据衡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2005]第3期精神,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农村五保户纳入城市低保的条件。凡申请享受我市城市低保的五保户,必须同时具备五个条件:一是持有我市非农业户口;二是敬老院集中供养的五保户;三是敬老院的实际入住人员;四是无劳动能力的五保户;五是无自理能力的五保户。第三条 农村五保户享受低保标准。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五保户纳入城市低保工作由各县市区负责。全市统一五保户低保享受标准,按照人月均130元标准计算。第四条申请享受低保应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申请享受低保的五保对象近照一张及本人户口本复印件;(三)民政部门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 申报审批程序按照“乡镇申请——县市区民政局初审——市民政局复核审批”的程序办理。由乡(镇)民政办统一向所在县市区民政局提出书面申请,如实填写《衡阳市敬老院五保户申请低保登记表》,并提交第四条所需材料,县市区民政局进行初审,将初审意见连同有关材料上报市民政局,市民政局复核后,作出审批决定。第六条 五保户所需低保资金,由各县市区从五保供养转移支付资金支出,不足部分从低保专项经费中安排解决。第七条 公安部门要及时免费为敬老院集中供养的五保老人办理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手续。 第八条 本暂行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