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云南省2002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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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云南省2002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云南省2002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复函

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

你厅《关于上报2002年云南省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实施方案及有
关问题的请示》(云劳社〔2002〕129号)收悉。经研究,同意你省从2002年7
月1日起,按月人均31元的标准,为2001年12月31日以前按规定办理正式退休
手续的企业退休人员调整基本养老金。

你省要通过努力加强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大力调整财政支出结构等措施,
落实此次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资金来源,确保不增加基本养老保险
基金缺口。

请你省按上述意见修改调整方案后抓紧组织实施,将正式文件分别报劳动
保障部、财政部备案,并尽快将调整的基本养老金发放到退休人员手中。


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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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办工业节约能源管理实施办法

商业部


商办工业节约能源管理实施办法

1987年9月3日,商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办法根据国务院发布的《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商办工业的具体情况制定。
第二条 各级商委、商业、粮食厅、局和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各级商业行政部门和供销社),这些部门主管商办工业的单位,以及商办工业企业,都应贯彻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能源,是指煤炭、原油、天然气、电力、焦炭、煤气、蒸汽、汽油、煤油、柴油、燃料油、薪柴等。
本办法所称节约能源,是指在保证产品质量的前提下,因厂制宜地引用先进技术,通过技术进步、合理利用、科学管理和商办工业结构合理化等途径,以最小的能源消耗取得最大的经济效益。

第二章 节能管理体系
第四条 商业部建立节能工作办公会议制度,部署和协调节能工作任务。日常工作由商业部科技司负责。
各级商业行政部门和供销合作社都要重视商办工业的节能工作,并按省、市、县人民政府的规定,明确相应的管理机构。
第五条 年综合耗能折合标准煤五千吨以上的商办工业(以下简称重点耗能企业),应当由企业主要负责人主管节能工作,并明确相应的管理机构。
年综合耗能折合标准煤五千吨以下的商办工业企业,由省级商业行政部门和供销社参照当地规定并结合商办工业的具体情况,明确专管或兼管节能管理的机构或确定专职管理人员。
第六条 各级商业行政部门、供销社、主管单位及企业的节约能源管理机构,应当配备有专业知识、有业务能力的干部和技术人员从事节能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商业行政部门、供销社、主管单位和企业节能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节能的方针、政策、法规,制定节能标准和本行业(企业)节能技术措施。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地区、本行业、本企业节能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规划,制定先进合理的能源消耗定额并认真进行考核、检查、评比,统筹协调节能管理工作。
(三)组织实施能耗的计划管理、定额管理、目标管理,完善节能科学管理,监督和管理能源的利用情况,督促检查能源计量器具的配备,组织企业热平衡工作。
(四)负责推广节能的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设备,搜集和传递节能信息,组织节能技术经验交流。
(五)在职工中开展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第八条 商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区)商业行政部门、供销社的节能管理机构,同时也是商业系统或所辖地区、行业商办工业企业执行《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和本办法的监督机关。

第三章 节能管理基础工作
第九条 各级商办工业节能主管部门,应会同商办工业统计部门做好能源统计工作。
商办工业企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能源消耗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按地方规定,定期向有关部门报送能耗统计报表和统计分析材料。
重点耗能企业,应建立完整的统计档案,积极采用计算机等现代化手段,建立能源消耗数据库,进行技术经济分析。
第十条 商办工业企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有关规定,配备、用好、管理好能源计量器具,加强能源计量管理。
生产与生活用能要分别计量。
第十一条 商办工业企业的能源计量一般应达到三级计量标准。申报评定“商业部或全国节能先进企业”应达到二级以上计量标准。
第十二条 商办工业企业应执行国家标准局、商业部和地方颁发的各项能源基础标准、能源管理标准和产品能耗标准;重点耗能企业应根据以上标准制定和组织实施企业内部的各项能源与节能标准。
第十三条 各级商业行政部门和供销社主管商办工业的节能机构或人员应当会同企业所在地的能源供应部门,根据国务院主管部门和地方主管部门制定的综合能耗考核定额的单项消耗定额,定期制定商办工业企业主要耗能产品的先进、合理的能源消耗定额,并认真进行考核。商办工业企业应当把各种能耗定额分解落实到车间、科室、班组和个人,建立能源使用责任制。
第十四条 商办工业企业应加强能源管理和能耗分析,定期开展能源平衡工作,采取措施,提高企业能源利用率和节能经济效益。重点耗能企业实行综合能耗考核和单项能耗考核跟踪和审计制度。

第四章 企业用能管理
第十五条 商办工业企业的建设要综合考虑能源条件和合理流向,实行合理布局,在保证商办工业企业产品质量和社会需要的前提下,按合理用能原则,调整企业结构、产品结构。
第十六条 商办工业企业在均衡、稳定、集中、协调地组织生产过程中,要进一步加强用能设备运行的科学管理,开展运行工况性能的优化、监测工作,使用能设备经常处在高效率、低消耗的良好技术状态下运行。要及时搞好用能设备的维修保养和大修理,防止跑、冒、滴、漏,避免能源损失浪费。
第十七条 商办工业企业要定期对用能设备进行技术评定,对老、旧、技术状况差,带病运转、能耗高的设备,提出停用、限用、报废、更新计划,按商业部及省级商业行政部门、供销社有关商办工业设备管理的规定,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后执行。
第十八条 鼓励商办工业企业利用余热、余压发电。有条件的企业应采用热电联产,充分利用余热资源。蒸气余暖系统要限期改造为热水采暖。今后新建余暖系统,一律采用热水余暖。
第十九条 商办机械企业的热处理、电镀、铸、锻等,应创造条件,发展横向联系,进行专业化生产(或外购、外协加工),提高合格品率和能源利用率。
第二十条 禁止擅自扩大锅炉容量。企业新增或改造锅炉,需要扩大锅炉蒸发量的,应经当地有关部门批准。
商办工业企业的热力系统,锅炉水质处理,供热用能设备和热力管道的保温、疏水器的使用和冷液的回收,应按国家计委、经委《关于供热系统节能工作的暂行规定》执行,总泄漏率应控制在2‰以下。
第二十一条 各级商办工业主管部门和企业的运输车辆,应由专人驾驶,实行用油单车核算,定量供应,并合理调度,充分利用回空车,消除空载、轻载现象。

第五章 推进技术进步
第二十二条 商办工业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工程项目,必须采用合理用能的先进工艺和设备。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要有合理利用能源的专题论证和节能要求,同时应逐项列出上报审查。
第二十三条 各级商业行政部门、供销社及商办工业主管单位应坚决执行《国务院关于加强工业企业管理若干问题的决定》,把节约能源、降低消耗作为企业技术改造的重点,有计划地推广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的节能示范项目。
第二十四条 凡重大节能项目,必须由设计咨询单位进行技术经济论证或可行性研究。设计咨询单位应当依据合同规定,对项目的可靠性和经济合理性负责。
第二十五条 重大节能技术开发项目和效益显著的工艺研究课题,应纳入各级商业行政部门和供销社的重点科研计划;对经有关部门鉴定批准的有较大推广价值的节能项目及产品,应按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等部门《关于推进国营企业技术进步若干政策的暂行规定》,实行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商办工业企业新购或更新国产设备,应和企业生产计划、发展规模相适应,能耗指标不能高于国内先进指标;严禁选用已淘汰机电产品和高耗能设备。引进国外工艺和设备,必须综合考虑技术条件、经济效益和能耗水平。在研究审查引进项目时,要经上级主管部门和引进单位的节能管理部门核定。
第二十七条 商机工业企业对国家已公布淘汰的机电产品必须按规定期限停止生产和销售。
企业使用的国家已淘汰产品,必须按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限期更新、改造或封存,禁止转移他用。
第二十八条 商办工业各行业应积极采用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有条件的企业应积极研制节能新产品。经有关单位试用,测试、鉴定证明达到设备要求的节能新产品,报送节能主管部门批准,实地优质优价,并向主管部门申请在一定时期内免征产品税、增值税。
第二十九条 商办工业应积极参与地方开发的节能技术市场,开展节能技术交流、咨询、信息服务工作。对节能效果显著的技术,实行有偿转让。
第三十条 商办工业企业应享受的节能各项优惠政策,按《节约能源暂行管理条例》第四十、四十一、四十四、四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奖 惩
第三十一条 商业部每两年召开一次部级节能先进单位的评选活动,表彰、奖励先进。对评为商业部节能先进企业的,由商业部发给节能先进单位证书。
第三十二条 商办工业耗能企业,凡符合《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和本办法有关规定要求,通过技术进步、科学管理、人才培训、健全责任制,综合运用经济的、法律的和行政的手段,节约能源成绩显著的,经上级节能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批准后,可按国家关于特定燃料、原材料节约奖的有关规定,提取节约能源奖金,奖金应重点奖给节能贡献突出的人员。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及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情节较轻的,节能管理机构有权进行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分别不同情况,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上级能源管理机构核定的能源消耗定额,擅自扩大能源用量的企业,地方能源管理机构可以处以罚款;能源供应部门可以不供应能源。
(二)违反《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和本办法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有关规定,对国家公布淘汰的机电产品和超过能耗标准的设备继续生产、销售、使用或转移他用的企业,地方节能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停供能源或处于罚款。
(三)违反严格控制烧油规定,逾期继续烧油的企业,主管压缩烧油的机关可以作出停止供油的决定,通知燃料供应部门执行。
(四)违反上述有关条款,造成能源严重浪费的企业,除进行上述处理外,要追究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单位和个人受到上述处罚后,并不免除其执行《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及本办法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企业罚款应在缴纳所得税后国家核定的企业留利(企业基金、盈亏包干分成)中支付,不准摊入生产、销售成本和营业外支出。

第七章 宣传教育
第三十五条 各级商业行政部门、供销社、企业主管单位及商办工业企业,要拟定出节约用能的宣传提纲,充分运用各种宣传形式,积极宣传节能的方针、政策、意义和有关科技知识及实施办法,提高职工对节能的认识,推动节能工作的深入开展。
第三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区)商业行政部门、供销社的节能管理机构应会同或委托有关部门有计划地对商办工业企业主管节能工作的厂长,节能机构的管理人员,热工技术人员和用能操作人员进行培训,以提高他们的节能管理技术和操作水平。节能培训和考核成绩,应当作为对职工全面考核的内容之一。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的规定与地方政府规定不一致时,各地应先按地方规定执行,并将有关情况报商业部备案。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商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政办发 [2010] 155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发至乡镇级)


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以下简称筹资筹劳),加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基层民主政治建设,扎实稳步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加快全域城市化和都市型现代农业建设步伐,根据有关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农业部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7〕4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办法的通知》(辽政办发〔2010〕16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筹资筹劳,是指为兴办村民直接受益的集体生产生活等公益事业,按照本办法规定经民主程序确定的村民出资出劳的行为。
  第三条 筹资筹劳应遵循村民自愿、直接受益、量力而行、民主决策、合理限额的原则。
  第四条 市农委负责全市筹资筹劳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区市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筹资筹劳的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筹资筹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筹资筹劳的范围与对象

  第五条 筹资筹劳适用范围:新农村建设"六化"工程村内户外小型水利、道路桥涵、植树造林、环境卫生设施、文化娱乐设施、农村新型能源、污水处理、农业综合开发有关的土地治理项目和村民认为需要兴办的集体生产生活等其他公益事业项目。
  对符合当地农田水利建设规划,政府给予补贴资金支持的与相邻村共同直接受益的小型农田水利设施项目,先以村级为基础议事,涉及的村所有议事通过后,报经区市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可纳入筹资筹劳范围。
  第六条 下列事项不得纳入筹资筹劳范围:
  (一)大中型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农村电网改造、学校建设和维护、五保户供养、民兵训练等明确规定应由财政支出和不应由农民承担的项目;
  (二)偿还债务、企业亏损、村务管理等所需费用和劳务;
  (三)水电费、有线电视收视费等有确定收费对象和标准的费用;
  (四)需长年实施并应由农户自己完成的田间地头沟渠、房前屋后卫生维护等项目;
  (五)村民委员会改善办公条件;
  (六)不符合筹资筹劳有关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七条 筹资筹劳的议事范围为建制村。
  第八条 筹资的对象为本村户籍在册人口或者所议事项受益人口。
  第九条 筹劳的对象为本村户籍在册人口或者所议事项受益人口中的男性18周岁至55周岁、女性18周岁至50周岁的劳动力。
  第十条 五保户、现役军人、军烈属不承担筹资筹劳任务;退出现役的伤残军人、在校就读的学生、孕妇或者分娩未满1年的妇女、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村民不承担筹劳任务。
  第十一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经符合规定的民主程序讨论通过,给予减免:
  (一)家庭确有困难,不能承担或者不能完全承担筹资任务的农户可以申请减免筹资;
  (二)因病、伤残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承担或者不能完全承担劳务的村民可以申请减免筹劳。

第三章 筹资筹劳的程序

  第十二条 需要村民出资出劳的项目、数额及减免、以资代劳工价标准等事项,应当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或者经村民会议授权由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第十三条 筹资筹劳事项可由村民委员会提出,也可由1/10以上的村民或者1/5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提出。还可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各村实际情况,建议村民委员会组织开展集体生产公益事业建设项目。项目实施方案可由村民委员会结合实际自行制定,也可根据国家和政府扶持项目投资计划或实施方案制定。
  第十四条 对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审议的事项,会前应当向村民公告,广泛征求意见。提交村民代表会议审议和表决的事项,会前应当由村民代表逐户征求所代表农户的意见并经农户签字认可。
  第十五条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18周岁以上的村民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2/3以上农户的代表参加。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应当有代表本村2/3以上农户的村民代表参加。
  村民委员会在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前,应当做好思想发动和动员组织工作,引导村民积极参与民主议事。在议事过程中要充分发扬民主,吸收村民合理意见,在民主协商的基础上进行表决。
  第十六条 村民会议所作筹资筹劳方案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村民代表会议表决时按一户一票进行,所作方案应当经到会村民代表所代表的户过半数通过。
  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表决后形成的筹资筹劳方案,由参加会议的村民或者村民代表签字。
  第十七条 相邻村村民共同直接受益的筹资筹劳项目,应当由受益村协商、乡镇人民政府协调,按照分村议事、联合申报、分村管理资金和劳务的办法实施。
  第十八条 筹资筹劳方案通过后,村民委员会要将筹资筹劳项目、数额以及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表决等有关情况,填入省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的《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申报表》,经乡镇人民政府初审后,报区市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复审。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区市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方案的7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对不符合筹资筹劳适用范围、议事程序以及筹资筹劳限额标准的,区市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第四章 筹资筹劳的管理

  第十九条 筹资筹劳原则上实行上限控制,每年每人筹资不得超过本县(市、区)农民上年人均纯收入的1%,每年每个劳动力筹劳的数量最高不得超过10个标准工日。对奖补资金需求较大的议事项目,可经村民同意后,一次性按限额标准筹集两年资金,但第二年不得再筹。以资代劳工价标准不得超过当地当时劳动工日的工价标准。各区市县筹资、筹劳及以资代劳工价标准的具体上限标准由区市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统计部门研究提出,经区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于每年3月底前公布,并报市农委备案。上限标准可一年一定,也可以几年不变。
  第二十条 对经审核的筹资筹劳事项、标准、数额,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省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农民负担监督手册》上登记,由村民委员会发到农户。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要向出资出劳人出具由市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筹资筹劳专用收据。
  印制筹资筹劳专用收据所需费用由市级财政部门承担,列入当年财政预算。
  第二十二条 筹资要严格用于一事一议项目建设。村民筹资(包括自愿以资代劳资金)、村组织筹资(包括自有和各种赞助)必须全部落实到位,并交乡镇村会计委托代理办公室专户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
  第二十三条 筹劳要严格用于一事一议项目建设所需劳务。村民筹劳以出劳为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要求村民以资代劳,不得以筹劳名义变相集资。村民因外出务工、经商等原因不能出劳的,可委托他人代劳,也可自愿以资代劳。
  第二十四条 对政府给予扶持资金的筹资筹劳项目,有关项目管理部门在进行项目审核、审批时,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就项目筹资筹劳是否符合村民一事一议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并参与对项目筹资筹劳和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项目预算不能留资金缺口,禁止村集体经济组织借贷款或拖欠工程款搞项目建设,坚决制止村集体经济组织发生新的债务。
  第二十六条 村民理财小组对筹资筹劳的提取、管理、使用情况实行事前、事中、事后全程监督。
  第二十七条 市及区市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筹资筹劳的提取和使用情况纳入村级财务公开内容,并开展专项审计。乡镇人民政府对劳务的使用情况要进行专项审计;区市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对筹资使用情况每年全面审计一次;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进行重点审计。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截留、挪用一事一议所筹资金,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以检查、评比、考核等形式,要求村民或村民委员会组织筹资筹劳。在村级一事一议筹劳范围外需要村民出劳的,要给予劳动者报酬。
  第二十九条 村民或者村民委员会有权拒绝不符合规定的筹资筹劳,有权向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对未经批准要求村民或者村民委员会组织筹资筹劳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纠正,已收取的资金必须全部退回,已形成的劳务必须按当地以资代劳工值标准给予报酬。对强迫村民筹资筹劳情节严重的,移交行政监察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加强对筹资筹劳的领导,要围绕农村和农民的需要,设立投资项目,做到上下结合、资金互补;对村民委员会和村民自筹资金有困难的,可通过缩小建设项目范围或延长建设期等方式分重点地区、逐年完成建设;国家投入不足,村民无力解决的项目,暂缓安排。
  第三十一条 各级政府要建立以奖代补等制度,引导鼓励村民筹资筹劳开展村内集体生产生活等公益事业建设。
  第三十二条 村民必须按《农民负担监督手册》登记的数额,及时缴纳资金和出劳。对无正当理由不承担筹资筹劳的村民,村民委员会应当进行说服教育,也可以按照村民会议通过的符合法律法规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以村民小组或者以自然村为单位议事的,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农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