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民营科技企业促进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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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民营科技企业促进条例》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民营科技企业促进条例》的决定

(2004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民营科技企业促进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八条修改为:“民营科技企业可以参与对外贸易洽谈和技术交流,依法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
二、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民营科技企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并领取资格证书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三、删去第四十一条。
四、删去第四十二条。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并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本决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民营科技企业促进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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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内部稽核审计工作报告制度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内部稽核审计工作报告制度
建设银行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我行内部稽核审计工作制度,加强对全行稽核审计工作情况的收集、整理和利用,根据《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内部稽核审计工作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内部稽核审计工作报告制度的基本要求是:全面、准确、及时地反映工作情况。各级行必须在规定的时限内向本行主管行长、总稽核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以下工作:
一、年度工作计划。主要包括必审项目、选审项目的安排;稽核审计基础建设(包括制度建设、机构建设、干部队伍建设等)的目标与意见;其他工作打算。分行年度工作计划上报总行的时间为上年度的12月10日。
二、年度工作总结。主要包括全年工作计划的部署安排情况;必审项目、选审项目、定期稽审项目的实施与完成情况;稽审中查实的主要问题及纠正、处理情况;参与本行中心工作及本行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完成情况;配合外部稽核审计工作情况;辖内各行稽核审计机构、干部队伍、
工作制度建设情况;业务培训、信息交流等情况;总稽核的配备、工作开展情况等。分行年度工作总结上报总行的时间为次年1月底。
三、统计报表。各行应按规定报送下列稽审统计报表:
1.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稽核、稽审机构、干部状况统计表(建专统审1表);
2.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贷款监测稽审情况统计表(建专统审2表);
3.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存款计息稽审情况统计表(建专统审3表);
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贷款计息稽审情况统计表(建专统审4表);
5.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稽审业务成果综合统计表(建专统审5表)。
以上各表表式及填报说明,见建总发字〔1993〕第16号文所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统计报表制度》第94~98页所列各表。在填报各表时,均应附有简要统计说明。
四、在日常工作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应随时报告。
五、外部稽核审计部门对我行的稽核审计结论(复印件)。分行上报总行的时间为收到稽审结论20天以内。
第三条 各级行要认真执行本报告制度,做好工作资料的整理、积累与分析。对执行本制度成绩突出的单位与个人,予以表扬或奖励;凡无故迟报、虚报、瞒报的,要视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或处分。
第四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建总函字(89)第271号文同时作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根据本制度制订实施细则,并抄报总行。
第五条 本制度由建设银行总行负责解释。



1993年5月27日

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的工作规定

广东省公安厅


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的工作规定



  (广东省公安厅2011年6月16日以粤公通字〔2011〕140号发布 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公安部《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省行政区域内公安派出所的消防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条 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工作在当地政府、上级公安机关领导下依法开展,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公安派出所应科学配备消防监督检查警力。

  社区(驻村)民警负责开展责任区内的消防宣传教育工作,协助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工作。

  公安派出所民警数30人以下的,指定2名以上(含本数)专(兼)职公安民警负责消防监督检查工作;30人以上的,指定3名以上(含本数)专(兼)职公安民警负责消防监督检查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积极争取当地人民政府支持,根据消防监督检查任务情况,为公安派出所配备消防监督检查协管员协助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工作实行所长负责制。

  公安派出所应明确一名副所长具体分管消防监督工作。

  第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每年组织辖区公安派出所专(兼)职公安民警和消防监督检查协管员开展一次消防监督业务培训。

  专(兼)职公安民警应当在培训后参加由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的考试,考试合格后持《公安消防监督检查证》上岗。培训的具体内容和办法由广东省公安厅消防局、治安局另行规定。

  第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将公安派出所开展消防监督检查工作的业务经费列入公安业务经费保障范围。

  第八条 各级公安机关要建立健全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例会制度。

  省级公安机关召开全省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例会每年不少于一次;各地市公安机关召开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例会每半年不少于一次;县级公安机关召开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例会每季度不少于一次;公安派出所召开消防监督工作例会每月不少于一次。



第二章 消防监督检查范围



  第九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对辖区内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和下列单位、场所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一)需要行政许可的旅馆业(含提供住宿服务的洗浴业)、典当业、公章刻制业等;

  (二)废旧金属收购业、旧货业、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业、印刷业;

  (三)二手手机交易、开锁等行业;

  (四)歌舞娱乐、电子游戏等娱乐场所;

  (五)洗浴、按摩、美容美发等服务场所。

  公安派出所对以上单位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每年不少于一次。

  第十条 公安派出所对辖区本规定第九条规定以外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开展消防监督抽查。消防监督抽查的单位数量由各地每年结合当地实际,按抽查范围内单位总数的20%-30%确定。

  第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和监督抽查的单位不包括各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监管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第三章 消防监督检查形式、内容和程序



  第十二条 公安派出所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的形式和内容依据《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制定年度消防监督检查计划并组织实施。

  公安派出所应当将年度消防监督检查、抽查计划及时通报有关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公安派出所应当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消防监督检查情况上报主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于每年7月10日和次年1月10日,将上半年和全年开展消防监督检查工作情况书面报主管公安机关和主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十四条 公安派出所在日常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应当在责令改正的同时书面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开展各项消防监督业务应当使用业务信息系统进行流转审批。



第四章 消防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公安派出所对属于辖区内消防监督检查和抽查范围的单位,按照公安部《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的有关规定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发现被检查单位有《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应当责令改正。其中应当实施消防行政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88号)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

  第十七条 公安派出所按照下列权限实施消防行政处罚:对个人给予警告、五百元以下(含本数)罚款的,派出所提出处罚意见,提交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法制部门审核后,由公安派出所审批,并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名义实施。对单位给予五千元罚款的,由公安派出所提出意见,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处罚决定。

  第十八条 对个人给予警告、五百元以下(含本数)罚款处罚,发生执法过错的,依法追究作出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法制部门和作出审批决定的公安派出所责任。



第五章 消防监督工作机制



  第十九条 公安派出所应建立健全消防监督工作制度和消防档案。

  第二十条 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制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消防监督工作例会制度;

  (二)消防业务学习培训制度;

  (三)消防监督检查制度;

  (四)消防宣传教育制度;

  (五)消防监督检查工作考核制度和奖惩制度。

  第二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消防监督检查单位、场所消防工作档案;

  (二)村(居)委员会消防工作档案;

  (三)消防行政处罚档案;

  (四)消防监督检查记录档案;

  (五)责令改正通知书档案;

  (六)群众举报投诉登记档案;

  (七)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档案;

  (八)消防专项治理工作档案;

  (九)其他消防工作档案。



第六章 考评和奖惩



  第二十二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将消防监督工作列为考核公安派出所及其有关人员工作的重要内容,定期进行考核、总结、评比,对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工作失职、监督不力、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地级市公安机关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结合地方实际,制定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公安边防派出所要按本规定和各地公安机关的实施细则开展消防监督检查工作,履行消防监督检查工作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2000年5月29日公安厅印发的《广东省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1公安派出所实施消防行政处罚工作指引;2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法律文书和表格式样),此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