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外国人、外国船舶渔业活动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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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外国人、外国船舶渔业活动管理暂行规定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外国人、外国船舶渔业活动管理暂行规定
农业部


(1999年6月21日经农业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渔业活动的管理,维护国家海洋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外国人、外国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从事渔业生产、生物资源调查等涉及渔业的有关活动。
第三条 任何外国人、外国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从事渔业生产、生物资源调查等活动的,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批准,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与协定。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内禁止外国人、外国船舶从事渔业生产活动;经批准从事生物资源调查活动必须采用与中方合作的方式进行。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根据以下条件对外国人的入渔申请进行审批:
1、申请的活动,不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不妨碍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与协定的执行;
2、申请的活动,不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的海洋生物资源养护措施和海洋环境造成不利影响;
3、申请的船舶数量、作业类型和渔获量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的资源状况。
第六条 外国人、外国船舶入渔申请获得批准后,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缴纳入渔费并领取许可证。如有特殊情况,经批准机关同意,入渔费可予以减免。
经批准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的,应按规定缴纳港口费用。
第七条 经批准作业的外国人、外国船舶领取许可证后,按许可证确定的作业船舶、作业区域、作业时间、作业类型、渔获数量等有关事项作业,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的有关规定填写捕捞日志、悬挂标志和执行报告制度。
第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的外国人、外国船舶,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批准,不得在船舶间转载渔获物及其制品或补给物品。
第九条 经批准转载的外国鱼货运输船、补给船,必须按规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申报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过驳鱼货或补给的时间、地点,被驳鱼货或补给的船舶船名、鱼种、驳运量,或主要补给物品和数量。过驳或补给结束,应申报确切过驳数
量。
第十条 外国人、外国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从事渔业生产、生物资源调查等活动以及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的,应当接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检查人员在必要时,可以对外国船舶采取登临、检查、驱逐、扣留等必要措施,并可行使紧追权。
第十一条 外国人、外国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处以没收渔获物、没收渔具、没收调查资料,并按下列数额罚款:
1、从事渔业生产活动的,可处50万元以下罚款;
2、未经批准从事生物资源调查活动的,可处40万元以下罚款;
3、未经批准从事补给或转载鱼货的,可处3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外国人、外国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处以没收渔获物、没收渔具,并按下列数额罚款:
1、未经批准从事渔业生产活动的,可处40万元以下罚款;
2、未经批准从事生物资源调查活动的,可处30万元以下罚款;
3、未经批准从事补给或转载鱼货的,可处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外国人、外国船舶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从事渔业生产、生物资源调查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处以没收渔获物、没收渔具和30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1、未按许可的作业区域、时间、类型、船舶功率或吨位作业的;
2、超过核定捕捞配额的。
第十四条 外国人、外国船舶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从事渔业生产、生物资源调查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处以没收渔获物、没收渔具和5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1、未按规定填写渔捞日志的;
2、未按规定向指定的监督机构报告船位、渔捞情况等信息的;
3、未按规定标识作业船舶的;
4、未按规定的网具规格和网目尺寸作业的。
第十五条 未取得入渔许可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或取得入渔许可但航行于许可作业区域以外的外国船舶,未将渔具收入舱内或未按规定捆扎、覆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可处以没收渔具和3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第十六条 外国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有权禁止其进、离港口,或者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1、未经批准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的;
2、违反船舶装运、装卸危险品规定的;
3、拒不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指挥调度的;
4、拒不执行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作出的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和禁止进、离港等决定的。
第十七条 外国人、外国船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及渔港水域造成污染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可视情节及危害程度,处以警告或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造成渔港水域环境污染损害的,可责令其支付消除污染费用,赔偿损失。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和各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可决定50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省(自治区、直辖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可决定20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市、县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可决定5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作出超过本级机构权限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必须事先报经具有相应处罚权的上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九条 受到罚款处罚的外国船舶及其人员,必须在离港或开航前缴清罚款。不能在离港或开航前缴清罚款的,应当提交相当于罚款额的保证金或处罚决定机关认可的其他担保,否则不得离港。
第二十条 外国人、外国船舶违反本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情节严重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移送有关部门追究法律责任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并可取消其入渔资格。
第二十一条 外国人、外国船舶对渔业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与我国缔结或参加的有关国际渔业条约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我国声明保留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未尽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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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林木种子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八号

《安徽省林木种子条例》已经2011年8月19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8月22日




安徽省林木种子条例

(2011年8月19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林木种质资源,规范林木品种选育和林木种子生产、经营、使用行为,维护林木品种选育者和林木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林木种子质量,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品种选育和林木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林业发展的需要,制定林木种子发展规划,扶持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建设,培育林木种子市场,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财政、信贷和税收等方面采取措施,保证规划实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木种子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林木种子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林木良种选育、推广和林木种质资源保护。

建立省林木种子贮备制度,省贮备的林木种子应当定期检验和更新。

第六条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社会团体、个人与林木品种选育者开展合作,进行主要林木品种选育、高效扩繁、定向培育等研究和开发。


第二章 林木种质资源保护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林木种质资源调查,建立林木种质资源档案,公布本省重点保护的和可利用的林木种质资源目录。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的生态区域,建立林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建立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下列林木种质资源应当确定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加强保护管理:

(一)优树、采穗圃、种子园、母树林、科学实验林;

(二)优良林分、优良种源等林木种质资源;

(三)珍稀、濒危树种的林木种质资源;

(四)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林木种质资源。


第三章 林木品种选育与审定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林木良种选育和开发利用,建立林木良种基地。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从事林木良种选育和开发。

第十一条 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省级或者国家级审定,申请人可以直接申请省级审定或者国家级审定。

主要林木品种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目录执行。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由林木种子科研、教学、生产、推广、使用、管理等方面专业人员组成的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工作。

通过省级审定的主要林木良种,由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林木良种审定证书,并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

第十三条 通过省级审定的主要林木良种,可以在本省适宜的生态区域内推广。

与本省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域的相邻省审定通过的主要林木良种,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在本省适宜的生态区域内引种、推广。

第十四条 应当审定的主要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林木良种经营、推广;但林业生产确需使用的,经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和适宜的生态区域内使用。


第四章 林木种子生产与经营


第十五条 主要林木的商品种子生产和林木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林木种子经营者必须先取得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凭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

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要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主要林木良种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林木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注册资本金达到二千万元的林木种子公司和从事林木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的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七条 申请领取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种子法》规定的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或者审核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对提供的有关材料及相关生产、经营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或者核发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或者审核部门,并说明理由、退还有关材料。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或者未按照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林木种子。

第十八条 林木的商品种子生产者应当按照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注明的地点和树种、品种进行生产,执行林木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检验、检疫规程。

林木的商品种子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林木种子生产档案,载明生产地点、生产规模、生产条件、树种(家系)及品种来源和质量、已采取的技术措施、田间管理记录、林木种子流向、技术负责人等。

第十九条 林木种子经营者应当按照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注明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及有效期限、有效区域等经营。

第二十条 林木种子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销售假、劣林木种子;

(二)销售应当包装而未包装或者包装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林木种子;

(三)销售没有标签或者标签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林木种子;

(四)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林木种子的,将林木种子拆包销售。

第二十一条 林木种子经营者应当建立林木种子经营档案,载明林木种子来源、包装种类、贮藏方式和质量指标等各环节的简要说明及责任人、销售去向等。


第五章 林木种子使用


第二十二条 林木种子使用者自愿购买种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利用国家投资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应当使用林木良种,或者按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使用其他林木种子,并建立林木种子使用档案。

第二十三条 鼓励在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经过审定的林木良种。对审定通过的林木良种的生产或者使用实行补贴,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为生产需要必须使用低于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种用标准的林木种子的,应当由用种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申请的内容包括必须使用低于质量标准的林木种子的原因、使用范围、涉及的树种、种子的数量及使用种子的具体质量情况等。


第六章 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林木品种选育者以及林木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提供下列指导、服务:

(一)引导林木种子生产者、经营者开展标准化生产和规模经营;

(二)扶持林木种子生产者、经营者通过会展等形式营销林木种子;

(三)组织开展林木良种良法技术培训;

(四)指导林木良种的推广活动;

(五)落实有关林木良种选育、生产、推广和使用方面的扶持措施。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信息服务平台,及时公告与林木品种选育和林木种子生产、经营、使用有关的信息,公布有关行政许可事项,为当事人提供方便。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林木种子质量进行监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林木种子的生产、经营等活动进行现场检查;

(二)在销售场所或者库存的待销林木种子中,按照林木种子质量检验规程抽取样品;

(三)对检验结果证明有严重质量问题而尚未用于生产的林木种子,予以登记保存;

(四)查处涉嫌林木种子违法行为的,可以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合同、发票、账簿资料。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林木种子的生产、经营情况,制定并组织实施林木种子质量抽查方案。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林木种子质量进行抽查、检验。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执行抽查、检验任务时,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不得收取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

被抽查单位和个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组织实施抽查、检验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检,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予以答复。

对经检验不合格的林木种子,不得用于销售。

第三十条 林木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认为林木种子质量有问题的,可以向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提出质量检验申请。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实施检验,如实出具质量检验报告,并按照规定向申请人收取检验费用。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重大林木种子质量问题进行追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林木种子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制度,及时查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使用中的违法行为,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不按规定建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至第四项的规定,销售的林木种子应当包装而未包装或者包装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销售的林木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将不再分装的包装林木种子拆包销售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规定,销售假、劣林木种子,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林木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未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不具备条件的林木种子生产者、经营者核发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二)尚未取得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而为其办理林木种子营业执照的;

(三)发现林木种子生产、经营、使用中的违法行为,不依法及时查处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林木种子有严重质量问题,未采取相应措施的;

(五)强制推广、使用未经审定或者认定通过的主要林木品种的;

(六)指定或者强迫林木种子使用者购买、使用林木种子的;

(七)有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情形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林木种子,是指用于林业生产和国土绿化的乔木、灌木、木质藤本等植物的籽粒、果实、根、茎、苗、穗条、芽、花等种植材料和繁殖材料;

(二)林木种质资源,是指用于林业生产和国土绿化的乔木、灌木、藤本、竹类和森林植物中具有不同遗传基础并可用于选育、生产良种的基础材料;

(三)林木良种,是指经省级以上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并发给林木良种审定证书的林木种子,在一定的区域内,其产量、适应性、抗性等方面明显优于当前主栽材料的繁殖材料和种植材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博士后研究人员工资确定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


关于博士后研究人员工资确定问题的通知

人薪发〔1994〕4号
1994-2-1


  根据《国务院关于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国发〖1993〗79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三个实施办法的通知》(国办发〖1993〗85号)和《人事部关于印发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人薪发〖1994〗3号)文件精神,现对博士后研究人员的工资确定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从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起,博士后研究人员在第一站和第二站工作期间的职务工资,分别按讲师职务工资标准的第四档265元和第五档285元确定。其工资构成中活的部分,按所在设站单位的类别,由设站单位(含接受留学博士回国做博士后的非设站单位,下同)根据博士后研究人员的工作性质、工作特点、工作表现和实际工作量,比照所在设站单位同类人员确定。

  二、为保证博士后研究人员正常增加工资,各设站单位应对博士后研究人员进行定期考核。从一九九三年起经设站单位连续两个年度考核合格的博士后研究人员,可晋升一个工资档次。对考核优秀并作出突出贡献的博士后研究人员,经设站单位考核并报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办公室(设在人事部专家司)批准,在站期间可提前晋升或越级晋升工资档次。晋升增加的工资,从批准的下一个月起发给。

  三、博士后研究人员在第一、二站工作期满分配工作后,各设站单位应将其在站期间工资、升级考核情况介绍到接受单位,在接受单位未聘任其正式专业技术职务前,仍按在站期间确定的工资标准领取工资,聘任正式专业技术职务后,按所聘职务确定相应的工资标准,但不应低于在站期间的工资标准。凡在做博士后期间中途退站、自动离站或每一期工作时间少于二十一个月的博士后研究人员(特殊情况,经人事部专家司批准的除外),均不适用于本条规定。如上述情况发生在第一站工作期间,他们出站后的工资待遇按博士毕业生对待;如发生在第二站期间,则按做完第一期博士后的人员对待。

  四、考虑到博士后研究人员是流动的从事基础研究、尖端技术和高技术研究的专业技术人员,原规定博士后研究人员享受的补贴,作为特殊岗位津贴仍予保留。

  五、今后凡遇到国家调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资标准时,博士后研究人员的职务工资、津贴水平也应相应予以调整。

  六、自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至本通知下达之前已工作期满出站的博士后研究人员,适用本通知的各项规定。其工资补发问题,在站期间的,由设站单位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