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不丹王国政府关于在中不边境地区保持和平与安宁的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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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不丹王国政府关于在中不边境地区保持和平与安宁的协定

中国 不丹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不丹王国政府关于在中不边境地区保持和平与安宁的协定

2001/11/06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不丹王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根据相互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为保持中不边境地区的和平与安宁,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认为,国家不分大小、强弱,应一律平等,相互尊重。中方重申,完全尊重不丹的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双方愿在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基础上发展睦邻友好合作关系。

  第二条  双方认为,在前十一轮会谈中,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相互信任与合作的精神,通过友好协商,就解决边界问题的指导原则达成一致,缩小了双方在边界问题上的分歧。会谈加深了两国间的相互了解和传统友谊。双方愿继续本着上述精神,为早日公平合理地解决两国边界问题做出共同努力。

  第三条  双方同意,在边界问题最终解决之前,保持边境地区的和平与安宁,维持一九五九年三月以前的边界现状,不采取任何单方面行动改变边界现状。

  第四条  双方回顾了十一轮边界会谈所取得的进展。鉴于双方均已明确阐述了各自对争议地区的立场,双方同意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这一问题。

  第五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八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不丹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在发生歧义时,以英文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不丹王国政府代表

唐家璇 吉格梅·廷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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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套项目设备(产品)供应管理办法

铁道部


成套项目设备(产品)供应管理办法
铁道部


第1条 根据国家深化物资体制改革的精神和物资部的有关规定,为使铁路重点建设项目及技术改造项目优先得到国家资源的安排,充分发挥部物资供应机构的优势,保证项目所需设备能够及时齐备,质量良好,价格符合国家规定,尽快建成投产,发挥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2条 中国铁路物资总公司(以下简称物资总公司)负责对铁路基本建设重点项目设备成套进行管理,并组织物资总公司各地区公司(以下简称地区公司)做好成套设备的供应和服务工作。
第3条 成套项目应具备的条件
1、国家计委已列入重点建设的项目;
2、具有铁道部批准的有关设计文件和总概算;
3、已经列入部基本建设年度计划,款源落实;
4、工程建设条件基本落实,建设进度已经确定。
第4条 国家对设备成套项目年度所需的机电设备(产品)计划每年安排提报二至三次,设备计划由物资总公司组织路内有关单位编制。
第5条 项目单位在第一次列项时应提供一份国家批准的计划任务书,及按部批准的设计文件汇总的机电设备(产品)清单的复印件。以后只需提出工程概况表,年度所需设备明细表、汇总表(各一式两份)及合同卡片(一式七份)。
第6条 项目所需各种机电设备(产品)均可提报。属于施工准备所需的机电设备(产品)和本工程项目必需的施工装备提报时要加以说明。
第7条 项目所需铁路专用机电产品,除路内生产的铁路通信信号器材,按铁道部《铁路专用通信信号器材供应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外,其它铁路专用机电产品应同时提出。
第8条 实行承发包的工程项目,如承建单位尚未确定,为了避免错过计划提报时间而影响工程使用,建设单位应根据工程设计和工期进度要求,提出属于国家指令性计划分配和国家合同订购中的关键短线产品的计划和合同卡片。待承建单位确定后进行合同的移交。
第9条 物资总公司负责组织计划审编分交会。会上交接的各种资料,各项内容要准确齐全,符合订货要求。用户可以提出选厂意见。指令性和国家合同订购设备(产品),由物资总公司汇总报送物资部(或受物资部委托的部门)安排,其它产品由物资总公司负责组织供应。
第10条 按照国家主管部门的规定和项目单位的要求,物资总公司负责组织各产区公司,通过订货会或其它方式努力完成各类产品的订货工作。对于技术条件复杂,价格昂贵或难以选厂的设备订货可以商请项目单位派人参加,以利于向生产厂进行技术交底,并及时掌握订货情况。
第11条 遇有选用名优短线产品,国家受资源限制不能满足需要或所提出的生产厂不能按需要供货,需改变原提卡片时,必须征求用户同意。如来不及联系时,应在签订合同后及时要求项目单位确认可否。
第12条 合同卡片签订后要及时返给有关项目单位。项目单位要认真核对并做好接货准备工作。如有异议需要变更合同或因特殊情况要求退货时,应及时函告物资总公司和有关生产厂并抄知产区公司。因变更或撤消合同而产生的经济损失,由项目单位负责;因原订货单位责任造成的
损失,由订货单位负责。
第13条 经办订货的物资公司负责产品的催交,协助及时发运,同时,要努力做好服务工作,注意发挥用户和生产企业间的桥梁作用,协调用户与生产厂之间发生的有关问题。
第14条 根据重点工程的紧急需要和防止积压,物资总公司应协助做好调度调剂工作。
第15条 物资总公司在每次计划的订货告一段落后,要及时全面清理订货情况和存在的问题,通报有关项目单位,并向国家主管部门反映。
第16条 业务费仍按(85)铁物字789号铁道部文件第四章的规定办理。即由产区公司向项目单位直接收取设备(产品)总价百分之一的业务费。
第17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1987年发布的铁物351号文《铁道部机电产品供应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89年10月28日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过程中有关法律问题的通知

对外经济贸易部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过程中有关法律问题的通知
对外经济贸易部



自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公布实施以来,我国已批准的中外合资企业有3986家(截止1987年9月底)。现将各地在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过程中经常遇到的几个法律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批准证书的更换问题。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在执行合同过程中,经常发生合营企业的地址、合营对象、投资总额、经营范围、董事会的组成、正副董事长等变更事宜,均涉及到已批准的协议、合同、章程和已发放的批准证书的内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17条规定:“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经
审批机构批准后生效,其修改时同”。因此,凡是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主要内容的变更需经原审批机构批准。经批准,换发新的批准证书,按原批准证书编号,并收回旧的批准证书。然后持批准证书,向原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二、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总经理或副总经理不得兼任其他经济组织的总经理或副总经理问题。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40条规定:“总经理或副总经理不得兼任其他经济组织的总经理或副总经理,不得参与其他经济组织对本企业的商业竞争”。目前,有些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外方总经理在境外企业兼任总经理等职务,这是违反中国法律的,应予制止。该条规定中的“
其它经济组织”既包括国内的经济组织,也包括国外的经济组织。
三、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增加投资的审批权限问题。
已批准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因生产、经营等原因需要增加投资,如新增的投资额与原投资总额之和超过原审批机构的审批权限,且扩建部分在同一项目工程之内,则新签订的增资协议应连同原批准的文件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批。
已批准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贸企业中有关上述方面的事宜,应参照上述原则办理。



1993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