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晋城市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管理使用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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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晋城市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管理使用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晋城市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管理使用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发(1997)31号
1997年2月18日


各县(市、 区)人民政府 、市直各有关单位: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第21条关于设立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的规定,市政府决定依法设立乡镇企业发展基金,进一步加强对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的管理,市乡镇局会同有关节部门制定了《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管理使用办法》。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按照此办法要求,各县(市 、区)都要相应设立本地区的乡镇企业发展基金,进一步扶持乡镇企业的发展。

附:晋城市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管理使用办法

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管理使用办法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关于设立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的规定,市政府决定设立市乡镇企业发展基金,从1996年开始,将1992年开始,将1992年以来衽的贴息改为以贷元老派 形式发放,纳入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管理,实行有偿投入,周转使用,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为管好这笔资金,物制定管理使用办法如下:

  一、资金来源及资金组成

1、从乡镇煤运公司铁路外运煤炭收取的能源基金和生产补贴款留市部分中安排使用200万元左右;

2、从市经委收取的公路外销煤能源基金每年安排800万左右;

3、乡镇企业每年上缴地方财政税金增长部分20%;

4、市人民政府生铁管理办公室负责征收的生铁产品结构改进服务费专项用于沁高炉改造和生铁转化扶持;

5、基金运用产生的收益。

二、扶持对象及使用范围

市乡镇企业发展基金主要用于扶持亿元乡镇企业和重点脱贫乡镇的新建、 技改项目、 所扶持的项目必须是地面生产项目,投产后新增产值(或营业收入)必须能达到期1000万元以上,年利税达到100万元以上.对投资少,见效快。有明显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产品发展前景较好且具有一定生产规模的技术改造项目,也可用此资金适当扶持生铁产品结构改进服务费,主要支持沁高炉改造及生铁加工转化(具体条件按市政府关于加快全市冶炼业小高炉改造和生铁产品结构调整的若干规定输) 。具体条件是:

1、属于市委、 市民政府确定的亿元乡镇企业的建设对象或贫困乡镇的重点脱贫对象。

2、新上产品必须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和省市的有关规定。

3、企业新增规模必须达到1000万元以上,且科技含量高、 效益好。

4、农村产品加工的龙头企业。

5、上规模的小高炉改造项目及生铁加工转化项目。

6、凡扶持的项目,资金筹措一般要求企业自筹资金不低于30%,银行贷款待30%,县(市 、区)扶持20%,市配套扶持20%。

三、贷款的申请与审批

凡是符合上述代款范围和垡条件的项目,均可申请此贷款。 项目单位要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各县(市、区)乡镇局对申请贷款的项目要认真考察,严格把关,加注审查意见后报市乡镇局 。市乡镇局审查筛选后,将进一步老家并提出项目审批意见,新建项目由市计委审查后,技改项目由市经委审查后,报市政府审定,一般年中考核审定立项。 市乡镇局会同市计委或市经委等到有关部门联合下达项目计划。

四、贷款期限、利息

一般贷款限自贷款之日起,到还清贷款本息止,使用期限为三年以下。

贷款利息,贫困乡镇脱贫项目实行免息;其他项目的贷款利息贷款之日当地农业银行固定资立贷款利率的50%计息。 逾期未还的贷款,均按期满之日当地农业银行的最高贷款利率计息。

五、基金管理

为保证资金按期回收,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我市乡镇企业更快更好地发展,从1996年开始,将市政府从各个渠道筹集的市乡镇企业发展基金集中市财政瞀外资金管理,专户储存,由市乡镇局同市计委、 市经委 市财政局委托市经贸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办理 。具体委托办法由市乡镇局与市经贸资产经营公司协商确定。 各级乡镇局都要认真负责,逐级建立项目责任制,明确项目负责人,做好定期跟踪服务和监督检查,并与有关部门和加强协作,提高办事效益,切实把此项资金管好用好,使其发挥应有的效益,且保证按时回收,滚动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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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

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关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

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二000年三月四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三定”规定,现就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以下简称招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提出如下意见:
  一、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投标工作,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招标投标法》配套法规、综合性政策和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具体范围、规范标准以及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报国务院批准;指定发布招标公告的报刊、信息网络或其他媒介。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招标投标法》和国家有关法规、政策,可联合或分别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二、项目审批部门在审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核准项目的招标方式(委托招标或自行招标)以及国家出资项目的招标范围(发包初步方案)。项目审批后,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确定的招标方式和范围等情况。
  三、对于招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按现行的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按照这一原则,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经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须将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通知项目审批部门,项目审批部门根据情况依法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四、从事各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从事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进口机电设备采购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由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从事其他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按现行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五、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组织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工程招投标进行监督检查。
  各有关部门要严格护照上述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招投标的监督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从本地实际出发,制定招投标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来往香港、澳门汽车及所载货物监管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来往香港、澳门汽车及所载货物监管办法

1988年2月5日,海关总署

第一条 为促进我国对外经济贸易活动的发展,加强海关对来往香港、澳门汽车及所载货物的监督管理,加速口岸车辆、货物的疏运、方便收、发货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来往香港、澳门汽车(以下简称进出境车辆)包括专营客运、货运车辆,境内外企业、厂商自有的运输车辆和个人自用、不承运客货的其它车辆。
第三条 车辆进出境必须经由设有海关的地点通过,在海关规定的地点停留,接受海关监管和检查。
第四条 进出境车辆必须向海关申请登记。办理申请登记手续时,需交验下列证件:
(一)政府主管部门准其进出境的批准文件及行驶证件;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发的经营客、货运输车辆所属企业的营业执照;
(三)经海关认可的境内单位出具的保证函(或交纳保证金)。
第五条 装载进出境货物和转关运输货物的货运车辆应具有海关认可的加封设备(经海关核准的装载特种进出口货物的车辆除外),其技术条件如下:
(一)与车架固定一体的厢体全部或局部密封,构成永久性的密封体,其密封部位应具有坚固性、可靠性。
(二)与车架固定一体的厢体没有隐蔽空隙。
(三)可以装卸货物的一切空间,都便于海关检查。
经海关检验认可的车辆,因故更换、改装或维修车厢、车体的,必须及时报经海关重新检验认可。
第六条 申请登记的车辆,经海关审核,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发给《来往香港、澳门汽车进出境签证簿》(以下简称《签证簿》)。
经海关签发的《签证簿》,每年由原签发海关审核一次。未经审核的,不再有效。
第七条 进出境车辆必须固定专人驾驶(特殊情况可由本公司在海关备案的后备驾驶人员驾驶),并按指定路线行驶;除在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授权部门注册专营运输业务的车辆可以承运货物、旅客外,其它车辆只准运输本企业的货物及人员。
第八条 车辆驾驶人员驾驶车辆进出境时依法向海关负有法律责任,应如实申报,并负责将货物按时,完整地运抵指运地或运输出境。
第九条 进境的境外车辆,应报明在境内停留的时间和目的地。未向海关办理手续,不得经营境内运输。
第十条 车辆进出境时,驾驶人员必须将《签证簿》所列项目如实填写清楚;装载进出口货物的车辆,还应向海关交验载货清单一份。
第十一条 进境车辆自进境起到办结该车辆及其所载货物的海关手续以前,出境车辆自发车起到该车辆及其所载货物办结海关手续以前,非经海关许可,中途不准上下旅客、装卸货物和其它物品。
第十二条 装载进出口货物的进出境车辆在进入海关规定的检查场所后,货物的收、发货人必须在海关规定的时间以内向海关如实申报,并按规定交验有关单证。
第十三条 进出口货物应接受海关检查。海关查验货物时,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到场,并负责搬移货物,开拆和重封货物的包装;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径行开验,复验或者提取货样。
第十四条 进出境车辆装载的转关运输货物,由货物的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运输货物监管办法》的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进境车辆装载的转关运输货物,经海关同意的,可由车辆驾驶人员向进境地海关交验有关运输公司和有关驾驶人员签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汽车装载清单》一式三份,凭以办理海关转关运输手续。转关运输货物运抵指运地后,车辆驾驶人员应立即将海关关封送交指运地海关,由指运地海关负责办理该车辆及其所载货物的监管查验手续。
出境车辆装载的转关运输驾驶,应由海关核准的报关单位填写《出口货物报关单》一式三份,向启运地海关办理出口报关纳税手续。转关运输货物运抵出境地后,车辆驾驶人员应立即将海关关封送交出境地海关,由出境地海关负责办理该车辆及其所载货物的监管、旅行手续。
装载转关运输货物的进出境车辆驾驶人员,应依法向海关负责,并按照海关规定,保持海关封志的完整、负责转递海关关封。
第十五条 转关运输货物在境内运输途中发生损坏,缺少情事,或运输工具出现故障,不能按时到达指运地或出境地时,货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或车辆驾驶人员应立即向就近海关报告。
第十六条 进出境车辆所带的备用物料和驾驶人员、押运人员携带的旅途必需的自用物品和外币,应向海关如实申报,车辆驾驶人员和押运人员不准代他人携带物品进出境。
第十七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及其它海关法规的走私,违法行为,由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进行处理。并视情况注销有关车辆和驾驶人员或运输企业的《签证簿》,停止有关车辆或运输企业的营运进出境客、货的资格。
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的有关规定向海关出具保证函的单位在担保期限内,对车辆驾驶人员的走私违法情事,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三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