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制改革资产评估增值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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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制改革资产评估增值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制改革资产评估增值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6]2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支持中国建设银行股份制改革工作,现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制改革过程中资产评估增值涉及的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股份制改革过程中,发生的直接增加其国有资本金的资产评估增值1422012.84万元,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允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资产评估增值后的资产价值调整相关资产的计税成本,并按调整后的计税成本计算扣除折旧或进行费用摊销。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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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企业信用信息归集记录办法》和《山西省企业信用信息公布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政办发〔2007〕71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企业信用信息归集记录办法》和《山西省企业信用信息公布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
  《山西省企业信用信息归集记录办法》和《山西省企业信用信息公布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六月八日
  

山西省企业信用信息归集记录办法

  第一条为建立统一、规范的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实现企业信用信息资源的整合共享,服务企业信用监督管理和社会查询需要,促进企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山西省行政机关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191号,以下简称《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有关企业生产经营信用记录以及对判断企业信用状况有影响的客观信息。企业也可以向相关行政机关申请提供本企业符合提交范围的各项信用信息,并对其提供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企业信用信息分为身份信息、业绩信息、警示信息、提示信息。
  企业身份信息是行政许可的主体资格确认、经营资质认证及退出市场等方面的信息。
  企业业绩信息是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获得的荣誉及在评比、认证等方面的良好信息。
  企业警示信息是企业因违法违规被行政机关处罚的不良行为信息;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因企业严重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被处罚的不良信息。
  企业提示信息是企业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许可或认证时提交的资料,以及高管人员的工作经历;拖欠税、费、银行贷款、员工工资等不良行为信息;因违法违规被行政机关处罚的不良行为信息。
  第三条企业信用信息的归集对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外国投资企业驻晋办事处、个体工商户、广告媒介等经济组织。
  第四条归集记录企业信用信息坚持客观、准确、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五条归集记录企业信用信息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侵犯企业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六条归集记录企业信用信息实行统一规范、分工负责、协同配合的工作制度。
  第七条山西省人民政府“信用山西”建设领导组办公室(以下简称“信用山西”建设领导组办公室),负责企业信用信息归集整合的组织协调。
  第八条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建立的本省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归集整合行政机关和有关机构互通共享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九条行政机关和有关机构应根据自身的职能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办法的要求,建立本单位的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并做好与本省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的接口,适应联网应用需要。
  第十条本省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与行政机关和有关机构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之间通过专网链接互通,传输和反馈信息,实现企业信用信息资源的整合共享,形成企业信用信息监督管理网络和信用信息查询平台。
  第十一条归集记录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包括本办法生效之日起登记在册的所有企业的相关身份信息和2006年1月1日以来发生的业绩信息、警示信息、提示信息。
  第十二条归集记录企业信用信息按《山西省企业信用信息归集目录》规定的项目和内容执行。
  第十三条归集记录企业信用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名称;
  (二)住所;
  (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居民身份证(护照)号码;
  (四)营业执照注册号、组织机构代码;
  (五)信息的内容;
  (六)信息的有效期;
  (七)提交信息的单位名称。
  第十四条归集记录企业警示信息的,应当提交电子和书面文档:
  (一)移送信息的通知书;
  (二)行政机关的相关决定;
  (三)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
  (四)仲裁机构的裁决;
  (五)决定、判决、裁定、裁决执行情况的说明以及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归集前款信息,以生效的法律文书为准;因行政复议、诉讼改变或撤销法律文书的,应及时录入变更事项。
  第十五条企业信用信息录入后作永久保存,需要对原录入信息进行变更的,可录入变更的相关事项,但不得删除原有信息,以保持信用信息的连续性和完整性。
  第十六条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实行动态管理,使企业身份信息、业绩信息、警示信息、提示信息数据适时更新。
  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和有关机构应及时归集、整理、更新本单位的企业信用信息,并通过征信系统向本省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传输,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
  在征信系统建成投入使用以前,行政机关和有关机构应当以电子文档和书面文件的形式向“信用山西”建设领导组办公室报送信息,以书面文件报送的应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和有关机构要确定本单位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企业信用信息归集记录方面的工作,并结合本单位实际,根据企业信用信息资源整合共享的要求,制定归集、整理、传输、利用企业信用信息的工作程序和责任制度。
  第十九条“信用山西”建设领导组成员单位应归集记录企业信用信息。其他归集记录企业信用信息的行政机关和有关机构,将根据我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需要确定。
  第二十条归集记录的企业信用信息,除用于监管工作需要和依法对外公布外,不得擅自对外扩散、泄露。
  第二十一条其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中介机构等组织归集记录企业信用信息,参照本办法。
  第二十二条企业信用信息归集整合工作落实情况,依照《办法》第五章第二十五条规定,由行政监察机关、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及相关行政机关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信用山西”建设领导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二○○七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山西省企业信用信息公布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市场主体的信用监督管理,向行政机关、有关机构实施管理、服务提供信用信息,向社会公众提供信用信息查询服务,营造、维护诚信守约的投资发展环境和放心满意的消费环境,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依据《山西省行政机关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91号,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公布是行政机关、有关机构依据《办法》,通过信用山西网站向社会公布市场主体商务信用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事项规定有公告或告知程序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企业信用信息的公布对象是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外国投资企业驻晋办事处、个体工商户、广告媒介等经济组织。
  第四条企业信用信息的公布应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坚持客观、准确、公正、适时的原则,注重社会效益。
  第五条企业信用信息公布,实行统一归集、分级负责、审批把关、协同配合、政府发布的工作制度。
  第六条企业信用信息通过信用山西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根据企业信用信息类别、公布目的不同,也可通过新闻媒体或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公布企业信用信息包括:企业身份信息、业绩信息、警示信息、提示信息。
  第九条公布企业信用信息应以《办法》第二章“信用信息内容”为依据。
  第十条公布企业信用信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涉及个人隐私、企业商业秘密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不得予以公开。
  第十一条企业信用信息公布期限,以《办法》第三章“信用信息归集”第十七条规定的企业信用信息记录期限为依据,其公布时间为:
  (一)企业身份信息:企业终止后2年。
  (二)企业业绩信息:企业受到表彰、获得称号的有效期限。
  (三)企业警示信息:3年。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对企业的限制期限超过3年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公布。
  (四)企业提示信息:3年。
  第十二条企业信用信息公布期限届满,信用信息系统将自动解除公布并转为档案存储。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和有关机构应根据《办法》,制定本部门传输、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的工作程序和管理制度,并指定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
  第十四条企业信用信息公布后发现确有不当或错误的应当及时变更或者解除。变更或者解除由信息提供部门提出申请,通过山西省人民政府“信用山西”建设领导组办公室在信用信息数据中心正式予以更正或者解除。
  第十五条企业认为行政机关和有关机构公布的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可以向信用信息提供部门申请变更或者撤销公布。信息提供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做出处理。
  第十六条按照“谁登记,谁录入;谁监管,谁录入;谁处罚,谁录入”的原则,对于行政机关、有关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以及利用工作之便,违法提供、公布企业信用信息,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给当事人造成损害,或者不良后果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企业信用信息公布工作落实情况,依照《办法》第五章第二十五条规定,由行政监察机关、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及相关行政机关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山西省人民政府“信用山西”建设领导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二○○七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浙江省标准渔港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


关于印发《浙江省标准渔港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财农〔2010〕535号


各有关市、县(市、区)财政局、海洋与渔业主管局:

根据我省渔港建设的新形势,为进一步规范财政资金管理,加快省补助资金拨付进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省财政厅会同省海洋与渔业局对原有标准渔港建设资金管理办法进行了补充修订,现将新的《浙江省标准渔港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浙江省标准渔港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附件:



浙江省标准渔港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省政府关于加快标准渔港建设的有关要求和省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相关规定,为加强标准渔港建设专项资金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标准渔港建设的责任主体是渔港所在地市、县(市、区)政府。各地要落实渔港建设专项资金,列入当地财政预算,保证资金足额到位,及时按进度拨款。

省财政设立标准渔港建设补助资金(以下简称省补助资金),支持全省标准渔港建设。

第三条 标准渔港建设项目执行基本建设有关财务、会计管理制度。各地要严格按照《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的通知》(浙财建字〔2003〕2号),加强标准渔港建设项目的管理。

第四条 各地要创新渔港建设管理机制,实行渔港建设业主负责制,促进渔港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充分发挥标准渔港效益。

第五条 各级财政、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要密切配合,各司其职,按照专款专用、专账核算、专人管理的原则,共同做好标准渔港建设专项资金的管理工作,并监督建设单位按规定使用资金。



第二章 补助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六条 省补助资金的补助对象为列入省标准渔港规划近期目标的新立项建设的标准渔港。

第七条 省补助资金的补助范围为防波堤、护岸、码头和包括港池航道疏浚、道路、系泊、消防、监控、通讯、导航、测报及监管设施等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

第八条 标准渔港建设资金实行“分级承担、分类补助”。

一、二类渔港建设项目的省补助资金,以经省财政项目预算审核中心审核的工程概算中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建设内容作为计算依据,一类渔港(一级渔港、中心渔港)建设项目市、县(市、区)投入60%,省级以上补助40%(欠发达县市和海岛县市投入30%,省级以上补助70%);二类渔港(二、三级渔港)建设项目市、县(市、区)投入70%,省级以上补助30%(欠发达县市和海岛县市投入40%,省级以上补助60%)。
三类渔港(三级以下渔港及避风岙口)建设项目,以经省财政项目预算审核中心审核的竣工决算中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建设内容为计算依据,由省财政按25%的比例“以奖代补”(欠发达县市和海岛县市,省级以上补助40%)。

第九条 为鼓励各地积极申报中央补助项目,对2011年以后中央立项的符合省标准渔港建设规划的渔港项目,省财政酌情给予奖励。渔港等级如有变化,以中央批准文件为准。



第三章 省补助资金的申报和拨付

第十条 一类、二类渔港建设项目的省补助资金,由当地财政、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联合采用《财政农业专项资金标准文本》向省财政厅、省海洋与渔业局申报,申报文件需附工程初步设计或工可批准文件。

列入省财政补助的一、二类渔港建设项目采用资金预拨方式,具体为:已经省财政项目预算审核中心审定的渔港项目,可预拨省补助金额的90%,余额在工程完工并通过竣工决算审计后拨付。工程初步设计已批准,但未经审核的项目,最多可预拨计划补助金额的75%;项目工可已批准,最多可预拨省补助金额的50%,上述项目经省财政项目预算审核中心审核后,再预拨省补资金到90%,余额在工程完工并通过竣工决算审计后拨付。

第十一条 三类渔港建设项目的省补助资金,由当地财政、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在工程建设完工并经省财政项目预算审核中心审核后,联合向省财政厅、省海洋与渔业局申报。

申报文件需附省财政项目预算审核中心的竣工决算审核意见。

三类渔港建设项目,列入省补助资金计划后一次性拨付。

第十二条 各地申报的渔港建设项目经省财政厅、省海洋与渔业局审批后列入省补助资金计划。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对补助资金的监管,按项目进度拨付补助资金,确保项目按计划实施。

第十四条 各项目单位应按照标准渔港分年度建设计划认真组织项目实施,确保完成计划任务。除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外,对不能按期完工的渔港项目,将扣减5%的省补助资金。

第十五条 各地必须严格按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使用省补助资金,严禁任何单位和部门截留、挤占、挪用省补助资金。

第十六条 省财政厅、省海洋与渔业局将不定期对标准渔港建设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对违反规定的将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十七条 发现项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可以暂缓或停止拨款:

1.财务机构不健全,会计核算不规范;

2.变更建设内容未按规定程序报批;

3.自筹资金不落实;

4.拒不接受财政部门或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标准渔港建设项目完工后,所在地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按照《浙江省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实施办法》的有关要求共同组织绩效评价,并向省海洋与渔业局和省财政厅报送《浙江省财政支出项目绩效评价报告》。



第五章 资产管理

第十九条 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必须及时办理资产移交和产权登记手续。

对项目建设形成的固定资产,未经项目原审批机关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同意,任何单位不得随意变更用途或擅自处理。

第二十条 建设、经营、管理单位要严格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完善管理制度,落实管理人员,管好用好渔港设施,充分发挥渔港各项功能。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各有关市、县(市、区)财政、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标准渔港建设资金管理制度,并报省财政厅、省海洋与渔业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原《浙江省标准渔港建设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浙财农字〔2007〕19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