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居民住宅小区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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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居民住宅小区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居民住宅小区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绍兴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


  现发布《绍兴市居民住宅小区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绍兴市市长:董君舒
         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日
绍兴市居民住宅小区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居民住宅小区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提高居民住宅小区的安全防范功能,维护小区安全,保护居民人身财产安全,依据《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镇,是指越城区以及全市的建制镇。
  本规定所称居民住宅小区,是指住房在百户以上的住宅小区。
  本规定所称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是指附属于住宅建筑主体并且有安全防范功能的防盗门、防盗锁、防护墙、监控和报警装置,以及居民住宅区内队设的治安值勤室等。
  第三条 凡绍兴市范围内的城镇新建居民住宅小区,均应按照本规定进行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已建成使用的居民住宅小区,符合本规定条件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城镇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必须具备防撬、防踹、防攀缘、防跨越、防爬入等安全防范功能。
  第五条 城镇居民住宅小区安全防范和管理设施的建设,应当纳入住宅建设的规划,并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六条 城镇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安全、适用、经济、美观;
  (二)符合消防法规、技术规范、标准的要求,不影响城市的容貌;
  (三)谁主管谁负责;
  (四)依法管理;
  (五)因地制宜;
  第七条 设计单位应当依据住房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的规范、标准、规定,以及便于进行治安管理的要求进行设计,对不符合安全防范要求的设计文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督促原设计单位修改。
  第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安全防范设计要求进行施工,不得擅自改动。必须修改的,应由原设计单位出具变更设计理由及相应的图纸,并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批后方可进行施工。
  第九条 城镇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所用产品材料和设备,必须是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并经鉴定合格的产品。
  第十条 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在对施工单位的日常监督中,应督促施工单位严格按照安全防范设计要求进行施工。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住宅竣工后,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和住宅管理单位,必须按规定通知住宅小区所在地公安机关协同对安全防范设施、治安值班用房等设施进行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所需费用,由产权人或使用人承担。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住宅区中的公共安全防范设施的管理,可由产权人和使用人(部门)或者具体管理住宅小区的单位负责实施。
公安机关负责城镇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住房和单位有责任保护住宅小区内的安全防范设施,发现破损的应及时报告治安执勤人员、产权单位或物业管理部门;对破坏住宅小区安全防范设施的行为,有权向公安机关举报。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增补、修改、停工、返工、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按有关规范、标准、规定进行设计的;
  (二)擅自改动设计文件中安全防范设施内容的;
  (三)使用未经鉴定和鉴定不合格的产品、材料和设备的;
  (四)安全防范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有上述(三)(四)行为之一,造成经济损失,由责任者负责赔偿。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破坏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改正、恢复原状,并可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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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2004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三号)

《湖北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4年7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7月30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发挥市场在人才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规范人才市场管理,促进人才合理流动,维护人才、用人单位和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人才市场管理,是指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和人才应聘以及与之相关活动的管理。人才市场服务的对象是具有管理、专业技术等知识或者技能的人员以及各类用人单位。

本条例所称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为用人单位和人才提供中介服务及其他相关服务的专营或者兼营的组织。

第三条人才市场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诚信的原则,实行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

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才市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规划各类人才和劳动力市场,实现联网贯通,优势互补,资源共享,开放有序,为用人单位和各类人员提供优质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专业技术人才通过兼职、定期服务、技术开发、项目引进、科技咨询等方式进行流动和发挥作用,加强人才宏观调控,采取措施引导人才向基层和贫困地区流动。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才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人才市场的监督管理。

工商、财政、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人才市场管理工作。

第二章人才中介服务机构

第六条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明资料。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决定许可的,发给《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延长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之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省属单位、中央在鄂单位、省外单位在本省内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以及设立冠以湖北省名称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经省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其他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其中设区的市由市人事行政部门批准。

境外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在本省境内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八条经批准获得许可证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同级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改变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注册资金、法定代表人或者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九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开展下列业务:(一)人才供求信息的收集、整理、储存、发布和咨询服务;(二)人才信息网络服务;(三)人才推荐;(四)人才招聘;(五)人才培训;(六)人才测评;(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业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在规定业务范围内接受用人单位和个人委托,提供人事代理服务。从事人事档案管理服务的,应当符合国家人事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不得有以下行为:(一)伪造、涂改、借用、租用许可证及相关证件;(二)超越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三)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业务活动;(四)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作出虚假承诺;(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公示服务内容、工作程序、收费项目和标准。

收取服务费的项目和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以依法建立行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开展信用评价,促进公平竞争,维护行业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所属人才公共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建立完善人才服务网络,发展公益性人才服务业务。

第十四条人事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人才中介服务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建立健全受理人才中介服务违法行为举报、申诉的制度,及时查处人才中介服务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章人才招聘与应聘

第十五条人才应聘和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进行:(一)委托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推荐;(二)人才交流会洽谈;(三)利用各类媒体发布人才招聘、求职信息;(四)人才与用人单位直接联系;(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六条人才交流会应当由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举办,并按照管理权限报经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批准。举办全省范围的人才交流会或者举办冠以“湖北”、“全省”等称谓的人才交流会,须经省人事行政部门批准。

高等院校、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举办应届毕业生供需见面会,向用人单位推荐毕业生,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人才交流会的举办者应当对参加人才交流会的招聘单位进行资格审查,提供良好的人才交流环境和服务,对招聘中的各项活动进行有序管理,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公开招聘人才,应当如实公布拟聘用人员的数量、岗位和条件,并出具有关部门批准其设立的文件或者营业执照(副本)。

用人单位在招聘人才时,不得以民族、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工作的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招聘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招聘条件。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应聘者收取费用;不得扣押应聘人员的身份证、学历证明等证件;不得有欺诈行为或者采取其他方式谋取非法利益。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人才中介服务机构通过新闻媒体或者其他传播媒介发布人才招聘广告,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不得招聘下列人员:(一)正在承担国家、省重点工程、科研项目的技术和管理主要人员,未经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同意的;(二)正在从事涉及国家安全或者机密工作的人员;(三)法律、法规规定暂不能流动的其他人员。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向用人单位推荐人才应当遵守前款规定。

第二十一条应聘人员向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者用人单位提供的本人履历及相关证明材料必须真实、有效。

第二十二条对于符合国家人才流动政策规定的应聘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及时办理有关手续,不得在国家规定之外另行设置限制条件。

应聘人员的人事档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交和管理。用人单位或者经授权管理人事档案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保证人事档案的真实和完整,不得出具虚假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和应聘人员确定聘用关系,应当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依法签订合同。

第二十四条应聘人员离开原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遵守与原单位签订的合同或者协议,不得擅自离职。

通过辞职或者调动方式离开原单位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辞职、调动的规定办理手续。应聘人员经原单位出资培训,培训费按合同规定或者协议办理;没有合同或者协议的,单位不得收取培训费。

第二十五条应聘人员从事兼职或者离开原单位的,不得带走原单位的技术资料和设备器材等,不得侵犯原单位的知识产权、商业秘密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国家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给予处罚:(一)无许可证或者超越许可证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的,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伪造、涂改、借用、租用许可证及相关证件,或者提供虚假信息、作出虚假承诺而谋取非法利益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三)未经批准举办人才交流会的,责令停办,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由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向应聘人员收取费用的,责令退还。

第二十九条应聘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在应聘中出具虚假材料或者侵犯原单位合法权益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合同或者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人事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人才市场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犯应聘人员、用人单位和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梅州市产业转移工业园招商引资奖励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梅市府〔2007〕25号


关于印发梅州市产业转移工业园招商引资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现将《梅州市产业转移工业园招商引资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七月二日







梅州市产业转移工业园



招商引资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吸引投资者到产业转移工业园区投资,促进产业转移工业园的建设步伐,根据《关于加快山区发展的决定》(粤发〔2002〕13号)和《关于我省山区及东西两翼与珠三角洲联手推进产业转移的意见(试行)》(粤府〔2005〕2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境内经省政府批准设立的产业转移工业园。



第三条 本办法的奖励对象是指介绍、推荐、沟通、促成我市境外企业投资项目落户我市产业转移工业园并建成投产的自然人或单位组织(以下统称为“引资人”)。



第四条 市、县两级的招商引资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局为奖励申报工作的核准、执行单位。招商引资部门主要负责引资人登记备案及跟踪、界定投资项目、确认引资额及引资人等方面工作;财政部门主要负责对奖励申报材料的审核确认和拨付奖励资金等方面工作。



第五条 引资是指引资人将梅州市境外资金引入梅州境内的产业转移工业园,兴办符合园区产业政策的生产性企业而形成固定资产(包括厂房、厂区内宿舍、配套设备设施等)。



第六条 奖励采取超额累进的办法,鼓励大额投资。对引进项目落户产业转移工业园的引资人,按引入项目固定资产投资总额的1‰至5‰给予一次性奖励:



(一)固定资产投资1000万元(含1000万元,人民币,下同)以下的,按1‰奖励;



(二)固定资产投资超过1000万元至3000万元(含3000万元)的部分,按2‰奖励;



(三)固定资产投资超过3000万元至6000万元(含6000万元)的部分,按3‰奖励;



(四)固定资产投资超过6000万元至1亿元(含1亿元)的部分,按4‰奖励;



(五)固定资产投资超过1亿元以上的部分,按5‰奖励。



第七条 招商引资数额1亿元人民币以上(含1亿元)的单位和个人,在兑现物质奖励的同时,给予必要的精神鼓励和政治荣誉。



第八条 引资人的确认。引资人必须在项目开始联络接洽时到产业转移工业园同级招商引资部门登记备案。项目建设成后,还须提供投资企业法人代表签章的书面确认书。每个项目只认定一个引资人,引资人为多人时,奖金分配由引资人自行商定解决。



第九条 奖励申报。凡符合奖励标准和条件的项目,由引资人向产业转移工业园同级招商引资部门申报,并及时、准确、完整地提供以下材料:



(一)项目运转总体情况;



(二)外来企业法人代表出具的书面确认引资人的证明;



(三)中介机构验资报告;



(四)需要的其它证明材料。



第十条 申报期限。引荐项目建成投产后6个月内由引资人向产业转移工业园同级招商引资部门申报,超过期限,视为自动放弃,不追认奖励。



第十一条 引资人向产业转移工业园同级招商引资办公室申报后,由同级招商引资部门、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一个月内审核完毕。经产业转移工业园同级政府核准符合奖励标准的,同级财政部门在一个月内发放奖金。



第十二条 引资人在申报奖励时,有弄虚作假行为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理;对骗取奖金的,依法追回奖金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其他招商引资奖励政策奖励标准高于本办法的,引资人可选择较高的奖励标准,但不得重复计奖。



第十四条 按“谁受益谁奖励”的原则,奖励资金由产业转移工业园同级财政部门统筹解决。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暂定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