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政府关于促进苏北地区加快发展的若干政策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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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政府关于促进苏北地区加快发展的若干政策意见

江苏省人民政府


苏政发〔2004〕13号

省政府关于促进苏北地区加快发展的若干政策意见

各有关市、县人民政府,省各有关委、办、厅、局,省各有关直属单位:
  自2001年苏北区域发展座谈会以来,省委、省政府制定了一系列政策措施,对苏北地区加快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为进一步加大扶持力度,帮助苏北地区不断增强自我发展能力,充分发挥后发优势,努力实现跨越式发展,经研究,特制定以下政策:

  一、支持苏北加快工业化进程

  对符合条件、经省批准的重点开发区,省给予基础设施建设贴息。2004-2006年,省级财政每年对每县(市)安排500万元贴息资金。2004-2005年,省级财政每年全额返还苏北各县当年地方财政收入(剔除重点开发区当年财政收入)增幅超全省县级平均增幅的上交省部分;每年返还各县(市)重点开发区当年新增地方财政收入省集中部分的50%。

  二、推进苏北农业产业化进程

  调整财政支农支出结构,加大对苏北农业龙头企业扶持力度,扶持资金分配向苏北倾斜。对部分水稻生产实行良种补贴,补贴资金为3500万元。

  三、鼓励苏南产业向苏北转移

  苏南投资者到苏北重点开发区进行成片开发,其基础设施投资总额达到3亿元以上的,2004-2006年省每年给予1000万元奖励。

  四、大力支持苏北基础设施建设

  加快连云港港口建设步伐。对连云港港口深水航道疏浚资金,省里给予补助。鼓励省属投资主体和国内外企业参与连云港码头建设。抓紧启动苏中、苏北的天然气管道建设。抓紧理顺新长铁路与新淮铁路的关系,尽快实施新淮铁路技改工程,确保2004年年内全线统一标准、正式投运。加大对农村公路建设的投入,苏北通村公路的补助标准由每公里10万元提高到15万元。对县乡河道疏浚补助资金由3600万元提高到6600万元。

  五、促进苏北农村劳动力转移

  2004年全省农村劳动力转移资金由2003年的2000万元增加到4000万元,主要用于苏北农村劳动力职业技能培训和劳务输出的补助。

  六、增加财政转移支付

  从2004年起,省级财政对苏北各县因降低农业税税率及农业税附加而减少的收入,给予适当补助。省级财政对享受省财政体制调整转移支付的苏北各县执行2003年国家出台的增资政策实施分类分档补助,从2004年起按全年应补助数进入各地补助基数。

  七、加大扶贫开发力度

  小额扶贫贷款担保资金提高到1亿元。提高特困户草危房改造补助标准,补助标准由3500元/户提高到5000元/户。


二○○四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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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辽宁省盘锦市兴隆联营公司诉广东省东莞县横流建安公司经销部购销合同货款纠纷一案的管辖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辽宁省盘锦市兴隆联营公司诉广东省东莞县横流建安公司经销部购销合同货款纠纷一案的管辖问题的批复

1987年6月26日,最高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法(经)请〔1987〕1号请示收悉。关于辽宁省盘锦市兴隆联营公司诉广东省东莞县横流建安公司经销部购销合同货款纠纷一案的管辖争议问题,经研究,我院认为:
本案合同的签订地是广东省东莞县,问题在于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就001号合同而言,合同规定:绝大部分运费由需方负担,“款到后急发”、“叁季度全部发完”,交货方式实际上是代办托运,发运地为广东省东莞县和广州市。至于在“盘锦站提货”,对于代运情况,不构成特殊约定。因此,该合同的履行地为广东省东莞县和广州市。就002号合同而言,合同虽未指明发运地,但根据全案情况应为兴隆联营公司一方所在地,且货物仍交由运输部门承运,以运单日期为交货日期,故该合同的履行地为辽宁省盘锦市。二月十七日的物资代购对换经济合同只是对前两份合同的变更和完善。
根据本案合同的签订地和履行地的情况,东莞县人民法院和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鉴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最先收到起诉状并已进行审理,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现指定该案由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此复


关于《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4年5月30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光大银行、中国投资银行、福建企业银行、招商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华厦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
为了方便外汇指定银行和境内机构的操作,更好地贯彻执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代理出口项下的收汇可由代理方向外汇指定银行结汇,也可将外汇原币划转委托方,由委托方办理结汇。外汇指定银行须凭结汇水单为代理方或委托方记台帐。代理出口项下外商投资企业作为委托方的,代理方应将出口收汇原币划转外商投资企业,可进入外汇帐户,也可以通过调剂市场卖出。
二、代理进口项下的用汇,代理方持有《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中规定的正本有效商业单据和正本有效凭证的,由委托方将人民币划至代理方人民币帐户,代理方按规定向外汇指定银行购买外汇。委托方持有上述正本有效商业单据和正本有效凭证的,由委托方按规定向外汇指定银行购汇,原币划转代理方代理进口户。外汇指定银行售汇后应在正本有效凭证上注明已供汇。委托方原有的外汇帐户或新开立的外汇帐户中符合帐户使用范围的外汇,或者是委托方使用留成的外汇额度和人民币配成的外汇,或者委托方为外商投资企业的,也可以将外汇原币划转进入代理方代理进口户。
三、边境易货贸易原则上不得购汇,也不得从外汇帐户中支付外汇,但因国家政策调整等特殊原因需支付外汇时,须经外汇局核准,持外汇局核发的售汇通知单到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支付,或持外汇局的核准文件,从其外汇帐户中支付。
四、境内机构在支付国际贸易项下的运费、保费时,可按《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到外汇指定银行购汇,向境内或境外的运输、保险机构或其代理机构支付。
五、企业的出国费用,按企业财务规定,参照国家有关标准,凭出国任务批件和已签证的护照直接到外汇指定银行购汇。外汇指定银行售汇后应在出国任务批件(原件)上注明已供汇。财政预算外的其他境内机构的出国用汇,须按规定向外汇局申请,持外汇局核发的售汇通知单到外汇指定银行购汇。
六、境内机构向外汇指定银行出示的售汇通知单,须有外汇局业务负责人的签字和业务公章,并注明汇款通知书的号码,同时在该笔业务的汇款通知书上签字盖章,方可作为售汇的凭证。
七、债务人为偿还外债、外债转贷款本息,用人民币购汇时,凭《外汇(债)贷款还本付息核准件》、贷款协议和债权机构的还本付息通知单办理支付手续,以保证统计信息的全面性和准确性。
八、债务人用其出口或其他收汇直接偿还外债,持“外债登记证”或“外汇(转)贷款登记证”和债权人的还本付息通知单到外汇局申领外汇(债)贷款还本付息核准件,办理偿债手续。
各分局和各外汇指定银行在贯彻执行中遇到什么新问题、新情况请及时向我局反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