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组织开展高校毕业生到农村基层从事支教、支农、支医和扶贫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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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组织开展高校毕业生到农村基层从事支教、支农、支医和扶贫工作的通知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事部 教育部等


关于组织开展高校毕业生到农村基层从事支教、支农、支医和扶贫工作的通知

国人部发〔2006〕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政府人事厅(局)、教育厅(教委)、财政厅(局)、农业(农牧)厅(委、局)、卫生厅(局)、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团委: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的意见》(中办发〔2005〕18号),中央组织部、人事部、教育部、财政部、农业部、卫生部、国务院扶贫办、共青团中央决定,联合组织开展高校毕业生到农村基层从事支教、支农、支医和扶贫工作(以下简称“三支一扶”计划)。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



实施高校毕业生“三支一扶”计划,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和中央关于做好大学生志愿服务西部、服务基层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到西部去、到基层去、到祖国最需要的地方去,经受锻炼,健康成长,为促进农村基层教育、农业、卫生、扶贫等社会事业的发展、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做出贡献。



二、组织招募



按照公开招募、自愿报名、组织选拔、统一派遣的方式,从2006年开始连续5年,每年招募2万名高校毕业生,主要安排到乡镇从事支教、支农、支医和扶贫工作。



(一)组织领导。人事部联合教育部、财政部、农业部、卫生部、国务院扶贫办、共青团中央成立全国“三支一扶”工作领导小组和工作协调管理办公室,负责这项工作的总体规划、协调和指导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也要相应成立由人事、教育、财政、农业、卫生、扶贫、团委等部门组成的工作领导小组和工作协调管理办公室,研究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落实本地区基层服务岗位,负责组织报名、招募、审核、体检、培训、派遣及相关材料的上报等工作。



(二)招募对象和条件。招募对象主要为全国普通高校应届毕业生,并应具备以下条件:



1、政治素质好,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拥护党的基本路线和方针政策;



2、学习成绩合格,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



3、具有敬业奉献精神,遵纪守法,作风正派;



4、身体健康。



(三)招募原则和程序。招募工作应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并应有一定比例的名额招募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具体招募工作可按以下程序进行:



1、汇总计划。每年4月底前,省级工作协调管理办公室要收集、汇总乡镇一级教育、农业、卫生、扶贫等基层岗位需求信息,并上报全国“三支一扶”工作协调管理办公室,同时面向社会公开发布;



2、组织招募。每年5月底前,各地根据下达的招募计划和实际情况,采取考核或考试的方式进行招募;



3、确定人选。经审核、体检确定人选后,省级工作协调管理办公室要组织“三支一扶”大学生签署《高校毕业生“三支一扶”计划申请书》,并于每年6月底前将“三支一扶”大学生名单上报全国“三支一扶”工作协调管理办公室备案;



4、培训上岗。各地要组织“三支一扶”大学生进行上岗前的集中培训,培训内容主要是党和国家有关基层工作特别是农业、教育、卫生、扶贫方面的方针政策、本地区基层工作的现状、拟服务单位和岗位的基本情况、乡镇共青团有关工作业务等。每年7月底前派遣“三支一扶”大学生到服务单位报到。



三、服务期间的管理



各地及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积极制定和完善有关政策规定,切实做好“三支一扶”大学生的管理服务工作。



(一)户档管理。服务期间,“三支一扶”大学生户口应统一由省级工作协调管理办公室指定的有关机构管理,也可根据本人意愿将户口转回入学前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应按规定为其办理落户手续。人事档案原则上统一转至服务单位所在地的县级政府人事部门,党团组织关系转至服务单位。对服务期间积极要求入党的,由乡镇一级党组织按规定程序办理。



(二)日常管理。服务单位要负责为“三支一扶”大学生安排工作岗位,提供必要的生活条件,承担其日常管理工作,并根据工作需要积极为其提供业务培训机会。团县委要在每个接收“三支一扶”大学生的乡镇择优选拔1—2名条件适宜的大学生兼任乡镇团委副书记,并负责协调落实相关任职程序。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及协调管理办公室要引导并教育“三支一扶”大学生遵纪守法,服从分配,虚心学习,联系群众,自觉遵守服务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接受服务单位的管理,充分运用掌握的知识和技能为基层群众服务。



(三)考核管理。县级政府人事部门负责“三支一扶”大学生年度考核和服务期满考核工作,凡兼任乡镇团委副书记的大学生,由团县委会同乡镇党委负责考核其担任团干部期间的工作情况,并将考核材料汇总报送县级政府人事部门,考核情况存入本人档案,并报省级工作协调管理办公室备案。服务期满考核合格的,经省级工作协调管理办公室审核,颁发由人事部统一印制的《高校毕业生到农村基层服务证书》,作为服务期满后享受相关就业优惠政策的依据。“三支一扶”大学生应按照规定期限完成服务工作,由于身体状况等特殊原因不能继续服务的,须经省级工作协调管理办公室批准,并履行有关手续。



(四)经费保障。“三支一扶”计划服务期限一般为2—3年,工作期间给予一定的生活、交通补贴,统一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住院医疗保险。上述费用及所需工作管理经费,由地方财政安排专项经费予以支付。中央财政将通过不断加大转移支付力度予以支持。



四、服务期满后的相关政策及就业推荐



各地及有关部门要重视和做好服务期满“三支一扶”大学生的就业工作,采取多种形式,开辟多种渠道,积极为其就业创造条件。



(一)各级人事、教育、财政、农业、卫生、扶贫、团委等部门要积极制定优惠政策,鼓励服务期满的“三支一扶”大学生扎根基层。原服务单位有职位空缺需补充人员时,应优先考虑接收服务期满考核合格的“三支一扶”大学生。县、乡各类事业单位,有职位空缺需补充人员时,也应拿出一定职位专门吸纳这部分毕业生。服务期满自主创业的,可享受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小额贷款担保和贴息等有关政策。应届毕业生自愿到国家需要的艰苦地区、艰苦行业基层工作,服务达到国家规定年限,并符合相应条件的,可享受国家助学贷款代偿政策,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二)服务期满考核合格的“三支一扶”大学生,报考党政机关公务员的,可以通过适当增加分数以及其他优惠政策,优先录用。到西部地区和艰苦边远地区服务2年以上,服务期满后3年内报考硕士研究生的,初试总分加10分,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对于已被录取为研究生的应届高校毕业生参加“三支一扶”项目的,学校应为其保留学籍。



(三)各级人事、教育、农业、卫生、扶贫等部门要制定切实有效措施,采取多种手段,充分挖掘本系统就业岗位,积极吸纳“三支一扶”大学生进入本系统工作。各级人事部门要为“三支一扶”大学生建立专门的人才库,广泛收集各类用人单位的岗位需求信息,动员各类用人单位接收“三支一扶”大学生,有针对性地提供就业指导和推荐,帮助其落实就业单位。



(四)服务期满考核合格的“三支一扶”大学生,根据本人意愿可以回到原籍或到其他地区工作,凡落实了接收单位的,接收单位所在地区应准予落户。进入国有企事业单位的,由接收单位按照所任职务比照同等条件人员确定其职务工资标准;其服务期限,计算为工龄。在今后晋升中高级职称时,同等条件下优先评定。



五、工作要求



各级组织、人事、教育、财政、农业、卫生、扶贫、团委等部门要加强协调,密切配合,精心组织,狠抓落实,切实有效地实施高校毕业生“三支一扶”计划。



(一)要加强工作领导机构和工作管理机制的建设,明晰职责,相互支持,紧密合作,及时总结分析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研究提出解决问题的办法和思路,把这项工作涉及到的各项政策和措施落到实处。



(二)要关心爱护“三支一扶”大学生,建立定期联系制度,深入了解其上岗服务情况,及时协助解决其工作和生活上出现的问题。



(三)要注意发现和培养在基层做出突出贡献的“三支一扶”大学生,通过各种新闻媒体,广泛宣传典型事迹,努力营造良好氛围,唱响到基层去、到艰苦地区去、到祖国和人民最需要的地方去的时代强音。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事部
   教育部
   财政部
   农业部
   卫生部
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
  共青团中央
二○○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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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宏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实施细则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德宏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告


第 5 号


  现公布《德宏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八年五月四日  

  



德宏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07〕130号)和《德宏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德宏州人民政府公告第23号)文件精神,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政府主导、统筹安排、协调发展、完善措施、规范管理、稳步推进的工作思路,建立统一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障制度。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州级统筹的原则;低标准、广覆盖的原则;个人自愿缴费参保,政府给予补助的原则;建立统筹基金、重点保障住院、门诊特殊疾病的原则;统筹基金以收定支,略有结余的原则。

第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从2008年5月起,争取用3年时间覆盖全州所有城镇居民。

第二章  参保范围

第五条 具有本州户籍,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覆盖范围的学生、少年儿童以及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可以学校、家庭或个人的方式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六条 城镇居民非从业人员中,有一定的生活补助收入,但低于养老金最低标准,且生活补助不属社保所发养老金范畴的,可以个人方式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并按普通居民缴费标准缴费。

第七条 基本失地或大部分失地的农民,可选择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八条 随同父母进城务工的未成年人、少年儿童可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财政不予补助,应由个人全额缴纳。

第三章 参保登记

第九条 各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乡镇劳动保障所、街道办事处(社区)负责对城镇居民参保人员进行登记、资格审核、基础信息登记、信息变更、缴费核定、发放参保确认通知书;负责为参保人员办理和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

第十条 参保人员可向所在乡镇劳动保障所、街道办事处(社区)或向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乡镇劳动保障所、街道办事处(社区)应及时将参保人的信息、资料上报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参保登记时应持户口本、身份证等相关证件,并如实填写“云南省德宏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信息登记表”。

(一)下列人员应提供以下有效证件:

1、重度残疾人员应提供残联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2、低保家庭应提供民政部门核发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

3、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应提供所在乡镇、社区出具的有效书面证明。

(二)不能提供上述有效证件的,在办理参保登记时只能按普通居民办理。

第十二条 对特殊人群参保,应当留存相关资料复印件,信息登记资料应单独管理,并由登记机构在辖区内进行身份公示和认定,接受监督。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在同一统筹地区发生户籍转移时,应到户籍迁出地乡镇、街道(社区)办理参保变更手续后,由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出具参保证明,到迁入地办理续保手续。

第四章 费用征缴管理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自然年度为保险年度,参保人员应在每年的1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一次性缴纳全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参保人员或学校经办人员持参保确认通知书或缴费凭证,到指定银行缴纳。缴费统一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云南省社会保险费缴费收据。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州级统筹、财政专户管理。各县市财政局、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按规定及时将征缴的医疗保险费划转到财政专户及上解到州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完成对乡镇、街道(社区)城镇居民参保登记信息、身份核定确认工作;编制本县市城镇居民参保情况及费用缴纳补助情况统计表,并在规定的时间内上报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八条 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对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医疗费用支付的考核办法,并根据工作需要预拨部分周转金到各县市,以便于医疗费的及时结算。

第十九条 建立州级风险储备金,风险储备金全州统一调剂使用。

第二十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应向本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报告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待遇支付

第二十一条 德宏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限额为每人每年1.6万元。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含个人按比例承担部分和统筹基金按比例支付部分,不含起付金及自费部分。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的医疗,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标准执行;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实行逐级转诊、转院制度或者双向转诊、转院制度。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被确诊为恶性肿瘤、慢性肾功能衰竭、肾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系统性红斑狼疮等四种特殊病的,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后,其治疗门诊医疗费用可纳入统筹基金支付,支付比例为统筹基金支付60%,个人承担40%。

第二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床位费标准,以物价部门核定的床位费标准为依据;低于每床每天20元的按实际核定的床位费计算;高于每床每天20元的按20元计算。抢救危重病人的床位费,重病监护病人的床位费最高支付标准不超过每人每天30元。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住院期间使用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用药范围中标有“乙类药品”的先由个人支付10%,再进入统筹基金按比例支付。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住院需使用“血液制品”(包括血液)时,应经主治医师提出申请、科室主任签字同意、医院领导审批、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方可使用。(危重病人可先用药后申报)未经审批的不予支付。“血液制品”经批准使用后,费用先由个人支付10%,再进入统筹基金按比例支付。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住院期间发生属《云南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部份支付项目”费用,个人先支付10%,再进入统筹基金按比例支付。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住院期间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及使用的特殊材料费个人自付比例低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比例的,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学生、少年儿童发生无责任人的意外伤害,其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凭定点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和学校的相关证明,可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第六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三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定点医疗机构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中选择。并按照首诊医院从乡镇卫生院、社区医院或县级医院中选择,转诊医院从县市级医院和州级医院中选择。定点医疗机构确定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对其实行协议管理,建立准入和退出机制,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员应根据自己的实际就近、就便选择1—2所综合医院,1所专科医院为首诊医院,选择1所综合医院为转诊医院。

第三十二条 参保人员原则上应在首诊定点医疗机构和本地就医,确因病情危重和医疗条件限制的,可按逐级转诊、转院的规定执行。转诊、转院首先应由负责治疗的主管医师提出、科室主任签字,经医院领导批准后,到州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审批手续方可转诊、转院。转诊、转院审批意见10天内有效。因病情危重来不及办理手续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补办手续,否则不予以报销医疗费。

第三十三条 参保人员转诊、转院不能转往非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转出州外就医的,其医疗时间控制在3个月以内,特殊病情需延长住院时间的,由就诊医院出具需延期治疗的病情证明,同时病人亲属及亲友应持证明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备案后方可延期。

第三十四条 异地居住和临时外出人员,因病需要住院时,应到就近的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同时应在3日内向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不申报的不予以报销医疗费。医疗终结后,医疗费先由个人垫付,凭医疗费有效收据、出院证、医疗费用清单等到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销。

第三十五条 参保人员住院时,应持社会保障卡和本人身份证办理住院手续,并交一定数额的预付款,用于支付住院起付金和应由本人承担的部份医疗费。医疗终结出院时,属参保人员自付和自费的医疗费,由定点医疗机构向参保人员结算;属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由定点医疗机构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

第三十六条 参保人员就诊、就医时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要认真核对居民身份证和社会保障卡,做到人、证、卡相一致。严格执行首诊负责制,准确记录病历。严格掌握出入院标准,杜绝挂床住院、冒名顶替住院、弄虚作假等行为。

第三十七条 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应认真学习执行和宣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自觉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严格执行处方限量和出院带药规定,在保证医疗的前提下,做到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收费。

第三十八条 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在开展服务中,对需使用的自费药品、医用耗材、诊疗项目时,应事先告知参保人员或家属,征得同意、认可后并签字。并提供医疗费用明细清单,以便了解费用开支情况。

第三十九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与定点医疗机构逐步实行总额包干、定额结算、按单病种结算,按服务项目结算等多种结算方式。

第七章 基金管理

第四十条 劳动保障、财政部门要严格按照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确保基金的安全运行。

第四十一条 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运行进行审计。

第四十二条 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执行社保基金的各项管理制度、加强财务管理、医疗管理和内控制度管理,严防各种欺诈医疗保险基金的行为。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乡镇劳动保障所的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接受监督。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参保人员可向有关部门投诉,情况严重的根据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二)贪污、挪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三)玩忽职守、以权谋私的;

(四)违反有关规定的。

第四十四条 参保人员有下列行为的,由劳动保障部门取消参保资格,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追回损失。

(一)不具备参加德宏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条件的人员,通过虚假材料办理参保登记的。

(二)不符合财政补助条件的人员,通过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补助金的。

(三)其他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进一步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采取有效措施将混合所有制、非公有制经济从业人员及灵活就业人员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十六条 采取多渠道筹资办法,将原政策性破产、关闭、解散等国有企业退休人员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基本失地或大部分失地的农民是指现有人均耕地面积少于0.3亩的人。

城镇居民非从业人员中,有一定生活补助的人员是指原集体单位解散后领取生活费,但低于城镇养老保险金的人员。

重度残疾人员是指被相关机构评定为一级和二级肢体、智力、精神及视力残疾的人员。

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是指无社会养老金或单位退休金等固定收入的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第四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29号


  《河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已经2009年12月11日省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郭庚茂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河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著名商标认定工作,保护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著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著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信誉度、被相关公众所知晓并依照本办法予以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著名商标的认定申请,实行自愿原则。

  认定著名商标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著名商标的组织认定、保护和管理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质量技术监督、科技、商务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商标所有人提高商标知名度,创立著名商标,对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著名商标的认定

  第六条 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申请人为注册商标所有人,且其住所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二)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使用满3年,且无权属争议;(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同类商品中质量优良、长期保持稳定,并有良好的售后服务,且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信誉;(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3年的产量、销售额、纳税额、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省同行业中位居前列,且具有较广泛的销售区域;(五)申请人近3年未发生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其他严重违法经营行为;(六)申请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有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保护措施。

  第七条 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申请人应当将下列材料报送所在地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初审:(一)著名商标认定申请;(二)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及其复印件;(三)商标注册证以及变更、续展、转让证明的复印件;(四)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制度的书面材料;(五)使用该商标商品的销售量及销售区域;(六)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3年的销售额、纳税额、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及其在本省同行业中的排序情况或者能够证明该商标著名的其他材料;(七)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3年的广告宣传材料。

  第八条 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按照著名商标的条件进行初审,并签署初审意见。对符合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连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符合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应当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九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聘请经济、法律、科技或者相关行业的专家具体负责著名商标的评审工作。有关专家应当依据著名商标申请材料,对照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具体标准,对申请人的注册商标是否具备著名商标资格进行评审。

  出席评审的专家人数应当不少于9人,获得2/3以上专家同意的,为通过评审。

  第十条 评审通过的著名商标,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印发认定文件,予以公告,并向申请人颁发《河南省著名商标证书》;未获得评审通过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著名商标有效期为3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著名商标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著名商标所有人认为需要保持其著名商标资格的,可以按照申请认定程序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申请材料申请延续。对符合著名商标条件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准予延续并公告,每次延续的有效期为3年;对不符合著名商标条件的,不予延续,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期满后未提出延续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著名商标资格。

  第十二条 审查和认定著名商标,不得向申请人收取费用。

  第三章 著名商标的保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拥有著名商标的企业加大技术创新力度,在科研项目安排、技术改造上予以重点支持。

  第十四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在著名商标的有效期内,可以在其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使用“河南省著名商标”字样。未经依法认定或者未经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

  第十五条 著名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知名商品。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

  第十六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冠以“河南”字样的企业名称,也可以将著名商标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

  第十七条 自著名商标认定之日起,著名商标所有人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以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申请企业名称登记,属同行业的或者虽属不同行业、但足以引起公众误认、并可能对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国家对企业名称登记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在本省行政区域以外遭受侵害,向本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请求帮助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助其维护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应当保证其生产、销售的商品质量,不得粗制滥造、以次充好、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变更名称、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事项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著名商标的,受让人受让该商标后,该商标需要继续作为著名商标使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认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著名商标资格,收回《河南省著名商标证书》,并予以公告:(一)提交虚假材料,骗取著名商标认定的;(二)在著名商标的有效期内,该著名商标所指商品的质量和售后服务差,或者其产量、销售额、纳税额、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严重下降的;(三)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其著名商标,未按本办法规定重新认定的;(四)著名商标所有人超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使用“河南省著名商标”字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五)著名商标有效期满,逾期未申请延续,或者申请延续后经审查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

  有本条第一款第(一)、(四)项行为之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视情节轻重,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依法认定或者未经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擅自在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使用“河南省著名商标”字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侵犯他人著名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或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著名商标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法定程序组织评审、认定著名商标的;(二)未依法履行保护著名商标职责的;(三)违法向申请人收取费用的;(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中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