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湖北省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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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北省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财政厅 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印发《湖北省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号:鄂财社发[2006]17号



各市、州、县财政局、劳动保障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鄂政发[2006]1号)和《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6]1号),省财政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制定了《湖北省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办法》。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北省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办法》
                      湖北省财政厅 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二〇〇六年六月十二日



  附件:
                湖北省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全省就业再就业工作,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鄂政发[2006]1号)、《财政部 劳动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6]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就业再就业专项资金的筹集、使用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按照分级负担、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统筹安排就业再就业资金。各级劳动保障部门根据本级年度就业再就业工作目标任务,负责就业再就业资金支出计划的编制工作。
                   第二章 资金筹集
第四条 各级财政要根据就业形势变化和就业工作的需要,切实调整支出结构,多渠道筹措资金,加大就业再就业资金投入。
第五条 就业再就业资金来源包括:
(一)各级财政部门按不低于本级财政上年度地方一般预算收入的1.5%安排的就业再就业预算内资金;
(二)各级财政部门根据需要从政府统筹调剂的预算外资金中安排的资金;
(三)上级财政安排的就业再就业转移支付资金;
(四)按《失业保险条例》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安排用于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资金;
(五)社会募捐筹措的资金;
(六)就业再就业资金利息收入;
  (七)其他资金。
                   第三章 资金使用
  第六条 就业再就业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职业介绍补贴;
  (二)职业培训补贴;
  (三)创业培训补贴;
  (四)社会保险补贴;
  (五)小额贷款担保基金、代偿损失及担保费;
  (六)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
  (七)公益性岗位补贴;
  (八)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九)特定政策补助;
  (十)劳动力市场建设;
(十一)驻外劳务工作机构补助;
(十二)公共实训基地补助;
(十三)“充分就业社区”奖励;
(十四)《再就业优惠证》及相关证件工本费;
(十五)经省政府或经省财政厅、省劳动保障厅共同批准的其他支出。
  第七条 省拨各地的中央财政就业再就业专项转移支付资金主要用于: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特定政策补助。
                第四章 资金拨付办法及程序
第八条 省财政分配就业再就业补助资金采取专项转移支付的方式,与各地财政实际投入、资金使用情况、扶持政策落实状况和就业再就业工作实绩等因素挂钩,实行指标一次统一下达、补助资金按季拨付、年底全面考核评价、全年重点跟踪检查的办法。
第九条 就业再就业资金必须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程序管理使用,不得用于建设办公楼、培训基地等各项基本建设支出,不得用于与就业再就业工作无关的其它方面开支。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能,加强财政管理和监督,进一步提高就业再就业资金使用管理的规范性、安全性和有效性。
(一)职业介绍补贴。各类职业介绍机构按规定提供免费服务,可按经其免费职业介绍服务后实际就业人数,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职业介绍补贴。申请职业介绍补贴时,只能按每位符合鄂政发[2006]l号文件规定条件的人员享受一次职业介绍补贴计算,不得重复申请。职业介绍补贴资金申请报告应附:经其免费职业介绍服务后已实现就业人员名单及免费职业介绍服务证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再就业优惠证》或《失业证》或求职登记证明等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或《就业证》等相关就业证明、职业介绍机构或县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等凭证材料,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将资金直接划入职业介绍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同时,在确保职业介绍补贴资金使用效果和安全性的前提下,可根据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免费职业介绍服务和收入等情况,统筹安排好职业介绍补贴资金预算,根据其免费职业介绍成功情况按季据实结算。对提供免费职业介绍服务的各类职业中介机构给予补贴的标准为:市、州、直管市、林区200元/人,县、市150元/人。
(二)职业培训补贴。对符合鄂政发[2006]l号文件规定条件的人员,经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共同认定的定点职业培训机构培训后实现就业的,可向培训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职业培训补贴。每位符合鄂政发[2006]1号文件规定条件的人员只能享受一次职业培训补贴,不得重复申请。职业培训补贴资金申请报告应附:本人《居民身份证》及《再就业优惠证》或《失业证》或求职登记证明等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或《就业证》等相关就业证明、职业培训机构开具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或税务发票),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补贴,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审批后拨付, 由劳动保障部门支付给个人。对无力垫付职业培训补贴标准内费用的,由培训机构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经核实确认后,可免交补贴标准内培训费用,待培训结束后财政部门予以补贴。职业培训补贴标准为:市、州、直管市、林区600元/人,县、市500元/人。
(三)创业培训补贴。对符合创业培训补贴政策的人员,参加创业技能培训时间3个月以上的,可享受一次性创业培训补贴。创业培训补贴资金申请报告应附创业培训结业证书和工商营业执照。创业培训补贴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审批后拨付,由劳动保障部门支付给个人。对创业带动就业效果好、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补贴标准为市、州、直管市、林区1200元/人,县、市1000元/人;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按职业培训补贴标准执行。
(四)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实行先缴后补的办法。
1、对企业(单位)就业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对各类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新增岗位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并与之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以及在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援助对象的企业(单位),按其为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条件人员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给予补贴,不包括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和就业援助对象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以及企业(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其他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补贴期限应与劳动合同期限相一致,最长不超过3年;对就业援助对象在公益性岗位工作超过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期限可超过3年,超过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所需资金全部由同级财政负担。对2005年底前核准享受社会保险补贴但未到期的,可按鄂政发[2006]l号文件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期限合并计算,累计最长不超过3年。医疗保险补贴只在剩余期限内执行,不予追补。经职工个人申诉和劳动保障部门查实,用人单位因非生产经营困难和非职工个人过错等原因,与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提前解除劳动关系的,应继续为该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直至补贴期满。
企业(单位)应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在申报缴费时应将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条件人员的缴费情况单独列出,季度终了后,按规定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对上季度已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给予补贴。社会保险补贴资金申请报告应附: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条件的人员名单及《再就业优惠证》复印件或街道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出具的就业援助对象证明、劳动合同复印件、社会保险征缴经办机构出具的上季度企业(单位)为符合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条件人员缴费的明细账(单)、企业(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等凭证材料,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于30日内将资金直接划入企业(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对末参加社会保险和末按规定履行社会保险费缴纳义务的企业(单位),以及请款手续和相关凭证材料不齐全的企业(单位),不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2、对灵活就业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对就业援助对象灵活就业后办理了就业登记手续并参加社会保险的,给予社会保险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以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当地政府确定的灵活就业人员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率计算的缴费额的50%给予补贴,其余部分由个人缴纳。
上述就业援助对象实现灵活就业后应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季度终了后,按规定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对上季度已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给予补贴。社会保险补贴资金申请报告应附:本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再就业优惠证》复印件或街道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出具的就业援助对象证明、街道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出具的灵活就业证明或《就业证》或个体营业执照复印件等相关就业证明、社会保险征缴经办机构出具的上季度社会保险费缴费单据等凭证,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拨付,由劳动保障部门发给申请者本人。
3、 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且难以再就业的“4555”国有特困企业下岗困难人员(即在2006年底之前女性年满45周岁、男性年满55周岁)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援助。各地可按参保缴费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逐年或一次性将上述人员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额缴至其法定退休年龄。其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补贴由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直接拨入财政社保基金专户,并将有关凭证转社保经办机构办理记帐手续。
(五)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各地要保持一定的小额担保贷款基金规模,其中,省级保持在2000万元以上,市、州保持在500万元以上,直管市保持在200万元以上,林区及县(市)保持在100万元以上。省级和市州要共同加强贷款担保基金的风险管理。省级担保基金可承担市、州、县担保基金代偿损失的20%。各市、州、县财政部门应会同劳动保障部门确定贷款担保基金的年度代偿率的最高限额,对限额以内、贷款担保基金自身无法承担的代偿损失,经本级担保机构申请,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予以弥补。有关小额担保贷款贴息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六)公益性岗位补贴。对在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援助对象的单位(企业),经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认定,财政部门复核后,根据本地实际给予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50%的岗位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按季申请,补贴资金申请报告应附:个人居民身份证、工资表、《再就业优惠证》或街道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出具的就业援助对象证明或公益性岗位证明等相关资料。
为鼓励各类用人单位录用符合鄂政发[2006]1号文件规定范围的就业援助对象,对各类用人单位录用就业援助对象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各地可结合实际实行“以奖代补”的办法,对用人单位按实际录用就业援助对象数量给予一定奖励。
(七)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对就业援助对象、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和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者通过初次技能鉴定(限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制度的指定工种),可申请减免职业技能鉴定费。其中,就业援助对象生活确有困难的免收鉴定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和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者减半收取。财政部门按劳动保障部门实际减免的职业技能鉴定费予以补贴。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申请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应附符合减免政策的个人身份证明、被鉴定人员名册、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减免收费票据(减收或免收均需当事人签字)及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等凭证材料,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于30日内将资金直接划入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在银行开立的基本账户。
(八)特定政策补助。为帮助国有困难企业妥善解决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向失业保险制度并轨遗留的问题,各级财政可通过特定政策补助给予必要支持。一是对国有困难企业与下岗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所需经济补偿金给予适当补助;二是在做好与相关再就业政策合理衔接,不影响再就业工作开展的前提下,对国有困难企业为其“4050”下岗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所需资金给予适当补助;三是省政府明确的其它特定支出项目。特定政策补助暂定执行到2007年底。
(九)劳动力市场建设。各级财政要合理安排资金,加强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及相关设施建设,推进城乡统筹就业试点等工作。
(十)驻外劳务工作机构补助。各级财政根据驻外劳务工作机构为外出务工劳动者提供政策咨询、技能培训、职业中介、社会保险代理、权益维护等服务方面的工作业绩,给予一定的经费补贴和奖励。
(十一)公共实训基地补助。各级财政对依托就业训练中心和技工学校建立的公共实训基地,给予适当的补助。
  (十二) “充分就业社区”奖励。对基本无失业、无“零就业”家庭的社区,经逐级申报、省财政厅和劳动保障厅认定为“充分就业社区”后,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十条 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按照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切实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预、决算管理。
(一)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根据财政部门规定的预算编制要求,申报就业再就业资金年度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二)各级就业再就业资金要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三)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根据批准的年度预算,及时编制年度分项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对用款申请审核无误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及时拨付资金,并将有关资金拨付情况及时抄送劳动保障部门。
(四)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在年度终了后,要认真做好就业再就业资金的清理和对帐工作,并按要求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就业再就业资金年度决算和说明,就业再就业资金决算资料要做到格式统一、内容完整、数据真实、报送及时。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将审核汇总后的就业再就业资金年度决算及时报送上级财政部门。
就业再就业资金年度终了如有结余,需详细说明原因,并经批准后,按规定结转下一年度使用。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将财政预算安排的就业再就业资金及时转入“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并将预算内外各种资金渠道筹措的就业再就业资金全部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按具体用途进行分帐核算,按季与劳动保障部门对帐。县以上劳动保障部门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设立“就业再就业资金支出户”,负责核算发放给个人的职业培训(创业培训)补贴和灵活就业人员的社会保险补贴。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2005年底结余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合并纳入就业再就业资金统一管理。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关系在省的中央和省属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社会保险补贴、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由企业和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申请并出具证明,经省劳动保障部门审核、省财政部门复核后,从省级就业再就业资金中拨付。其他中央、省属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工作要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纳入所在地政府的再就业工作规划,所需资金由当地政府统筹安排落实,省级财政在分配各地就业再就业资金时一并予以考虑。各地不得因隶属关系等原因将中央、省管理企业下岗失业人员排除在就业再就业扶持政策之外。
                  第六章 监督和检查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规章制度,强化内部财务管理和审计监督,确保资金的使用效果和安全性。要以建立和完善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社会保险补贴等各项就业再就业资金发放台账为重点,进一步加强基础管理工作。要明确并公开各项就业再就业资金的审核拨付程序和办理时限,未能在规定时限内办理的,要及时向有关方面说明原因。要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审核就业再就业资金,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和提高支出标准,严禁截留、挤占、挪用、骗取就业再就业资金,并自觉接受监察、审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对违规使用就业再就业资金、具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要视其情节轻重,按照《财政违法处罚处分条例》进行严肃处理;对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挤占、挪用、贪污就业再就业资金的;
(二)擅自改变就业再就业资金用途的;
(三)擅自改变支出范围和标准的;
(四)虚报、冒领、骗取就业再就业资金的;
(五)其他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要密切配合、通力合作,及时掌握和通报有关情况,定期向上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报告就业再就业人数、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使用等有关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对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全面或专项检查,共同研究解决就业再就业工作存在的实际问题。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各市、州、县财政局、劳动保障局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省财政厅、省劳动保障厅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土月土日起执行。《湖北省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资金管理办法》(鄂财社发[2003]14号)同时废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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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财政部关于出国教师生活待遇的补充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教委、财政部关于出国教师生活待遇的补充规定
1991年8月13日,国家教委 财政部


现将《出国教师生活待遇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出国教师生活待遇文件与《补充规定》相抵触的,以《补充规定》为准。《补充规定》从1991年6月1日起实施。

出国教师生活待遇的补充规定
一、为加强出国教师工作的管理,完善有关出国教师生活待遇的规定,特制定本补充规定。
二、国外收入和支出的管理
(1)在国外有工资收入(包括其他收入)的教师,应从收入中按月将个人包干费和符合据实报销规定的费用扣除,多余部分逐月存入当地银行。如所在国不能以个人名义存入银行,可将余款逐月交由我驻在国使(领)馆开立专用帐户保存。
(2)在不能直接使用美元的国家工作的教师,其个人包干费中的个人开支核算数部分(包括伙食、水电煤气、电话、交通、交际、公杂)由国家教委按有关规定核定为所在国货币发给。国外津贴费和艰苦地区补贴部分按国家规定的现行比价将美元折成当地货币领取。对国外收入为非自由外汇,且所在国货币不能直接兑换美元的国家,其个人包干费中的国外津贴费部分由国家教委直接支付美元。如教师本人要求在国外领取国外津贴,经我驻在国使(领)馆核定后报国家教委,由国家教委将美元汇往国外,也可在期满回国后结算时领取。
(3)在国外收入为自由外汇(包括可以用当地货币兑换成自由外汇)国家工作的教师,工作期满后,应将存入银行的款项连同利息带回国内一并与国家教委财务部门结算;国外收入为非自由外汇的教师工作期满回国前,应将国外余款连同银行利息一并交我驻在国使(领)馆代存,并由使(领)馆开具收款证明,回国后同国家教委财务部门结算。
(4)出国教师经费结算手续,一律待教师回国后到国家教委财务部门办理。教师回国后15天内必须到国家教委财务部门结帐。凡属据实报销的费用必须有报销单据或使(领)馆证明。国外有收入者,必须有收入的单据或使(领)馆证明。带回自由外汇的教师,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结帐者,要给予批评并对每拖延一个月按应缴回款的5%处罚,不足一月者按日计算。
三、国外固定资产的配置
国外教学组或教学点的固定资产主要指教学用书(包括教材、参考书、工具书等)、电器设备(包括冰箱、电风扇、电视机、录像机等)、生活用品(灶具、家具等)和交通工具(包括汽车、摩托车、自行车等)。
固定资产原则上应由聘方提供或按双边协议解决。凡聘方业已决定予以提供的,国家教委不另配备。如聘方未予提供,可根据需要适当配置,并按下述原则办理:
(1)本着节约的原则,对确有需要的物品,由教学组或教师提出申请报告,经我驻在国使(领)馆审核后报国家教委批准,方可购置。
(2)教学用书原则上由国家教委国际合作司和国家对外汉语教学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考虑购置、配备。理工农医科的出国教师因国外教学需要,可在100美元内购买外文专业教科书或参考书,据实报销。
(3)如聘方所提供的生活用品另外收取租金且其租金数额在教师任期内累计将超过物品的实际价值,应谢绝。教师可根据情况提出申请,经驻在国使(领)馆审核,报国家教委批准后配置。
(4)如聘方不提供交通工具,我教师原则上应乘公共汽车上、下班。但对三人以上教师组或教师住处至学校距离太远,或无公共交通设施,经国家教委批准后,可酌情购买一种适当的交通工具。
(5)根据教学和对外交往的需要,经国家教委批准后,对集中住宿的三人以上教学组,可购置电视机、录像机各一台,不足三人者,可配备电视机一台。
(6)为出国教师购置的固定资产属国家教委所有,购置人要造册登记报驻在国使(领)馆和国家教委备案并妥善保管。教师轮换时要办理移交手续。对非正常损坏或由于保管不善而遗失的,要追究当事人责任并酌情赔偿。国外教学点因故撤销或暂无教师在任,应将固定资产交我驻在国使(领)馆代管,并办理代管手续,报国家教委备案。
四、教师配偶随行或出国探亲
(1)国外任期为两学年以上(含两学年)的出国教师,国内职务为副教授以上(含副教授)者或国内职务为讲师以下(含讲师)再次出国任教者,他们的配偶经所在单位批准,可随同教师一起出国或在教师任期内出国探亲,教师配偶随行或探亲的国际旅费的补贴办法仍按(86)教外综字088号文件规定办理。赴西方国家任教者,凡聘方提供了单程(或往返)国际旅费者,国家教委不再重复提供国际旅费。赴苏联、东欧、朝鲜、蒙古等国家的教师配偶一般均应乘火车,国家教委按有关规定分别为他们提供购买单程或往返火车票的费用。国外伙食补贴标准,不分单独起伙或集体起伙,不分国家和地区,一律按每月60美元补贴,并按国家规定的现行比价折成当地货币发给。
(2)讲师以下(含讲师)的教师首次出国长期任教及教学辅助人员(含协助教学工作的工人、厨师),每任满一学年后不回国休假,且还需继续任教一学年以上者,其配偶经所在单位批准,可出国探亲三个月。
(3)如聘方按协定(或合同)在我教师任期内每年均提供教师本人回国休假旅费,任期为两年以下者不享受配偶随行或探亲待遇;如教师任期两学年后,还需继续任教一学年以上,可分别按(1)和(2)有关规定享受配偶随行或探亲待遇。
(4)出国任教期限不满两学年的长期出国教师和短期讲学教师,其配偶一般不得随行或出国探亲,对于年龄在55周岁以上的教授及同级人员,如聘方邀请其配偶出国,需经配偶所在单位同意并报国家教委批准。但其全部出国费用均由教师本人自理或聘方负担,国家教委不予经济补贴。
(5)偕配偶出国的教师,国外任教期限为四学年以上者(含四学年),教师及其配偶可在任满两学年后回国休假一次。任期不满四学年的教师,不享受回国休假期待遇。
(6)教师配偶的出国手续,可按与教师本人相同的办法办理。
五、国外住房开支标准
出国教师国外住房由聘方提供者,一般应尊重对方的安排,如聘方不予提供,则由我驻在国使(领)馆根据教师在国内职务及当地实际情况,确定住房标准(不同城市可确定不同标准),并由教师自行租房。
(1)住房标准一般为:教授、副教授可住两室(或一室一厅)套房;讲师、助教可住一室(或一室一小厅)套房或两人合住两室一厅的套房。住房费用在使馆确定的标准之内据实报销。
(2)各使(领)馆在拟议住房费用标准时要适度,不得以市区的高标准为依据。
六、生活用品添置费
任期一学年以上的长期出国教师到任后,按国家规定的现行比价发给100美元当地货币,用于添置生活用品,由本人包干使用。
七、国际旅费及旅途外汇
教师出国和回国按最捷径费用计算,途中所需外汇,按转机停留最短时间发给旅费食宿公杂费,包干使用。
在不给我驻外机构增加工作的前提下,教师回国可顺道一两个国家(地区),经驻在国使(领)馆批准,所需费用全部自理。
八、艰苦地区补贴费
出国教师所在国家和地区,属外交部统一划定的艰苦地区的,按照外交部的规定享受艰苦地区补贴。
九、国外任期延长后有关待遇
(1)长期出国教师的制装费在出国前一次发给,延长任期者,派遣单位不另发给制装费或服装补贴。
(2)原定两学年以下的出国教师,因国外教学需要而延长至两学年以上,自确定延长之日起,其配偶可按第四条有关规定享受随行或探亲待遇。
十、回国休假
(1)任期两学年以上的长期出国教师(包括教学辅助人员)如系单身,每任满一学年后可回国休假一次。
(2)如出国教师配偶在两年任期内不出国探亲,教师在任期满一学年后可回国休假一次。
(3)凡聘方提供休假旅费者,我方不另支付。
(4)回国休假时间一般为一至两个月,原则上均需利用国外学校的假期,不能影响国外正常的教学工作和合同的执行。
(5)教师公费或者自费回国休假期间,其国外一切费用均停发。
十一、教师任满回国
(1)长期出国教师任满回国后,一般可在国内休假两个月,休假期间,国内工资照发。
(2)长期出国教师任满日期以国外学校放假为准。如聘方继续发给假期工资,且工资数超过国外包干费及其他国外开列费用的总和,对领取工资后提前回国者,可按聘方发工资期限内的天数发给国外津贴费。
十二、国内工资发放项目
(1)出国教师国内工资照发部分仅限于基本工资。其中:行政事业单位的基本工资,包括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津贴、教龄津贴和护龄津贴;企业单位的基本工资,包括计件工资、计时工资、标准工资、保留工资和工资附加。此项作为计算给派遣单位补贴的依据。
(2)按国家政策规定补贴的取暖费、独生子女费及托儿费、奶费,派遣单位应继续发给。
(3)凡属于补贴教师本人的部分(如副食补贴、粮油补贴)停发;属于补贴教师家属的部分照发。
(4)各种福利性补贴、津贴及奖金、酬金一律停发。
十三、协助教学工作的工人国外津贴费
协助教学工作的工人国外津贴费标准为:对企业五级至八级(含五级)、机关一级至五级(含五级)工人,其国外津贴费按教师四级发给;对企业一至四级(含五级)、机关六级至十级(含六级)工人,其国外津贴费按教师四级的90%发给。
协助教学工作的工人的包干费中的国外开支核算数部分按教师标准扣减20美元后发放。
十四、本规定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十五、本规定自1991年6月1日起施行。过去发布的有关出国教师生活待遇的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余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余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的通知
余府办发〔2008〕5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新余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已经2008年11月3日市七届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新余市荣誉市民”称号是对长期参与、支持和关注我市发展,并为我市发展已经和正在作出突出贡献人士的一种激励和认可。各级各部门要积极维护这一荣誉激励机制,充分尊重、爱护、关心获得“新余市荣誉市民”称号的人士,为提高我市对外开放形象,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发展而作出不懈努力。







二○○八年十一月七日







新余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对外交往,鼓励国内外友好人士支持本市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授予新余市荣誉市民(以下简称荣誉市民)称号,应当坚持“成绩显著,贡献突出,对我友好,本人自愿”的原则。



第三条 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外国人、香港同胞、澳门同胞、台湾同胞、华侨以及其他非本市中国公民可以授予荣誉市民称号:



㈠为本市引进人才、资金、先进技术和关键设备,或者帮助培训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为本市高新技术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



㈡在本市投资基础设施、工业、农业、环境保护、高新技术和其他产业取得显著成效的;



㈢捐赠或者资助本市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公益事业和福利(慈善)事业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㈣为本市开拓国内外市场,开展经贸活动作出突出贡献的;



㈤为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提出或者提供有重要理论价值或者实际意义的建议、信息,并产生重大经济或者社会效益的;



㈥为促进本市对外交往,扩大对外经济文化交流合作作出突出贡献的;



㈦为本市作出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四条 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㈠推荐: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组织均可推荐荣誉市民人选。在征得其本人同意后,属外国人和香港同胞、澳门同胞、华侨的,向市人民政府外事侨务工作机构推荐;属台湾同胞的,向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工作机构推荐;属其他非本市中国公民的,向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推荐;



㈡审核: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或市人民政府外事侨务、台湾事务工作机构审核后,报送市人民政府;



㈢决定: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五条 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由市人民政府举行授予仪式,颁发荣誉市民证书和证章。荣誉市民证书由市长签署。荣誉市民证书和证章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制作。



第六条 对获得荣誉市民称号的人士给予下列礼遇:



㈠遇有本市重大庆典活动,举办单位应视情邀请荣誉市民参加;



㈡应邀参加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的考察观光活动;



㈢在本市停留期间,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在食宿、旅行等方面提供方便;



㈣在本市指定医院免费进行健康体检;



㈤出入新余海关、检验检疫等机构时给予礼遇和方便;



㈥参加本市组织的荣誉市民座谈会,听取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的通报,提出意见、建议等。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审核单位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终止其荣誉市民称号:



㈠荣誉市民因触犯法律受到刑事追究或有其他与荣誉市民称号不相称的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㈡与本市失去联系三年以上的;



㈢其它原因不宜保持荣誉市民称号的。



终止荣誉市民称号的,应当通知本人,无法与本人联系的,可以通过新闻媒介进行公告。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做好荣誉市民的档案管理,保持与荣誉市民的联系,并对荣誉市民有关待遇落实情况进行督查。



第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授予荣誉市民称号工作中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