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老城保护区房屋修缮改建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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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老城保护区房屋修缮改建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老城保护区房屋修缮改建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政办〔2006〕52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北海市老城保护区房屋修缮改建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北海市老城保护区房屋修缮改建管理办法

为切实保护北海老城保护区房屋建筑历史风貌,确保老城修复规划的实施,现根据国家、自治区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结合北海老城保护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
位于老城保护区范围内的一切房屋建设活动应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本办法所指的老城保护区范围包括北海市中山路、珠海路及其周边地区,其面积和界线按市政府批准的北海市老城保护区保护与控制图确定。
二、房屋临街建筑立面及环境风貌保护
(一)老城保护区内的房屋建设以维护、修复为主,要求做到“能修不拆”。
(二)老城保护区内现存房屋(县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除外)的临街立面(含大门和骑楼天花)修缮一律严格按照“修旧如旧”的要求进行保护、整治,保持原有历史格局和建筑特色(包括材料、色彩、形状、体量、层高等),不得随意拆墙、拆窗、改设铺面,不得随意拆除、加层和更改女儿墙。
(三)老城保护区内现存的部分与老城历史风貌特色不相协调的房屋,要严格按照有关建筑立面整治要求,逐步进行整治修复。临街立面(骑楼天花)墙体必须采用纸筋抹灰,采用灰塑装饰,不得安装防盗网;窗为木质百叶窗或体现建筑原貌的传统特色窗,门为传统特色的木质门,门窗均不得使用其他装饰材料,不得安装卷闸门、防盗门或设置防护罩。
(四)建筑物外立面广告设置必须按照《北海市户外广告管理规定》的要求制作、安装。
(五)建筑物临街立面上不得安装防盗网、拉电线(包括电灯、电话、电视、广播等线路)、安装空调外机要用装饰网罩遮盖,所有管线一律安装在线路管沟内,不得外露和架空。
(六)房屋所有权人和使用人在缮修、改建房屋时,不得随意撬动石板街加砌排水沟;不得妨碍给排水和破坏市政设施,化粪池须建在房屋规划用地内;不得在石板街上加砌台阶、平台、杂物间和水池;不得向泄水孔内倾倒垃圾;不得损坏街道、人行道的树木、花卉、果皮箱和消防设施;不准在石板街上堆放物料、搅拌砂浆等。
三、房屋加固改建
(一)老城保护区内的房屋和传统庭院、大门,原则上一律保留现状,不得随意拆除、翻新、改建;属于局部损坏的可对局部按原材料原式样进行修缮;属于经过加固处理尚能居住、使用的、可以进行加固处理;无法进行加固加固处理、 且确实不能居住的房屋,经市房屋安全鉴定部门现场勘察认定后,可以申请危房改建。
(二)危房改建必须严格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并按危房改建有关程序和要求进行改建,否则,有关行政部门将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三)危房改建必须保持原有建筑的风貌格局。在保持立面(外壳)不变的前提下,室内可按户主的需要设计布置,但不得借机增加层高或挤占道路扩建。
(四)危房改建须准备拆建前沿街立面的2张6寸300线以上清晰度照片,作为改建后的验收依据。
四、房屋维护、维修
(一)房屋所有权人负责维护、维修房屋,必须严格遵守“修旧如旧”原则,严格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二)建筑立面、门、窗损坏面积超过10平方米以上,或屋顶维修、更换橼皮、桁条以及加固、支撑屋架构件的,房屋所有权人必须向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提供施工图纸,经审批同意办理有关手续后,按照确定的次序进行维修施工。
(三)县以上文物保护单位和重点保护的特色民居建筑维护修缮,应在专家指导下由具备文物维修资质的专业队伍按原样原貌和施工图纸进行;县以上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范围内的民居维护维修及危房改建,须经有关文物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五、房屋建设的步骤及要求
(一) 申领老城保护区的房屋鉴定意见书
经房屋所有权人申请,市房产管理房屋鉴定部门对房屋进行鉴定出具拆建、重建、改建或局部维修的鉴定意见书,并由市文物行政部门会签确认。
(二) 房屋建设申报。
房屋所有权人必须具有合法的土地证、房产证,按规定填写相关的申请表格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房屋建设手续。
(三)房屋设计图审批
经审查符合建设条件的,必须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给定的设计条件,到具有设计资质的设计部门进行设计,立面必须符合老城修复规划的要求,设计图应送市文物行政部门作出会签意见,再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房屋施工
经审查批准建设的老城保护区内房屋,一般民居要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队建设,县以上文物保护单位和重点保护的民居建筑立面建设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文物建筑队进行建设。
沿街立面修缮装饰部分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文物建筑队施工修复的,市政府给予修复费用百分之五十的补贴。
(五)竣工验收、申领房产证
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文物管理部门等依法对老城保护区内的房屋建设进行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房产管理部门方可办理房屋产权证书。
六、违反上述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对故意阻挠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进行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本规定从公布之日起施行,由北海市城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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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厅关于收养子女公证问题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厅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厅关于收养子女公证问题的函

1965年4月2日,最高法院司法行政厅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65)新法办字第25号函悉。关于收养子女的公证问题,没有统一规定,多数地区不办理公证,由派出所办理户口登记;少数地方给予公证。请根据实际情况研究,如认为坚持要求公证的,可以办理公证,请提出意见连同收费标准,报请党委决定。
办理收养子女的公证,不仅应查明双方有无欺骗、强迫及其他不法情况,还应以阶级观点、政策观点查明他们的动机。如地主与贫农之间的收养关系,家居农村与家居城市之间的收养关系,等等,前者有的为了降低阶级出身,后者有的为了报入城市户口。
收养子女公证文书的主要内容,同意你们意见。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0号)


(2001年5月31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以下简称《节约能源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制定符合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的节能计划,采取措施合理调整产业结构、企业结构、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推进节能技术进步,保障能源合理利用。
鼓励开发、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实行多能互补,提倡和推广使用清洁能源。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主管全省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节能宣传和教育,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舆论引导和监督,宣传节能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倡导节能新风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安排一定的节能资金,用于支持能源的合理利用以及新能源、可再生能源和清洁能源的开发、示范、推广。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发展高附加值、低耗能的产业,积极引导用能单位开发、引进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和新设备,有计划、有步骤地调整和限期高耗能产业,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步淘汰生产方式落后、能源消耗高、污染环境严重的工艺、产品和设备。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生产过程中耗能高的产品制定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控制单位产品能耗高、用能浪费的行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和公布本省限期淘汰的用能产品、用能设备名录和禁止建设的耗能高的工业项目名录,并加强监督管理。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根据本省实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地方节能标准;对尚未制定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应当按照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的要求组织制定地方节能标准。
第九条 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合理用能的专题论证或者节能篇(章)。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3000吨标准煤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其合理用能专题论证或者节能篇(章)的评审以及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应当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专家参加。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用能单位,特别是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5000吨标准煤以上的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管理。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所属的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和经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认定的其他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受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委托,定期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测。被监测单位不得拒绝监测。
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受委托进行监测不得收费,其监测所需费用由本级财政解决。
第十一条 用能单位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管理,建立节能工作责任制,制定能源消耗定额,实行能源成本控制管理和奖罚制度,对节约能源取得显著成绩的集体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用能单位应当配备适应能源统计分析需要、能耗定额管理等要求的能源计量器具,保证计量数据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用能单位应当做好设备的维护、检修和保养工作,建立重点耗能设备档案。对耗能设备操作岗位上的人员进行节能教育,实行岗前培训。
用能单位的用能设备能源利用效率低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改进管理方式或者进行更新改造,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和服务性行业的用能单位应当选用耗能较低的产品、设备,加强对耗能设备的使用和维修管理,降低能源消耗。
机动车辆、船舶应当符合耗能标准,对超过标准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予以改造或者更新。
第十四条 生产用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节能产品开发,优化节能产品的设计,提高节能产品质量和能源利用效率,并对国家规定淘汰的落后用能产品依法停止生产和销售。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使用面广的用能产品的生产单位加强监督。
第十五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对本单位的能源消费和利用情况进行监督和跟踪分析,并按照有关规定报送能源消费统计报表。
第十六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本单位的节能管理,采用先进节能技术,节约能源资源,提高能源转换效率或者输送效率,推进合理用能,实现均衡供能和提高能源利用水平。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纳入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管理部门和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确定本省开发先进节能技术的重点和方向。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节能示范工程,提出节能推广项目,鼓励和引导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采用先进的节能工艺、技术、设备和材料。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节能技术服务体系,培育和规范节能技术市场,发挥节能技术服务机构推广节能新技术、提供节能信息、咨询和测试等技术服务的作用。
用能单位可以自主选择节能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服务项目。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村能源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农村能源建设,开发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推广新型、高效、清洁燃料和先进节能技术,减少薪柴消耗,保护生态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边远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方调整能源结构,做好节能工作。
第二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遵循能源合理利用原则,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城市热力发展规划,推广集中供热和集中供冷,限制新建零散的动力锅炉和供热锅炉;推广清洁能源产品,改造、淘汰热效率低、污染严重的锅炉;推广先进的燃烧技术,采用气化、液化、无烟燃烧等技术,限制落后燃煤方式。
鼓励推广热电联产和利用余热、余压、垃圾、煤矸石和低热值废弃物生产电力、热力。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2001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