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手车交易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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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手车交易规范

商务部


商务部公告2006年第22号《二手车交易规范》


为规范二手车交易行为,指导交易各方进行二手车交易及相关活动,根据《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制定《二手车交易规范》,现予发布,在行业内推广实施。

特此公告。

二〇〇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二手车交易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的服务、经营行为,以及二手车直接交易双方的交易行为,明确交易规程,增加交易透明度,维护二手车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依据《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二手车交易及相关的活动适用于本规范。

第三条 二手车交易应遵循诚实、守信、公平、公开的原则,严禁欺行霸市、强买强卖、弄虚作假、恶意串通、敲诈勒索等违法行为。

第四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在各自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超范围经营。

第五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按下列项目确认卖方的身份及车辆的合法性:

㈠卖方身份证明或者机构代码证书原件合法有效;

㈡车辆号牌、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真实、合法、有效;

㈢交易车辆不属于《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禁止交易的车辆。

第六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核实卖方的所有权或处置权证明。车辆所有权或处置权证明应符合下列条件:

㈠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与卖方身份证明名称一致;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出售的车辆,应附有资产处理证明;

㈡委托出售的车辆,卖方应提供车主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明;

㈢二手车经销企业销售的车辆,应具有车辆收购合同等能够证明经销企业拥有该车所有权或处置权的相关材料,以及原车主身份证明复印件。原车主名称应与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名称一致。

第七条 二手车交易应当签订合同,明确相应的责任和义务。交易合同包括:收购合同、销售合同、买卖合同、委托购买合同、委托出售合同、委托拍卖合同等。

第八条 交易完成后,买卖双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下列法定证明、凭证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办车辆转移登记手续:

㈠买方及其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㈡机动车登记证书;

㈢机动车行驶证;

㈣二手车交易市场、经销企业、拍卖公司按规定开具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

㈤属于解除海关监管的车辆,应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

车辆转移登记手续应在国家有关政策法规所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完毕,并在交易合同中予以明确。

完成车辆转移登记后,买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持新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和机动车行驶证到有关部门办理车辆购置税、养路费变更手续。

第九条 二手车应在车辆注册登记所在地交易。二手车转移登记手续应按照公安部门有关规定在原车辆注册登记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需要进行异地转移登记的,由车辆原属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转出手续,在接收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转入手续。

第十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根据客户要求提供相关服务,在收取服务费、佣金时应开具发票。

第十一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经销企业、拍卖公司应建立交易档案,交易档案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㈠本规范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定证明、凭证复印件;

㈡购车原始发票或者最近一次交易发票复印件;

㈢买卖双方身份证明或者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

㈣委托人及授权代理人身份证或者机构代码证书以及授权委托书复印件;

㈤交易合同原件;

㈥二手车经销企业的《车辆信息表》(见附件一),二手车拍卖公司的《拍卖车辆信息》(见附件二)和《二手车拍卖成交确认书》(见附件三);

㈦其它需要存档的有关资料。

交易档案保留期限不少于3年。

第十二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二手车经营主体发现非法车辆、伪造证照和车牌等违法行为,以及擅自更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和调整里程表等情况,应及时向有关执法部门举报,并有责任配合调查。

第二章 收购和销售
第十三条 二手车经销企业在收购车辆时,应按下列要求进行:

㈠按本规范第五条和第六条所列项目核实卖方身份以及交易车辆的所有权或处置权,并查验车辆的合法性;

㈡与卖方商定收购价格,如对车辆技术状况及价格存有异议,经双方商定可委托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对车辆技术状况及价值进行鉴定评估。达成车辆收购意向的,签订收购合同,收购合同中应明确收购方享有车辆的处置权;

㈢按收购合同向卖方支付车款。

第十四条 二手车经销企业将二手车销售给买方之前,应对车辆进行检测和整备。

二手车经销企业应对进入销售展示区的车辆按《车辆信息表》的要求填写有关信息,在显要位置予以明示,并可根据需要增加《车辆信息表》的有关内容。

第十五条 达成车辆销售意向的,二手车经销企业应与买方签订销售合同,并将《车辆信息表》作为合同附件。按合同约定收取车款时,应向买方开具税务机关监制的统一发票,并如实填写成交价格。

买方持本规范第八条规定的法定证明、凭证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二手车经销企业向最终用户销售使用年限在3年以内或行驶里程在6万公里以内的车辆(以先到者为准,营运车除外),应向用户提供不少于3个月或5000公里(以先到者为准)的质量保证。质量保证范围为发动机系统、转向系统、传动系统、制动系统、悬挂系统等。

第十七条 二手车经销企业向最终用户提供售后服务时,应向其提供售后服务清单。

第十八条 二手车经销企业在提供售后服务的过程中,不得擅自增加未经客户同意的服务项目。

第十九条 二手车经销企业应建立售后服务技术档案。售后服务技术档案包括以下内容:

㈠车辆基本资料。主要包括车辆品牌型号、车牌号码、发动机号、车架号、出厂日期、使用性质、最近一次转移登记日期、销售时间、地点等;

㈡客户基本资料。主要包括客户名称(姓名)、地址、职业、联系方式等;

㈢维修保养记录。主要包括维修保养的时间、里程、项目等。

售后服务技术档案保存时间不少于3年。

第三章 经纪
第二十条 购买或出售二手车可以委托二手车经纪机构办理。委托二手车经纪机构购买二手车时,应按《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进行。

第二十一条 二手车经纪机构应严格按照委托购买合同向买方交付车辆、随车文件及本规范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定证明、凭证。

第二十二条 经纪机构接受委托出售二手车,应按以下要求进行:

㈠及时向委托人通报市场信息;

㈡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出售合同;

㈢按合同约定展示委托车辆,并妥善保管,不得挪作它用;

㈣不得擅自降价或加价出售委托车辆。

第二十三条 签订委托出售合同后,委托出售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二手车经纪机构交付车辆、随车文件及本规范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定证明、凭证。

车款、佣金给付按委托出售合同约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通过二手车经纪机构买卖的二手车,应由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开具国家税务机关监制的统一发票。

第二十五条 进驻二手车交易市场的二手车经纪机构应与交易市场管理者签订相应的管理协议,服从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的统一管理。

第二十六条 二手车经纪人不得以个人名义从事二手车经纪活动。

二手车经纪机构不得以任何方式从事二手车的收购、销售活动。

第二十七条 二手车经纪机构不得采取非法手段促成交易,以及向委托人索取合同约定佣金以外的费用。

第四章 拍卖
第二十八条 从事二手车拍卖及相关中介服务活动,应按照《拍卖法》及《拍卖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九条 委托拍卖时,委托人应提供身份证明、车辆所有权或处置权证明及其它相关材料。拍卖人接受委托的,应与委托人签订委托拍卖合同。

第三十条 委托人应提供车辆真实的技术状况,拍卖人应如实填写《拍卖车辆信息》。

如对车辆的技术状况存有异议,拍卖委托双方经商定可委托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对车辆进行鉴定评估。

第三十一条 拍卖人应于拍卖日7日前发布公告。拍卖公告应通过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体发布,并载明下列事项:

㈠拍卖的时间、地点;

㈡拍卖的车型及数量;

㈢车辆的展示时间、地点;

㈣参加拍卖会办理竞买的手续;

㈤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拍卖人应在拍卖前展示拍卖车辆,并在车辆显著位置张贴《拍卖车辆信息》。车辆的展示时间不得少于2天。

第三十二条 进行网上拍卖,应在网上公布车辆的彩色照片和《拍卖车辆信息》,公布时间不得少于7天。

网上拍卖是指二手车拍卖公司利用互联网发布拍卖信息,公布拍卖车辆技术参数和直观图片,通过网上竞价,网下交接,将二手车转让给超过保留价的最高应价者的经营活动。

网上拍卖过程及手续应与现场拍卖相同。网上拍卖组织者应根据《拍卖法》及《拍卖管理办法》有关条款制定网上拍卖规则,竞买人则需要办理网上拍卖竞买手续。

任何个人及未取得二手车拍卖人资质的企业不得开展二手车网上拍卖活动。

第三十三条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和拍卖人应签署《二手车拍卖成交确认书》。

第三十四条 委托人、买受人可与拍卖人约定佣金比例。

委托人、买受人与拍卖人对拍卖佣金比例未作约定的,依据《拍卖法》及《拍卖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收取佣金。

拍卖未成交的,拍卖人可按委托拍卖合同的约定向委托人收取服务费用。

第三十五条 拍卖人应在拍卖成交且买受人支付车辆全款后,将车辆、随车文件及本规范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定证明、凭证交付给买受人,并向买受人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如实填写拍卖成交价格。

第五章 直接交易
第三十六条 二手车直接交易方为自然人的,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办理,法定代理人应提供相关证明。

二手车直接交易委托代理人办理的,应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授权委托书。

第三十七条 二手车直接交易双方或其代理人均应向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提供其合法身份证明,并将车辆及本规范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定证明、凭证送交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进行合法性验证。

第三十八条 二手车直接交易双方应签订买卖合同,如实填写有关内容,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二手车直接交易的买方按照合同支付车款后,卖方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将车辆及本规范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定证明、凭证交付买方。

车辆法定证明、凭证齐全合法,并完成交易的,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并如实填写成交价格。

第六章 交易市场的服务与管理
第四十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应具有必要的配套服务设施和场地,设立车辆展示交易区、交易手续办理区及客户休息区,做到标识明显,环境整洁卫生。交易手续办理区应设立接待窗口,明示各窗口业务受理范围。

第四十一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在交易市场内应设立醒目的公告牌,明示交易服务程序、收费项目及标准、客户查询和监督电话号码等内容。

第四十二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应制定市场管理规则,对场内的交易活动负有监督、规范和管理责任,保证良好的市场环境和交易秩序。由于管理不当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应及时受理并妥善处理客户投诉,协助客户挽回经济损失,保护消费者权益。

第四十四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在履行其服务、管理职能的同时,可依法收取交易服务和物业等费用。

第四十五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应建立严格的内部管理制度,牢固树立为客户服务、为驻场企业服务的意识,加强对所属人员的管理,提高人员素质。二手车交易市场服务、管理人员须经培训合格后上岗。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一: 车辆信息表
http://scjss.mofcom.gov.cn/accessory/200604/att_1.doc

附件二: 拍卖车辆信息
http://scjss.mofcom.gov.cn/accessory/200604/att_2.doc

附件三 : 二手车拍卖成交确认书
http://scjss.mofcom.gov.cn/accessory/200604/att_3.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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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一日游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汉政办发〔2007〕74号



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一日游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汉中市一日游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汉中市一日游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一日游”管理,维护“一日游”市场秩序,保障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一日游”是指由旅行社组织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有固定的游览线路、景点,时间不超过一日的游览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以及与“一日游”经营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市“一日游”的规划和服务规范,并对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涉及的景点、旅行社、导游等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和管理;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一日游”线路的考察、规划和客运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旅游经营许可证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旅行社,均可开办“一日游”经营业务,其它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一日游”经营业务。

  第六条 “一日游”的景点,线路须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交通行政部门共同审查批准,并统一颁发、制作一日游景点、线路标志牌。

  第七条 从事“一日游”营运的车辆应当具备冷暖空调和音响设施、性能状况良好的中、高级固定车辆,并须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营运手续后,方可从事“一日游”营运业务。

  第八条 “一日游”营运车辆应当统一悬挂旅游客运标志牌,车身喷印旅行社或旅游车队名称、喷印监督投诉电话号码。车厢内醒目位置悬挂或张贴“一日游须知”(包括“一日游”线路、停靠游览景点、价格和旅游投诉电话)。

  第九条 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的旅行社,不得擅自改变旅游线路、减少景点或临时向游客加收费用。

  第十条 从事“一日游”营运的驾驶员应当持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从业资格证,其安全驾龄应当在5年以上或安全行车里程在15万公里以上。

  第十一条 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涉及的景点、旅行社、营运车辆和其他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游客提供安全优质的服务,其服务必须符合服务规范的要求。

  第十二条 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旅游、交通等部门按职权范围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旅游局、交通局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转发省林业局关于加快我省自然保护区建设步伐议案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0]107号
━━━━━━━━━━━━━━━━━━━
 
转发省林业局关于加快我省自然保护区建设步伐议案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省林业局《关于加快我省自然保护区建设步伐议案的实施办法》转发给
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年九月五日



关于加快我省自然保护区建设步伐议案的实施办法
  为贯彻落实《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快自然保护区建设的决议》 (粤府
[2000]1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我省自然保护区建设步伐议案的办
理方案报告》,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建设目标和要求

  (一)建设目标
  从2000年到2009年,用10年时间,在进一步加强已建成的60个
自然保护区的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的基础上,新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7个,
省级自然保护区29个,市县级自然保护区93个,使全省自然保护区总数达到
183个(国家级自然保护区14个、省级自然保护区49个、市县级自然保护
区120个),管护面积占全省国土面积3.52%以上,在全省形成一个以国
家级自然保护区为核心、以省级自然保护区为网络、以市县级自然保护区和自然
保护小区为通道的保护类型比较齐全、布局比较合理、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比较
明显的自然保护区体系。建成一些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省级自然保护区“样板”,
作为保护自然资源的宣传教育基地,增强全社会的生态意识,保护好自然资源。
  (二)基本要求
  1.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建设办公室、实验室、标本陈列室、宣教中心、护
林站、了望哨,建筑面积1500平方米以上,并配备相关设施;修筑区内道路
交通网络,购置交通工具及通信设备;树立界桩和宣传牌。将其建成能有效开展
生物多样性保护、科研监测、科普教育和生态旅游等方面的工作,能反映我省自
然保护区管护的最高水平、在全国比较先进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成为全省物种
保护、科研、生态教育和生态旅游的重要基地。
  2.省级自然保护区:建设办公室、实验室、宣教中心、护林站、了望哨,
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并配备常用设备;树立界桩和宣传牌,购置必要
的交通工具和通信设备。将其建成能有效开展保护、科普教育和生态旅游等方面
的工作,具有地方特色的省级自然保护区,成为全省物种保护、科研、宣传教育
和生态旅游基地。
  3.市县级自然保护区:建设办公室、保护站点等,建筑面积500平方米,
配备必要的交通和通讯工具。使其能有效开展管护工作,成为当地科普宣传和环
保教育基地。

  二、资金管理使用

  (一)资金来源与使用范围
  从2000年至2009年,省财政每年预算安排1643万元,市、县财
政每年预算安排1698万元。这些资金的使用范围是列入议案范围内的已建和
规划建设的自然保护区,其中省级资金主要用于办公楼、实验室、标本室、交通、
通信、界桩、标牌等建设;市县级资金主要用于室内设施、护林站、了望哨等的
建设。
  (二)资金安排标准
  1.省级资金
  已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南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补助200万元,湛江红树
林保护区、始兴车八岭保护区、仁化丹霞山保护区、惠东港口海龟自然保护区各
补助50万元。
  新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已建、新建省级自然保护区: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
自然环境状况,将全省21个地级以上市及顺德市划分为三种类型:一类为珠江
三角洲地区,包括广州、深圳、珠海、东莞、中山、江门、佛山、顺德市;二类
为东西两翼地区,包括汕头、汕尾、潮州、揭阳、阳江、茂名、湛江市;三类为
粤北等山区,包括韶关、河源、梅州、清远、肇庆、云浮、惠州市。原则上,一
类地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每个补助350万元,省级自然保护区每个补助150
万元;二类地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每个补助390万元,省级自然保护区每个补
助190万元;三类地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每个补助400万元,省级自然保护
区每个补助200万元。同类地区内的各个自然保护区的补助数额,将根据保护
区本身的面积、功能及建设基础等情况作适当调整。作为“样板”建设的国家级
和省级自然保护区,适当增加资金。增加的资金,由省级主管部门在本系统的自
然保护区建设资金中调剂。
  市县级自然保护区每个补助30万元。
  2.市级资金和县级资金
  对国家级和省级自然保护区,由市、县根据省实际补助数额,按省、市、县
6∶1∶3的比例安排。
 对市县级自然保护区,由市、县根据省的实际补助数额,按省、市、县3∶
2∶5的比例安排。
  (三)资金计划管理
  1.资金下达计划。由自然保护区省级各主管部门推荐本系统的建设项目,
省林业局综合平衡后编制年度计划,经议案实施协调小组讨论,报省财政厅审核,
由省财政厅和省林业局联合下达,抄送省府办公厅、省计委、国土资源厅、海洋
与渔业局、环保局。
  省级主管部门推荐项目时,应备齐下述资料: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和可行性
报告,建设项目工程设计,资金安排计划,市、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书面意
见(含财政部门配套资金的年度预算计划)。
  省资金和市、县资金全部列入年度财政预算计划。市、县资金要确保与省资
金同步到位。2000年度的市、县资金通过追加预算进行安排。
  2.资金下拨期限。国家级、省级自然保护区在2-3年内完成拨款和建设
任务,市、县级自然保护区在1-2年内完成拨款和建设任务。
  3.资金管理。资金要做到专款专用。各级政府都要加强检查监督和审计,
对违反资金使用管理规定的,要严肃处理,追究责任。

  三、依法建设和管理

  各级政府和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
法规,根据我省的实际,进一步完善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的配套法规,加强对
保护区内自然资源和环境的保护管理。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全省人民特
别是自然保护区周边地区干部群众知法守法的自觉性,依法保护生态环境,促进
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发展。

  四、组织领导

  (一)本议案的组织实施以省林业局为主,省海洋与渔业局、国土资源厅和
环保局等部门协助组织实施。成立议案实施协调小组,由省林业局任组长,省海
洋与渔业局、国土资源厅、环保局任副组长,省财政厅、编办、计委等有关部门
为成员。协调小组主要负责协调解决议案实施中的重大问题,审定年度实施计划。
协调小组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特殊情况可临时召开。协调小组办公室设在省
林业局,负责日常具体事务。协调小组和办公室组成人员应相对稳定,以确保协
调工作的连续性和有效性。
  (二)各级政府要提高认识,进一步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建设的领导,把自然
保护区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做好其建设的协调管理工作。要把建设好自然保
护区作为各级政府考评和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重要内容之一。
  (三)加强工程建设监督管理。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及其主管部门要采取措
施,严格按照基建程序组织实施。
  (四)每年年终,由省林业局汇总向省政府汇报本年度自然保护区建设工作
的进展情况。省政府每年将组织有关单位进行一次检查。项目竣工后由省政府统
一组织验收。


                          广东省林业局
                        二○○○年八月十日

附表一
新建自然保护区申报审批计划表
年度 国家级 省级 市县级 小计
2000 8 20 28
2001 1 5 20 26
2002 1 4 20 25
2003 1 4 10 15
2004 1 2 10 13
2005 1 2 5 8
2006 1 2 5 8
2007 1 2 3 6
合计 7 29 93 129

说明:新建自然保护区中,有6个是由已建的省级自然保护区晋升为国家级自然保
   护区的。


附表二

自然保护区建设年度进度计划表
年度 国家级 省级 市县级 合计 2000 9 7 2 18 2001 1 1 5 7 2002   7 5 12 2003 1 7 5 13 2004 1 5 6 12 2005   7 6 13 2006   5 16 21 2007   9 18 27 2008   1 20 21 2009     37 37 合计 12 49 120 181
说明:1.国家级和省级自然保护区的建设期为2—3年,市县级自然保护区建设
   期为1—2年,表中所列均为第一年安排建设的自然保护区数量。
   2.深圳内伶仃福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鼎湖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分
   别由深圳市和中国科学院华南植物研究所负责安排,表中未统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