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节能监察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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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节能监察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节能监察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8号 2006年3月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节能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规范节能监察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宁夏回族自治节约能源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监察,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生产、利用、经营及相关活动的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节能监察活动。


  第四条 自治区经济委员会是本自治区节能监察行政主管部门,其内设的节能监察机构负责节能监察的具体工作。
  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能监察工作。
  自治区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节能监察工作。


  第五条 节能监察应当遵循依法行政的原则,及时纠正和查处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六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实施节能监察不得向被监察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节能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均有权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举报。
  节能监察行政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公布举报电话,设置举报箱,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 节能监察内容




  第八条 自治区节能监察机构对年综合能源消耗量在5000吨标准煤以上的重点用能单位进行监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对年综合能源消耗量在3000吨标准煤以上不满5000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进行监察。


  第九条 节能监察工作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立健全节能全面管理、全过程管理、全员管理制度情况;
  (二)制定能源消耗、能耗定额指标,配备节能设备和能耗计量的情况;
  (三)制定能耗定额的依据和方法的科学性、指标的合理性和用能设备的运行情况;
  (四)应用节能新技术、新产品、新材料、新工艺,淘汰落后产品,进行节能设备更新改造的情况;
  (五)高耗能企业,根据国家和自治区产业政策,有计划地进行耗能产品结构调整的情况;
  (六)能耗定额层级考核和节能计划的执行情况;
  (七)能源供应质量执行标准的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察内容。


  第十条 用能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节能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用能单位内部应当确定此项工作的主管领导,设立能源岗位或者指定专职人员负责节能管理工作的具体业务。


  第十一条 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节能管理,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制度,做好能耗定额的考核、统计、分析工作。
  用能单位应当按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按期如实报送能耗定额和限额管理方面的统计报表及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履行下列监察职责:
  (一)监督检查用能单位贯彻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二)受理对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举报;
  (三)依法处理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十三条 节能监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节能监察人员的培训、管理和监督。


  第十四条 节能监察人员应当熟悉掌握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节能方针、政策,并熟悉掌握节能技术、管理和业务知识,经考核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 节能监察人员依法实施节能监察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人员,听取被监察单位介绍节能工作情况,做好记录;
  (二)用能设施工程设计、施工中有关节能篇(章)的评估;
  (三)调阅、复印被监察单位有关能源管理的计划、台帐、报表、财务决算、工作记录等有关资料;
  (四)进入车间、工地等能耗场所,调查能耗各个环节的工作情况,并进行节能检验测试;
  (五)要求被监察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就询问的有关问题作出书面答复;
  (六)制止、纠正和处理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监察职责。


  第十六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或者超越职权进行检查的,被检查单位有权拒绝。


  第十七条 节能监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得接受被检查单位的任何馈赠和报酬;
  (二)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
  (三)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四)不得泄露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三章 节能监察程序




  第十八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实施节能监察,应当在10日前将节能监察的时间、内容和要求以书面形式通知被监察单位。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可以及时实施监察:
  (一)用能单位因技术改造或其他原因,其主要耗能设备、生产工艺涉及节能效果的;
  (二)通过受理举报或者现场检查等途径,发现用能单位涉嫌违法用能的;
  (三)被依法责令限期整改的用能单位未能按期达到整改要求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节能监察结束后,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在15日内向被监察有问题的单位提出书面节能整改意见或建议,送交被监察单位。
  被监察单位对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提出的书面节能整改意见或建议有异议的,应当在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申请复查。受理申请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安排复查,并将复查结论告知复查单位。


  第二十一条 被监察单位经监察节能不合格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确需延长整改期限的,被监察单位应当在整改期限未满前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提出延期申请,并说明理由,节能监察机构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决定。延期一般不超过6个月。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整改未能达到要求的,处以3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
  (一)没有节能管理制度,管理混乱,能源利用跑冒滴漏问题严重,在规定期限内得不到解决的;
  (二)用能设施工程设计、施工中不遵守节能设计规范或工程建成后,达不到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的;
  (三)能源使用不合理,能耗高,浪费严重,经济损失大的;
  (四)没有开展节能技术进步工作,主要耗能设备更新改造问题得不到解决的;
  (五)能源供给质量不符合标准的。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节能监察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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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提请减刑、假释异议复核暂行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提请减刑、假释异议复核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正确实施提请罪犯减刑、假释工作,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和《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77号)等规定,结合江苏省监狱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办理罪犯提请减刑、假释异议复核,应当坚持依法及时办理的原则,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集体审核的原则。

  第三条 异议复核适用于民警或罪犯对监区(直属分监区)(以下统称监区)、监狱办理的提请减刑、假释案件有异议而提出的复核申请。

  第四条 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负责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异议复核,其日常工作由刑罚执行部门办理。

  监区长办公会负责本监区提请减刑假释异议复核工作。

  直属分监区或未设分监区的监区,由全体警察会议负责复核工作。

  第五条 监狱、监区异议复核工作职责包括:

  (一)受理复核申请;

  (二)初审复核申请材料;

  (三)调查取证;

  (四)作出复核决定;

  (五)督促执行复核决定。

  第六条 监区提请减刑、假释意见应当在监区内公示两个工作日;评审委员会提请减刑、假释意见应当在监狱内公示七个工作日。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警或罪犯在监区意见公示期内,可以向监区提出复核申请;在评审委员会意见公示期内,可以向刑罚执行部门提出复核申请:

  (一)对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有异议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而呈报减刑、假释的;

  (三)对同等情形下符合优先呈报条件而未优先呈报减刑、假释的;

  (四)对提请减刑、假释案件的证明材料有异议的;

  (五)对监区、评审委员会提请减刑、假释意见有异议的;

  (六)有其他可以提出复核申请情形的。

  复核申请应当写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请求复核事项及主要事实依据。

  第八条 监区应当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的两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召开监区长办公会或全体警察会议进行复核,并将作出的复核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

  复核会议应当有书面记录,并由与会人员签名。

  第九条 申请人对监区的复核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的两个工作日内,或者在评审委员会提请减刑、假释意见公示期内向刑罚执行部门提出复核申请。

  申请人不得就同一事项重复向刑罚执行部门申请复核。

  逾期的复核申请刑罚执行部门不予受理,监区作出的复核决定即生效。

  第十条 刑罚执行部门应当自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的两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并提出审查意见,提请评审委员会审定。

  评审委员会应当自刑罚执行部门受理复核申请之日起的五个工作日内召开会议进行复核,并将作出的复核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

  评审委员会会议应当有书面记录,并由与会人员签名。

  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十一条 复核申请人在监区、监狱作出复核决定之前,可以请求撤回复核申请。

  第十二条 办理提请减刑、假释异议复核工作,监区及其民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提交或未及时提交罪犯复核申请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复核申请的;

  (三)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复核决定的;

  (四)有徇私舞弊行为的;

  (五)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三条 罪犯有弄虚作假、捏造、歪曲事实申请复核,或者在调查取证时作伪证等行为的,视情节给予相应处罚。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局刑罚执行处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资产评估机构审批和监督管理办法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

第 64 号

资产评估机构审批和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资产评估机构的审批,加强对资产评估机构的监督,促进资产评估行业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资产评估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取得资产评估资格,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机构。
  第三条 财政部是资产评估行业主管部门,制定资产评估机构管理制度,负责全国资产评估机构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资产评估机构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中国资产评估协会负责全国资产评估行业的自律性管理,协助财政部审批和监督管理全国资产评估机构。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资产评估协会负责本地区资产评估行业的自律性管理,协助省级财政部门审批和监督管理本地区资产评估机构。
  第五条 资产评估机构的业务范围包括:单项资产评估、资产组合评估、企业价值评估、其他资产评估,以及相关的咨询业务。
  第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资产评估资格, 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执业准则和执业规范。
  第七条 资产评估机构依法从事资产评估业务,不受行政区域、行业限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八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加入中国资产评估协会,成为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团体会员。

第二章 资产评估机构的设立

  第九条 资产评估机构采用普通合伙(含特殊的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合伙制)的形式设立,或者采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制)的形式设立。
  第十条 资产评估机构名称应当包含“资产评估”字样。
  资产评估机构字号不得与已经批准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字号重复。
  第十一条 设立合伙制资产评估机构,除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2名以上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合伙人;
  (二)有5名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
  (三)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总额不低于人民币10万元,其中,以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的,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总额不低于人民币30万元。
  第十二条 设立公司制资产评估机构,除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2名以上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股东;
  (二)有8名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
  (三)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30万元。
  第十三条 资产评估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
  (二)取得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后,近三年连续专职从事资产评估业务;
  (三)成为合伙人或股东前三年内,未因评估执业行为受到行业自律惩戒或者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根据内部管理需要,在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增加一名非注册资产评估师的自然人担任合伙人或者股东,具体条件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合伙制资产评估机构的首席合伙人和公司制资产评估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由该机构持有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或者股东担任。
  第十六条 设立资产评估机构,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或者股东(以下简称申请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省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资产评估机构设立申请表;
  (二)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四)设立合伙制资产评估机构的,提供出资证明;设立公司制资产评估机构的,提供验资报告;
  (五)合伙人或者股东简历,以及担任首席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选;
  (六)经所在地资产评估协会核实的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情况汇总表、合伙人或者股东连续专职从事资产评估业务年限及其未因评估执业行为受到行业自律惩戒或者行政处罚的证明材料;
  (七)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和身份证的复印件;
  (八)注册资产评估师转所申请表;
  (九)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
  第十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出具加盖省级财政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第十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在受理申请后,应当将申请材料中资产评估机构名称、合伙人或者股东、首席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注册资产评估师等有关情况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公示期间有实名举报或提出异议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组织核实。
  第十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立资产评估机构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作出批准设立资产评估机构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批准文件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资产评估机构名称及组织形式;
  (二)资产评估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及其出资的基本情况;
  (三)资产评估机构的首席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
  (四)注册资产评估师的基本情况;
  (五)注册资产评估师完成转所手续的时间要求。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持批准文件办理完成工商注册登记和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入会手续后,应当向省级财政部门申领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同时将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报省级财政部门备案。
  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由财政部统一印制,由省级财政部门加盖本机关印章后颁发。
  第二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批准设立资产评估机构的,应当将批准文件及申请材料报财政部备案,同时将批准文件抄送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资产评估协会和中国资产评估协会。
  财政部发现审批不当的,应当责令省级财政部门改正或者撤销。
  第二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依法作出不予批准设立资产评估机构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章 资产评估机构分支机构的设立

  第二十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分支机构)是指资产评估机构依法在异地设立的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机构。
  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资产评估机构承担。
  第二十五条 分支机构的名称应当采用“资产评估机构名称+分支机构所在地行政区划名+分所(分公司)”的形式。
  第二十六条 拟设立分支机构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资产评估资格三年以上,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二)有20名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不包括拟转到分支机构执业的注册资产评估师及已设立的其他分支机构的注册资产评估师;
  (三)资产评估机构提出申请之日前三年评估业务收入合计不少于人民币1500万元;
  (四)设立申请日前三年内未因评估执业行为受到行业自律惩戒或者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6名以上注册资产评估师;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第二十八条 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
  (二)取得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后执业满三年;
  (三)成为负责人前三年内,未因评估执业行为受到行业自律惩戒或者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具备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申请表;
  (二)资产评估机构作出设立分支机构的决议;
  (三)资产评估机构授权分支机构的营业范围;
  (四)拟任分支机构负责人的简历;
  (五)资产评估机构提出申请之日前三年的年度审计报告;
  (六)经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资产评估协会核实的资产评估机构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情况汇总表、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和身份证的复印件;
  (七)经分支机构所在地资产评估协会核实的拟转入分支机构的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情况汇总表、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和身份证的复印件以及转所证明;
  (八)分支机构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
  (九)资产评估机构对其分支机构的管理办法。
  资产评估机构跨省级行政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提交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出具的设立分支机构的书面意见。
  第三十条 资产评估机构分支机构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对分支机构设立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审批程序参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在完成分支机构的工商登记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将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报送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二条 资产评估机构跨省级行政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将批准文件抄送设立该分支机构的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及资产评估协会。

第四章 资产评估机构及分支机构的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三条 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分支机构的名称、首席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合伙人或者股东、分支机构负责人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其作出变更决议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备案,并抄送所在地资产评估协会。
  第三十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可以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合并或者分立。
  合并或者分立后新设的资产评估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设立手续。
  合并或者分立后存续的资产评估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资产评估机构办理合并或者分立手续时,应当提供合并或者分立协议、合并或者分立基准日各方经审计的会计报表。
  合并或者分立协议应当包括以下事项:
  (一)合并或者分立前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业务档案保管方案;
  (二)合并或者分立前资产评估机构职业风险基金的处理方案;
  (三)合并或者分立前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业务、执业责任的继承关系。
  第三十六条 合伙制资产评估机构转为公司制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公司制资产评估机构转为合伙制资产评估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设立手续。
  省级财政部门在批准文件中应当载明转制后机构与转制前机构的关系,在转制后机构办理完成工商注册登记之前,转制前机构的资产评估资格继续有效。
  第三十七条 资产评估机构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办公场所,应当首先向迁出地省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资产评估机构跨省级行政区划迁址申请表和合伙人或者股东会的迁址决议。获得迁出地省级财政部门书面意见后,向迁入地省级财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资产评估机构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申请表;
  (二)迁入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资产评估机构资格证书正、副本原件;
  (四)合伙人或者股东简历,以及担任首席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选;
  (五)合伙人或者股东会决议;
  (六)迁出地资产评估协会核实的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情况一览表;
  (七)办公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
  迁入地省级财政部门批准资产评估机构跨省级行政区划迁移办公场所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设立手续。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办理资产评估资格的注销手续:
  (一)资产评估机构依法终止的;
  (二)资产评估资格被依法撤销的,或者资产评估资格证书被依法吊销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资产评估资格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办理分支机构的注销手续:
  (一)资产评估机构决定撤销其设立的分支机构;
  (二)资产评估机构的资产评估资格被注销;
  (三)省级财政部门撤销分支机构设立许可;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分支机构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办理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分支机构注销手续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交回资产评估资格证书,提交评估业务档案保管方案并妥善保管评估业务档案。
  第四十一条 省级财政部门办理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分支机构注销手续的,应当通知所在地资产评估协会,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公告。
  第四十二条 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将所管辖的分支机构变更、终止情况,抄送设立该分支机构的资产评估机构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及资产评估协会。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将所管辖的资产评估机构及分支机构变更、终止情况向财政部和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备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资产评估机构合伙人或者股东以及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在本机构注册,并专职从事资产评估业务,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合伙人或者股东除外。
  第四十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内部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人事管理制度;
  (二)财务管理制度;
  (三)执业质量控制制度;
  (四)评估业务管理制度;
  (五)业务档案管理制度。
  第四十五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建立首席评估师制度。首席评估师由本机构持有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的合伙人或者股东担任,负责执业质量控制。
  第四十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按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风险基金,购买职业责任保险,建立职业责任保障机制。
  第四十七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在人事、财务、执业规范、质量控制、客户服务、企业形象等方面对其设立的分支机构进行统一管理。
  第四十八条 除证券期货相关评估业务外,资产评估机构可以授权分支机构以分支机构的名义出具资产评估报告。
  第四十九条 资产评估机构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遗失或者毁损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领或换发证书。
  第五十条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分支机构保持设立条件的情况;
  (二)资产评估机构向省级财政部门备案事项的报备情况;
  (三)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分支机构的执业行为;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事项。
  资产评估协会应当对资产评估机构及分支机构实施执业质量检查,建立诚信档案制度。
  第五十一条 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存续期间应当持续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不符合有关条件的情形出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向省级财政部门书面报告,并于90日内达到规定条件。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且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分支机构未在90日内达到规定条件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撤销其资产评估资格或者分支机构的设立许可,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二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在每年4月30日之前,向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报送下列材料,并抄送所在地资产评估协会:
  (一)资产评估机构基本情况表;
  (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年度会计报表;
  (三)资产评估机构上年度资产评估项目汇总表;
  (四)职业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累计职业风险基金证明材料。
  资产评估机构跨省级行政区划设有分支机构的,应当将该分支机构有关材料及资产评估机构授权分支机构的营业范围报送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在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分支机构设立申请时,申请人或者资产评估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予以警告。
  第五十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分支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产评估资格或者设立分支机构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撤销其资产评估资格或者分支机构的设立许可,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五条 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分支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予以警告:
  (一)未按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建立完善内部管理制度的;
  (二)未按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风险基金或者购买职业责任保险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告的;
  (四)未按本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报送材料的;
  (五)未配合财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五十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或者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冒用其他机构名义、允许其他机构或者个人以本机构名义执行评估业务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
  (三)向委托人或者被评估单位索取、收受业务约定书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业务之便,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采取强迫、欺诈、恶意降低收费标准等不正当方式招揽业务的;
  (五)泄露委托人或者被评估单位商业秘密的;
  (六)允许本机构注册资产评估师只挂名不执业,或者明知本机构注册资产评估师在其他机构执业而不制止的。
  第五十七条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五十八条 财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审批和监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机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在经济欠发达地区设立资产评估机构确实难以达到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可以适当降低有关条件,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设立从事文化艺术、自然资源等特别资产评估的资产评估机构,其设立条件可以适当调整,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六十条 已经依法设立的其他评估机构,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至第十五条规定的,可以向省级财政部门申请资产评估资格,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2005年5月11日发布的《资产评估机构审批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2号)同时废止。